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86號抗 告 人 即債務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及該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廢棄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之先夫李清江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195、195-1、189 、196 地號等土地存有信託關係,惟因政府實施都市計畫增出195-2 地號等20筆土地,本有出售利用價值與汐止市徵收補償費分配等款項待分配,因李清江驟然辭世,伊未積極催促李清江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及原裁定其餘相對人李淼、李法雲、林法居、李炉洲、李碧娥等子女(下稱李淼等5 人)辦理分配事宜。直至95年10月20日間始知由伊管理之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189-8 地號土地,抗告人及其子女李淼等5 人在未告知下,逕行抵繳遺產稅,致該地號土地已移歸國有。伊擬對抗告人及其子女李淼等5 人訴請連帶返還信託物及金錢賠償之金額約新台幣(下同)2,900 萬元。頃聞抗告人及原裁定相對人李淼等5 人有脫產之準備,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對抗告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 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提出承配家產會議錄等證物,不論是否真實,要僅屬假扣押請求之釋明,惟未見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未盡釋明之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原裁定顯非適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益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釋明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引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四、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之先夫李清江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195、195-1、189、196地號等土地存有信託關係,惟因政府實施都市計畫增出195-2地號等20 筆土地,有出售利用價值與汐止市徵收補償費分配等款項待分配,李清江驟逝,伊至95年10月20日始知由伊管理之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189-8 地號土地已遭抗告人及其子女即原裁定其餘相對人李淼等5 人未告知即逕行抵繳遺產稅,致土地移歸國有,伊擬對抗告人及李淼等5 人提起請求連帶返還信託物及金錢賠償約2,900 萬元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承配家產會議錄、聯名同意承配家產契約書、買賣契約、農地田賦實物繳納單及水利會會費繳納單54紙、贈與稅、增值稅繳納通知書、195-8及195-15 地號土地謄本、補償費計算單、李清江所簽發支票乙紙及土地債券資料3 頁、台北縣社后段社后頂小段第189-5、189-6 、189-8、189-16、189-18、189-19、189-20、195-3、195-4、195-6、196-2等11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北峰里土地及其變動情形一覽表之附表在卷(原法院卷第9-78頁),足堪認定: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五、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有脫產之準備,且就其財產於本案訴訟起前已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如:⒈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189-5 、189-6、189-8、189-20、195-3、196-2等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⒉將其所有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路213巷9號1 樓房屋,以每月數千元之租金出租予其子李法居經營之家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⒊其於94年間尚有申報利息所得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款,目前查無設立帳戶。⒋其於94年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分別申報利息所得16,219元、 4,149 元,依目前平均定存年利率為2%計算,其本金應有80餘萬元、20餘萬元,惟查抗告人之存款目前僅餘60,640元及72,197元,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固提出土地異動索引、抗告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九信用合作社、台北富邦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函件等為憑(本院卷第11-21 頁)。惟依抗告人於93、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觀之,抗告人於93年度之所得為296,426元,於94年度之所得為361,187元,並無減少,反有增加;且其現今名下尚有31筆不動產及投資20萬元,財產總額多達56,720,3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4-25、32-38頁),是抗告人縱將數筆土地雖為抵繳稅款之處分,及領取台北富邦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情事者,亦未達於無資力之狀況。另抗告人於第九信用合作社係領取股利所得,並非領取存款之利息所得,此觀抗告人之93、94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即明(本院卷第24、32頁),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於該合作社有存款帳戶,容有誤解。依上所陳,尚難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抗告人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惟就其針對抗告人部分舉出之證據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則相對人就抗告人部分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就此部分予以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有關抗告人部分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