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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熙嫣呂太郎楊力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3號

抗告人
中南海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伊與相對人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臺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相對人處理大樓管理事務,惟原審共同被告許澤潭乃相對人所派遣之員工竟偽造會議紀錄,冒稱為伊主任委員,開設銀行帳戶,進而侵占伊存款及管理費等計新臺幣(下同)2,623,475元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與許澤潭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援引系爭契約條款以為請求所據,與相對人抗辯之事實,應認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賠償請求核屬因系爭契約發生之糾紛,依系爭契約第14條:「因本約發生之糾紛,雙方合意以商務仲裁為主。」之約定,此項糾紛應提付仲裁,而抗告人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乃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抗告人不服,為此,抗告前來。

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商務仲裁條例第3條所定得據以主張妨訴抗辯之仲裁契約,係指依同條例第1條規定所訂立之仲裁契約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酌。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狀載明: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許澤潭之不法行為應視為即為相對人之行為,相對人對於許澤潭所生損害本有賠償之責,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與許澤潭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其聲明仍求為判命相對人與共同被告許澤潭連帶給付,且其於原法院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有相關案卷可參。是抗告人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訴訟標的,應屬明確。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糾紛,雙方合意以商務仲裁為主。」,然抗告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依據,而未主張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如上述,且上述仲裁約定,乃兩造為解決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而另合意成立之契約,自不包括侵權行為在內,尚難認本件訴訟乃兩造係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因此,原裁定依相對人之妨訴抗辯,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楊力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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