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75號抗 告 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乙○○ 甲○○ 共同代理人 游啟璋律師 羅淑文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趙梅君律師 王鳳儀律師 洪淳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依其民國96年2月9日董事會決議,與第三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換股之相關作業」於超過「於確認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年2月9日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裁判確定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 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又依同法第2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此 乃強制規定,是董事會之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者,該決議應屬無效。又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以該法人股東身份擔任另一公司之董事時,關於是否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以該法人股東定之,而以非其所指派之代表人為認定標準。查抗告人丁○○、乙○○及甲○○(下稱丁○○等3人)為交通部代表 ,經選任為相對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航業公司)之董事,占該公司董事會成員1/2,並由丁○○擔任該 公司之董事長,而第三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之7名董事中亦有黃望修、洪辰冬、朱富美、陳 晉源及何煖軒等5人為交通部之代表,詎台灣航業公司於民 國 (下同)96年2月9日所召集之董事會,竟決議以台灣航業公司普通股股票1股換陽明海運公司普通股股票1.35股,由 台灣航業公司一次發行新股51,575,723股換陽明海運公司普通股69,627,226股(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而丁○○等3 人就上開與其所代表之交通部有利害關係之決議事項,竟違反上開利益迴避之規定而代表交通部加入表決,且未表示異議,故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況觀諸台灣航業公司及陽明海運公司95年1月至同年9月之損益表,台灣航業公司每股盈餘為新台幣(下同)2.06元,而陽明海運公司每股盈餘僅為0.47元,系爭董事會決議竟以1:1.35之比例換股,顯有害於台灣航業公司。又迄至96年3月21日止,相對人持有台灣 航業公司股權比例為35.12%,為台灣航業公司之最大股東,倘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執行,台灣航業公司股本將膨脹11%, 致相對人之持股比例降低至31.25%,而陽明海運公司之持股比例則由11.97提升至21.65%,至交通部之持股比例雖由26.46%降低至23.55%,然其可支配台灣航業公司之股權比例將 提升至約45%(即包含陽明海運公司持股部分),此股權比 例之變化,將影響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包含獲利比例及董監事席次)。又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台灣航業公司僅須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向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發行新股,並於金管會收到申報書後屆滿12個營業日即生效,不待金管會實質審查核准,亦毋庸再經台灣航業公司股東會表決通過,即得增資發行新股,並為公司變更登記,而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免台灣航業公司於該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繼續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致造成台灣航業公司、相對人及台灣航業公司其他股東之重大損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台灣航業公司不得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與陽明海運公司進行換股之相關作業,及命丁○○等3人於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得 就台灣航業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換股之相關事宜,行使董事職權等語,並提出台灣航業公司登記資料、陽明海運公司登記資料、台灣航業公司96年2月9日重大資訊公告、剪報、財務報告公告查詢、民事起訴狀(以上見原法院卷第12至19、63至70、72、73頁)、台灣航業公司94年度年報、95年度財務報告及96年3月29日重大訊息公告(以上見本院卷第86 至106、109頁)以為釋明。(相對人在原法院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交通部不得指示、同意或容任其法人代表,就台灣航業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換股之相關事宜,行使董事職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相對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並未釋明其是否確係台灣航業公司之股東、持股若干、本案請求權為何及何以得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項,而依96年3月23日聯合報所載,相對人係 透過訴外人貿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華公司)、貿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新公司)及富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望公司)3家子公司買進台灣航業公司股票,則 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本案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即非無疑。且縱如相對人所主張,倘台灣航業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依系爭董事會決議進行換股,將使相對人之獲利減少,則其所受損失,其性質得以金錢補償,然倘台灣航業公司未能與陽明海運公司進行換股,將影響國家之航運政策,經利害衡量結果,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又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係由股東會選任,非由股東按其持股比例出任,是相對人主張如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執行股份交換,將使其在董監事改選中無法取得原應取得之席次,自屬無據。則相對人所稱換股結果將使其因股利稀釋而受損害部分,既得以金錢賠償,即無急迫危險可言,此外,相對人並未釋明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執行股份交換之結果,將對相對人造成何重大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危險,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與一般董事之利益無涉,而與某特定董事有利害關係而言,查丁○○等3人固為交通部指派於台灣航業公司擔任董 事之法人代表,惟系爭董事會決議係通過由台灣航業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進行股份交換,以建立策略聯盟,該決議並未使丁○○等3人及交通部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 權利或新負義務,故丁○○等3人及交通部就系爭董事會決 議均無自身利害關係,丁○○等3人自得參與系爭董事會決 議之表決。且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換股比例,係參酌獨立專家所出具之股份交換比率合理性意見,自屬合理,並無害於台灣航業公司,是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有效,相對人所為本件聲請顯屬無據等語,並提出台灣航業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股份交換比率合理之獨立專家意見書、經濟部商業司研商公司登記疑義有關事宜會議紀錄、台灣航業公司章程(以上見原法院卷第37至44、47至50頁)、剪報及相對人96年3月22日 重大訊息公告(以上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為證。 四、經查: ㈠依台灣航業公司96年3月29日重大訊息公告所載:「中航及 其三家子公司 (貿華公司、富望公司與貿新公司)共同取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總資本額1/3 (持股比例33.45%)」(見 本院卷第109頁);又依相對人96年4月17日公告所載:相對人、貿華公司、富望公司與貿新公司共同取得台灣航業公司股票,至96年4月10日止之持股總額為154,311,152股,占台灣航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為36.98%(見本院卷第150頁),是相對人主張其係台灣航業公司之股東一節,應屬 可取,故相對人就本件聲請自有當事人適格。 ㈡查股份有限公司以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時,恆將造成受讓公司原股東之股東權稀釋,致其股東權益減少(參照90年11月12日公司法第156條修正理由,附於本院卷 第79、80頁),而此股東權益,依通常情形,除關涉該股東所得分配股利比例多寡外,尚包括該股東經由持股比例影響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進而影響公司營運政策決定之利益。相對人主張迄至96年3月21日止,相對人持有台灣航業 公司股權比例為35.12%,係台灣航業公司之最大股東,如依系爭董事會決議執行股份交換,相對人之持股比例將降低至31.25%,而陽明海運公司之持股比例則由11.97提升至21.65%,交通部之持股比例雖由26.46%降低至23.55%,然其持股 比例與陽明海運公司持股比例合計約45%,是交通部可支配 台灣航業公司之股權比例將提升至約45%,有相對人提出之 換股前後持股比例增減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是相對人據以主張倘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將使相對人之股東權益遭受重大不利益,應屬可取。又縱認關於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致相對人所得分配股利減損部分,係得以金錢補償,然相對人因系爭董事會決議繼續執行所受之損害,非僅限於股利損失,已如前述,且依其性質,其所受損害數額顯難予以明確估計,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系爭董事會決議執行結果所受之損害得以金錢補償,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尚不足取。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倘不執行系爭董事會決議,將影響國家航運發展政策等語,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資釋明系爭董事會決議之執行與國家航運發展政策間究有何關聯,是其空言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又依台灣航業公司96年2月9日重大訊息公告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之目的固記載:「併購目的:經由雙方之策略聯盟,提升營運績效與產業競爭力」(見原法院卷第14頁),則縱認台灣航業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並交換股份之目的確係為促成該二公司之策略聯盟,以提升該二公司之營運績效與產業競爭力,然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執行前,彼等尚非不能藉由其他合作經營模式以達成該目的,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執行與否,對抗告人之利害關係遠大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云云,尚屬無據,亦不足取。 ㈣相對人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之爭議,已於96年2月15 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72、73頁);至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及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核屬該本案訴訟所應審理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認。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台灣航業公司於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得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與陽明海運公司進行換股之相關作業,及命丁○○等3人於該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得 就台灣航業公司與陽明海運公司換股之相關事宜,行使董事職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聲請 (即超過「台灣航業公司於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得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與陽明海運公司進行換股之相關作業」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