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即 重 整人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其餘新台幣伍拾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貳萬伍仟捌佰零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重整人為訴訟之進行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又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第5款及第28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73年10月16日經原法院 以73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重整人乙○○於95 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業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亞洲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為葉聰傑)及朱立容(會計師)之許可(按另一重整監督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早於91年1月11日即向原法院聲請辭卸擔任上訴人之重整監督人, 經原法院於95年8月18日裁定更換重整監督人為明碩公司- 本院卷68-69、53-54頁);嗣於96年2月14日提起上訴,亦 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於94年12月16日變更為李政忠)、朱立容(會計師)及明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碩公司,受任人為胡致仁)之許可,有原法院73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亞洲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9日亞業字第941132號函、明碩公司民事陳報㈢狀、派任書、上訴人94年8月2日(94)復整字第0801號及96年2月14日(96)復整字第0204號簽呈可稽( 原審卷42、本院卷8、49-57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包括上訴)符合上開規定。又依被上訴人94年12月26日第16屆第27次董事會95 0109董祕董決字第09412261627B4-3號決議通知單修正被上訴人權責劃分暨分層負責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涉及本行與他人間之民事訴訟,除法令另有強制規定者外,由總經理為本行與他人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 」(本院卷36頁),茲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37-41頁),被上訴人乃改列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甲○○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59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重整中公司,被上訴人(原名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上訴人因債權銀行主張上訴人未能按期執行重整計劃,應負擔違約金及補足美金債權匯差等,遂於83年12月7日召開復興木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復木公司)清償有抵押權人債權第4次會議 ,決議有關違約金及匯率差額問題以保留款法律程序處理,並將保留款定存質押設定予有爭議之銀行。上訴人已於84年5月15日清償被上訴人美金40萬4,717元折合新台幣(下同)1,033萬2,427元(按當時匯率25.53計算),另又清償被上 訴人161萬1,036元,被上訴人剩餘債權額為6,906萬5,476.53元,但被上訴人主張其美金債權應以申報時之匯率差計算 ,兩造間匯差金額為557萬3,843元,上訴人預估此匯差爭議依法解決可能需較長時間,乃預留較多金額按協議於84年5 月15日存入被上訴人定期存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存款) ,並於84年5月16日填具信託憑證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載 明「83年12月7日為清償有抵押權人債權第4次會議結論有關債權銀行外幣匯差債權爭議部分依法律程序處理以保留款定存質押設定與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始終未依法律程序處理確認其主張之匯差權利,系爭存款乃每年到期續存及設質。系爭存款於91年9月30日轉存後,上訴人尚接獲被上訴人所寄對帳單,記 載存款餘額為1,413萬4,517元,詎至91年11月29日上訴人突接獲對帳單謂存款餘額為零,上訴人乃於91年12月12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存款,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嗣上訴人接獲明碩公司之債權轉讓通知書,稱被上訴人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全數轉讓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銀資產公司),工銀資產公司又於94年4月13日全數轉讓予明碩 公司。被上訴人雖於94年5月12日來函稱系爭存款經其用以 沖銷上訴人尚欠本金7,463萬9,3 20元之自84年6月15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及自84年5月15日起至86年2月10日止之利息云云,然與上訴人當初提供系爭存款設質係為擔保匯差性質不符,且被上訴人所稱沖銷係84年以後之利息、違約金,亦與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召開全體債權人會議修正 重整計劃,約定於上訴人出售臨海廠土地,依新重整計劃償債條件辦理清償之後,各債權人均不得再主張84年以降之任何利息約定減免部分、違約金、匯差或損害賠償等之結論不符。上訴人依83年12月7日會議結論存入系爭存款並設質予 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被上訴人為質權人,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該消費寄託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即系爭存款本息。又系爭存款原係為擔保匯差爭議之特定目的而設定質權,上訴人已於84年5月15日清償被上訴人之美金債權,被上訴人於 仍為上訴人債權人期間從未與上訴人處理匯差爭議,復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全數轉讓他人,被上訴人已非債權人,當無再主張匯差爭議餘地,且被上訴人未依重整程序抵銷非屬重整債權之違約金及利息,亦不合法,況被上訴人於具債權人地位期間從未向上訴人表示抵銷之意思,迄94年5月12日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斯時被上訴人已非債權人,且依94年5月10日通過之修訂重整計劃,系爭存款所擔保匯差爭議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復已將全部債權包括美金債權在內移轉他人,而未將系爭擔保質權隨同移轉,其質權已無所附麗,依民法第901條準用第89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質物即系爭存款單。爰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2萬5,803元及其中1,422萬1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5,647元自95年8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 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2萬5,803元及其中1,422萬1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5,647元自95年8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法院裁定重整後,被上訴人即依法申報對上訴人之債權,其中美金債權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按約定到期日至實際償付日期間政府公布之最高外匯匯率折合新台幣計算,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總債權金額為8,658萬2,782.53元,該債權包括匯差,且經上訴人審查未有 異議,依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規定,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所謂匯差爭議存在。上訴人固於84年5月16日依 83年12月7日會議結論於被上訴人銀行辦理1,000萬元普通信託,信託期間1年,約定自動轉期5次,並將該資金憑證設質予被上訴人作為債權銀行外幣匯差債權爭議之擔保,然上訴人於90年5月15日普通信託期滿時,未領回該信託款項,甚 至將當時結算本利和1,377萬5,271元另與被上訴人約定期間1年、自動轉期5次之定存,同時以該定存存單設定質權以為被上訴人全部債權之擔保,故於該定存單期滿即96年5月15 日前,被上訴人仍享有質權。被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26日就系爭存款行使質權充償債權,並於91年11月29日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不生抵銷需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問題,縱認被上訴人所為係行使抵銷權,上訴人至遲於94年5月12日收悉 被上訴人表示充償債權之通知,亦已溯及於91年11月26日生效,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行使質權或抵銷均屬無效,系爭存款債權亦仍存在,而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利息債權因未經抵銷或行使質權獲償而繼續存在,依民法第903條規定, 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即於被上訴人受擔保債權未獲清償前,上訴人亦無法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返還之主張,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存款,實屬無據。被上訴人係於行使質權獲償部分債權後,始將其餘債權全數轉讓工銀資產公司,工銀資產公司又於94年4月13日將債權全數轉讓明碩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於73年10月16日經原法院裁定重整,迄今未完成重整;被上訴人(原名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之債權人,於上訴人經裁定重整後之73年10月6日申報債 權總額為8,658萬2,782.53元(包含以新台幣及美金計算之 各筆債權);上訴人之債權銀行主張上訴人未能按期執行重整計劃,應負擔違約金及補足美金債權匯差等,遂於83年12月7日召開復木公司清償有抵押權人債權第4次會議,決議有關違約金及匯率差額問題以保留款法律程序處理,並將保留款定存質押設定予有爭議之銀行,由於被上訴人與交通銀行均主張匯差,上訴人乃按協議於84年5月15日存入被上訴人 銀行系爭存款,並於84年5月16日填具信託憑證質權設定登 記申請書,將系爭存款設質予被上訴人;系爭存款於91年9 月30日到期轉存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存款餘額為1,413 萬4,517元,嗣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9日寄給上訴人對帳單 謂存款餘額為零,被上訴人並於94年5月12日發函予上訴人 稱系爭存款係用以沖銷上訴人尚欠本金7,463萬9,320元自84年6月15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及自84年5月15日起至86年2月10日止之利息;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9日將其對 上訴人之債權全數轉讓工銀資產公司,工銀資產公司又於94年4月13日將之全數轉讓予明碩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質權沖銷上開84年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與伊提供系爭存款設質係為擔保匯差性質不符,亦與伊於94年5月10日召開全體債權人會議修正重整計劃結論不 符,伊已終止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存款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90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抵銷者,依同法第334條規定,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除依債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外,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查上訴人係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定期存款消費寄託債權為擔保物,為被上訴人設定債權質權,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之一,且為與上訴人間消費寄託關係之債務人,此際亦為質權人,被上訴人並出具實行質權通知書就自己對出質人即上訴人之債權額直接為給付之請求,有被上訴人提出91年11月26日實行質權通知書可稽(原審卷111頁),是被上訴人所為應係行使權利質權, 而非抵銷。 ㈡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96條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重整程序中,無論有擔保債權人或無擔保債權人,均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且於重整裁定後之利息、重整裁定後之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均不得為重整債權。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存款(算至91年10月30日止,本金及利息合計為1,422萬156元)沖銷上訴人尚欠本金7,463萬9,320元自84年6月15日起至91年10 月30日止之違約金638萬8,716元,及自84年5月15日起至86 年2月10日止之利息783萬1,440元,合計1,422萬156元,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94年5月12日(94)華資字第00018號函可稽(原審卷40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債權乃除斥債權,其清償次序應劣後於一般重整債權,且依上訴人提出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劃書關於債務償還辦法之約定,上訴人之資金應先清償為維持公司營運所借貸之週轉資金及其利息以及因重整程序所生費用,次應清償應付貨款及費用、員工資遣費、職工福利金、勞保費等,其餘有擔保債權則以處分高雄總廠資金清償,不足清償部分自第9年起以公司營利淨利所得分期清償,且僅以年息6%單利計息,不計違約金(原審卷167-168頁),被上訴人上 開行使質權之行為顯然悖於重整程序之規定。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司重整制度有使重建更生可能之公司免於破產或解散,造成經濟社會損失之功能,但於債權人權益影響亦至關重大,為令重整程序達其目的,並避免財務困難公司藉重整程序阻止部分債權人行使權利,或藉此圖利特定債權人,關於重整程序之規定,應認屬法律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上開行使質權之行為既違反公司法第296條規定,應認為無效,是 以系爭存款設定之權利質權仍繼續存在。 ㈢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本債權轉讓時,其利息之債 原則上隨同移轉,但讓與人亦得約定將其分離而不隨同移轉。而違約金債權,於未發生違約事實時,違約金債權尚未發生,既經發生違約事實,則屬獨立之損害賠償債權,得單獨讓與,即讓與人亦得特別約定將其分離而不隨同移轉。查被上訴人上開實行質權之行為雖屬無效,然被上訴人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工銀資產公司時,已將其原欲沖銷之自84年6 月15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及自84年5月15日 起至86年2月10日止之利息債權,合計1,422萬156元部分自 原本債權分離而未一同讓與工銀資產公司,工銀資產公司亦僅依自被上訴人受讓債權現狀讓與明碩公司,即被上訴人出售予工銀資產公司,及工銀資產公司再出售予明碩公司之債權均不包括被上訴人原欲沖銷之上開利息、違約金債權在內,有工銀資產公司95年12月4日(95)工銀資管字第0016號 函可參(原審卷230-231頁),則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迄 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於84年5月15日依83年12月7日召開之會議決議存入被上訴人銀行系爭存款(原審卷15-18頁),並於84年5月16日填具信託憑證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存款設質予被上訴人,該登記申請書載明「83年12月7日為清償有抵押權人債權第4次會議結論有關債權銀行外幣匯差債權爭議部分依法律程序處理以保留款定存質押設定與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原審卷19頁),嗣上訴人於90年5月31日再將系爭存款之本息1,377萬5,271元設質 予被上訴人時,其存單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雖未有上開註記,僅約定「申請人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檢附後列明細表所載存單請貴行為質權設定之註記後將該等存單交付質權人.... 」等語( 原審卷109頁),然因系爭質權設定之目的原即為供擔保上 開匯差爭議而設定,被上訴人如欲變更系爭質權設定擔保之範圍,自應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且依公司法第290條第6項規定,應得上訴人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茲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有變更為就被上訴人全部債權設質擔保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得上訴人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自難僅因系爭存款到期續存設質之申請書未有如當初註明之相關文字,即認系爭存款自90年5月31日起已變更為就被上訴人全部債權設質擔保,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質權仍係供擔保上開匯差爭議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質權已變更為伊全部債權之擔保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存款設定之權利質權既為擔保上開匯差爭議,自需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外幣債權而存在,而被上訴人已於91年11月19日將其對上訴人除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以外之債權全數轉讓工銀資產公司,工銀資產公司又於94年4月13日將之全數 轉讓予明碩公司(原審卷27頁),已如前述,則以系爭存款設定之權利質權自應隨同移轉予明碩公司。雖被上訴人交割予工銀資產公司、工銀資產公司交割予明碩公司之擔保權益均不包括以系爭存款設定之權利質權,有明碩公司陳報狀及工銀資產公司上開函文可稽(原審卷172、230-231頁),然因該權利質權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無關,上開權利質權自應隨同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以外之債權全數讓與而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是其質權人現應為明碩公司。 ㈤末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民法第903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以系爭存款設定權利質權之質權人明碩公司已於96年3月12日同意消滅上開權利質權設定,並同意向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系爭存款,有明碩公司出具之消滅質權同意書可稽(本院卷22頁),則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該消費寄託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本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本息1,472萬5,803 元及其中1,422萬156元(按本金為1,377萬5,271元及 計至91年10月30日之利息合計為1,422萬156元-原審卷40頁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4日起(原審卷58頁),其餘50萬5,647元(按91年10月31起至95年2月3日之利息 為50萬5,647元-原審卷138頁)自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5年8月12日起(本院卷61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