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05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三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65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三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以抗告人積欠伊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2,106,297元,向原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 法院准予核發95年度促字第565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抗告人於民國96年2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為此,抗告前來。 按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除得於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外,亦得向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法第13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 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交郵務機構對抗告人為送達,嗣送達機關於96年1月11日向抗告人之代表人甲○○ 住所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46號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 代表人本人,乃將系爭支付由有辨別能力之同居親屬受領,以為送達,有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37、45頁),應認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1月11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伊設立地址為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8鄰 南坑3之5號,系爭支付命令自應以上址為送達處所,始為合法,且伊法定代理人甲○○因眼睛視障,已經完全無法看見任何事物文字,現亦已住於上址靜養,原法院竟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46號,僅由非屬伊之第三人即甲○ ○之親屬代收,送達為不合法云云。惟按對財團法人之送達應以其代表人為應受送達人,而對於代表人之送達,得於代表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如上述。查,抗告人為財團法人,甲○○為其董事長,並對外代表抗告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證書可按,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46號乃抗告人代表人甲○○設籍之住所地,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交由甲○○之同居親屬,其送達應為合法。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命令於96年1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如上述。抗告人得對於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自翌日即96年1月1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日(抗告人住所在桃園縣龍潭鄉),算至96年2月1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96年2月8日始行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47頁),顯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