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64號
- 抗告人
- 友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抗告人
- 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亞德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宏佑營造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德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宏佑營造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6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分配表及分配期日之通知業已分別於96年3月15日及3月16日送達聲明人(即本件之抗告人)友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堡公司)、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和嵩公司),並由其受僱人或法定理人之同居人收受在案,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業已發生程序法上合法送達效力,雖本院並未另行對於聲明人之代理人吳俊昇律師為送達,亦不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原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第三人將扣押所得之工程款解繳法院後,原法院於96年3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6年3月29日實施分配之分配期日,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各債權人及債務人,而聲明人友堡公司、和嵩公司,係分別於同年3月15日及3月16日收受分配表之送達,故聲明人如欲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至遲應於96年3月28日,以書狀向法院為之,惟聲明人迄至分配期日當日下午3時,始到院對於原法院所製之分配表聲明異議,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定之「分配期日一日前」之規定,其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自屬不法,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收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訴訟文書應向代理人為送達,原法院逕向抗告人友堡公司、和嵩公司為送達,自有未洽,且因抗告人不諳法律致未於分配期日之一日前聲明異議,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 132條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文書先後向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送達者,只需其中一人收受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三民書局93年9月修訂六版,第393頁)經查,原法院將分配表及分配期日之通知分別於96年3月15日及3月16日送達抗告人友堡公司和嵩公司,並由其法定理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已生送達之效力。雖原法院並未另行對於抗告人之代理人吳俊昇律師為送達,惟原已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失效。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法院分配表之送達未遵守程序規定,並無可採。
四、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經查,執行法院於96年3月12日製作分表配,並訂96年3月29日為分配期日,且於函稿說明記載:「附送分配表繕本一份,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聲明,聲明異議。」足見執行法院已明確指示若對分配表有異議,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法院提出書狀,抗告人意旨謂:抗告人不諳法律致未於分配其日之一日前聲明異議,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云云,亦不足採。且原法院訂於96年3 月29日為分配期日,分配表通知早分別於96年3月15日及3月16日送達抗告人友堡公司和嵩公司,抗告人應有相當時間向執行法院對於分配表提出異議,惟抗告人迄至分配期日當日下午3時,始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已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