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10號再 抗告人 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紀洪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余盈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應由法定代理人朱紀洪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院96年6 月29日送達裁定後之96年7月1日變更為朱紀洪,有國防部令96年6 月27日選返字第0960009054號函暨96人令(職)字第585 號附件附卷可稽,是原法定代理人甲○○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揆之首揭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