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和解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駁回部分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為紓解經濟困境,向銀行借貸款項以投資。因投資失利,債台高築,陷入無止境之負債深淵中,每月應付之利息超過新台幣( 下同)2萬6000元,伊即使不吃不喝,亦無法負擔利息。伊現在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萬5637元, 但負債總額高達149萬元,每月應還債金額超過每月薪水的總額, 根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爰依破產法第6條規定,聲請破產和解。 倘債權人不同意與債務人為和解時,請依法宣告債務人破產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和解方案,係將其所欠銀行之債務打折後作為清償金額,並未對「打折」之原因具體說明,且各債權銀行均表示抗告人年輕力壯,非無償還能力,而不同意抗告人所提和解方案,且抗告人所提第三人吳昌錳之擔保欠缺殷實,故駁回抗告人和解之聲請;又抗告人自承其現有之財產總額僅有13萬1684元,每月薪資2萬5637元,其願以40%即1萬元提交分配,而其債權人眾多,負債總額約為149萬元,倘宣告抗告人破產,則依其現有資產實難負擔前揭所述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除不能使破產程式繼續外,反使債權人之債權更不能清償,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且抗告人於民國66年6月20日出生, 現年30歲,正值青壯年,既有謀生能力,應得償還上開債務,而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理由,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因投資失利而負債,並非蓄意奢侈揮霍,其積欠149萬元,年息將近20%,累積迄今,每月利息就超過2萬元,而其每月薪水僅2萬5637元,資產僅有13萬1684元,面對高利貸款,實已完全無力支付或償還任何債務,甚至無力維持基本生活,應已符合破產和解之要件。㈡依破產法立法本旨,乃衡量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利益,法院不僅需考慮債權人之債權損失,亦需要考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負擔。原法院未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聲請破產和解之要件,復未就抗告人所提破產方案是否可行,率以該方案經銀行拒絕,而認為無聲請破產和解之必要,過於草率。又原法院認抗告人尚年輕,非無償還能力,然抗告人僅從事基礎勞動工作,目前月入2萬餘元, 依其現況連負擔利息都不夠,到死還是欠下數百萬元,債務不減反增,何來如原判決所認有清償能力,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本院台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35號、本院破抗字第42號、本院85年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等,聲請法院宣告其破產,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云云。 四、按法院對於和解聲請之許可或駁回, 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7日內,以裁定為之。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破產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和解聲請之部分抗告,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五、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破產制度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法院就破產之聲請, 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債務人須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稱其總資產13萬1674元, 債務本金總計為149萬元,其利息均係年息近20%,每月單就利息即已超過2萬6000元,而其每月收入僅約2萬5637元, 有抗告人所提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抗告人薪資單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9-20、23頁 ),則其是否已符破產法第57條「不能清償債務」之規定?原法院未予審酌認定,已有未洽。又原法院認抗告人有財產13萬1674元,而破產法第95條、96條已列明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為何,兼以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所具之陳報狀,該債權人均為銀行,人數非多,債權額在6萬4000元至34萬4000元之間( 見原法院卷第22頁),則其財產所構成破產財團是否確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非無疑?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縱進行破產程序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認抗告人不得聲請宣告破產,尚嫌速斷。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