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51號抗 告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北京台群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36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論旨略以:原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3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 人已在中國大陸聲請對伊在第三人江西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強制執行,該股權之市值數倍於相對人之債權額;嗣相對人又以同一執行名義在台灣地區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伊重複強制執行;況本件相對人之債權額約僅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而相對人竟聲請原執行法院查封伊在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3942號提存之擔保金一千八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十六元及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十六元,則該超額執行部分,依法尤屬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執行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債權本金為一千八百四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利息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中國大陸地區法院受理費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及本件執行費十四萬四千四百元、四千零八十一元,共計一千九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原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中國大陸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暨海基會驗證書、及原執行法院繳款收據可稽。是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在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3942號提存之擔保金一千八百零四萬九千九百十六元及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款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十六元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超額執行。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在中國大陸聲請強制執行伊在第三人江西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該股權之市值數倍於相對人之債權額,相對人又在台灣地區向原執行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為重複執行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果有如其上開所主張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殊非同法第十二條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