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12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26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曾發函禁止相對人辦理變更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137、138、142、1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名義登記,不得登記為相對人以外之人所有,嗣卻依職權予以撤銷。茲抗告人認有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請求就相對人申請之建造執照(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84汐建字第339號,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先禁止相對人辦理變更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名義登記,不得登記為相對人以外之人所有,並予以拍賣強制執行。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前已就系爭土地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並依抗告人聲請函請主管機關禁止債務人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惟嗣因債務人僅申請建照獲准,但並未實際於系爭土地起造建物,而抗告人復陳報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法院乃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並依職權撤銷上開禁止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執行命令。而本件抗告人復就禁止相對人辦理變更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起造人登記,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仍查無所主張依據系爭建造執照而由相對人原始起造之建物存在,而起造人名義本身乃係人民公法上之得建築權利,並無移轉換價之可能性,則原法院再函請禁止起造人名義之變更,顯然無法達成滿足金錢債權之目的,為免無益之執行,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建造執照已符合有財產之價值,此即原法院准予禁止變更不動產起造人名義登記,不得登記為相對人以外之人所有之緣由,亦為台北縣政府駁回系爭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乙案之原因,原法院未經鑑價程序,率以起造人名義無財產價值,為無法轉讓之公法上權利,逕予駁回此部分之執行,乃忽視強制執行之基本原則第1項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實有違誤,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上開請求。 四、按建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顯見建造執照(執照上所表彰之權利,可以申請變更起造人、建築之權利……),僅係一種許可證、一種證明文件,如同汽車牌照、補習班執照、漁船執照、酒家舞廳執照等,就證件本身而言固屬動產,但係證明一定資格、允許為某項營業許可之公文書,建造執照亦同,僅係表明起造人得於建築而已之許可證,屬公文書之一,須符合規定始得向主管機關請領,性質上不得讓與,固然欲取得建造執照須費不貲,但不能因此即謂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核給該執照係有財產權之性質。又取得建造執照須依時開工、且有建築期限,逾期執照作廢(參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若拍賣期間已逾建築期限,如何能將行政主管機關認為作廢之物(權利)予以執行。縱然主管建築機關允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後,得變更起造人名義,此係因拍定人取得建造中建物之反射利益,猶不能因此認建造執照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得併同轉讓,是建造執照(執照上所表彰之權利)應不得為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次按民事強制執行,以實現私權為目的,而金錢債權之執行,旨在求債權全部或一部之獲得清償。是倘金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或並無換價可能,甚或屬於無法轉讓之公法上權利,此時本於「無益執行禁止原則」,執行法院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將扣押之標的啟封,返還債務人。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原以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相對人為原始起造人,而主張對該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乃於85年8月8日以士院仁執康字第4040號函請禁止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上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嗣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到院陳報相對人僅係申請系爭建造執照獲准,尚未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原法院乃以起造人名義無法換價,函請抗告人查報相對人其他可供執行財產,抗告人又於同年月21日到院陳報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法院乃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業據調取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4040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 (二)按本件原法院於另件強制執行事件(85年度執字第4040號)固曾依抗告人之聲請,函請主管機關禁止變更起造人名義,惟僅係為保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執行方法,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仍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認為該起造人名義具有財產價值,得單獨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從而,如執行標的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已不存在,則禁止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執行命令,自不應存續。至於抗告人辯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認建造執照已符合有財產之價值云云,惟土地登記規則前開規定,僅係就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指示其應備如何之文件,亦即僅係關係行政程序之規定,與起造人名義,有無財產上價值無涉。且依前開說明,建造執照係表明其所載之起造人取得許可建築之行政上特許,性質上不得讓與,自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故抗告人之主張,尚有誤會。而本件既仍查無債務人已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抗告人卻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禁止債務人變更起造人,並拍賣起造人名義,揆諸前開說明,顯屬無據。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