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91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殿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應徵相對人公司業務行銷專員一職,經錄取並通知應於同年7月3日報到參加為期3天之職前訓練,並於同年7月4日起 薪,惟伊不幸於同年7月6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伊右手臂遭輾傷而住院40日,所需醫藥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9萬6,306元,而伊向相對人申請復職卻遭拒絕,得請求自95年7月6日起至96年6月5日止每月2萬元之薪資,合計22萬元 之工資補償,故伊共計得向相對人請求31萬6,306元之補償 。又伊向相對人申請復職時,相對人稱伊應徵之業務「於95年8月底已全面停止」,且相對人於96年3月變更公司登記,足認相對人顯已結束主要營業,恐無支付伊上述所請求補償之能力,伊之請求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不足,並主張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減免供假扣押擔保 之金額,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除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外,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核定抗告人以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1萬6,30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國憲法規定應保護勞工,此有憲法第153 條規定為憑,據此憲法精神,特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保護勞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職業災 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雖規定法院「得」減免而非「應」減免供擔保之金額,惟仍應依上開憲法精神,按個案具體情況酌量是否減免擔保金額,若未依此規定酌量,亦未說明理由,則此條文形同虛設,有失國家保護勞工之精神,伊因職災而手臂嚴重受傷,長期無工作及收入,且須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又伊亦無利息及其他所得收入,家境亦屬清寒,實無力負擔原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為此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免供擔保之金額等語。 四、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法院經斟酌雙方利害狀況,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為10萬元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31萬6,306元範圍內得假扣押,核屬已減免供擔保金額,並無 不當。縱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及審酌抗告人家境清寒之狀況,以減免本件擔 保金額云云,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已如前述,法院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狀予以增減,自不容抗告人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