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04號抗 告 人 元元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6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黃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盛達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曾月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之相對人)前遵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2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陳俊成、安玲珈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另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本件之抗告人)之訴訟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催告抗告人於20天內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即發函給相對人表明欲向相對人追究因假扣押造成抗告人之損害,且不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物,並於其後對相對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顯見抗告人已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原裁定不查,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 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最高 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 四、經查,相對人以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3,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4年度 存字第2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9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故該訴訟業已終結,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裁定影本、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又相對人已於96年4月1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0日內行使其權利,抗告人雖於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以後,於96年5月2日另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欲追究損害賠償事宜,然卻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不能謂已行使權利。又原法院之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於96年5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 此有原法院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遲至96年5月28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上開判例說明, 應認為抗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