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4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許姿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陳香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本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擴張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至被告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三0四號經營之咖哩傳奇餐廳內,與該餐廳員工卓寶生大聲交談,復將店內餐盤砸毀,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徒手毆打伊左臉兩巴掌後,並高喊「滾出去」,又再與伊拉扯並將伊推至店外騎樓,致伊受有左臉瘀傷2乘2公分、頭部外傷、腦震盪、左上肢擦傷約1乘1公分、右肩瘀傷約3乘3公分及右後顱瘀傷約2乘2公分等傷害。被告所涉及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八十日確定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不能工作之損害四十五萬九千元、看護費用八千元、計程車費用四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及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無故至伊店內破壞生財器具,且嚴重影響伊之生意,基於義憤始出手掌摑原告二巴掌,原告所主張其餘之嚴重傷勢與伊無關;又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有逾十個月或十一個月之久,竟仍掛急診,且原告亦未證明有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及其確有看護費八千元之支出,復未就交通費部分舉證其有搭計程車之必要,其請求自無理由;又依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之函覆可證原告主張其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為止完全喪失工作能力,顯不實在,其請求工作損失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之慰藉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前往被告之上開餐廳找被告之員工卓寶生,嗣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上前勸阻二人勿在店內吵鬧,以免影響生意,原告竟怒砸店內之碗盤等生財用具,被告乃出手毆打原告二巴掌,致原告受傷。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伊,致伊受有左臉瘀傷2乘2公分、頭部外傷、腦震盪、左上肢擦傷約1乘1公分、右肩瘀傷約3乘3公分及右後顱瘀傷約2乘2公分等傷害等情;被告則僅自認曾出手毆打原告二巴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調取被告所涉及傷害原告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二O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一號)查明: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上開餐廳與被告之員工卓寶生發生爭吵,並將餐盤砸毀,被告乃出手毆打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卓寶生在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有毆打甲○○(見刑事第一審㈡卷二十頁之審判筆錄);證人潘錦珠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毆打甲○○二巴掌(見刑事第一審㈡卷二四頁之審判筆錄);證人李培楨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在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有毆打甲○○(見偵查卷十頁、四四頁之訊問筆錄、刑事第一審㈡卷三十頁至三一頁之審判筆錄);證人鄭偉宏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出手毆打甲○○(見偵查卷四四頁之訊問筆錄、刑事第一審㈡卷三四頁之審判筆錄)等情相符,且原告因而受有左臉瘀傷2乘2公分、頭部外傷、腦震盪、左上肢擦傷約1乘1公分、右肩瘀傷約3乘3公分及右後顱瘀傷約2乘2公分等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台北市聯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上旨可稽(見附民卷七頁至九頁);而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依傷害罪名判處拘役八十日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按(見附民卷三五頁至三九頁)。足見被告抗辯伊僅毆打原告二巴掌而已,原告不可能會有那麼多傷痕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取。 ㈡雖被告抗辯伊僅毆打原告二巴掌,不可能造成原告上開傷勢云云,然查原告係於兩造發生爭執被毆受傷後,即由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往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坐上救護車直奔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過程中,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另有其他事故而受有其他傷害之情形,足見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取。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後持續回診治療,期間並輔以中醫診治,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八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並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十頁至二九頁、訴易卷七四頁至一O四頁、一四五頁),其明細詳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查其中附表一原告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編號⒈九十五年八月二日風濕免疫科之醫藥費四百三十元;附表三原告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編號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急診內科之醫藥費三百八十元、編號⒍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急診內科之醫藥費三百八十元、編號⒏九十五六月五日胸腔內科之醫藥費三百三十元,合計一千五百二十元部分,其就風濕免疫科、急診內科、胸腔內科門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核與原告左臉、頭部、左上肢及右肩等處所受傷勢之治療無關,應屬無據;另附表五原告在桃園縣中壢市益壽蔘藥房購買中草藥治療所支出之醫藥費用三十四筆,合計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元部分,雖提出單據三十四張為證(見本院訴易卷一O五頁至一三八頁),惟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並未經醫師診斷及處方,顯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至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傷情及治療費別所示,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上開附表一原告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編號⒗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一般外科之醫藥費三百九十九元、編號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一般外科之醫藥費三百九十元;附表四原告在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編號⒈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外科之醫藥費四百六十元、編號⒉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外科之醫藥費四百六十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傷勢多為挫傷、擦傷等一般外傷,而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離本事件發生日逾十個月以上,應早已痊癒,何以仍須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云云,惟經本院向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查上情結果,據該院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校附歷字第0960003950號函謂原告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後就醫之病情與本件傷害有關,屬頭部挫傷後遺症(見本院訴易卷六九頁),顯見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與本事件之傷情有關,而屬於必要之治療費用。足見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應不足取。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二萬一千八百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其計算式為:82,780元-1,520 元-59,460元=21,800元);其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工作損失四十五萬九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頭部外傷引發腦震盪後遺症,數次因頭痛欲裂而暈倒,以致無法工作,因請求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止,合計十七個月不能之工作損失,以伊於受傷前曾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計算,共計四十五萬九千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國泰綜合醫院以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管歷字第1189號函覆本院略以:本件傷害對原告工作能力有影響,期間約有一個月左右等情(見本院訴易卷六八頁),惟原告於受傷前僅在被告餐廳工作約一週即被辭退,迄今並無工作,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訴易卷四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據此,原告於受傷前迄今既均無工作而無任何薪資收入,則其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雖為一個月,然其本無工作並無任何薪資之收入,即無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害可言。足見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八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傷後,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於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二天;另於同年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於國泰綜合醫院住院二天,期間因伊頭部受傷無法站立,亦無法自行打理生活,伊於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四天共計支出看護費用八千元云云;惟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本件業經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校附歷字第0960003950號函覆本院以:「病人因上述診斷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及四日就診,期間生活起居上能自理,無僱用特別看護之必要」(見本院訴易卷六九頁);另國泰綜合醫院以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管歷字第1189號函覆本院亦略以:「病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至本院急診室求診,於急診期間可下床活動,但需旁人協助,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晚間二十點至二十二點間外出」(見本院訴易卷六八頁)。綜觀上情,顯見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生活起居均能自理,並可下床活動,且於急診住院期間尚能於夜間外出自由活動,自無僱用特別看護或看護之必要甚明。足見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交通費用四萬九千五百零五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就醫期間須以計程車代步,除往返醫院外,另為中醫治療而往返桃園縣中壢市益壽蔘藥房與台北間之車資亦一併請求,合計四萬九千五百零五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左臉瘀傷2乘2公分、頭部外傷、腦震盪、左上肢擦傷約1乘1公分、右肩瘀傷約3乘3公分及右後顱瘀傷約2乘2公分,已如上述。據此以觀,以原告所受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左上肢及右肩,其下半身及腿部既未受傷,對其行動能力或走路自絲毫不受任何影響,況依上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之覆函顯示,原告之生活起居既均能自理,復能外出自由活動,顯見原告於就診期間並無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足見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部分: 原告因遭被告毆傷,而受有左臉瘀傷2乘2公分、頭部外傷、腦震盪、左上肢擦傷約1乘1公分、右肩瘀傷約3乘3公分及右後顱瘀傷約2乘2公分等傷害,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爰斟酌原告係國民中學畢業、現無工作、無存款及不動產;被告則國民小學畢業、經營咖哩傳奇餐廳,每月收支打平、有存款五萬元,另於桃園市有以貸款購買之房子一間;及原告受傷後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八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之請求於十二萬一千八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計算式為:21,800元+100,000元=121,800元);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殷丹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