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05號抗 告 人 即債務 人 乙○○ 丁○○ 丙○○ 甲○○ 戊○○ 己 ○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清江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195、195-1、189、196地號等土地存有信託關係,惟因政府實施都市計畫增出195-2地號等20筆土地, 本有出售利用價值與汐止市徵收補償費分配等款項待分配,因李清江驟然辭世,伊未積極催促李清江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辦理分配事宜。直至95年10月20日間,始知由伊管理之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189-8地號土地,抗告人在未告知情況下, 逕行抵繳遺產稅,致該地號土地已移歸國有。伊擬對抗告人訴請連帶返還信託物及金錢賠償之金額約新台幣(下同)2,950萬元。 頃聞抗告人有脫產之準備,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 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出承配家產會議錄等證物,不論是否真實,僅屬假扣押請求之釋明,未見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任何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未盡釋明之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且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為1475萬元,不足擔保抗告人所受損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益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釋明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四、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清江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195、195-1、189、196地號等土地存有信託關係, 惟因政府實施都市計畫增出195-2地號等20筆土地,有出售利用價值與汐止市徵收補償費分配等款項待分配,李清江驟逝,伊至95年10月20日始知由伊管理之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第189-8地號土地 及其餘同小段189-5、189-6、189-20、195-3、196-2等地號土地均遭抗告人未告知下逕行抵繳遺產稅,致土地移歸國有,伊擬對抗告人提起請求連帶返還信託物 及金錢賠償約2,950萬元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承配家產會議錄、聯名同意承配家產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農地田賦實物繳納單及水利會會費繳納單54紙、 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195-8及195-15地號土地謄本、補償費計算單、李清江所簽發支票乙紙及土地債券資料3頁、台北縣社后段社后頂小段第189-5、189-6、189-8、189-16、189-18、189-19、189-20、195-3、195-4、195-6、196-2等11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北峰里土地及其變動情形一覽表之附表在卷(原法院卷第9-77頁),足堪認定: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五、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有脫產之準備,就其財產於本案訴訟起前已為不利益之處分行為如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 第189-5、189-6、189-8、189-20、195-3、196-2等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又尚有債權人李定國對抗告人主張2,950萬元之債權。 另抗告人乙○○部分:⒈將其所有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路213巷9號1樓房屋, 以每月數千元之租金出租予其子丙○○經營之家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⒉其於94年間尚有申報利息所得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款,目前查無設立帳戶。⒊其於94年間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分別申報利息所得16,219元、4,149元, 依目前平均定存年利率為2%計算,其本金應有80餘萬元、20餘萬元,目前存款竟僅餘60,640元及72,197元。惟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固提出土地異動索引、抗告人乙○○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九信用合作社、台北富邦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函件、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6-29頁)。惟查: ㈠依抗告人乙○○於93、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觀之,其於93年度之所得為296,426元,於94年度之所得為361,187元,並無減少,反有增加;且其現今名下尚有33筆不動產及投資20萬元,財產總額多達58,286,74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證物㈠外放),是抗告人乙○○縱有將 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189-5地號土地雖為抵繳稅款之處分,及領取台北富邦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情事者,亦未達於無資力之狀況。又抗告人乙○○於第九信用合作社係領取股利所得,並非領取存款之利息所得,此觀抗告人之93、94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即明(本院證物㈠外放),相對人認為抗告人乙○○於該合作社有存款帳戶,容有誤解。 ㈡依抗告人丁○○於93、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觀之,其於93年度之所得為650,471元,於94年度之所得為681,929元,並無減少,反有增加;且其現今名下尚有28筆不動產及投資400萬元,財產總額為19,953,158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證物㈡外放)。 ㈢依抗告人丙○○於93、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觀之,其於93年度之所得為1,400,387元,於94年度之所得為988,001元,雖有減少, 惟其現今名下尚有29筆不動產及投資400萬元,財產總額為20,878,65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證物㈢外放)。 ㈣依抗告人甲○○於93、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觀之,其於93年度之所得為2,552,049元,於94年度之所得為2,512,370 元,收入程度相當; 且其現今名下尚有29筆不動產及投資21萬元,財產總額為17,061,20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證物㈣外放)。 ㈤依抗告人戊○○於93、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觀之,其於93年度之所得為756,444元,於94年度之所得為831,335元,並無減少,反有增加;且其現今名下尚有27筆不動產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21,723,98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證物㈤外放)。 ㈥依抗告人己○於93、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觀之,其於93年度之所得為1,616,777元,於94年度之所得為1,277,801元,雖有減少,惟其現今名下尚有45筆不動產、 汽車2部及投資70萬元,財產總額多達38,507,01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證物㈥外放)。 ㈦依上所陳,抗告人雖有將繼承所得土地抵繳遺產稅之情事,惟抗告人每人名下現今之財產總額仍相當多;且將抗告人每人之財產總額加計更高達1億7,641萬零766元(58,286,748+19,953,158+20,878,658+17,061,208+21,723,983+38,507,011=176,410,766),遠逾相對人及另一債權人李定國欲對抗告人主張之合計債權5,900萬元(29,500,000 +29,500,000=59,000,000), 自難認抗告人就其土地所為抵繳遺產稅之不利益處分,即達於無法賠償相對人之無資力狀態,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已予釋明,惟其舉出之證據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則相對人就抗告人部分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未詳予勾稽,逕行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