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 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建昌,於民國(下同)96 年8月10日變更為馬嘉隆,又於97年2月4日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20、138至140頁),其先後於96年11月21日、97 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13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授權,違法使用上訴人所開發之影像檢測軟體(下稱系爭影像檢測軟體)部分,係主張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3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第12頁倒數第2行至第13頁第1行、第33頁,本院卷第32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之著作人,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追加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0 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89 年1月14日偕同訴外人許正全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接受被上訴人委託執行「自動化影像檢測機製作計畫」(下稱系爭影像檢測機製作計畫),合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分5 期給付,嗣許正全因故退出,由上訴人獨立完成上開計畫,許正全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影像檢測機,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然被上訴人僅支付第1期至第3期款合計22萬元,尚欠23萬元尾款未付,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上訴人另開發影像檢測軟體(下稱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交由被上訴人試用,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迄未與上訴人簽約,兩造於91 年6月17日協商時,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再使用系爭影像檢測軟體,然實際上仍繼續將系爭影像檢測軟體所使用之方法及技術用於其生產線上為營利行為,甚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含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之價額300萬元及200 萬元懲罰性賠償)。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之著作人,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追加之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約定,於簽約後3 個月內完成各階段工作,已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另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6款約定,教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工作人員相關工作內容,致系爭影像檢測機機台後續改良工作無法進行,且上訴人未訂定並交付系爭影像檢測機之系統操作手冊、疑難排解手冊、系統規劃及設計書、機構設計圖面等文件,則於上訴人依約履行前,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影像檢測機製作計畫之尾款23萬元。另系爭影像檢測機因辨識率極低,錯誤百出,而未通過驗收,依約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至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eVision Image Analysis Tools(影像檢測分析軟體)」後,以時薪300 元之報酬聘請上訴人修改部分程式研發而成,依營業秘密法第4 條及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影像檢測軟體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正全於89 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及許正全執行系爭影像檢測機製作計畫,約定總金額為45萬元,分5 期給付,嗣許正全因故退出系爭影像檢測機製作計畫,並於92年10月15日將其就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僅給付第1期至第3期之款項合計22萬元,尚有第4期及第5期款項合計23萬元尚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合約及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8至35頁,卷㈢第1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影像檢測機製作計畫,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23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2 條關於付款方式約定:「⑴於簽定此合約後,以即期支票給付新台幣肆萬元整。⑵第一階段完成後,給付新台幣捌萬元整。⑶第二階段完成後,給付新台幣拾萬元整。⑷驗收完成後,給付新台幣拾參萬元整。⑸驗收完成後,須有半年保固期,共給付新台幣拾萬元整。此保固期費用將每兩個月給付一次,共分三次給付,第1-2 個月給付新台幣參萬元整,第3-4個月給付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第5-6個月給付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第3 條約定:「…⑶甲方(指上訴人及許正全)應自簽約日起三個月內將本計畫予以完成(採購硬體元件之等待時間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定之農曆春節假期可予以扣除)。…⑸因甲方進度延遲而導致本計畫之執行時間超過三個月時,乙方(指被上訴人)不繼續支付任何費用予甲方,但甲方仍須繼續完成本計畫,直至達成乙方要求之性能(如附件一)。…」;第4 條約定:「⑴本委任計畫之最終成果,須達成附件一所述之性能要求及附件二所述之系統要求。⑵本委任計畫之工作內容包含系統設計、軟硬體規劃(不包含擷取出影像後之影像處理軟體程式撰寫)、各硬體元件規格之訂定、相關硬體零組件設計、相關機構設計、硬體組裝、系統之電控規劃及製作、系統中之各界面整合、控制硬體運作所需程式之撰寫、系統校驗及其他與本系統製作之相關事宜(詳如附件三及附件四)」(見原審卷㈠第28至29頁)。又系爭合約附件一關於系爭影像檢測機性能要求明定:「⒈檢測速度:60 piece / min。⒉檢測精度:每一單點像素(Pixel)須等於或小於14 micrometer。⒊檢測範圍:F.O.V.(Field of View)為17.5 ×17.5mm ×mm。⒋檢測項目:光源設計須可判別下列缺陷:⑴氣泡… ⑵孔或洞…⑶毛邊、邊緣凸出或凹陷…⑷刮痕…⑸邊緣撕裂…⑹包氣…⑺內部凹陷…⑻污垢痕跡…⑼偏心…。⒌可容許之最大缺陷:大於5 pixel(45μm)之缺陷必須可被軟體辨識出來。⒍上述第5項之缺陷可辨識率需達99%」(見原審卷㈠第31頁)。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受委任執行系爭影像檢測機製作計畫,除須於簽約日起3 個月內完成外,所完成之工作尚須符合系爭合約附件一至附件四所定性能及系統之要求,並經驗收完成後,始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及第5期款。 ㈡查兩造係於89 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扣除當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定之農曆春節假期4日,上訴人原應於89年4月18日完成系爭影像檢測機製作計畫。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許正全就系爭影像檢測機製作計畫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並提出許正全與被上訴人於89年4月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為證,而依該協議書所載:「根據本人許正全與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自動影像檢測機製作計畫,由於計畫進度嚴重落後,經雙方洽商,雙方同意自4月5日起於每週之星期一、三、五按原合約之要求工作地址,至板橋市○○路○段21巷14號6樓, 專職執行計畫要求之研發與文件撰寫工作。工作時間應自午時前開始且每日不得少於8 小時,以達成原合約要求之完成日期,實施期間至4 月30日止。如於上述期間,未能完成合約要求之進度,本人同意自5月1日起,每週一、三、五夜間7:00-10:00pm及週六應自午時前開始且不得少於8 小時,至上述地點工作…」(見原審卷㈠第36頁);且上訴人亦自認其未於89 年4月18日完成系爭影像檢測機製作計畫(見新竹地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第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應屬可取。又許正全於92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固記載:「本人許正全與甲○○先生(簡稱甲方)於89 年1月14日共同承接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之隱形眼鏡自動化影像檢測系統合約,在合約預定時間內,甲方已完成預定之功能,並將設備交由乙方所指定之機械廠組裝。由於乙方建廠進度嚴重落後,並且在合約到期日時,乙方所指定之機械廠仍未將設備組裝完成,雙方對合約內之項目無法於合約指定之工作地點台北縣板橋市(參考合約書)進行驗收,本人由於職務繁忙,較少出面至乙方新竹辦事處處理驗收事宜,均委由甲○○先生負責處理,本人則從旁協助,提供技術上的技援,實際上仍參與執行…」(見原審卷㈢第108頁)。惟查許正全於89 年4月4日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尚因執行系爭影像檢測機製作計畫進度嚴重落後,而同意依合約所定工作地點增加工作時間,以求依約完成工作,嗣被上訴人復因系爭影像檢測機製作計畫進度落後,先後於90 年2月6日、同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許正全依約履行,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17至120頁),是尚不能僅憑許正全嗣後所出具之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即足據以認定上訴人已依約於預定時間內完成系爭影像檢測機製作計畫,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驗收。則上訴人既未依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影像檢測機製作計畫,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約定,被上訴人即得不繼續付款,而請求上訴人繼續完成該計畫。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影像檢測機之辨識率極低,且錯誤百出,或為掃描位置異常,或為顯示之光源明暗不均,或有鏡片局部模糊、影像異常被分割等情事,經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就系爭影像檢測機製作計畫進行驗收未通過後,被上訴人即一再通知上訴人改善,惟迄未符合系爭合約所定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得以投影機方式採人工目視檢驗等語,並提出檢測報告、人工檢驗記錄表、89 年2月16日會議記錄、電子郵件及CCD電腦檢測工作記錄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7 至42、82至175、204至206頁,卷㈡第22至28 頁)。又據證人黃家萱(即被上訴人之資深工程師)在原審到場證稱:「我有參與本件訂約的過程,契約所列的工作內容我有參與討論,跟吳宗亮、許先生(指許正全)、周先生(指原告)一起。契約所定的計畫我都有從頭參與到周先生沒有做為止,我在這個計畫所擔任的是(被告)公司與周先生的窗口,負責與原告做技術方面的溝通及測試,但沒有參與財務部分」,「90年3月1日有做過驗收,但驗收沒有通過。驗收時,吳先生、我、洪家松先生、許正全與原告等5 人在場」,「我們合約書附件一第6項(約定)缺陷辨識率要達99%,但我們驗收時,他們沒有達到99%,我認為可能只有達到70%到80 %間」,「驗收不合格之後,原告有再開出硬體的配件給我們,繼續修正,一直做到原告最後到公司的日期是91 年6月17日」,「因為原告之後沒有再來,所以無法繼續做第2 次的驗收」,「(原告離開時,機器)可以操作,但是辨識率無法達到契約約定。顯示軟體也有問題,我們的影像會被分割兩半,即便用人工檢測也沒有辦法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3至95頁);另證人吳宗亮(即被上訴人之前任總經理)亦證稱:「(系爭影像檢測機製作計畫)硬體完成八、九成,但驗收沒有通過。軟體部分完成沒有辦法使用。我們的辨識率要求要到99%,否則是沒有使用的價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6頁)。又依被上訴人所提於91 年6、7月間之「CCD電腦檢測機工作記錄表」所載:「(6/26)狀況:程式無法正常判斷,將ok的Lens也全部都作缺陷判定…今天程式開啟不易。關機時當機,無法正常關掉程式。(6/27)狀況:所有Lens之Image解析度皆變大(粗),Image變成鋸齒狀,導致程式將所有Lens判NG→Lens Image異常。…狀況:影像被分割10次以上。…狀況:影像解析度變差3 次。…(7/1 )狀況→Camera在等待區很久一直沒動作。…狀況→生產到最後1 個cycle:image位置中間2列亮度變暗,外面2列亮度正常。(7/2)狀況→程式將此cycle所有lens皆判NG。…(7/3 )狀況:程式發生錯誤〈當機〉〈發現有19 cycle CCD未計數〉 。…(7/4)狀況:CCD alarm→原因不明。狀況:發生2 次批號與後段不符→原因待查。狀況:發生批號不對:有載具,無批號,程式未將批號傳送給Lens移載即停止不動」(見原審卷㈡第28頁)。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影像檢測機並不符合系爭合約所定性能及系統之要求,而無法完成驗收程序等情,應屬可取。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固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影像檢測機製作計畫,然因系爭影像檢測機之研發過程,技術難度較簽約時為高,故被上訴人非但未解除契約,由上訴人繼續執行,且同意追加給付,由上訴人先行給付30萬元,以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被上訴人之公司股票30張,被上訴人再另行支付上訴人30萬元,由此足見系爭影像檢測機確已符合系爭合約之要求等語,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5號卷第19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固有於90年11月2日、91年1月14日各支付20萬元予上訴人,然係因上訴人稱其財務窘困,須錢週轉,被上訴人乃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待日後再予結算等語。經查證人吳宗亮證稱:「(系爭合約)是(我代表被告公司簽訂)的」,「我從美國回來後,從事電腦工作,因為我找不到人來做,所以找了他們二人(指原告及許正全),在做的過程中,開始的時候,主要是許先生在做,開始執行幾個月後,他們發覺難度高,他們並不太想做,後來許先生又找了一家公司,第一份契約(指系爭合約)他們並沒有履行完畢,他們認為不難,所以金額比較低,但直到現在為止,他們也沒有完成;我們要求他們至少要把硬體做好,我們要驗收,至於許先生他們做到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我希望他們能有這公司的股份,這樣做起來,他們會比較盡心來做,所以答應要把公司的股份用10元賣給他」,「股票部分是計算在硬體,用比較便宜的價錢給他,我們是希望能夠僱用他,但他後來好像有其他工作,所以作罷。硬體基本上完成七、八成,就開始談要僱用他,股票以比較便宜的面額賣給他,而且希望他可以繼續將檢測軟體完成」,「我印象中的股票給他並非無償,只是比較便宜賣給他而已。匯款40萬元確實是有一部分是要給付他硬體的錢」,「我是希望他把硬體做完,因為當初締約確實單價有些偏低,如果他可以完成並且驗收通過,可以考慮提高報酬。這是在驗收沒有過的時候,跟周先生講的。因為如果沒有完成,全部投入的設備都沒有用處」,「原來硬體單價,契約裡面金額是按照硬體工作數量來講是比較低了些,我之所以容忍,是希望他可以完成,我們也願意聘他當員工或以股票較低金額賣給他,但是他都無法完成驗收。如果那個系統可以工作的話,我們可以不惜代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5至138頁)。足證被上訴人係因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進行系爭影像檢測機製作計畫,為期上訴人能致力於完成系爭合約所定工作,乃同意以較低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予上訴人,且預付40萬元予上訴人,以避免被上訴人遭受更大損失,是尚難憑此即足認定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及系爭影像檢測機確已符合系爭合約之要求。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新竹地院於91年12月23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執行保全證據時,當場查獲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影像檢測機及系爭檢測軟體之記錄,足證系爭影像檢測機確可供正常使用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於91年12月23日執行保全證據時,被上訴人固有使用系爭影像檢測機及開啟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之紀錄,惟此係因上訴人將「顯示軟體」與「檢測軟體」寫在同一程式內,致被上訴人無法獨立使用「顯示軟體」,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係以人工目測方式進行檢測等語,並提出人工檢測照片、人工檢驗記錄表及電腦檔案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3至52頁)。經查上訴人前於91年間向新竹地院聲請就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之使用、複製之相關記錄為保全證據,經新竹地院以91 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准對被上訴人事務所內之影像檢測設備之電腦硬碟中所儲存之影像檢測系統軟體之使用、複製之相關記錄,予以勘驗,並拍照、複製上開記錄,有新竹地院91 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可稽(見新竹地院92 年度訴字第235號卷第23至25頁)。嗣新竹地院於91年12月23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裁定執行保全證據程序時,除將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之使用明細、檔案名稱、大小及使用時間予以列印存卷外,並由被上訴人之製造部人員魏德貴實地操作系爭影像檢測軟體檢測隱形眼鏡後,再以人工複驗,每次檢測16片隱形眼鏡,如電腦認為有瑕疵者,會在該片隱形眼鏡左上側作記錄,右邊另有一個放大螢幕,檢視每片隱形眼鏡,第一個畫面16片中有2 片經電腦檢測認為有瑕疵,但經人工檢驗結果並無瑕疵,第二個畫面16 片中有1片經電腦認為正常,經人工檢測結果發現有瑕疵。另被上訴人當場提出人工檢驗紀錄表,表示因電腦檢驗速度較慢,所以僅1/3經過系爭影像檢測機檢查,另2/3則直接用投影機以人工檢查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稽(附於新竹地院91年度聲字第619號卷內)。又據證人黃家萱證稱:「在91年6月17日前一段時間,他(指原告)有要求公司要大量去RUN 他的硬體及檢測軟體,看有什麼問題,所以在他沒來之後,我們還是有繼續在做檢測,希望他可以來處理。到91年12月23日原告帶法官來保全證據後,我們就沒有再使用檢測軟體,但有繼續使用機器及顯示軟體到92 年5月15日。因為顯示軟體還是有影像被切割的問題,所以之後就沒有再使用,完全用人工檢驗。在保全證據到92 年5月15日間我們之所以還使用,是因為要訓練人工,因為人工無法馬上做檢測,需要時間訓練,等訓練完之後,就沒有再用了」,「(從91 年6月17日到91年12月23日保全證據時止,)那時候算是在檢測軟體測試期間,如果發現問題,我們發E-mail給原告,如果他沒有來,我們還是要自行處理,但沒有辦法完全解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6頁)。是新竹地院於91年12月23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執行保全證據時,雖查獲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影像檢測機及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之記錄及相關資料,然亦不能據此即足認定系爭影像檢測機確已符合系爭合約所定要求,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既已使用系爭影像檢測機在其生產線上作業,顯見系爭影像檢測機已可正常使用,而應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云云,亦不足取。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91 年6月17日起即禁止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且故意不為驗收,致上訴無法執行後續工作及維修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吳宗亮間之電話錄音譯文,主張吳宗亮確有禁止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之情事,惟依該電話錄音譯文所載,吳宗亮除抱怨系爭影像檢測機操作結果一再出錯,致被上訴人仍須採用人工作業方式進行檢測外,亦一再要求上訴人同意指定時間會同相關人員研商後續解決之道(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90頁);又據證人黃家萱證稱:「被告沒有拒絕原告進入公司,我有發E-mail給他,請他到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6頁);且證人吳宗亮亦證稱:「我們沒有不讓他進入公司,只是要求他不可以隨便動我們的硬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6頁),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不能證明系爭影像檢測機已符合系爭合約所定性能及系統之要求,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期及第5期款合計23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又主張其開發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交付被上訴人試用,被上訴人迄未與上訴人簽訂合約,上訴人已發函禁止被上訴人使用該軟體,然被上訴人竟仍繼續使用該軟體於其生產線以為營利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營業秘密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前後、第13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係上訴人自行撰寫原始碼,經由C++ Builder編譯器所生成之應用程式,與驅動程式及eVision程式庫DLL型式檔案各自獨立,並無修改驅動程式及eVision程式庫之必要,故被上訴人須取得上訴人之授權,始得合法使用系爭影像檢測軟體等語,並提出Euresys 之授權規範、驅動程式之檔案列表、eVision檔案列表、Euresys eVision授權書、統一發票、eVision5.32 檔案資料、驅動程式及eVision之範例程式免費、免責聲明文件、網站文件、DLL檔案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27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係由其出資向比利時Euresys 公司購買「eVision Image Analysis Tools(影像檢測分析軟體)」後,聘請上訴人修改部分程式供被上訴人檢測鏡片所研發而成,其間被上訴人尚曾邀請Euresys 公司技術人員來台為上訴人進行技術教育訓練,以解決技術上問題等語,亦提出報支申請單、eVision軟體說明書、統一發票、電子郵件、CCD檢測機工作記錄表及會議記錄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52頁,卷㈢第8至14頁)。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購買「eVision Image Analysis Tools(影像檢測分析軟體)」。又依上開會議記錄表「討論結果」欄記載:「已採購的元件: CCDCamera、Frame Grabber Board、Digital 16 Module、PC(Window NT)、eVision」(見原審卷㈠第252頁),及上開CCD檢測機工作記錄表就89 年11月23日之「工作執行結果」記載:「目前可用環境:⑴C++ Builder 4.0. ⑵Multi 2.0driver.⑶eVision 5.2.⑷程式使用eVision Ocx物件」(見原審卷㈠第24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將所購買之「eVision Image Analysis Tools 」交付上訴人,供上訴人開發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之用。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以時薪300 元之報酬聘請上訴人開發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並已支付上訴人9 萬元報酬(含代扣所得稅5,400元),及自89 年8月25日起至91年3月19日止之住宿交通費等語,並提出應收票據簽收聯、轉帳傳單、報支申請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6至203頁);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應收票據簽收聯為真正,惟主張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所開發存放於機械臂內控制器之控制軟體程式,而非支付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之研發費用等語。經查: ⑴上開應收票據簽收聯記載:「本人甲○○收到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軟體開發費用,計新台幣捌萬肆仟陸百元整(已扣除代扣所得稅伍仟肆佰元),係開立…到期支票乙紙,確實無誤予以簽收。…參佰小時×NTS300/hour 」 (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足見此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開發軟體之報酬。 ⑵查系爭影像檢測機上安裝有機械手臂,由控制程式軟體所控制運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機械手臂應屬系爭影像檢測機之一部分。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影像檢測機製作計畫之工作內容係包括控制硬體運作所需程式之撰寫及其他與本系統製作之相關事宜(詳上述五、㈠所載),又依系爭合約附件四「工作計畫與工作時程表」所載,就第二階段第9 步驟之工作計畫明定:「撰寫機構運動控制程式及CCD 照相機取像之相關程式」,其工作內容亦載明:「⒈撰寫控制機構運動之程式。⒉撰寫CCD照相機取像所需之程式」(見原審卷㈠第35 頁),是上開機械手臂控制程式軟體之撰寫,應屬系爭影像檢測機製作計畫之第2 階段工作內容,而被上訴人就此階段之承攬報酬,已於90年12月31日支付10萬元予上訴人,有轉帳傳票、報支申請單及付款支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4至26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上開9 萬元並非上訴人撰寫上開機械手臂控制程式軟體之報酬。 ⑶據證人黃家萱證稱:「當時訂約時除了硬體外,還要做擷取影像的軟體,這部分與事後的檢測軟體(即系爭影像檢測軟體)是不同的,訂約時合約書並沒有包括檢測軟體」,「時間我不太清楚,有一次開會,我與吳先生、周先生都在,有討論到原本就在進行的部分,當時有問原告是否有興趣作檢測軟體的部分,他說他有興趣,但是沒有把握,可以試試看。在那次開完會之後,原告就開始進行檢測軟體的開發」,「檢測軟體的實際報酬要問吳先生,那次會議中有談到以時薪的方式是否可以接受?周先生說可以。至於一小時多少錢我不清楚,要問吳先生。我們也有預估周先生可能作不出來,我們也需要承擔風險,可能會浪費一些時間,如果沒有做出來,我們也會以時薪給錢」,「被證20第1 項(即上開會議記錄表『討論結果』欄所載已採購元件-詳上述㈡、⒈所載)是檢測軟體,是跟原廠買的,也是原告跟許正全開規格請我們買的,也是要修改後才能使用」,「(機器手臂控制軟體)是(包含在系爭合約書內)的,如果沒有這個軟體,機器無法動作,合約附件四第9 項有關撰寫控制機構運動之程式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4、97頁);又證人吳宗亮亦證稱:「(檢測軟體部分)本來公司是希望要簽約,但周先生沒有把握可以作出來,所以後來才依他實際工作時數來報,我記得他好像是1個小時300元 來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6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支付之9 萬元係作為聘請上訴人研發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之報酬。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影像檢測軟體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向智慧財局函查結果,據覆:被上訴人僅曾提出「隱形眼鏡包裝結構」專利申請案,並未提出系爭影像檢測機或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之專利申請案,有智慧財產局93年11月19日(93)智專一㈠14006字第0932103038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6 頁),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取。 ㈣依上所述,系爭影像檢測軟體既係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上訴人所研發完成,依前揭規定,該軟體之著作人固係上訴人,且其著作財產權歸上訴人享有,惟被上訴人仍得使用該軟體,是被上訴人縱仍繼續使用系爭影像檢測軟體,對上訴人亦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或營業秘密,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 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於92 年9月24日在原審所提答辯㈡狀固記載:「按被告昕琦公司提供予原告編修系爭自動化影像檢測機之『顯示軟體』及『辨識(檢測)軟體』均非原告所研發,而係被告昕琦公司自比利時Euresys 公司購買該公司研發製作之『eVision Image Analysis Tools』(即影像檢測分析軟體),聘請原告甲○○為部分編修以符被告公司鏡片檢測之用。原告在製作自動化影像檢測機的過程中,有許多重大技術問題無法克服,屢經被告昕琦公司於以傳真、電子郵件方式請教,甚至邀請Euresys 公司技術人員來台為原告進行技術教育訓練,解決技術上之問題始克其功,是原告本非系爭軟體之著作人,酌然明甚。詎原告對被告昕琦公司所提供之全力協助與技術支援,完全隻字未提,竟主張為系爭軟體認係其獨力製作,實屬誤導而不實之陳述…亦證明被告昕琦公司係提供eVision 軟體由原告修改,殆無疑義」(見原審卷㈠第79頁倒數4行至80頁第4行),然核其真意,係抗辯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係由被上訴人購買「eVision Image Analysis Tools」交由上訴人編修而成,而非由上訴人獨力完成,依其情節,尚難謂被上訴人係藉此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是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3萬元,另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及依著作權法第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為無理由,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八、原審曾囑託國立台灣大學機械系(下稱台大機械系)鑑定下列事項:㈠系爭影像檢測軟體有無可能係從「eVision software Tool 」等程式修改而來?㈡系爭影像檢測軟體市價大約若干?㈢系爭影像檢測機是否達系爭合約第4 條所定附件一至附件四所述之性能及系統要求?㈣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之原始碼是否套用自eVision 影像檢測軟體?㈤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之判斷、辨識準確性及在生產線上之功效、效用及產值若干? (見原審卷㈡第217 頁)。嗣經台大機械系副教授鍾添東於95 年3月16日函覆:由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反對由台大機械系進行鑑定,致無法進行上開事項之鑑定(見原審卷㈢第47頁)。嗣上訴人復於本院聲請鑑定,經本院囑託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下稱資策會)鑑定下列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Evision5.1」中之「Multi Cam for multi1.1.1patch(driver)及「Drivers 99/3;Domino 6.0,Multi Camfor Picolo 2.0 , Picolo Industrial 5.6,Easy Display2.2.」及「eVision software Tool 」,是否可能修改成系爭影像檢測軟體?㈡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之商業價值(即市價)若干?(見本院卷第58頁),經資策會於96年9 月27日以(96)資法字第002521號函覆:因該會無法判斷系爭影像檢測軟體之商業價值,礙難提供審理本案所需之鑑定服務(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乃再依兩造之合意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復經該院於97年10月21日以工研轉字第0970012931號函覆:上開鑑定事項幾經該院多位專家評估,並多次詳細審閱相關影像檢測技術暨著作權等問題,最後審慎確認非該院技術專長領域,無法予以鑑定(見本院卷第156 頁)。嗣上訴人之原訴訟代理人於98年1月5日具狀聲請由其他鑑定機關鑑定(見本院卷第169、176頁),然上訴人於98年2月4日復具狀表示本件已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第3至5 行),並於98 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1 頁),是本院未再就上開事項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