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10號抗 告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受抗告人委託,經營相對人之三軍總醫院太平間之葬殮業務(下稱系爭殮葬業務),委託期限自民國(下同)91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依兩造簽訂之「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太平間暨汀洲院區太平間葬殮業務外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捌條(五)約定「續約規定事項:(五)合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時甲方(即抗告人)開始評分,若五年評分總分達450 分以上,得備齊未來經營企劃書乙份,向甲方申請續約一年,並以三次為限」,相對人在5年經營業務之評分總分達473.9分,已達續約標準,抗告人之管理委員會並已完成新合約之修正及相對人所提出之新企劃書之審查,依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即得聲請續約1 年,最長並得續約3 年。詎相對人竟接獲抗告人來函表示,相對人雖符合續約標準,但要改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方式辦理招商,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並嚴重損害相對人權益。抗告人已於96年2 月15日上網發布招商資訊,如不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殮葬業務以招商、招標或其他方式而決標、發包、委託經營或出租予債權人以外之人,否則,相對人之續約權利勢將無法進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實有請求准予假處分之必要。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已提出業務外包合約影本等件為證,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相符,斟酌一般訴訟自起訴迄判決確定通常需2 年時間及依債權人提出之上開業務外包合約債務人得向債權人收取每月租金費用新台幣(下同)47萬元、管理費5 萬元,合計52萬元,暨抗告人欲改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方式對外招商,今後得收取之租金費用及管理費,極可能增加二成以上等一切情狀,而裁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4,976,000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殮葬業務以招商、招標或其他方式而決標、發包、委託經營或出租予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經營。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者,須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且假處分之聲請係欲保全債權人將來之本案強制執行為目的。兩造之系爭合約已於95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至而終止,雙方雖於95年12月29日簽訂合約延展,期限亦應於96年3 月31日屆至,依系爭合約第捌條約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申請續約」之權,其所欲保全者為一定行為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本件假處分聲請,係聲請抗告人不得為一定行為,已逾越相對人將來強制執行之範圍,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且兩造合約於96年3 月31日屆滿,如不准抗告人招商,將造成抗告人之相關殯葬業務陷於空窗期,原裁定未審酌此情,即有不當,且所裁定之擔保金額亦顯然過低,應以3,000 萬元為適當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本案請求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為:抗告人應依系爭合約約定意旨與相對人簽約,合約期間為1 年(見本院卷第63頁),相對人亦陳明其本案請求權為續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則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爭執者,乃相對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捌條(五)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續約,若本案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抗告人即負有與相對人續約之義務,若抗告人違反其續約之義務,對相對人即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賠償其損害,且相對人上開權利之主張及行使,均不因抗告人就系爭殮葬業務另行招標或已與他人訂約而受影響,職故,尚難認為抗告人將系爭殮葬業務另行招標之行為,將使相對人遭受重大損害或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反之,抗告人對外招標每年所得租金等收益,約為19,216,8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2頁),而抗告人與相對人續約所得收益,每年僅624 萬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2頁),二者差距甚大,然兩造之本案訴訟並非短時間可得確定,若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進行招標或與他人訂約,則抗告人之利益將受嚴重影響,尤難認有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殮葬業務另行招標或與他人訂約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於其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殮葬業務以招商、招標或其他方式而決標、發包、委託經營或出租予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經營,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