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源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95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新聞字體第5號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1日,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四)第二項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56年6月1日就商標「西打Sidra」,獲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另於61年1月1日就商標「蘋果西打Apple Sidra及圖」,亦獲同機關核准註冊在案,兩者均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均獲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104年8月31日止。伊以前開商標使用於自行生產銷售之「蘋果西打」汽水商品上,行銷國內外達40年,享有盛名。詎伊於95年7月初在台北縣三重市之全家便利商店,購得由 被上訴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他露食品公司)生產,被上訴人源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興行銷公司)行銷之「CRYSTAL天然透明西打」600ml保特瓶汽水飲料;被上訴人商品商標中之「西打」竟與伊之商標「西打Sidra 」、「蘋果西打Apple Sidra及圖」之中文部分完全相同, 且均使用於汽水飲料,顯然侵害伊之商標權。伊於95年7月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維他露食品公司,該公司於同年7月12日覆函道歉,但未表示要收回其仿冒商標之飲料 。伊再於同年7月14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維他露 食品公司於同年7月19日指派施姓副總、莊姓特助2人至伊公司,但仍執意繼續銷售,僅將原商標「CRYSTAL天然透明西 打」,改為「CRYSTAL天然透明系」,協商遂告破裂。伊繼 而於同年7月28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之全家便利商店,購得 由被上訴人維他露食品公司所製造之「CRYSTAL天然透明西 打」飲料。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地遍及全省,伊嗣亦在台北縣、臺中縣市、嘉義縣市、台南縣市及高雄縣市、花蓮市、新竹市及宜蘭市購得上開被上訴人之商品。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維他露食品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丙○○○為源興行銷公司之負責人,彼等均從事飲料業數十年,自當知悉伊就前述2商標具有專用權,竟使用其仿冒之「CRYSTAL天然透明西打」商標於同一商品,顯有侵害伊商標之意圖及行為。被上訴人仿冒之商標,其中英文「CRYSTAL」及中文「 天然透明」,僅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而「西打」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與伊之專用商標「西打」,在讀音、外觀完全相同,被上訴人於保特瓶「CRYSTAL」之字樣下,另加英文 字「CIDER」,與伊之「Sidra」相同,為「蘋果酒、汁」之意,近似處一望即知,顯有攀附影射伊之專用商標之意圖,欲使消費者發生混淆,已符合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 款、第62條第1款規定,侵害伊之商標專用權,依民法第 28 條、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使用「CRYSTAL天然透 明西打」,其中「西打」2字,與伊之商標相同,消費者可 能誤認「天然透明西打」飲料,與伊之「西打」、「蘋果西打」飲料間,於成分產製流程、產品口味等部分有所關聯;甚至認為「天然透明西打」飲料乃出自伊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與伊具有授權、加盟等關係,使伊公司之信譽受損,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又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伊購得被上訴人之仿冒商品共計3973元,依1500倍計算,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95萬9500元,總計伊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695萬9500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695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暨命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 件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新聞字體第5號刊登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之第一版1日,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伊等公司所生產、行銷之系爭商品,其瓶身絕大部分比例為「CRYSTAL CIDER」,此乃主要之商 標圖示;於圖示下方另有「次世代透明系」,再下方才有「CRYSTAL天然透明西打」,該「西打」字體僅佔整個瓶身3/1000,係單純就「CRYSTAL CIDER」所作之說明與翻譯。伊 等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之名稱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主觀上並無將「西打」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亦無將「西打」作為商標使用之主要圖示,消費者於客觀上亦不致於認定「西打」2字為伊等 商品之商標圖示。(二)英漢辭典將「CIDER」翻譯為「西 打」,並說明:「蘋果汁之未經發酵者為sweet cider,經 過發酵者為hard cider;此地所謂『西打』者實為經過調味之蘇打水,即汽水(soda pop)」;可知「CIDER」翻譯成 中文為「西打」,已屬社會一般之通念與名稱。伊等於商品瓶身中之最下方標明「CRYSTAL天然透明西打」,係為符合 商品標示法第7條規定:「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 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並無使用為商標之意圖。(三)伊等系爭商品廣告內容,均係以「CRYSTAL」為主題, 以突顯系爭商品為透明之氣泡飲料。上訴人之商品主要商標為紅色「蘋果西打」,伊等商品之商標內容則為「CRYSTAL CIDER」,二者於構圖上、意匠上、外觀上,甚至連商標之 顏色及文字之排列方法均無相同之處。斟酌伊等系爭商品之包裝版面配置、顏色對比、字體字型、字樣大小及是否特別加強其顯著性等情,足認系爭商品上之「CRYSTAL天然透明 西打」之文字並非伊等用以吸引消費者作為區別生產廠商之用,而僅係產品內容物之說明。依異時異地加以綜觀判斷,並無使一般普通知識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伊等系爭商品上「西打」之字體甚小,並非做商標使用,而係表示商品之品名。再從伊等商品之瓶蓋、瓶身均有維他露食品公司標記、名字等彰顯商品來源之商標及表徵,實難以造成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四)退步言之,上訴人所查獲之伊等系爭商品零售價為25元,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25元之1500倍僅為3萬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56年6月1日就商標「西打Sidra」,獲前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核准註冊;於61年1月1日就商標「蘋果西打 Apple Sidra及圖」,亦獲同機關核准註冊在案,均取得 商標專用權,並均獲核准延展專用期間至104年8月31日止。上訴人將前開商標使用於自行生產銷售之「蘋果西打」汽水商品上。 證據:商標「西打Sidra」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 、商標「蘋果西打Apple Sidra」網路檢索資料(原審卷 12-14頁)。 (二)被上訴人維他露食品公司所生產,由被上訴人源興行銷公司行銷之「CRYSTAL CIDER」600ml保特瓶汽水飲料,其包裝上印有「CRYSTAL天然透明西打」。 證據:「CRYSTAL CIDER」600ml保特瓶汽水飲料之包裝圖案(原審卷1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為判定標準。(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維他露食品公司生產之「CRYSTAL 天然透明西打」600ml保特瓶汽水飲料,包裝上所使用之「 西打」文字與上訴人之註冊商標「西打Sidra」、「蘋果 西打Apple Sidra及圖」中文部分完全相同,且均使用於 汽水飲料,侵害伊之商標權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維他露食品公司生產之系爭飲料商品,其瓶身係以顯著之深藍色大字體標示「CRYSTAL CIDER」,足見被上訴人之系爭 商品係以「CRYSTAL CIDER」為主要之商標標示,於該「 CRYSTAL CIDER」下方另有紅色小字體「次世代透明系」 ,再下方為淡藍色小字「CRYSTAL天然透明西打」(原審 卷18頁)。而上訴人行銷於市面之商品蘋菓西打,則係以綠葉紅蘋果中央鑲入綠色「蘋果西打」文字作為商標(原審卷152頁);另上訴人於56年6月1日註冊商標權之「西 打Sidra」,為單純之文字組合(原審卷12頁);於61年1月1日註冊商標權之「蘋果西打Apple Sidra及圖」,為紅色蘋果中央有鑲白底紅色「Apple Sidra」文字(原審卷14頁)。兩造之商品所使用之商標,自文字、圖形、顏色 之組合觀之,明顯為不同之商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為不足採。雖被上訴人之商品在瓶身下方標示「CRYSTAL天然透明西打」,使 用「西打」之文字,然查被上訴人主要係以「CRYSTAL CIDER」作為商標之標示,藉以影響消費者作為選擇商品 之判斷基準;且「西打」係與「天然透明」一併使用,字體明顯較小且位在瓶身下方,難認足以影響一般消費者辨識分析商標之能力,故被上訴人之商品經由異時異地為隔離及通體之觀察,並不足以構成導致消費者產生與上訴人商品混同誤認之虞,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使用上訴人之商標作為表彰營業主體或商品來源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第6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侵害其商標權,亦不足採。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95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新聞字體第5號刊登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1日,其版面不得小於半版,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