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05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大舜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三元系統開發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5項、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設立地址為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8 鄰南坑3之5號,原法院95年度促字第56530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自應以上址為送達處所,始為合法,且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雖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46號 ,然已因失明而住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8鄰南坑3之5號靜養 ,原裁定雖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向甲○○之設籍地址送達而交由有辨別能力之同居親屬受領,然該設籍地址並非甲○○之實際住居所,且原裁定未敘明該同居親屬之姓名,亦未調閱其戶籍謄本比對是否為甲○○之同居人,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均係指摘原裁定個案有錯誤,並無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所提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