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78號抗 告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盧柏岑律師 陳佑寰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原係伊之專屬藝人,與伊之唱片及經紀(代理)合約期間自民國88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伊以僱主及製作者、出資者之身分,取得甲○○在合約期間之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另抗告人乙○○為甲○○之經紀人,渠二人委請律師發函予伊及揚聲、好樂迪、錢櫃等公司,誣指伊侵害甲○○之著作權,甲○○更將舊著作獨家授權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利用,伊因抗告人僭取著作權及公開誹謗之共同侵權行為,至少受有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損害。抗告人知悉 責任嚴重,為脫免責任,已有隱匿財產之舉,抗告人另組杰威爾公司,個人資金大量流向杰威爾公司;另抗告人甲○○經常在國外演出,行蹤不定,其個人之收入已積極轉入杰倫傳播有限公司或杰威爾公司、華人版圖公司,其處分財產又極為奢侈浪費,所投資之辦公設備、裝潢等固定資產,因承受折舊損失,變現性極低,確實有大量減少資產之事實,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在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協議書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應予准許,而命相對人以2,000萬元或同面 額之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之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及抗告人如以5,000萬元供擔保或將前揭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間之「藝人合約書」足證著作權歸屬於甲○○,相對人並未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伊有誹謗之不法侵權行為,或甲○○創作之音樂及視聽著作歸屬於相對人,亦未釋明相對人受有5,000萬元損害,即不得使 之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伊為脫免賠償責任,有隱匿財產之舉云云,全未提出任何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原裁定遽以裁准,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經濟部函文、合意備忘錄、資產買賣合約書、藝人合約書及協議書、版權頁、律師函、電子新聞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僅釋明其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至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能釋明。 ㈡另相對人所提出剪報資料、電子報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雖載有抗告人成立之杰威爾公司尚未正式營運,已花費2千多萬元云云,惟此係杰威爾公司租用辦公室、裝 潢辦公室、錄音室所支出,不能認係抗告人浪費財產,況投資成立公司,為資金之合理運用,其盈餘分配亦得為執行標的,難謂係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且上開電子報同時載有甲○○去年度即95年收入達2億4千萬元,參以抗告人所提甲○○93年至95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甲○○自93年至95年止,其淨所得達154,077,692元(48,555,754+4,163,246+52,472,854+9,670,829 +27,430,695 +11,784,314=154,077,692),及甲○○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款有50,401,000元,亦有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甲○○之經濟能力,縱認前述杰威爾公司所租用及裝潢辦公室之費用均為甲○○個人所支出,亦難認甲○○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㈢相對人並未舉證釋明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又其雖主張甲○○經常在國外演出,行蹤不定云云,然甲○○係知名藝人,其經常受邀在外演出,乃屬當然,尚不能據此認定甲○○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情形。又相對人謂抗告人另組杰威爾公司,個人資金大量流向杰威爾公司,甲○○個人收入已積極轉入杰倫傳播公司、杰威爾公司及華人版圖公司云云,惟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將個人資金大量流入杰威爾等3家公司之情形,此項主張殊難採信。是 相對人未提出可釋明其主張之證據,難謂其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上開說明,縱令相對人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陳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㈣從而,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