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66號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盧柏岑律師 陳佑寰律師 相 對 人 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徐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聘任之總經理,詎其自民國95年9月以後,怠於忠誠履行受僱義務,諸 如周杰倫、方文山、黃俊節詞曲經紀(代理)合約於95年9 月到期,未於期滿前佈署續約事宜,延宕數月未決;應收帳款遲延收取;應付帳款超額支出;受命留住合約將到期之藝人周杰倫,卻有二心,暗中為周杰倫另覓新東家,兼任相對人之總經理及周杰倫之經紀人對立之角色,置相對人利益於不顧。復自95年12月25日起擅離職守,不再進入辦公室,並於96年1月5日片面終止聘僱關係。抗告人之違約行為,造成相對人極大損害,初估至少有新台幣(以下同)2400萬元。抗告人因知其違約責任嚴重,為脫免債務,已有脫產之舉,將資金流向其新成立之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相對人若不及時保全,恐日後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4條1項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聘僱契約書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提出聘僱契約書,釋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至於相對人95年12月29日之信函,要求抗告人說明若干事項,亦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違約情事。是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有何具體違約情事,而應負高達24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抗告人投資公司之股份或資本額本為抗告人資產之一部分,並非浪費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原裁定未察相對人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遽以裁准,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前條文為:「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惟現已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 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 項。」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五、查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據提出聘僱契約書、員工任職條款、相對人95年12月29日函、抗告人96年1月5日終止聘任關係函件、自由電子報等件為證,當認其就請求部分已為釋明。至其就假扣押原因,雖謂抗告人投資成立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有脫產之嫌云云,並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壹蘋果網絡資料等件為佐。然投資設立公司,為資金之合理運用,其盈餘分配亦得為執行之標的,難認係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任何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等行為,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顯屬欠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是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未察,命擔保後為假扣押,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