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551號抗 告 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世芳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719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1426地號土地上之台北縣蘆洲市○○段00000-00000及00000-00000建號之建物,不得為移轉、設定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內政部民國85年2月5日 (85)台內地字 第8578394號函略稱:「... (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 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此函所指之當事人係指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又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7日北縣重登 字第0950000598號函所稱:「... 三、... 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昱筌公司)所有光華段18884~19010建號保留部分地上建物搭配其他所有權人土地持分均無不可。」,此乃係適用上開內政部函釋之函件。是本件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00000-00000及00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應併同基地即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14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即應由當事人(即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自行約定。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人,除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其他人,相對人未與其他基地所有權人協商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移轉之多寡,即逕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除侵害基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外,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規定。再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已釋明昱 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予塗銷,已符合聲請假處分之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究竟有無影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就實體事項為審理,顯有違誤。此外,因相對人業已辦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不准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建物為移轉、設定或其他處分,則系爭建物將因相對人之處分而無從予以塗銷登記,致無法與其坐落之土地併付拍賣,土地之拍賣將受影響,抗告人為土地抵押權人之權益將受重大之損害,自有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項規定於假處分裁定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 明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見原法院卷第26頁),而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抗告人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上(見原法院卷第28~140頁),系爭建物前係破產人昱筌公司所有,經破產管理人公告拍賣而由相對人拍定,並於96年1月23日辦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然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屬無效,應予塗銷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9 蘆使字第582號使用執照影本、台北縣蘆洲市○○段142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4日 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05145號函影本、系爭112戶建物登記 簿謄本112份(見原法院卷第13~140頁),以為釋明,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建物。 四、次查,相對人係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產人昱筌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於94年12月29日所進行之拍賣程序標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於96年1月23日 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而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時間係95年12月5 日,較相對人於96年1月23日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先,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系爭土地迄今仍在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2090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中,是以破產人昱筌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未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拍賣,與原法院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土地同時為之,自會令系爭土地之拍賣滋生困擾,則相對人就系爭建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無須併同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亦無須與基地所有權人約定,即有疑議,此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8 月14日致破產人昱筌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之板院輔94執木字第42090號函載明:「本院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執破字第3號承辦股探詢合併拍賣之可能,係為解決 列入破產財團之破產人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台北縣蘆洲市○○段18884~19010建號 (含共同使用部分19011、19012建號)等127棟建物,與其所有為本件查封之台北縣蘆洲市 ○○段14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分別拍賣將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障礙。若前述破產事件承辦股同意,則上開土地僅係併入該股利用強制執行之形式公開拍賣,拍定後續之權利移轉、塗銷查封乃至分配等程序仍由本院自為,殊無難為破產管理人之處;至於合併拍賣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其他債務人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旨在避免有地無屋致賤價售出之不利益,衹要抵押權人無異議,當可留由本院自行處理,請查照。」等語,足以證之,有該函在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42090號 影印卷可考,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益見抗告人主張如不准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建物為移轉、設定或其他處分,則系爭建物將因相對人之處分而無從予以塗銷登記,致無法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併付拍賣,土地抵押權人之權益將受重大之損害等語,並非無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依據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請求係破產人昱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自難指為欠缺釋明,亦難指本件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 五、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尚未經應有部分分割而與系爭建物之權利結成一體,故破產人昱筌公司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惟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系爭土地是否 尚未經應有部分分割而與系爭建物之權利結成一體?破產人昱筌公司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而屬於無效?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實體問題,要非本件假處分裁定所應處理。相對人如是辯解,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42號、93年度 台抗字第14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相對人係於破產管理人陳建中律師第8次拍賣時以新台幣(下同)7190萬 元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情債務人縱因本件假處分受有損害,其金額應在其拍定之價額7190萬元範圍內,故本院認以此拍定價額7190萬元為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較為妥適。相對人陳明應以第一次拍賣之底標價乘以127分之112即2 億3217萬5673元為供擔金額,顯然過高(見本院卷第48頁)。是以本院另命抗告人以719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1426地號土地上之台北縣蘆洲市○○段00000-00000及00000-00000建號之建物,不得為移轉、設定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