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75號抗 告 人 春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79232號新式樣鞋底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91年起至112年止。詎抗告人竟委 託中國大陸瀋陽市某製鞋廠生產約5,700雙使用同款鞋底之 不同款式安全鞋,而該鞋底之設計、紋路幾與系爭專利相同,顯已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權。相對人取得系爭專利權後,已投入大量資金進行生產、行銷,倘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專利產品為製造、進口、出口、銷售或從事其他與系爭專利有關之商業行為,將致相對人發生重大之損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8月2日(95)智商0092字第09580338810號函、系爭專利證書、系爭專利 鞋底之照片、新式樣專利圖說、原法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10號裁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第340號裁定、96年 度執全字第192號動產指封切結及進口貨櫃照片以為釋明( 見原法院卷第9至17、37至45頁)。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提 供擔保後,命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除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新式樣而無營利行為者外,就系爭專利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之物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專利鞋底行銷台灣市場已逾5年,抗告人因不知相對人已於 96年間自原創作人吳建鈺受讓系爭專利權,致生本件紛爭,抗告人願賠償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8,565元(即按每雙鞋5元、共5,713雙計算),請求法院速為判決等語。惟查抗告人是否確有侵害相對人之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應否對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應賠償數額若干等事項,係屬本案審理之範疇,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