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 人 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台幣貳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七分之十六,餘由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社公司)分別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通靈王」、「戰鬥妖精雪風」、「頭文字D」等17部日本卡通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享有在台獨家重製、發行、出租等之專屬權利。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劉志明乃訴外人辰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辰碩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伊等之授權同意,自民國91年4月間起 ,持一家事實上不存在之所謂香港「ANIMATION VIDEO CO.,LTD」(下稱Animation公司)出具之「AUTHORIZATION OF APPOINTED PRODUCTION ORDER」(下稱系爭授權訂單),以辰碩公司之名義分別向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訴外人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碟公司)下單在台委製侵害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日本卡通影片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侵害伊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乙○○、甲○○受僱於中環公司並負責接洽系爭光碟訂單與審核訂單,上訴人丙○○則係乙○○之主管,並係中環公司該業務之負責人,渠等皆疏於注意,未經伊授權同意,接受劉志明下單重製系爭光碟,同屬侵害伊著作財產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茲上訴人共同重製系爭光碟,侵害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依序各為9部、5部、3部,以每部新台幣(下同)25萬元計算,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公司各225萬元、 125萬元、7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著作權法第88條 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及劉志明連帶給付木棉花公司225 萬元,連帶給付普威爾公司125萬元,連帶給付群英社公司75 萬元,及均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中環公司、丙○○、甲○○、乙○○則以:中環公司接受辰碩公司訂單重製「聖鬥士星矢冥王篇」、「聖鬥士星矢TV版」、「閃靈二人組」、「極速戰警劇場版」光碟之時間,不在被上訴人公司取得之專屬權利授權範圍內。又據辰碩公司提出之系爭授權訂單,Animation公司對於系爭光碟 享有香港地區之著作權,則中環公司並非未獲系爭光碟影片著作權人之同意。且中環公司所壓製之系爭光碟,未於台灣地區販賣或使用,自無對被上訴人於台灣地區之專屬著作權有侵害行為。Animation公司既為系爭光碟於香港地區之授 權人,則中環公司取得Animation公司授權,為其代工壓製 光碟,且該光碟全數出口,依光碟管理條例第9條之1之立法意旨,並無侵犯被上訴人對系爭光碟之在台專屬授權。至另案扣案光碟中雖有少數光碟之母版碼為「LH73」,惟此實有可能為他人所盜刻。依辰碩公司提出之授權書載明,其確認委託壓製產品將全數於香港販售,而系爭授權訂單載明Animation公司為系爭光碟之著作權人,並據此授權生產。中環 公司就辰碩公司有權委託其壓製系爭光碟,已盡審查義務。乙○○亦無從查證辰碩公司委託壓製之預錄型光碟內容,其形式審查辰碩公司所交付授權書及母源上之編號與委託生產合約書上之編號相同後,代辰碩公司壓製預錄型光碟,已盡其注意義務。況辰碩公司係中間商,依商業習慣,乙○○不可能逾越辰碩公司直接與香港Animation公司聯繫,乙○○ 依法並無上網查詢Animation公司是否已於香港註冊登記之 義務。而辰碩公司交付予乙○○之母源係DLT格式,中環公 司並無該種特殊之讀母源機器,乙○○自無可能實質查證內容之真實性或合法性。是其接受辰碩公司委託壓製系爭光碟時,無從得知壓製之光碟內容,自無從比對是否與木棉花公司委託壓製之光碟內容相同。另中環公司重製之系爭光碟係全數出口至香港,並未在台灣販售、播送或使用,實未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光碟在台享有之專屬著作權,更未減損被上訴人在台販售、播送系爭光碟所可取得之利益,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顯屬無據,且以每 部25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顯過高。又被上訴人係於94年5月4日始提起訴訟,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然本件係於92年4月14日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獲,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 伊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此觀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劉志明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劉志明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既經本院認其上訴僅就「聖鬥士星矢TV 版」部分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 理由(詳下述),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劉志明,合先敘明。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及劉志明連帶給付木棉花公司225萬元,連帶給付普威爾公司125萬元,連帶給付群英社公司75萬元,及均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除劉志明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外,其餘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劉志明係辰碩公司之負責人,持劉嘉元及李瑞德所提號稱香港Animation公司授權訂單,自91年4月起,以辰碩公司名義向中環公司下單委製如附表一所示影片之系爭光碟,嗣於92年4月間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驗由鴻運報 關股份有限公司以DA/CG/92/151G/0057號報單以鞋材出口至香港之貨櫃,查獲夾藏如附表一所示製造廠、查扣數量之系爭光碟。後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而乙○○係中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接洽重製系爭光碟訂單,甲○○係中環公司之法務主任,負責審核系爭光碟訂單,丙○○為中環公司之業務經理,係乙○○之主管。附表一所示影片之在台重製發行專屬權利人及其期間,各如附表二「權利公司」及「權利期間」欄所示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抗辯乙○○與辰碩公司接洽時,已要求辰碩公司劉志明提出系爭光碟影片之授權書及母源(DLT)帶,中環公司因而與辰碩公司簽訂委託 生產合約書,並將依該合約書所產製之系爭光碟送至辰碩公司交付完畢。另中環公司於94年12月26日查詢香港特區政府公司註冊處之網站,並無香港Animation公司之名稱等情, 亦為被上訴人是認。且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66件、原產地證明書22件、授權書23件、證明書、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9780號不起訴處分書、木棉花公司與 中環公司下單生產明細、查扣標的物清單、香港Animation 公司之授權書、中環公司與辰碩公司委託生產合約書、香港特區政府公司註冊處之網站等附卷可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17號卷(下稱板院卷)14-177頁,原審卷㈠70-82頁、103-105〕,均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之所為,是否已盡其查證義務?是否須因重製行為而負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獲授權著作財產權之連帶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㈢如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項詳析如后: ㈠按「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製造」、「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第一項)。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第二項),光碟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堪認製造預錄式光碟,因涉及著作權之保護,對於大量製造者之注意義務要求,亦屬較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17部日本卡通影片,係經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享有在台獨家重製、發行、出租等之專屬權利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前揭事證可稽,已如前述;則於判斷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時,自應斟酌上訴人係經行政院經濟部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製造之專業公司及從業人員,而認渠等須負較高度之查證義務,始足以確保著作財產權人之應有權利。上訴人雖抗辯渠等已依「光碟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及「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 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見原審卷㈠68、69頁)之流程、產業慣例辦理,依法並無要求辰碩公司提出「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著作權文件核驗單」、「行政院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等文件之義務,亦無向新聞局申請核驗許可之義務;且已要求辰碩公司提出權利人授權文件,復要求辰碩公司擔保其委託壓製之預錄式光碟無侵權情事,又無從查證該委託壓製光碟之內容,即已盡查證義務,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中環公司接單壓製之系爭光碟係為出口至香港,故亦未侵害被上訴人在台專屬授權云云。惟查: ⒈查光碟管理條例第8條固規定:「事業應保存預錄式光碟之 客戶訂單、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及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內容等資料,至少三年」,然此僅係要求事業保存文件之規定,與製造預錄式光碟事業之查證義務無涉。況依同條例第9條 之1第1項規定:「事業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製造、持有或輸出,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一、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者。二、輸出人具結未違反輸入國法令之規定者」可知,以製造光碟為業務之中環公司,須取得製造之「合法授權」,始可製造預錄式光碟,是光碟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 定,尚非解免或減輕上訴人受託製造預錄式光碟之查證義務之規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又輸出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申請核驗著作權文件作業要點,係以「視聽著作及代工鐳射唱片」之「輸出」程序為其規範對象,本件上訴人係「製造」系爭光碟,並不負責「輸出」,自無該要點之適用餘地,上訴人據此所為之抗辯,亦有誤會。再者,姑不論有無上訴人所謂形式審查授權文件之產業慣例一節是否確有其事,即令有之,事涉違反法律規定之「慣例」,即難作為免責之藉口,是此部分之抗辯,仍非有據。至上訴人所稱其無要求辰碩公司提出「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著作權文件核驗單」、「行政院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等文件之義務,縱屬實在,亦與判斷上訴人有無盡其專業製造預錄式光碟事務所應盡之查證義務無涉。 ⒉辰碩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光碟香港Animation公司授權書及中 環公司與辰碩公司委託生產合約書,固可證明上訴人於受委託製造系爭光碟時,確曾取得委託人提供之授權文件,並要求辰碩公司擔保無侵權情事。然香港Animation公司授權書 之是否真正,就從事專業製造之上訴人而言,自有加以具體查證之必要,且中環公司資本總額40,0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32,490,480,870元(93年10月8日異動後之公司資料 ,見板院卷211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擁有雄厚資力 ,而乙○○、甲○○、丙○○受僱於中環公司,並負責接洽及審核系爭光碟訂單,均為從事相關業務之專業人士,自有能力妥為查證,尚非形式審查及由委託人擔保即足,否則有意侵權之行為人,先行偽造虛偽公司之授權書,再出具委託人之保證書,即可利用專業製造光碟事業,大量製造侵權之預錄式光碟,將嚴重違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亦有失政府為有效管理預錄式光碟之初衷(見原審卷㈠22頁之「光碟管理條例草案總說明」)。且依前述光碟管理條例第9條之1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就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須「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即「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時,始可製造預錄式光碟。茲上訴人既未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未「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僅取得尚待查證之香港Animation公司授權書及辰碩公司之擔保,即大 量製造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預錄式光碟,未進一步就辰碩公司負責人劉志明所提供之授權書詳予求證,自有過失。至查證方法應如何進行始為適當,要屬受託製造之上訴人應詳予策劃考量之事項,但絕非僅以形式審查、要求委託人擔保或查看、比對母片編號即為已足。況吳恒毅於刑案固稱:「我們有上網去查詢過香港的確有這家公司,也有販賣這項商品」等語(見原審卷㈢178頁筆錄),然其繼稱:「關 於查證的部分,我們是根據辰碩交給我們的母帶壓製好後,打開壓製好的DVD發現如畫面所示有個www.animecarton.com的網站,我們去查這個網址,在該網址上看到很多其他授權販賣的卡通,所以我們當然就會認為那個公司有權利」云云(見同上卷179頁),而依辰碩公司劉志明提供之香港Animation公司授權書所示,該公司英文名稱為ANIMATION VIDEO CO., LTD.或ANIMATION VIDEO COMPANY(見原審卷㈠79-81 頁),均非animecarton,其形式上即有不合。是上訴人抗 辯渠等已要求辰碩公司提出權利人授權文件,並由辰碩公司擔保權利無瑕,即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要非可取。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未盡其查證義務即冒然受託製造系爭侵權光碟,則縱辰碩公司劉志明曾於簽訂委託生產合約書時,言明係出口至香港是實,然此僅係劉志明片面陳述,上訴人並要求劉志明提供出口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已失之草率;且劉志明提出之香港Animation公司授權書,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係屬真正,又無法證明有該公司存在,更無法證明曾有申報出口之事實。此外,被上訴人更主張系爭光碟有流入國內市場情形,並提出原審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附之查扣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㈢25至35頁)。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光碟係出口至香港,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在台專屬授權云云,即非有據。 ⒋上訴人又抗辯:⑴其於92年3月19日受辰碩公司委託壓製「 聖鬥士星史冥王篇」(編號046205-E),並於92年3月24日 出貨;⑵於92年1月3日及92年3月10日受辰碩公司委託壓製 「聖鬥士星矢TV版」(編號018501-E~018508-E、018601-E~018603-E),並於92年1月7日及92年3月17日出貨;⑶於 91年1月16日及92年2月13日受辰碩公司委託壓製「閃靈二人組」(編號76601-E、76602-E),並於92年1月22日及92年2月20日出貨;⑷於91年11月22日受辰碩公司委託壓製「E-X D<OVA>」(編號756-E,與「極速戰警劇場版」同內容), 並於91年12月3日出貨;均在如附表二木棉花公司、普威爾 公司被授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之外,自無侵害木棉公司、普威爾公司各該影片在台之專屬授權可言等語,並提出委託生產合約書及出貨單為證(「聖鬥士星史冥王篇」見原審卷㈡ 268、269頁、「聖鬥士星矢TV版」見同卷270-273頁、「閃 靈二人組」見同卷274-277頁、「E-XD<OVA>」見同卷278頁 )。經查: ⑴就「聖鬥士星史冥王篇」(編號046205-E)而言,木棉花公司亦提出辰碩公司與中環公司間之委託生產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㈢125頁),但訂貨日期為92年3月24日,預交日期為92年3月28日,與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所載訂貨日 期為92年3月19日,預交日期為92年3月24日者(見原審卷㈡268頁)不同。細繹內容,二者所載碟片編號,就「聖 鬥士星史冥王篇」之編號046205-E,固係相同,但其訂製數量及單價並不相同,其餘碟片編號亦未盡相同,堪認二者是不同之委託生產合約。依木棉花公司提出之合約書,辰碩公司訂貨日期92年3月24日固在木棉花公司被授權之 權利存續期間即92年3月25日至95年3月24日之前,但交貨日期已在該權利存續期間之內,上訴人為專業之製造預錄式光碟公司及從業人員,應具較高度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自應於交貨前,隨時注意其受委託製造之光碟有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故應就其未能注意而交貨,致侵害木棉花公司此部分權利負責。 ⑵就「聖鬥士星矢TV版」(編號018501-E~018508-E、018601-E~018603-E)而言,木棉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期間,係自92年3月25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見板院卷89頁授權書),而上訴人係在此之前之92年1月3日及92年3月10 日受託壓製,並於92年1月7日及92年3月17日出貨,難認 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侵害木棉花公司被授與之專屬權利。被上訴人主張查扣期間92年4月間係在其權利存續期間,上 訴人即應負責云云,因上訴人僅係受託重製,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與辰碩公司劉志明共同為發行、出租等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屬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⑶就「閃靈二人組」(編號76601-E、76602-E)而言,除上訴人提出接單日期及預交日期在附表二所示木棉花公司被授權權利存續期間92年2月20日至97年2月19日以外之委託生產合約書外,被上訴人亦提出接單日期92年3月10日、 預交日期92年3月17、18日之委託生產合約書為證(見原 審卷㈢124頁),堪認上訴人在木棉花公司之權利存續期 間內,仍受託製造「閃靈二人組」影片光碟,自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責任。 ⑷就「E-XD<OVA>即極速戰警劇場版」(編號756-E)而言,普威爾公司取得「極速戰警E-XD(OVA版)」之專屬授權 時間係自89年7月20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見原審卷㈡58-63頁、168-172頁之證明書及授權書),較中環公司91年11月22日接單重製「E-XD(OVA)」之時間為早。上訴人 在普威爾公司之權利存續期間內,仍受託製造「E-XD<OVA>即極速戰警劇場版」影片光碟,自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 為責任。 ⒌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光碟之非法重製,均有過失,應負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獲授權著作財產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一節,除「聖鬥士星矢TV版」應由原審共同被告劉志明自負其責外,應可採信。至刑事責任部分之處理結果,尚不足以拘束民事責任部分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著有判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5月4日起訴狀中已載明:「92年4月間,財政 部台中關稅局查驗出口鞋材貨櫃,發現夾藏盜版光碟26,392片。嗣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6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通知前往台中協助調查,經檢視後,發現該等盜版光碟中,有多部影片與附表所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通靈王等17部影片之內容相同,其後據調查局告知,該等光碟係被告劉志明(辰碩公司負責人)委託被告中環公司(即上訴人)、被告倍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重製」(見板院卷4 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係於92年5月6日接獲調查局通知後始悉上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早在92年5 月4日之前已知悉本件遭侵權之事,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 等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一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第三項)」,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重製、散佈著作物之專有權利,乃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8條之1之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影片,分別係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公司經各該影片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享有在台獨家重製、發行、出租等之專屬權利。上訴人未盡查證之責,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同意,竟由劉志明下單向中環公司訂製系爭光碟,除其中「聖鬥士星矢TV版」外,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中環公司與丙○○、甲○○、吳恒 毅,及原審共同被告劉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適法有據。 ⒉就損害金額之計算: ⑴上訴人雖抗辯: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壓製系爭光碟所受之損害,至多僅能以扣案流入台灣市場之光碟數量為依據;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光碟有流入台灣市場,即難謂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海調處移送書所指之180餘萬片光碟,僅為該處片面之說 詞,不得為證。又依據錄影帶出租公司向被上訴人進貨之資料顯示(見原審卷㈢306頁),被上訴人每片預錄式光 碟之平均進貨價為:木棉花公司約250元、普威爾公司約 300元及群英社公司約300元。另依據被上訴人94年12月28日提出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之附表,木棉花公司主張遭扣案之光碟侵害其著作權有6部影片(扣除「聖鬥士星矢 冥王篇」、「聖鬥士星矢TV版」及「閃靈2人組」),共 計1,006片。普威爾公司主張遭扣案之光碟侵害其著作權 有4部影片(扣除「極速戰警劇場版」),共計1,537片。群英社公司主張遭扣案之光碟侵害其著作權有3部影片, 共計756片。再依木棉花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被上 訴人等應屬「廣播電視節目製作業」及「錄影節目帶業」(見原審卷㈢307頁,公司資料查詢表)。則依94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見同上卷308頁), 「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發行」及「錄影帶製作、發行」業之淨利率平均為16%。被上訴人等可能之獲利如下:木棉 花公司:250元×1,006片×16%=40,240元、普威爾公司 :300元×1,537片×16%=73,776元、群英系爭扣案光碟 以每部影片平均重製1,000片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等可 能之獲利至多576,000元。又上訴人於92年度接單重製預 錄式光碟之平均毛利率為25.09%,93年則呈現虧損狀態 。依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資料儲存媒體製造及複製業」中「光碟片製造」之淨利率則為13%(見原審卷㈢301頁)。上訴人於92年度接單重製預 錄式光碟之單價為平均每片16.75元,就系爭扣案光碟, 上訴人可能之獲利僅為:16.75元×3,299片×13%=7,184 元云云。 ⑵按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100萬元。92年7月9日 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 法重製系爭光碟之時間(「聖鬥士星矢TV版」除外),既在該條項修正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遭違法重製之影片多達17部(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者為除「聖鬥士星矢TV版」外之16部),影集序號多達42集,依兩造提出之委託生產合約書中數量所示,非法重製之數量非微,因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乃請求酌定每部影片損害為25萬元等情,尚未超過修正前之上揭規定,且與實情無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稱合理。上訴人主張僅得依查扣之數量、錄影帶出租公司平均進貨價、同業利潤標準等計算損害,尚難反映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實情,均不足取。 ⑶綜上,上訴人接受劉志明以辰碩公司名義下單非法重製光碟,侵害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片,各為8部、5部、3部(詳如附表所示,木 棉花公司「聖鬥士星矢TV版」除外),以每部25萬元計算,共同侵權之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公司之金額各為200萬元、125萬元、75萬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木棉花公司、普威爾公司、群英社各200萬元、125萬元、75萬元,及均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㈡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木棉花公司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前開不應准許之木棉花公司請求「聖鬥士星矢TV版」之賠償金額25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併失依附之假執行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