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領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惠民律師 丁 ○ 被 上訴 人 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勤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智㈠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13日就自行研發之「 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申請新型專利權,經實體審查核准而取得新型第221904號專利權,專用期間自93年4月11 日至103年3月12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依專利法規定,上訴人於國內享有專有之製造、販賣及使用權限。詎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勤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眾公司)購得「AW40203 」型之「X Notebook Cooling Stand」散熱裝置(下稱系爭產品),經分別送往專業之鑑定機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進行鑑定,各以(93)中北鴻字第11036號回函及存檔編號「P-9502-02」之鑑定報告,均認定系爭產品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嗣經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並扣得勤眾公司就系爭產品之銷貨明細及製造之樣品,足見勤眾公司確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因而獲得利益及致上訴人受有業務上信譽之損失,為此請求勤眾公司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應依專利法第89條之規定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及依法應銷毀系爭產品、半成品,及製造系爭產品之原料及模具。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勤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被上訴人勤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與勤眾公司雖為不同之法人,然其等為關係企業,公司董事長於相互之公司均持有絕大部分股數,兩家公司商標與系爭產品上之商標均相同,足見勤誠公司亦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甚明,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自應與勤眾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勤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亦應與勤誠公司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專利法第106條、第84條、85條、89條、10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登載於工商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彩色版項目之A1版版位,全國版版區之報頭下,刊登面積2單位(13.8×4.9公 分)3日;被上訴人應銷毀所有系爭型號「AW40203」之「X Notebook Cooling Stand」散熱裝置之成品、半成品,及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及原料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登載於工商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彩色版項目之A1版版位,全國版版區之報頭下,刊登面積2單位(13.8×4.9公分)3日。 ㈣被上訴人應銷毀所有系爭型號「AW40203」之「X Notebook Cooling Stand 」散熱裝置之成品、半成品,及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及原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實質不相同,並未構成對專利權之侵害: 1、系爭專利係藉由散熱器以「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內側下方位置」,以提供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達成幫助散熱器風對流之順暢性,及對電子設備之排風冷卻功效,而被上訴人產品之散熱器元件則是將殼體鎖固於固定架上,嵌設在上蓋出風口周側,再藉由固定架與桌面之距離,達成增加散熱器與桌面之距離,幫助散熱器風扇出風時之順暢,此外系爭專利散熱器係上蓋設有出風口,底座為吸風口,而系爭產品是出風口位於下方,吸風口位於上方,是二者結構特徵及實質技術手段顯然不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範圍。 2、中華研究院(93)中北鴻字第11036號函 ,僅為非正式之「初步鑑定」函文,非正式之鑑定報告,不足為本件判決基礎。又生產力中心存檔編號:P-9502-02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忽略上開結構不同,即率爾認定二者相符,即無足採,況該鑑定樣品從未經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確實與被上訴人產品一致,均未經上訴人舉證說明,該報告亦不足為本件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依據。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並不知悉系爭專利,且系爭產品於上訴人聲請證據保全後已停止銷售,並無主觀可歸責原因: 1、就被上訴人勤眾公司而言:勤眾公司於94年9 月間經上訴人函告其專利內容,惟因該函並未具體敘明侵害事實或檢附任何比對報告,無法特定其指涉產品,勤眾公司實無從知悉其所指述事實。嗣於同年11月16日經原法院進行保全證據程序並同時送達94年度聲字第2363號裁定後,始知悉上訴人系爭專利及其所指涉產品,並自該日起即已停止製售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符侵權行為之要件。況上訴人迄未舉證勤眾公司於知悉其專利後,另有其他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即不得謂被上訴人有何歸責原因,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就被上訴人勤誠公司而言:勤誠公司係生產電腦機殼等產品,與勤眾公司產品完全不同,雖是同一關係企業共用相同商標,惟彼此完全分開獨立,並無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實與本件無涉。 (三)上訴人迄未就被上訴人之行為如何致其業務信譽減損及其間因果關係加以證明,復未提出請求20萬金額之計算方法,亦未證明其有於判決確認定請求刊登判決內容及銷毀成品等之保護必要。況上訴人根本沒有實施其專利權製造販售相關產品,顯見勤眾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並未造成其任何損害,也沒有任何商譽損失,其訴即無理由。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以「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申請獲核准新型第221904號新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為自93年4 月11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其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主要包括有底座、上蓋板、散熱器、電路板、直流插座及連接埠;其特徵在於:該底座內面之四隅處設有對接柱,可供以螺絲將底座及上蓋兩者鎖接固定,底座上相對於風扇設定處具有至少一個之吸風口,可供散熱器以風扇採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內側下方位置,俾以提供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能幫助散熱風扇吸風時之順暢性及直接對電子設備達到最直接之排風冷卻之散熱;該底座及上蓋之一側上設有至少兩個USB 插座及一個直流插座,利用電子設備上之連接埠連結此散熱裝置使此散熱裝置能對電子設備達到降溫冷卻之效果,亦不佔用電子設備上之連接埠。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 ,其中散熱裝置能以支撐架立呈直立式狀態。 (二)被上訴人勤眾公司負責人為乙○○,被上訴人勤誠公司負責人為丙○○。而系爭「型號AW40203」之「X Notebook Cooling Stand 」散熱裝置,為勤眾公司製造及銷售。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勤眾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刊登判決內容及銷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勤眾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爭點: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勤眾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就此則提出中華研究院93年11月26日(93)中北鴻字第11036號函 ,及生產力中心存檔編號「P-9502-02 」之鑑定報告,以資證明。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中華研究院93年11月26日(93)中北鴻字第11036號函說明 固敘及:「初步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型號AW40203 筆記型電腦散熱座』之技術手段、特徵暨達成功效與本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件構成相符,為本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含括。」等語,惟該函說明則謂上開結論係初步鑑定之判斷結果,如爭訟時仍須依該院正式之鑑定報告之結論。此外另未檢附具體之比對分析內容可資參考,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頁19),是尚難遽以上開僅具初步鑑定結論之函復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⑵上訴人另提出生產力中心之存檔編號「P-9502-02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結論為:「本中心由上述之分析比較,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因待鑑定物品所利用之技術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相同,故本中心認待鑑定物品落入第000000000 號『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專利案(新型第221904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固有該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56-175 )。惟查,系爭專利之散熱裝置底座上相對於風扇設置處為吸風口,而系爭產品底座上相對於風扇設置處則為出風口,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專利之散熱裝置以懸掛風扇方式使其與底座間產生距離,而系爭產品之散熱風扇與底座之間並無距離,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此有該鑑定報告所附之系爭產品照片影本可資比對,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頁36)。則生產力中心之上開鑑定報告分析結果認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文義讀取(見原審卷㈠頁102 ),即有未合,是被上訴人所辯上開報告亦不足為本件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依據等語,尚非無據。 2、至被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下稱台經院)之94年11月10日(94 )專侵字第10021號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以為反證,該鑑定結論為:「本案鑑定先依『全要件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得到構成不相同之結果;再進一步施以『均等論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則未構成適用而仍為實質不相同之結果;故本案最終鑑定結論如下:由委託者提供勤眾公司所生產之『散熱裝置』產品,其構成要件與中華民國新型第221904號『具有並列及序列等連接埠之散熱裝置』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此有該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66-125)。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並不相同,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並斟酌當事人之意見,擇定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進行系爭專利權之鑑定(見原審卷㈠頁183-185),而於95年8月18日發函囑託工研院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㈡頁6),鑑定機構工研院於95年9月28日以工研轉字第0950013435號函通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預繳鑑定費用(見原審卷㈡頁30),惟因上訴人迄未提供待鑑定物以供鑑定,經原審通知限期將待鑑定之物件逕送鑑定機構以供鑑定,逾期即視為撤回鑑定之聲請(見原審卷㈠頁46、48),惟上訴人逾限仍未將待鑑定之物件送至鑑定機構以供鑑定,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6年05月29日工研轉字第096000661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頁51)。本院審酌上訴人所陳因資金周轉困難致遲未依限將待鑑定物送請工研院鑑定而撤回鑑定聲請等情(見本院卷頁37),爰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並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有關「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據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 3、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有關「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專利侵害鑑定分為二階段: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⒉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見本院卷頁62)。準此,依上開原則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析述如下: 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①請求項⒈:系爭專利之散熱裝置,其請求項⒈之主要元件及結構特徵包括:底座(吸風口)+ 上蓋板(出風口)+散熱器(風扇)+底座與散熱器間之距離+電路板+直流插座+二個連接埠+四支對接柱。其中,底座具吸風口、上蓋板具出風口、散熱器具風扇,且「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即「散熱器接觸上蓋板,但不接觸底座」(見原審卷頁13,上訴人所提出專利公報之申請專利範圍⒈)。 ②請求項⒉:系爭專利之散熱裝置可直立置於支撐架上(見原審卷頁14,上訴人所提出專利公報之申請專利範圍⒉)。 ⑵解析及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範圍: ①依上訴人所提生產力中心存檔編號「P-9502-02 」之鑑定報告中所附之系爭產品照片影本加以解析,並比對系爭專利之散熱裝置,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之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 a.系爭產品底座上相對於風扇設置處具有2個出風口; 而系爭專利之散熱裝置底座上相對於風扇設置處具有至少1個吸風口。不符合文義讀取。 b.系爭產品上蓋設有2個吸風口;而系爭專利之散熱裝 置上蓋中間設有出風口。不符合文義讀取。 c.系爭專利之散熱裝置有關風扇採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內側下方位置,以提供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幫助散熱風扇吸風時之順暢性及直接對電子設備達到最直接的排風冷卻之散熱。而系爭產品並非以固定元件將散熱器固定於上蓋予以「懸掛」,係以上蓋及底座均「接觸」散熱器並夾住散熱器,故「散熱器與底座之間並無距離」,欠缺系爭專利「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之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參以上訴人亦自陳上開3 項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見本院卷頁36),由此堪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權文義範圍。 ②均等論分析: 茲就上述不符合 「文義讀取」之3項技術特徵進行均等論分析(詳如附表二所示):。 a.系爭專利之散熱裝置,散熱器與上蓋(出風口)之間不具距離,而散熱器與底座(吸風口)之間具距離,故兩風口具方向性,呈「出風口-散熱風扇-距離- 吸風口」之排列順序,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頁156反面 )。而系爭產品則呈「吸風口-散熱風扇-距離-出風口 」之排列順序,互核以對,兩者排列順序並不相同,其冷卻效果亦有不同。因此,系爭產品之「出風口」與系爭專利散熱裝置之「吸風口」比對,兩者之功能及功效並非實質相同,故不均等;系爭產品之「吸風口」與系爭專利之「出風口」比對,兩者之功能及功效並非實質相同,亦不均等。 b.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所載「 因散熱器以懸掛方式設置,因此被散熱器吸入冷空氣可以完全被集中由上方之散熱器向上排出,而可不受其他氣流的影響,達到較佳的冷卻效果。」等語,堪認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之散熱裝置「以風扇採懸掛方式設置於出風口內側下方位置,俾以提供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為達成新型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產品之「底座底面內凹」及「系爭仿品底座底面在散熱器對應區域內,有一凹形成之空間」(見本院卷頁36、49),並不能達成上述「可不受其他氣流的影響,達到較佳的冷卻效果」,故系爭產品欠缺「散熱器與底座之間產生距離」之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認未落入系爭專利權均等範圍。 4、綜此,堪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⒈之專利權範圍。而請求項⒈為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最寬廣之請求項,系爭產品未落入請求項⒈之專利權範圍,必然未落入請求項⒉之專利權範圍。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勤眾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尚不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刊登判決內容及銷毀系爭產品之爭點: 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勤眾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既不足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勤眾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乙○○應連帶賠償其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將判決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並將其生產上開產品之模具、原料與生產之成品、半成品銷毀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勤誠公司與勤眾公司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依民法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勤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丙○○亦應與勤誠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6條、第84條、85條、89 條、10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㈠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登載於工商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彩色版項目之A1版版位,全國版版區之報頭下,刊登面積2單位(13.8×4.9公分)3日 ;㈢銷 毀所有系爭型號「AW40203」之「X Notebook Cooling Stand 」散熱裝置之成品、半成品,及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及原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