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信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抗告人因與伊間請求交付質權孳息事件(案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對伊假扣押,經基隆地院以91年度全字第6號裁定 准許,伊為免為假扣押,乃依該裁定以基隆地院91年度存字第771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供現金新臺幣( 下同)32,93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擔保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基隆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61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0號民事判決確定而終結,伊已於民國95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 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准其所請。抗告人不服,因而抗告前來。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於假扣押事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 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即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者而言。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免為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免為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 其因不當假扣押或免為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 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查,本件假 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有基隆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61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5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件假扣押程序因抗告人提供系爭 擔保金而未為,相對人獲准之假扣押裁定距相對人收受該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聲請執行,而不復具執行力,應認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假扣押程序終結後之95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 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亦於同日收受該通知乙節,乃抗告人所不爭,並有相關案卷可稽。雖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之同年8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命相對 人償付損害賠償16,332,430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案列士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惟 揆其聲請意旨係以:相對人依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結果,應給付6,138,200元本息,及交付相對人所發行之股票1,633,243股,如不能交付時,應給付其16,332,430元,經伊向基隆地院聲請核發交付股票之強制執行命令,相對人竟提存未經合法轉讓之股票,顯未依債務本旨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且已逾原法院執行命令所定95年6月2日履行期限,爰請求給付16,332,43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有士林地院95年度促字第24802號支付命 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可稽(原法院聲字卷第72-75頁 )。是抗告人於該支付命令所請求賠償者,乃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致伊所受之損害,與抗告人因相對人依基隆地院91年度裁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 受之損害顯屬二事。準此,抗告人固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尚難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行使權利。因 此,相對人以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迄今均未主張因其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受有損害,及對其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原法院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免為假扣押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目的在於代替假扣押標的物,而保全債權全額將來之強制執行,故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終結敗訴確定,是否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以伊之強制執行是否已經保全為判斷依據,而非僅以伊有無因免為假扣押遭受損害為斷,又伊在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聲請基隆地院強制執行,已行使權利,並由基隆地院囑託士林地院以士院鎮95年度執助速字第1209號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自動履行交付股票,如逾期不履行,即視為拒絕交付,惟相對人逾期未履行,卻逕向基隆地院辦理清償提存股票,藉以中止強制執行程序,然所提存之記名股票,因未依公司法第164條、民法第908條規定,以背書方法辦理,所為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致伊未能於強制執行程序完全受償,是以伊原聲請假扣押之保全強制執行目的未能達成,相對人為免假扣押之反擔保原因即未消滅,自不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各款均係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獨立事由,不以併同存在為必要,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法院自無庸再審究同條項其餘2款 事由是否存在。又按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 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可資參酌。本件相對人(供擔保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時,雖抗告人(受擔保利益人)已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所執行者乃本案訴訟確定所命相對人給付部分,與行使因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無涉。綜上,本件相對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之要件,應准許其聲請。原法院 因而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