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尤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丙○○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上 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益洲股份有限公司、尤滿股份有限公司、丙○○、甲○○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暨命渠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執有益洲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所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應將附表1所示之本票返還益洲股份有限公司。 確認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執有尤滿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 將附表2所示之本票返還尤滿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丙○○、尤滿股份有限公司、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2月9日更名,有經濟部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7-58頁),爰更名為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益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洲公司)、丙○○、尤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尤滿公司)、甲○○ ( 以上4人簡稱益洲公司等4人)主張: ㈠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均為益洲集團之關係企業,經營加油站事業,益洲公司於92年6月1日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簽署「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益洲公司所屬加油站加入中油公司加油站連鎖經營體系,契約期間為5年,自92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尤滿公司亦與中油公司簽署內容相同之加盟契約書,契約期間亦為5年,自93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並依系爭契約3條第2項約定,各與其當時公司負責人即丙○○、甲○○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本票交付中油公司充作履約保證本票。嗣國際油價高漲,中油公司提供價格折讓縮水,經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多次爭取,中油公司均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規定調整。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迫於無奈,不得已決定將所屬加油站全部出租,並於95年1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中油公司請 於文到5日內函覆是否以同一條件優先承租,逾期視同放棄 承租並終止加盟契約。中油公司分別於同年1月25日、2月7 日及2月9日陸續向益洲公司等表達無法承租,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只好將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故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並無違反契約第19條約定。詎中油公司竟於95年2月10日以 益洲公司違反契約第21條第2款及第9款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並提示履約保證之本票。因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並未違約,中油公司之終止不合法,亦無沒收本票之事由。系爭契約既經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先行合法終止,中油公司並未享有票據債權,益洲公司等4人自得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本院按:原判決確認中油公司執有原判決附表1編 號1、2及編號3其中一部分,暨中油公司執有原判決附表2其中之一部分債權不存在,駁回益洲公司等4人其餘之訴,兩 造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㈡退步言之,倘中油公司之終止合法,前開本票既供損害賠償擔保之用,中油公司未證明損害,亦不得沒收。而中油公司尚應退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油品折讓款新臺幣(下同)11,406,853元,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主張抵銷之。兩造間契約既經終止,益洲公司等4人即無繼續提供履約保證之義務,依 不當得利及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中油公司應將系爭票據返還。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非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中油公司因益洲公司所屬汐止大同站、中和站及三重自強站未交付履約保證金而拒絕前開站之油品折讓款,並無理由。 ㈢關於系爭契約第19條部分: 中油公司抗辯若益州公司、尤滿公司欲另行出租,無論中油公司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均應得到中油公司之書面同意。但系爭契約優先承租權之約定目的並非為降低違約風險,而係用以平衡第19條第 1項約定非經中油公司同意不得將加油站出租之不合理限制,中油公司抗辯無論其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均應得其書面同意方得轉租,不當鉗制出租人正當權利之行為,違反權利行使之誠信原則。系爭加盟契約為中油公司預先制定之定型化契約,中油公司挾其控制油品供應之獨占優勢地位,以契約條文限制加盟加油站之經營者不得對自己擁有之加油站自由行使權利,為顯失公平之約定,依法應屬無效,中油公司抗辯益洲公司違約,洵無可採。 ㈣中油公司抗辯年折讓需契約滿1年,且全年發油量之日均量 逾360公秉,及月折讓需累積滿1個月才發折讓,均與事實不符。另中油公司以卡片業務5%之懲罰性違約金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㈤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益洲公司等4人部分廢棄。 ⑵確認中油公司對益洲公司、丙○○如附表 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中油公司應將附表1所示本票返還益洲公司 。 ⑶確認中油公司對尤滿公司、甲○○如附表2所示本票債 權不存在。中油公司應將附表2所示本票返還尤滿公司 。 ⒉答辯聲明:中油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油公司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雖約定「‧‧‧公告批售價格,即隨市場行情調整‧‧‧甲方(指中油公司)實際供應價格須相當於臺灣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相同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惟中油公司並未違反前開約定;況依兩造約定期限5年,折讓條件平日發油量360公秉以上月折讓2.6%,年折讓0.4%,合計3%,雖因油價上漲仍未有減少。 ㈡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未經中油公司書面同意,益 洲公司、尤滿公司不得將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他人,亦不得將加盟站出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益洲公司、尤滿公司自承未取得中油公司書面同意,擅將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自屬違約,中油公司依契約第21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票,於法並無不合。依約中油公司除沒收保證金票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謂「沒收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不得請求返還。況且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於訂約後享受折讓、賒銷、漲價後10倍量免計、企業識別體系及設備無償提供之優惠,早逾保證金票面額,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主張中油公司並未受損云云,洵無可採。至其中一紙本票罹於時效,僅為抗辯事由,亦不得執此謂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益洲公司主張尚有油品折讓款可供抵銷部分,兩造係約定履約每滿 1年,始得請領年折讓,而計算年折讓之發油總量,應同時滿足履約滿年之加油站為計算基礎,始符契約約定。月折讓需履約滿 1月,始得請領。中油公司縱前曾預付折讓款,並不代表合約內容已修正,乃中油公司履約之善意而已。益洲公司之折讓金額僅為872,969元,縱益洲公司、尤滿 公司主張以折讓款抵銷,中油公司以違約損害賠償之債權再與之抵銷後,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之起訴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中油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益洲公司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⒉答辯聲明:益洲公司等4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均為益洲集團之關係企業,經營加油站事業,益洲公司於92年6月1日與中油公司簽約,將益洲公司所屬加油站加入中油公司加油站連鎖經營體系,契約期間為5年(自92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尤滿公司亦與中油公司簽署內容相同之加盟契約書,契約期間亦為5年(自 93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益洲公司、尤滿公司 於訂約時,各與其當時之公司負責人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中油公司充作履約保證本票。 ㈡在系爭契約未到期前之95年1月19日,以益洲公司具名寄發 存證信函予中油公司,通知益洲公司欲將13個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請中油公司行使優先承租權,並稱若逾期視同放棄優先承租權,並同意加盟契約於益洲公司出租予第三人時即終止(原審卷第31-32頁),中油公司於95年1月24日函覆稱尚需評估,並未同意優先承租或同意益洲公司將其所有之加油站出租予他人時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第64-65頁),且 中油公司直至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於95年2月10日將其所有 之加油站出租予第三人營業後,仍未行使優先承租權。益洲公司於95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未 依約調整折讓構成違約(第6條第7款),以存證信函通知中油公司終止契約(第21條第2款),中油公司於同年2月14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3-47頁、第93頁)。 ㈢中油公司於95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益洲公司,其違反 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依約終止系爭契約, 並提示原判決附表1之保證票,請益洲公司給付票款,益洲 公司於95年2月13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3-35頁、第178頁)。中油公司另於95年2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尤滿公司,因尤滿公司違反契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依約終止契約,並提示原判決 附表1保證票,請求尤滿公司給付票款,尤滿公司於95年2月14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123-125頁、第179頁)。 ㈣尤滿公司於95年9月11日以準備二狀之提出,再以中油公司 未依約調整折讓,構成違約(第6條第7款),以存證信函通知中油公司終止契約(第21條第2款),中油公司於同年9月13日收受送達(原審卷第198頁)。 ㈤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於收受中油公司前述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前(即95年2月10日左右),所屬加油站已販賣台塑公司之 石油,有照片1幀可佐(原審卷第181頁)。但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主張在95年2月27日始與台塑公司簽約。 ㈥折讓款抵銷抗辯部分: ⑴92年6月1日中油公司與益洲公司簽約時,中油公司給予之月折讓條件為發油總量360KL以下2.55%,360KL以上2.6% ;年折讓部分,則僅有空白附件,並未填具數字,有訪談會議紀錄(原審卷第98頁)、優惠獎勵(原審卷第128頁 )及補充協議1份(原審卷第129頁)在卷可佐。 ⑵益洲公司所屬汐止大同站、中和站及三重自強站並未交付100萬元履約保證金予中油公司,未再個別簽約,惟中油 公司均已經發油予前開加油站。 五、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主張合法終止契約,中油公司應於契約終止後返還渠等所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為中油公司所否認,抗辯係對造違約擅將加油站出租第三人,中油公司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保證本票,於法並無不合。則本件之爭執點為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中油公司之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㈠系爭契約業經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合法終止: ⒈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主張中油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7款約定「‧‧‧甲方(指中油公司)實際供應價格須相當於臺灣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相同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益洲公司自93年底起不斷向中油公司反應請其調整折讓條件,中油公司均不肯調整折讓條件,迫不得已決定將所屬加油站全部出租,並於95年1月19 日以書面通知中油公司請於文到5日內函覆是否以同一條 件優先承租,逾期視同放棄承租並終止加盟契約。中油公司分別於同年1月25日、2月7日及2月9日陸續向益洲公司 等表達無法承租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並舉證人乙○○於原法院證述屬實,中油公司對收受存證信函及益洲公司與中油公司曾口頭協商之事實不爭執(原審卷第176頁反面),但否認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7 款約定。 ⒉經查,依中油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訪談會議紀錄,記載「‧‧‧93年底前台北處洽談延長契約相關條件,至今不下十餘次、93年11月2日前黃精雄主任與陳正男副主任前來 拜訪洽談、93年12月初,前往拜會張執行長與前台北處許栢松處長,張執行長指示本案由前台北處許栢松處長全權與益洲公司洽談、94年1月4日前台北處許栢松處長與賴副處長至益洲公司洽談、5月30日陳正男主任、張慧蘋副主 任及游松樹組長來拜會,曾與其談及此案,僅提及履約保證金及所有補助款及成長獎勵皆須加倍償還部分,其他部份未提及也未有承諾、6月下旬,接獲貴公司郭董電召, 邀請我前往私敘,也有跟郭董提及此案、7月8日再與陳正男主任、張慧蘋副主任及游松樹組長,和台北處再洽談此案‧‧‧」(原審卷第94 -98頁),堪信益洲公司主張為折讓事宜已與中油公司多次商議,除有紀錄者外,無紀錄以口頭洽談者更不計其數等情,應屬實在。中油公司雖抗辯上開紀錄僅磋商延長契約期限,不及於供油價格云云。然,該紀錄明白記載折讓條件(原審卷第95、97頁),第12點並記載「本公司7月8日所提出之折讓係考量集團站橫向平衡關係而訂」(原審卷第98頁),中油公司之抗辯與紀錄不符,已無可採。況會議紀錄第7、8點記載:「與事業部及台北處開會不下十餘次,虛擲了近7個月時間,實 令其覺得情何以堪。8、秦董表示,請台北處與會人員務 必反應,請公司慎重考慮益洲公司與台灣中油公司的合作關係,也請考慮益洲公司在台北處的市佔率,若未獲得相當之回應,益洲公司也將慎重考慮未來之走向。」。益洲公司執此主張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公司)之折讓條件較中油公司優渥,其始會花費近7個月之時 間與中油公司協商,若只涉及加盟期間延長,而與台塑公司給予較優惠條件無關,益洲公司與中油公司不致長時間談判,足證與折讓條件有關等語,洵堪採信。 ⒊中油公司另辯稱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未證明第三供油商之條件較高,亦未限期通知,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不合云云。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則主張商業上價格、折讓之條件,於未簽署契約前,為免造成後遺症,不可能給予書面證明,此部分主張不違常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堪以採信。益洲公司、尤滿公司與中油公司既多次磋商折讓,若非第三供油商之條件確實優於中油公司,衡情中油公司必然斷然拒絕與之磋商,不致有長時間之談判,益洲公司之主張,應屬可採。至於限期改善部分,益洲公司以會議紀錄記載「‧‧‧若未獲相同回應,益洲公司也將慎重考慮未來之走向」等語主張係限期催告之意思,尚非無據。又,益洲公司於95年1月19日通知中油公 司行使優先承租權時,前言係敘及中油公司之折讓條件縮減,中油公司收受信函後,分別於95年2月10日、同年月 13日發函通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終止契約,足認中油公司係明示拒絕改善,自無課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限期改善之義務。 ⒋95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14日之信函,固係以益洲公司之名義發函,但中油公司於原法院自認「因為原告益洲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尤滿股份有限公司一份股份,所以被告同意一體適用同一份契約」(原審卷第109頁),證人乙○○於 原法院亦證稱益洲公司通知中油公司行使優先承租權係包括尤滿公司(原審卷第154頁),甚者,中油公司於95年2月13日通知尤滿公司終止加盟契約,其信函內容記載「‧‧‧益洲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間業將貴公司所屬加盟 站出租予第三人台亞洲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貴公司上開違反前開加盟契約‧‧‧本公司‧‧‧終止與益洲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加盟契約」(原審卷第123-125頁), 益證中油公司亦承認以益洲公司名義發出之前述2信函係 包括尤滿公司在內。是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主張中油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規定,即「中油公司實際供應價格須相當於台灣地區其他依法設有輕油裂解廠之公司於相同交易市場條件下同級同量之水準」,其依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⒌系爭契約既經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合法終止,依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為確保本契約之履行,乙方應於簽約時交 付甲方現金或本票每站1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契約屆 滿時,無息返還。」(原審卷第12頁),準此,契約合法終止時,中油公司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本票予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 ㈡中油公司不能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未得其書面同意將加油站出租為由終止契約: ⒈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一、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前,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本契約加盟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二、乙方若欲將本契約之加盟站出租、出賣或委託經營時,甲方有依同樣交易條件,優先承租、承買或受託經營之權利。」,且依中油公司所不否認之2份契約內容均相同(原審卷第20、145頁),足證系爭契約係由中油公司預先制作完成,以供加盟業者簽訂之契約書,則於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之解釋,較為公平。 ⒉中油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 1項約定,未取得中油公司書面同意前,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不得將其加油站出租,否則即屬違約云云。查,益洲公司及尤滿公司能否於契約期間出租他人,若繫於中油公司是否書面同意,就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而言,已有不當限制益洲公司、尤滿公司行使權利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約定,益洲公司、尤滿 公司若欲出租時,中油公司有優先承租權,則在解釋上,應認係讓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有隨時出租予第三人之權利,僅藉中油公司有優先承租權為平衡之機制,否則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直接規定契約存續期間不得出租即可,無 需再以第2項規定優先承租事項。因此,縱中油公司不同 意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出租,如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已踐行其通知中油公司行使優先承租權程序之義務,即應認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仍得出租,而不需再取得中油公司書面同意,以減輕第1項不合理之限制。若益洲公司、尤滿公 司已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將同樣出租條件通知 中油公司,而中油公司經過相當時間仍不為是否承租之表示,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此時得否將其所屬加油站出租與第三人,又須中油公司書面同意,則該條第2項之規定即 形同具文。因不論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是否通知中油公司出租條件,都仍須經過中油公司書面同意方能將系爭加油站出租與第三人,否則均不得出租,如此實與直接規定契約期間不得出租無異。且依契約觀之,若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不向中油公司下單進油,亦未向台塑公司進油(目前全國僅兩家油品供應商),依契約規定並不構成違約,中油公司無法主張任何權利,雙方均將受有損害(即加油站閒置,供應商油賣不出去)。因此,系爭契約於第19條第2項約定,於中油公司不依第1項約定,同意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出租時,倘中油公司不欲優先承租時,為維護雙方權益,得由益洲公司、尤滿公司將加盟站出租予第三人,以平衡雙方之利益。依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儲運)處95年1月25日商情速報表所示(原卷第180頁) ,中油公司明知益洲公司所屬13家加油站將於95年1月底 出租他人,於對策與建議中認益洲公司之經營操作費1.4 元/公升,不符經營效益,足認中油公司明知益洲公司經 營狀況不甚佳,中油公司無意承租甚明,若不允許益洲公司等出租予第三人,得任由中油公司以益洲公司違約出租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難謂中油公司係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此外,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主張中油公司市場佔有率達75%以上,台塑公司則不及25%,為促進競爭,倘允許中油公司透過毫無成本負擔之加盟契約,限制零售加油站終止契約,並不合理,本於促進競爭,降低中油公司高獨佔率,應許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有權終止,亦非無據。是以,中油公司主張未得其書面同意前,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不得將加油站出租第三人,否則即屬違約云云,洵無可採。 ⒊中油公司對其曾收受益洲公司於95年1月19日發函請求行 使優先承租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於同年月24日函覆正蒐集相關資訊加以評估後再函覆(原審卷第64頁),益洲公司於上開函件敘明「本公司依照現況經營之全部13個加油站發油量出租年租金新台幣貳億元以上,租金每次預付3年以上。本公司特書面通知,請 貴公司於函到5日內函覆,是否接受以同一條件承租之決定。逾期,視同放棄以同一條件承租,並同意加盟契約於本公司出租予第三人時即終止」,堪認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為具體明確之意思表示。中油公司雖抗辯對一件高達6億元之商業事件,僅 給5日考慮是否為優先承租,期限過短云云;但益洲公司 、尤滿公司本為中油公司之加盟廠商,加盟時日非短,衡情中油公司對其加盟公司之營運狀況瞭若指掌,僅需由電腦資料中即可查知其營收情形,5天應足以分析是否行使 優先承租權,何況益洲公司自95年1月19日發函迄其出租 予第三人或出售他人供應之油品,最早之時點為95年2月 10日,已達20日,尚難謂期限過短。 ⒋益洲公司、尤滿公司既已通知中油公司其將與第三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條件,且給與中油公司足夠之期間評估是否以相同之條件承租,而中油公司未以書面為優先承租之意思表示(據證人乙○○之證詞係口頭拒絕),足見中油公司業已拋棄優先承租權。益洲公司、尤滿公司踐行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始出租,而其終止租約為合法,本院業認定 如前,中油公司自不得以其等出租係違約,進而主張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⒌本件係益洲公司等4人主張契約已終止,請求中油公司返 還履約保證本票,而本院認定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之終止契約為合法,中油公司應返還本票,中油公司之終止契約既為不合法,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與票據債權抵銷,則本院無庸就中油公司抗辯之損害賠償債權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益洲公司、尤滿公司主張終止契約,於法有據,中油公司抗辯因益洲公司、尤滿公司違約出租,其亦通知終止契約,並不可採。是則益洲公司等4人以契約已終止為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要求中油公司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益洲公司等4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請求,尚有未洽。益洲公司等4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油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上訴,求為廢棄,因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益洲公司等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中油公司之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益洲股份有限公司、尤滿股份有限公司、甲○○、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