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94號抗 告 人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 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3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亦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可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除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則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 )115億餘元之上櫃公司,因公司產業適逢景氣翻轉,營運資金出現缺口,乃於引進甲○○為新投資人後,召開董事會決議以「⑴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⑵修正公司章程部分條文」為召集事由,訂於民國96年3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後,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相繼辭職僅餘2名董事, 該2名董事另於96年1月2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增列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事由,包括:補選董事、監察人暨解除董事競業禁止,再於96年2月8日開會討論變更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時間、地點。㈡嗣抗告人分別於96年1月9日、同年2月15日 、3月5日及3月6日公告說明:為充實公司營運資金、改善財務比率、償還負債,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私募案,私募總金額不超過30億元、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之訂定擬不低於參考價格七成發行,所謂參考價格則以定價日前1、3或5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 價格之平均數為準,並暫訂參考價格為2.24元,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權益則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㈢關於上述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抗告人竟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依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除私募價格以參考價格之一成發行外,其餘照案通過。惟抗告人係以96年4月4日暫停交易前之收盤價每股1.29元為參考價,而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約為115億元, 修正章程後之章定資本額250億元,在135億元授權資本額度之範圍內,若以每股面額10元,實際上卻折價為每股0.129元,則該以1成折價發行所募集之資金僅為1.7億元, 可證以參考價格一成發行之決議,除遠低於董事會提議之七成外,更無助於公司之資金需求,反而使認購之人得以極低價格取得展茂公司之控制權,顯不具價格訂定之合理性。㈣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分別有下列違反法令之處:⑴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稱證交法)第43條之6第6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 」第3點規定,私募有價證券之價格訂定應具合理性,且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該規定,嚴重侵害股東權益,業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對抗告人處分糾正在案。⑵抗告人股東鉅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李肖龍、曾鳳梅、余榮昌、孔令琛、余宗澤等人原係擔任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徵求人,嗣已於96年3月23日辭去其徵求人之職務, 並解除委託書徵求人關係,則彼等原所徵求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8%之股權,自不得計入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然竟仍有人行使該等委託票出席、表決及選舉,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表決權、選舉權之計算,於法不合。 ⑶系爭股東臨時會補選之董事5人中,甲○○、郭芳琦涉有精英電腦及華夏租賃財產侵占之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刑事案件,其未持有任何抗告人之股權,卻當選為董事,有違常情。㈤伊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以下稱投保法)成立之機構,已依該法第28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不得執行系爭股東會關於「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之修正案決議即「私募價格以參考價格之一成發行辦理私募,私募總金額不得超過30億元」,包括不得進行或辦理前開私募之申請,且不得與任何人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議定或達成私募之認股協議、意願書或其他任何具法律效力之文件及承諾,亦不得收受認股人之股款(其餘超過部分,經原法院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公司公告之重大訊息、授與訴訟及仲裁實施權同意書、金管會函、聲請函及解除徵求同意書、起訴狀等件以為釋明。參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原訂以參考價格1.29元七成即每股0.903元進行私募, 惟決議內容改以參考價格之一成即0.129元為之, 則相對人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得否主張無效或撤銷之法律爭執,於本案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訴訟確定前,倘未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由抗告人依該決議內容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之申請,或議訂、簽署私募之認股協議、意願書或其他任何具法律效力之文件,勢將嚴重稀釋股東權益,而抗告人為上櫃公司,股東遍及社會一般民眾,其亦自承股東人數達5萬餘人(見本院卷第8頁),則所造成之損害當屬重大,且主管機關金管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買中心(以下稱櫃買中心)已分別對抗告人欲進行本件私募行為予以糾正或處以罰鍰,有金管會及櫃買中心函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58頁、本院卷第37頁),應認相對人對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且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審酌抗告人本次私募總金額雖訂為不超過30億元,惟抗告人係以96年4月4日暫停交易前之收盤價每股1.29元為參考價,依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內容,私募價格係參考價之一成即每股0.129元,並將資本總額提高為250億元(見原法院卷第53頁),而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約為115 億元(見原法院卷第31頁),依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則抗告人僅能在135億元(250億元-115億元)之授權資本額度內私募,亦即僅能在13.5億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之範圍內發行新股, 故抗告人以參考價之一成即每股0.129元募集,實際所募集之資金為1.7億元(0.129×13.5億股),及相 對人為依投保法成立之保護機構,其依該法第28條規定提起團體訴訟及進行保全,在於保障證券投資人之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正常發展,進而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公益目的等情, 認原法院命相對人以1億元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執行如系爭臨時股東會關於「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案」之修正案決議即「私募價格以參考價格之一成發行辦理私募,私募總金額不得超過30億元」,包括不得進行或辦理前開私募之申請,且不得與任何人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議訂或達成私募之認股協議、意願書或其他任何具法律效力之文件及承諾,亦不得收受認股人之股款,尚屬適當。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95年間因前董事長余宗澤等經營團隊,營運不善,致發生重大虧損,可動用之資金不足,於96年2月間到期之支票、 貨款及銀行之貸款本息均無法支付,至96年3月間, 因無法支付原料供應商貨款,致原料供應中斷,公司陷入停工狀態,銀行貸款籌資之路已斷,唯有私募一途,為伊僅有且唯一之救亡圖存之道。如以假處分禁止伊辦理私募,公司將倒閉清算,所有股東權益將歸於零,5萬多股東之利益將化為烏有,1千多名員工將立即面臨失業,影響之深遠及重大,實非言語所能形容。㈡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有股東提出修正案,以參考價格之一成即0.129 元為訂定私募之價格,經在場數位股東附議及在場列席之會計師等人表示意見後,投票表決,贊成權數達出席權數之75.92 %而表決通過,決議過程並無不法。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公司股價僅剩1元多, 以當時公司停工狀態,財務已陷入支付不能之情形,如非以合理及較低之價格私募(按0.129元尚不一定有人願意認購 ),絕對無法募集成功,故股東考量價格不宜過高,以免影響私募之成功。私募價格雖低,但私募成功,公司存活,所有股東之權益縱有減損,尚有價值,如私募不成功,公司倒閉,股東權益將歸於零,兩相權衡,始為此私募價格之訂定。㈢伊擬私募之金額為30億元,原法院既裁定伊不得進行或辦理此30億元之私募案,卻僅裁定相對人提供1億元之擔保金, 顯然擔保金之提供與伊所可能受到重大且無可彌補之損害不相當。㈣原裁定裁准本件假處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准伊供擔保免為或撤銷該假處分,亦為不當等語,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 五、然查:㈠相對人既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法院即應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抗告人稱,倘若以假處分禁止其進行私募,伊必因無法籌措營運資金而倒閉、破產云云,惟此乃應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始得進行假處分之問題,非得據以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況抗告人既稱,其財務困難、需求資金殷切,惟其法定代理人仍簽核購買近472萬元之豪華轎車,月薪高達120萬元、交際費及餐費達80萬元,另財務部特別助理郭芳琪月領近33萬元、法定代理人2親等親屬簡壽美月領近27萬元, 較公司其他部門為高,已經櫃買中心查核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其以上開抗辯事由是否為真,實非無疑。㈡依卷附抗告人95年第3季資產負債表所示,抗告人之每股淨值為9.329元(即股東權益10,739,338仟元/1,151,129.9仟股,見本院卷第39頁),而抗告人以每股0.129元進行私募,約為每股淨值之14/1000,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原訂以參考價格1.29元七成即每股0.903元之14/100, 參酌實務上進行私募普通股公司大多以最近30日或10日平均股價之七、八成為私募價格,及新加坡私募法制限定每次私募股數之上限為發行股數之10%, 折價幅度亦為10%等情(張瑞當等著, 上市櫃公司私募股權之探討:宣告效果與股價表現,見本院卷第44頁),足認前開每股0.129元私募價格將嚴重稀釋股東權益, 且無法排除為特定人套利之疑,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進行上開私募,即屬為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且有必要。抗告人雖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 公司股價僅剩1元多,如非以0.129元私募, 絕對無法募集成功云云,然實務上私募股票價格之訂定,多以最近30日或10日平均股價之七、八成訂之,已如前述,抗告人以系爭股東會召開日之股價論斷,已有未妥, 況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原訂之每股0.903元觀之,亦低於抗告人所稱1元之股價, 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如非以一成之0.129元私募,絕對無法募集成功一節, 其所辯即不可採。至抗告人另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過程並無不法云云,乃相對人起訴主張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問題,非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所能審究。㈢抗告人即便進行私募,在授權資本額度內,實僅能募集1.74億元,已如前述。抗告人為能以每股0.129元之價額, 募集其所需之30億元之資金,原定於96年6月21日股東常會時,提案修正將資本從250億元增至2,800億元( 見原法院卷第54、55頁),惟相對人主張該次股東常會並未召開,乃抗告人所不爭,足認抗告人在修訂章程提高資本前,實際無法募集30億元,則其抗辯,應以30億元為本件之擔保金云云,亦無足取。㈣末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並非全然在於保護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亦在保護現實之利益,即獲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後,債權人即可依該裁定實現其利益,債務人則需暫時履行其義務,與原保全程序之假處分目的僅在保全將來之執行,而於本案執行前,不能受有任何現實利益固有不同,但因其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就當事人間權利或法律關係加以暫時的保護,在此意義上與保全的假處分相似,故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假處分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亦屬保全權利之方法,故其聲請及裁定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於性質相通部分,自仍應準用一般假處分之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排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規定, 且因假處分之程序重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應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故此項假處分裁定對債務人頗為不利,是以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如代以金錢之給付亦可滿足債權人之要求,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基於衡平及誠信原則,即許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供擔保撤銷假處分, 而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在法無特別規定不能準用,且於性質上亦非不能準用之情形下,法院就符合上開情形者,自非不得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之。 是相對人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保全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之方法,與一般假處分尚屬有間, 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規定之準用云云,固不可採。然依前所述,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律爭執,並不能代以金錢之給付滿足債權人之要求;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以上開擔保金補償,亦無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之情;另抗告人又未證明有何其他特別情事,是其請求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即與上開條文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首開說明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