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85號抗 告 人 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各自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甲、抗告人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台公司)部分: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於96 年5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高台公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9頁),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無在途期間),至96年6月7日屆滿,惟其抗告狀遲至96年6 月21日始送達原法院,顯逾抗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抗告人乙○○部分: 一、高台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遵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474,495元擔保金,並以該院96年度存字第15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取回該擔保金供他用,願以每股14.3元價格計算之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股票243張(每張1,000股),聲請變換提存物等情。 原裁定略以:依職權查詢味王公司96年5月23 日當日股票行情、日K線圖、週線圖,綜合評價該股票價格之歷年價格及國內目前經濟情勢,認以每股10元為當,以擔保金3,474,495元計算,准以味王公司股票34萬7450股代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味王公司於92年2月至96年5月10日之股票價格在13.7元至15.46元間,95年1月至12月間之股票價格在9.68元至14.32元間,自96年1月以後在14元至15元餘之穩定情形,而准變換提存物以味王公司之股票代之。惟台灣股市行情瞬息萬變,隨經濟景氣情況及其他因素變動,價格差異甚鉅,股市行情漲跌互見為社會常態,即使近來大盤及個股呈上升狀態,惟隨時有跌價危險,過往之股價不代表日後一定能維持。況味王公司股票價格曾於90年10月間跌至2.37元,則原法院認味王公司股票以每股10元為當,讓抗告人乙○○承受之風險過高。又國內上市、上櫃公司因故引發股價無量下跌甚至下市者,時有所聞,若准高台公司以味王公司之股票變換已提存之現金,抗告人乙○○需承擔股價不確定之風險,顯失供擔保之立法本意,原裁定准予高台公司變換提存物,有損抗告人乙○○之權益。且兩造間本案退休金之爭議,原法院已訂96年5 月31日宣判,高台公司實無聲請變換提存物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47號、86 年度台抗字第16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均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四、查高台公司遵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6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現金3,474,495元為擔保金,以96 年度存字第15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原法院調取卷宗查閱屬實。高台公司聲請改以味王公司之股票為擔保物云云,查味王公司成立於48年7月4日,迄今40餘年,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上市股票代號1203),有基本資料查詢在卷(本院卷第11頁);其股票於96年5月23日之收盤價格為15.10元,於96年6月29日之收盤價格為16.05元,過去20天之均價為15.18元,過去24週(2月)之均價為14.68元,過去12月之均價為13.57元, 過去24月之均價為11.87元等情,有味全股票之行情價格及日、週、月之K線圖可稽(原法院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16頁)。依上可知: 味王公司歷史悠久,其短期(20天)、 中期(24週,即6月)、長期(2年)之價格均在11.87元以上,應得供作供擔保之提存物變換標的。另慮及股票價格受國內外市場、經濟之影響甚深,價格在兩造間本案訴訟可能審結期間有所變動,為確保提存物足供受擔保利益人(抗告人乙○○)於兩造本案訴訟終結後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因認以每股10元之價值計算為適當, 則以本件擔保金3,474,495元予以計算,准予味王公司股票參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股代之,與高台公司原提供之現金在經濟上具有相當價值。抗告人乙○○僅以味王公司股票於90年間之最低價格,忽略近來經濟景氣好轉、股票價格上揚之情,逕謂其權利受損,尚無可採。另兩造間本案訴訟(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3號),經該院於96年5 月31日裁定移送原法院,有該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7、18頁),且本案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兩造間本案訴訟現今並未判決確定,高台公司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有其實益,抗告人乙○○有所誤解。 五、綜上所述, 高台公司原提供現金3,474,495元為擔保金,聲請變更以味王公司之股票為提存物,審酌味王公司股票之短、中、長期走勢及受經濟景氣波動影響等因素,爰認以每股10元計算為適當,即准予高台公司改以味王公司股票參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股代之。原法院為上開結論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乙○○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抗告人高台公司之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乙○○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抗告。 抗告人乙○○就本裁定得於10日內再抗告。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