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Levi Strauss, USA,LCC)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婷婷律師 楊敏玲律師 丙○○ 被 告 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美商‧利惠公司(Levi Strauss & Co.)係世界知名之服飾製造商,而代表該公司信譽及產品品質之「LEVI 'S」、「TWO Horse Brand圖」、「501」及「RED TAB」等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均經該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牛仔裝、休閒服及T恤 等類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限內,而該公司已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1日將系爭商標圖樣授權原告在台灣使用,並向智慧財產局辦妥授權登記在案。被告乙○○係被告龍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成衣生產為業務,其為謀取不法利益,竟自94年12月間起,未得原告之同意,偽造上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文字吊牌及領環,並於台北縣蘆洲市○○路426巷7號1樓龍華公司之營業處所,擅自製 造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仿冒服飾,及將上開偽造之吊牌、領環附加於該仿冒服飾上,再以每件新台幣(下同)80元至 110元不等之價格,批發予他人,再於網路刊登廣告,販賣 予不特定人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4條、第69條及民法第28條、 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商標使用權之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五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第25版,以全國版十全之版面刊載1日,登載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就第㈠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對擷華實業有限公司及甲○○請求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0頁,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其僅係接受訂單製造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服飾,並未對外販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 ,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於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均經美商‧利惠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牛仔裝、休閒服及T恤等類商品,均仍在專用期限內,美商‧ 利惠公司並於88年11月11日將系爭商標圖樣授權原告在台灣使用,並向智慧財產局辦妥授權登記;又乙○○有於前揭時、地擅自製造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仿冒服飾,並偽造上有系爭商標圖樣之文字吊牌及領環附加於該仿冒之服飾上,再將該仿冒服飾批發予他人在網路上販賣等情,有公司資料查詢表、系爭商標圖樣註冊一覽表、商標註冊證、商標資料檢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7月12日(93)智商0970字第09380317910號函(以上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4號卷第10、12至26頁)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鑑定報告書可證(以上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846號卷第16至28、30 頁)。而乙○○於所涉違反商標法等罪之刑事訴訟偵查中亦供稱:「有人在網路刊登廣告接訂單,我再出貨給他,一件衣服80元至110元價錢賣出」,「約在94年12月底開始販賣 ,(每月獲利)約10幾萬元毛利」,「(警方所查扣之仿冒服飾)是我製作」,「(開始製造上開仿冒服飾)時間是去年(94年)12 月底左右。是朋友說有人有大量的需求,而我來就是作代工」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846號 卷第7至8、35頁);復於該刑事訴訟審理中供稱:「我有批發那些衣服出去沒有錯」,「(那些衣服都是我製造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卷第68頁反面) ;且乙○○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犯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亦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可稽 (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據以主張乙○○所為侵害其就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使用權,應屬可取。 ㈡原告主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一大隊第三中隊於95年7月13日在龍華公司工廠內查獲仿冒LEVI'S商標之T恤成品20,410件、T恤半成品1,447件、外包裝PE夾鍊袋19,600個、外包裝紙盒1,428個、裁縫機2台、衣服花樣商標印花網版12版及各式商標標示牌、吊牌、布批各1批,而上開仿冒LEVI'S商標之T恤成品之平均售價為95元等情,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可證(見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846號卷第16至28、 38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以所查扣上開仿冒LEVI'S商標之T恤成品20,410件,以每 件95元計算其所受損害為1,938,950元(計算式為:95×20, 410=1,938,950),自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乙○○所製造、販賣之上開仿冒服飾品質低劣,嚴重減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致原告受有1,061,050元之損害等語,惟未據提出任何證 據以資證明。然乙○○所為上開侵害原告商標使用權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必將因此而有所減損,且此損害數額顯難以證明,爰依前揭規定,斟酌乙○○自94年12月間起開始製造、販賣上開仿冒服飾,迄至95年7月 13日經警查獲為止,其侵害原告商標使用權之行為期間約半年及其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等情況,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乙○○賠償261,050元為適當。 ㈣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乙○○係龍華公司之負責 人,而龍華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成衣零售、布疋呢絨綢緞批發及零售等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4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49頁),又乙○○係於龍華公司之營業處所製造、販賣上開仿冒服飾,已如前述,依其情節,堪認乙○○所為上開行為係執行龍華公司之業務,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龍華公司就乙○○所為上開侵害其商標使用權之行為,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00,000元(計算式為:1, 938,950+261,050=2,200,000)。 ㈤又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商標使用權之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以五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第25版,以全國版十全之版面刊載1 日,登載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44號卷第2頁),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曉諭是否有必 要刊登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後,原告減縮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商標使用權之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五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第25版,以全國版十全之版面刊載1日,登載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本院乃再向原告曉諭僅請求被告刊登上開判決主文是否足以達到此部分請求之訴訟目的,然原告仍表示僅請求刊登上開判決主文(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查本件關於被告侵害原告商標使用權之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主文僅諭知:「原判決撤銷。乙○○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民事判決主文亦僅諭知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內容,均無從僅由此二判決主文之記載即得知悉被告侵害原告商標使用權之情事,而達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目的,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訴之利益存在,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