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即參加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參加被告 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羅詩蘋律師 參 加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參加原告並於本院提起參加訴訟,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確認參加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參加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金額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捌萬元之領取權存在。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被告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參加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復龍,嗣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變更為乙○○,業據上訴人提出國防部96年12月26日選返字第0960018243號令為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本案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向伊採購調頻副載波調變等九項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兩造並簽訂合約,因系爭設備業經上訴人驗收通過,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3.1款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998萬元(下稱系爭貨款),伊並已於94年12月20日依系爭條款第13.2款之規定,交付上訴人財物勞務保證(固)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及相關結報憑證請款,上訴人亦於結算驗收證明書表示同意支付,惟迄今仍未給付。又伊於95年1月3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收受催告函後5日內 付款,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惟仍未置理。 ㈡上訴人自始即知與伊間契約禁止債權轉讓,且上訴人亦未出具同意書,則上訴人主觀上實可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人為伊,與民法第326條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清償提存要件不符, 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存字第1003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記載不知受取人之事由,該提存自不生效力。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所為提存有效,然系爭提存書未記載受取人名稱,無從確定受取人,原法院96年聲字第925號裁定亦稱必要時 得實質審查,伊未處於隨時可領取提存物之地位,該提存不生清償效力。再退步言,系爭提存係於96年8月23日原法院 裁定准予刪除提存條件記載後,條件始不存在,始生清償效力,在此之前上訴人仍應負遲延責任,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法定利率高於銀行定存利息,係因銀行低率趨勢所致,民法第203條並未賦予法院酌減法定利息之 權利。 ㈢伊就系爭貨款債權所為之移轉,不生效力: ⒈系爭貨款債權為不得轉讓之債權: 依系爭合約第20.4條係約定系爭合約所生「債權」轉讓,需經上訴人之書面同意,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契約地位」禁止轉讓,否則無需該條但書之約定。 ⒉上訴人所舉鈞院93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2號判決與「債權讓與」無涉,況「給付貨款 」實為上訴人所負最重要之義務,為買賣契約中之主要部分,如可任意讓與,將發生上訴人無從確認給付對象之情形,依前揭判決之見解,仍不得由伊公司轉讓予第三人。⒊契約所涉者即為債權債務關係,契約內容既稱「不得將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即指「不得將契約所涉債權及債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而「貨款債權」既然稱做「債權」即屬於契約之一部,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自不得轉讓於他人。 ⒋參加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具專業知識,又曾審閱系爭契約,並照會驗收單位之承辦人,自非善意第三人。 ㈣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2998萬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998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94年12月28日函請被上訴人請款、政治作戰總隊付款,惟於94年12月28日接獲遠東商銀告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予遠東商銀,同時傳真二份債權讓與通知文件予伊,並請求伊逕向其償付系爭貨款,伊乃暫緩支付。經伊查證後,發現遠東商銀所傳真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上伊之官印文為偽造,伊即依法為刑事告發。另有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公司)再向伊主張被上訴人已將5,901,184元之債權讓與予該公司,並 請求逕向其給付貨款,伊即依民法第326條將系爭貨款提存 。 ㈡當事人間有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人自非得讓與債權予第三人。又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此一特約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惟以第三人不知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時,始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而不受該禁止債權讓與特約之限制,倘第三人於受讓債權之際即明知有此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存在,倘未經債務人同意,當非得主張係善意第三人而主張讓與有效。遠東商銀於受讓系爭貨款債權時,已明知有禁止轉讓之特約,自非屬善意第三人。 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及鈞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即認契約中約定「雙方均同意不轉讓本契 約之全部或一部之權益」,此所為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權利轉讓予他人之限制規定,除了契約地位之轉讓禁止之外,當然包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轉讓,因此因契約所生債權之讓與,亦在前揭規範限制之列,被上訴人違背約定所為之債權轉讓行為自不生效力。 ㈣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已將提存所原加註之識別條 件刪除,應自始發生效力,本件提存應自始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貨款及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5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依約於94年11月7日交貨,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20 日交付上訴人財物勞務保證(固)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及相關結報憑證予以請款,上訴人亦於結算驗收證明書表示同意支付契約之系爭貨款(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72頁 )。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月3日委託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請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49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接獲該函(見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 76頁)。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內給付貨款,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以95年昇輜字第0257號函覆被上訴人表示,須俟政戰總隊查證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提供文件無偽造之情事後,再行辦理支付及退還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71頁)。 ㈢被上訴人與遠東商銀於94年9月20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及國 內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遠東商銀並獲有以上訴人名義之書面,表示同意系爭貨款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該通知書表示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日起將對上訴人應收帳款之權利讓與 予遠東商銀,其上並有上訴人機關關防印文(見原審卷一第207至第222頁)。遠東商銀於95年1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應逕向其給付系爭貨款(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至第167頁)。㈣原審受告知人互動公司於95年1月25日向上訴人以存證信函 表示,被上訴人已將5,911,184元之債權讓與予該公司,並 請求上訴人逕向其給付貨款(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至第170 頁)。 ㈤上訴人發現遠東商銀所出示之系爭通知書,該文件上上訴人之官印文乃屬偽造,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告發,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94年12月30日向士林地檢署自首(見原審卷一第156頁、第180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36號審理中。 ㈥原審受告知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蘆洲分行於95年2月15日以安蘆收字第956000006號函文,檢具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備償專戶同意書」,表示被上訴人已將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予該商銀,並請求上訴人向其給付(見原審卷一第184頁、第185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同一筆貨款重複、多數讓與,復又於95年1月20日向上 訴人提出訴訟為系爭貨款之請求,上訴人遂於95年2月23日 向原法院提存所將系爭貨款以95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至第19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採購系爭設備,嗣經驗收通過,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伊系爭貨款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貨款未領取,惟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予遠東商銀是否有效?㈡上訴人所為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是否應給付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予遠東商銀是否有效? ⒈按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0.4款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將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但因乙方公司改組、變更或合併,或因銀行及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等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依上規定,足見系爭契約不得轉讓,但經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亦即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貨款債權之前提,乃經上訴人之同意,若上訴人未同意,即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⒉次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 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遠東商銀 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及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並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予遠東商銀時,曾出示蓋有上訴人官印文之系爭通知書,業據遠東商銀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及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22頁),則外觀上足使一般人相信上訴人已同意系爭貨款債權之轉讓。而遠東商銀於貸款過程中,亦曾依授信程序由其所屬員工許育達襄理以電話照會上訴人所屬採購官即證人任正民少校,詢問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是否確有系爭採購契約存在,亦經證人任正民於原審證稱:「……在94年11月初遠東銀行打電話來問我有無跟原告(即被上訴人)採購機器設備,有無得標,貨款有無支付,我有跟遠東說貨款部分要問收支組。遠東銀行是一位男生跟我聯絡。……他說原告(即被上訴人)要跟他們貸款,我看過合約,上面也是確實要撥款給遠東銀行,遠東銀行跟我核對契約書是遠東銀行的帳號。」(見原審卷二第30頁),嗣遠東商銀於94年11月28日始撥款予被上訴人,亦有撥款資料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223頁),參以遠東商銀於查證過程中,上訴人所屬採購 官任正民少校非但未告知遠東商銀此係不得轉讓之債權,還配合遠東商銀確認該筆債權移轉之相關事項,造成同意此項債權移轉之外觀,足認遠東商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查證,遠東商銀核屬善意第三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予遠東商銀自屬有效。⒊被上訴人雖主張:遠東商銀具專業知識,又曾審閱系爭契約,並照會驗收單位之承辦人,自非善意第三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遠東商銀所出示之系爭通知書上伊之官印文乃屬偽造,且遠東商銀於受讓系爭貨款債權時,已明知有禁止轉讓之特約,自非屬善意第三人等語。惟查,系爭通知書上上訴人之官印文,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偽造,而丙○○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丙○○於刑事自首狀自承:「……遠東商銀要求羅楊公司(即被上訴人)必須填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藉以通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即上訴人),且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即上訴人)亦須出具收受通知書及同意債權讓與之證明書,前開『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方得順利簽訂……」(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足見遠東商銀固知悉 系爭契約有禁止轉讓之特約,但亦知悉如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則不在此限,始會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填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且上訴人亦須出具收受通知書及同意債權讓與之證明書方願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及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衡情遠東商銀若知系爭通知書上之官印文係屬偽造,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貨款債權之轉讓,應不會同意貸放高達2千多萬元之鉅款予被上訴人,而兩造復未舉證 證明遠東商銀明知系爭通知書上上訴人之官印文為丙○○所偽造,尚難僅因遠東商銀曾審閱系爭契約,知悉有禁止轉讓之特約,並授信程序照會驗收單位之承辦人,遽認其非善意第三人。況被上訴人出示蓋有上訴人印文之系爭通知書,以取信於遠東商銀,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予遠東商銀,並因而向遠東商銀貸得鉅款,被上訴人事後再主張其就系爭貨款債權之移轉,不生效力,亦核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所為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是否應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提存與清償提存要件不符,且系爭提存書記載不知受取人之事由,無從確定受取人,該提存自不生清償效力,而系爭提存係於96年8月23日原法院裁定 准予刪除提存條件記載後,條件始不存在,始生清償效力,在此之前上訴人仍應負遲延責任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已依法將系爭貨款提存,且原加註之識別條件亦已刪除,本件提存應自始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經查: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通知書表示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日起將對上訴人 應收帳款之權利讓與予遠東商銀,嗣遠東商銀於95年1月 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逕向其給付系爭貨款,另互動公司於95年1月25日向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已將 5,911,184元之債權讓與予該公司,並請求上訴人逕向其 給付貨款,嗣安泰商銀蘆洲分行亦於95年2月15日檢具被 上訴人所出具之「備償專戶同意書」,表示被上訴人已將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予該商銀,並請求上訴人向其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將系爭貨款債權重複、多數讓與,且受讓人亦均向上訴人請求逕向其等給付貨款,甚而上訴人又於95年1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訴 訟為系爭貨款之請求,復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頁),衡情上訴人當無法確知何人為受取權人, 則上訴人所為提存自難認與清償提存要件不符。雖上訴人提存時,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為「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為本件提存物之真正權利人,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真正受取人之文件,該文件須交予提存人,並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始得領取」等情,有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惟上訴人業已具狀請求刪除前開記載,並經原法院民事庭裁定命該院提存所應同意上訴人刪除前開記載,亦有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4、15頁),而上訴人於辦理提存時既已明白表明提存之原因及相關文件資料附於提存卷內,在形式上自足以判斷何人為有權受取人,應認本件提存自始發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亦無何遲延責任可言。況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予遠東商銀,自非系爭貨款之債權人,縱依其所主張系爭提存於原法院裁定准予刪除提存條件記載後,始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上訴人負遲延責任。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予遠東商銀為有效,且上訴人已依法將系爭貨款提存,本件提存應自始發生清償之效力,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顯已非系爭貨款之債權人,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貨款債權所為之移轉,不生效力,且上訴人所為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遠東商銀於受讓系爭貨款債權時,並非善意第三人,亦不可採;惟抗辯:伊已依法將系爭貨款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則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98萬元,及自95年1月10日(即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付款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998萬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參加訴訟部分: 一、查參加被告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楊公司)與參加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國防部軍備局)間之本案上訴部分,羅楊公司係主張系爭貨款債權移轉予參加原告遠東商銀不生效力,請求國防部軍備局應給付系爭貨款予羅楊公司。而參加原告遠東商銀則主張其已合法受讓羅楊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國防部軍備局應給付系爭貨款予遠東商銀。是參加原告遠東商銀對參加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且參加被告間訴訟之結果,將侵害參加原告遠東商銀之權利甚明,是參加原告遠東商銀提起本件參加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參加被告羅楊公司、國防部軍備局均否認系爭貨款債權有合法移轉予參加原告遠東商銀,使參加原告遠東商銀得否以系爭貨款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向國防部軍備局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債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參加原告遠東商銀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參加原告遠東商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參加原告遠東商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三、遠東商銀起訴主張: ㈠羅楊公司於94年9月20日與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及國內應收 帳款承購總合約書,並讓與系爭貨款債權,羅楊公司遂於94年11月1日,以書面通知國防部軍備局將系爭貨款逕付羅楊 公司設於伊所屬台北重慶分行之帳戶,並獲國防部軍備局以書面同意。伊於接獲國防部軍備局之系爭通知書時,曾核對其上國防部軍備局之印文,非但與系爭合約上印文相同,亦與伊銀行他案國防部軍備局文件印文相同,伊確認印文真正後,始撥款予羅楊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羅楊公司與安泰商銀於94年8月15日所成立者僅為備償專戶應 收帳款抵償合約,且安泰商銀尚知悉兩造間債權讓與禁止之約定及未得國防部軍備局就債權讓與之同意,顯非善意第三人,其與羅楊公司間讓與契約應屬無效。另羅楊公司與互動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亦未得到國防部軍備局之書面同意,依系爭條款第20.4條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亦非善意第三人,其等間之債權讓與對國防部軍備局亦不生效力。 ㈡系爭貨款債權並非不可轉讓之債權,羅楊公司將貨款債權轉讓與伊,應生轉讓之效力: ⒈系爭條款第20.4條之真意,應係限制契約承擔,而非限制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 ⒉系爭條款第20.4條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再授 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公佈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所制定,此觀兩者內容相同,第1點明定作為機關訂定各 類採購契約之參考,且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標題即為合約之轉讓即明。再由95年10月18日公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修正為「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足見該條款係限制契約承擔,非限制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契約應屬有效,系爭貨款債權已移轉於伊。 ⒊國防部軍備局所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86 年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及鈞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7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與本件無關。 ⒋國防部軍備局已於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狀自認系爭條款第20.4條乃係為確保廠商履約順利,方以該條款約定禁止廠商將締約地位轉讓,以避免廠商得標後,在未經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同意下逕將契約外包或轉讓予第三人承作,致生無法掌控廠商履約能力之情形。而系爭貨款債權與契約履約或契約地位移轉無涉,不受限制。故羅楊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伊,自無須經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同意。雖國防部軍備局嗣後改稱系爭契約明文限制羅楊公司將本案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顯係伊提起參加訴訟,其因被訴身分,而為翻異前述主張,顯非其最初解釋系爭條款第20.4條本意,不得採為對伊不利之認定。 ⒌國防部軍備局稱其因不知系爭貨款之債權人為何人,方將系爭貨款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所,亦可證明國防部軍備局同意羅楊公司將系爭貨款讓與伊。又國防部軍備局將系爭貨款提存於提存所之原因,乃係因羅楊公司將同一貨款轉讓予數債權人,致其無從獲知孰為真正債權人,更顯國防部軍備局對於系爭貨款並非不得讓與之債權並不爭執。 ⒍退步言,縱系爭貨款債權並非可轉讓債權,伊亦係善意受讓人,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仍發生債權受讓之效力。 ⒎伊與羅楊公司約定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之日期為94年9月20 日,為最早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之人,且羅楊公司及伊合法通知國防部軍備局之時間亦早於互動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及安泰商銀,是伊方為系爭貨款之真正債權人。 ㈢羅楊公司讓與伊之系爭貨款債權,就超過伊實際撥付予羅楊公司金額部分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⒈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債權讓與之效 力應就羅楊公司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2998萬元債權(含從屬權利如利息)發生,而非僅就伊之實際撥款金額2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發生。至羅楊公司得否對伊請求不當得利,則屬另一問題。 ⒉況伊對羅楊公司除本件借款本息外,尚有其與訴外人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康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等債權,共計39,918,018元可抵銷,抵銷後羅楊公司尚欠伊 9,938,018元,自無須返還不當得利。 ㈣遠東商銀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遠東商銀對於國防部軍備局於95年2月23日提存於台北地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 第1003號提存金額2998萬元之領取權存在。⒉備位聲明:⑴確認羅楊公司對國防部軍備局2998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⑵國防部軍備局應給付遠東商銀2998萬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羅楊公司則以: ㈠伊所為債權讓與對遠東商銀不生效力。 ㈡遠東商銀具專業知識,又曾審閱系爭契約,並照會驗收單位之承辦人,自非善意第三人。 ㈢95年10月18日公佈之修正後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係事後之修正,不得以此拘束契約雙方,亦不得以該條修正為「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主張系爭合約僅係限制契約承擔,並非限制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該修正實係因「契約之全部」本應包含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為免混淆而修正。 ㈣退步言,縱認伊所為債權讓與行為生效,遠東商銀核撥伊之貸款金額僅為2100萬元,遠東商銀就超出2100萬元部分即構成不當得利。再退步言,國防部軍備局於94年12月21日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表示同意支付價金2998萬元,系爭貨款債權應於94年12月21日即已屆清償期,羅楊公司對遠東商銀借款債務即生清償效力,縱認羅楊公司讓與遠東商銀之貨款債權亦應包括清償借款利息,遠東商銀受讓之貨款債權金額亦僅為21,150,497元,對於超出上開金額之部分即8,829,503 元,實無主張業已受讓,否則即構成不當得利。並於本院聲明:遠東商銀參加訴訟駁回。 五、國防部軍備局則以: ㈠當事人間有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人自非得讓與債權予第三人。又倘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此一特約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惟以第三人不知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時,始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而不受該禁止債權讓與特約之限制,倘第三人於受讓債權之際即明知有此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存在,未經債務人同意,當非得主張係善意第三人而主張讓與有效。遠東商銀並非善意第三人,自仍應受債權讓與特約之限制。 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及鈞院92年度重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即認契約中約定「雙方均同意不轉讓本契 約之全部或一部之權益」,此所為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權利轉讓予他人之限制規定,除了契約地位之轉讓禁止之外,當然包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轉讓,因此因契約所生債權之讓與,亦在前揭規範限制之列,被上訴人違背約定所為之債權轉讓行為自不生效力。 ㈢原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已將提存所原加註之識別條 件刪除,應自始發生效力,本件提存應自始發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遠東商銀參加訴訟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與本案上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相同。 七、遠東商銀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並非不可轉讓之債權,且伊為善意受讓人,羅楊公司將貨款債權轉讓與伊,應生轉讓之效力,伊已取得系爭貨款債權,自得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伊對於台北地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金額2998萬元之領取權存在,備位聲明則確認羅楊公司對國防部軍備局2998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國防部軍備局給付伊系爭貨款等語。然此為羅楊公司及國防部軍備局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羅楊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遠東商銀是否生效?㈡國防部軍備局所為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㈢若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有效,遠東商銀得受領之範圍如何?㈣遠東商銀是否有權請求國防部軍備局給付系爭貨款?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羅楊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遠東商銀是否生效? 查系爭契約不得轉讓,但經國防部軍備局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亦即羅楊公司轉讓系爭貨款債權之前提,乃經國防部軍備局之同意,若國防部軍備局未同意,即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遠東商銀於受讓系爭貨款債權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加以查證,為善意第三人,羅楊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予遠東商銀自屬有效,詳如本案上訴部分四㈠所述。 ㈡國防部軍備局所為提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羅楊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重複、多數讓與,且受讓人亦均向國防部軍備局請求逕向其等給付貨款,致國防部軍備局無法確知何人為受取權人,國防部軍備局所為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詳如本案上訴部分四㈡所述。 ㈢若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有效,遠東商銀得受領之範圍如何? 遠東商銀主張:伊實際撥款予羅楊公司之金額雖為2100萬元,惟伊對羅楊公司尚有其與訴外人鴻康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1600萬元,連同本件借款本息,伊對羅楊公司共計有 39,918,018元可抵銷,抵銷後羅楊公司尚欠伊9,938,018元 等語。羅楊公司則抗辯:縱認伊所為債權讓與行為生效,遠東商銀核撥伊之貸款金額僅為2100萬元,且系爭貨款債權應於94年12月21日即已屆清償期,羅楊公司對遠東商銀借款債務即生清償效力,則遠東商銀受讓之貨款債權金額亦僅為 21,150,497元,對於超出上開金額之部分即8,829,503元, 實無主張業已受讓,否則即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⒈遠東商銀實際撥款予羅楊公司之金額為2100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之效力應就羅楊公司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2998萬元債權(含從屬權利如利息)發生,而非僅就遠東商銀實際撥款金額2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發生。 ⒉另遠東商銀對羅楊公司尚有其與訴外人鴻康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1600萬元,業據遠東商銀提出本票、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3110號裁定影本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86至288頁),自堪信為真實,則遠東商銀對羅楊公司債權總額為3700萬元,連同利息、違約金等,已遠超過遠東商銀所受讓系爭貨款債權2998萬元,遠東商銀自得就系爭貨款債權全額受領,遠東商銀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提存書所提存金額2998萬元之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羅楊公司抗辯:遠東商銀受讓之貨款債權金額僅為21,150,497元,對於超出上開金額之部分不得主張業已受讓,否則即構成不當得利,委無足採。 ⒊至羅楊公司雖亦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予互動公司、新竹商銀及安泰商銀,惟債權讓與於債權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時,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而遠東商銀與羅楊公司約定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之日期為94年9月20日,遠東商銀並已於 95年1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逕向其給付系爭貨款,亦 已詳如前述,然互動公司、新竹商銀及安泰商銀,雖係分別於95年1月19日、94年8月15日、94年12月13日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但互動公司、新竹商銀及安泰商銀均未提出其等受讓系爭貨款債權曾經國防部軍備局同意之書面證明,堪認遠東商銀為系爭貨款之真正債權人。 ㈣遠東商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遠東商銀對於國防部軍備局於95年2月23日提存於台北地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 金額2998萬元之領取權存在,既經認定有理由,則遠東商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羅楊公司對國防部軍備局2998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國防部軍備局給付系爭貨款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遠東商銀主張:伊為善意受讓人,羅楊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與伊,應生轉讓之效力,伊已取得系爭貨款債權,為可採。羅楊公司、國防部軍備局抗辯: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不生效力,均不可採;惟國防部軍備局抗辯:伊已依法將系爭貨款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則為可採。從而,遠東商銀本於爭貨款債權之受讓人,請求確認遠東商銀對於國防部軍備局於95年2月23日提存於台北地院提存所95年度 存字第1003號提存金額2998萬元之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肇因於羅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偽造國防部軍備局之官印文,且羅楊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重複、多數讓與,受讓人亦均向國防部軍備局請求逕向其等給付貨款所致,本院認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羅楊公司負擔,始為公允。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案訴訟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參加訴訟部分,參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54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