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71號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陳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癸○○○ 辛○○ 壬○○ 丑○○ 辰 ○ 被 上訴人 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上訴人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上訴人 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北健有線電視服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卯○○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2月間將名下所有及信託登記於 訴外人黃世和等人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公司)股份2050萬股及新視波公司89年度增資後之70萬股股份,總股數共計2120萬股出售予訴外人蔡辰威,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億5,500 萬元。上訴人於新視波公司89年度增資繳款期限內,共繳交1 億元認購新視波公司1000萬股之增資股。扣除前開已出售予蔡辰威之70萬股股份,餘930 萬股增資股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於89年3月5日舉家移民美國,同年月20日繳納增資股款後隨即出國,迄至90年11月9 日財政部稽核組約談才回國,方知上開未出售予蔡辰威之930 萬股增資股竟經蔡辰威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己○○、癸○○○、辛○○、壬○○、丑○○、寅○○、辰○、丙○○、乙○○、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成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成公司)、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冠公司)、卯○○、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健公司)、戊○○等人名下。上訴人於92年6 月11日起訴請求總表所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有新視波公司2050萬股股份,經原法院以92年重訴字第110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有新視波公司2,025,000 股股份,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其價額在案。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所有新視波公司930 萬增資股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新視波公司930 萬股增資股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其餘新視波公司7,275,000 股股份,並於被上訴人不能返還時,償還其價額。 ㈡上訴人以借名人及特定關係人名義匯款1 億元至新視波公司增資專戶,認購新視波公司1000萬股之增資股,新視波公司並將系爭增資股1000萬股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及其借名登記關係人名下,上訴人自為系爭增資股1000萬股增資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先墊付1 億元認購在先,又將增資股票登記在上訴人及其關係人股東名下,再輾轉以各項資金墊款名義作為清償名目,將增資股票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等名下,顯示上訴人所為出資純係為自己認購及取得增資股所有權,被上訴人亦於原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00號案件中自認系爭增資股款1億元實出自上訴人。 ㈢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應返還股份」欄所示返還上訴人所有新視波公司股份。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不能返還時之償還價額」所示金額償還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己○○、癸○○○、辛○○、壬○○、丑○○、寅○○、辰○、乙○○、丙○○、、啟成公司、仲成公司、仲冠公司、北健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己○○等人)辯以: ㈠89年初,蔡辰威受辜啟允等人(下稱和信集團)之託,以「股權收購及股份互易方式」整合臺北縣中永和地區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上訴人洽商購買其於新視波公司之所有股份(包括上訴人個人名下及其信託或其可控制之股份),同時以新視波公司與當時中永和地區之其他有線系統業者:太極有線播送系統(下稱太極系統)、雙星公司,依三者各擁有之收視戶比例進行整合,並以新視波公司及雙星公司為存續公司(太極系統為擁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聞局核發登記證之有線播送系統經營者,雖有經營客戶數,但其並未設立公司亦無印製發行股票),三者在整合後之經營集團各佔有之股份比例為:新視波公司60%,太極系統28%,雙星公司12%。 ㈡有線電視公司擁有收視客戶之數目,係業界認定有線電視公司價值之主要基礎,故業者進行併購整合時,均先以收視客戶數,決定併購整合之最終價碼。就本件言,買賣雙方同意新視波公司、太極系統與雙星公司整合後,總收視戶以10萬戶計算,每戶計價15,000元,10萬戶總計價格為15億元。上訴人合計其投資於新視波公司及太極系統之整合總持股比例為56.26006%,15億元乘以前開比例,得出843,900,900元,去尾數後,暫得8億4,300萬元,另上訴人要求補貼,雙方同意就:⑴上訴人應給付與頻道供應商和威公司之款項900萬 元;⑵上訴人於本交易前為整合名揚播送系統,所支付與名揚播送系統股東1億300萬元;⑶上訴人墊付給三家公司(分別為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雙星公司、雙鑽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合計約2億元。加計補貼款後,合計買 賣價款為11億5,500萬元。 ㈢系爭增資股屬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 ⒈上訴人與蔡辰威於89年2月3日及同年月29日分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均明定賣方即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股份指定予蔡辰威或其指定之人。 ⒉上訴人於簽約時所交付買賣雙方律師保管之股票即為2120萬股85年發行之現股,並非上訴人起訴主張之2050萬股加上70萬股89年5月始取得之增資股。 ⒊由89年2月29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對照蔡、陳二人先前於89年2月3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契約所列之買賣總股數及其所佔新視波公司發行股份比例雖有不同(因為後契約復加進上訴人所保管訴外人侯耀仁先生之股票部份一併處理),然而買賣總價金並未改變,足見買賣標的物乃上訴人於新視波公司之「全部股份」(包括其個人名下及信託他人名下、或上訴人可控制者)及對於新視波公司之全部權利,契約條款所列上訴人股份數僅有宣示意義,並不影響買賣價金之決定。 ⒋如上訴人果有於訂約時「僅出售其中70萬增資股予買方」而保留剩餘股數之情,則新視波公司加計增資股份1000萬股,合計發行股份3500萬股,上訴人增資前原有股份2050萬股,加計增資股份1000萬股,即為3050萬股,其於新視波公司之全部股份即應為87.14%(3050÷3500=87.14%) ,絕非契約所載之「82%」(2050÷2500=82%)或「84.8 %」(2120÷2500=84.8%)。又上訴人於89年2月29 日與 蔡辰威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時,契約附件之各股東持股比例猶維持新視波公司增資前之股數計算,實因上訴人既已將新視波全部股份及經營權售出,新視波公司增資後之股份當然應由買方取得。 ⒌上訴人就增資股自行補繳稅款,足證上訴人明知系爭增資股係屬買賣標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6日繳納 證券交易稅辦理系爭增資股之過戶手續,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尚再以被上訴人等名義自行補繳證券交易稅款,其中增資後始取得股份之股東,即「溫金城」、「鄭麗招」、「甲○○」三人之股份總數,即有232萬股,已數倍於 上訴人所主張僅出售增資股70萬股之數,上訴人仍無異議以渠等名義補繳證交稅,故當時伊應已明知系爭增資股已合法過戶予被上訴人。 ㈣本件被上訴人除啟成公司外,均非自上訴人受讓股份,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之給付關係。縱認被上訴人之前手係受上訴人信託登記為股份名義人,惟被上訴人與前手之間之股份移轉,乃基於蔡辰威之指定,而被上訴人己○○等人與蔡辰威之關係乃對價關係,蔡辰威與上訴人間係補償關係,上訴人主張補償關係之不存在,根本不影響被上訴人己○○等人與蔡辰威之間的對價關係,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己○○等人請求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㈤墊款利息: ⒈因買賣雙方預期上訴人於簽約後所存入新視波公司增資用之1億元僅係暫時於89年3月底「墊付」,且雙方簽約時即已預設部分墊款(即相當於名揚系統股東4、5月份之票據金額部分)買方將於89年4月底及5月底始會匯還,雙方同意以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89年4月30日及5月31日到期應付名揚播送系統公司股東之票據統計,分別為13,935,245元及11,892,741 元之金額計付利息,計息期間自3月底起算,將4月份到期之票據金額以1個月、5月底到期票據以2個月,月利率1.5%,合計共565,810元,並明訂於買賣契約 第4條第2項中。 ⒉上訴人墊付之增資款於扣除新視波公司、新視波播送系統間應付款項、應付名揚播送系統股東之款項後之結算金額為35,976,117元,則由買方於89年4月28日以新視波播送 系統名義匯入上訴人庚○○個人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合計還款1億元,足證買方就簽約時兩造同意辦理之增資款1億元已全數歸還上訴人 ,買方已就增資股取得所有權。 ㈥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之借名關係。 三、被上訴人乙○○辯以: ㈠被上訴人曾任職雙星公司總經理,股東王鄭晰等7 人共持有雙星公司600 萬股,嗣新視波公司,北極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極公司)及雙星公司於86年9 月15日簽立共同經營協議書,三家有線電視公司同意相互讓渡股權予對方及對方指定之人,讓渡後各公司持股比例定為:新視波60% ,太極28%,雙星12%,依比例調整股權、相互讓渡。王鄭晰等7人以被上訴人乙○○之名義為集體代表人,並於89年5月1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換得新視波126 萬股份,信託登記以王祺為換股後持有新視波公司股權之唯一代表人。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2日及6月23日,提出528萬股受讓施炳煌、林家 榕、陳文啟、許文森等4人之新視波公司股份合計126萬股,係有法律上原因。而新視波公司股務人員於89年5 月23日及同年6 月26日,已先預納年度證券交易稅過戶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即要求於89年7月4日再重繳一次證券交易稅將新視波公司股份126 萬股,過戶給信託登記權利人王祺,股份總數並無增加,未受有利益。新視波公司過戶126萬股並非所謂增資股。 ㈡其餘爭執點同共同被上訴人提出之爭執點。 四、被上訴人戊○○、卯○○(下合稱被上訴人戊○○等人)辯以: ㈠新視波公司89年增資1000萬股非屬上訴人所有:蔡辰威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係出售「全部」 股份;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上訴人須於89年2月29日將「新視波公司經營權及所有資產」完全移轉予蔡辰威及其所指定之人,雙方係約定購買新視波公司之一切資產。否認新視波公司89年增資之1,000萬股為上訴人出資;另否認李婉慧 、胡信凱及陳文啟等人為上訴人之借名股東,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縱使為上訴人出資,上訴人與新視波原股東李婉慧、胡信凱及陳文啟間之關係亦僅為信託關係:由上訴人與蔡辰威訂立之買賣協議書第1行,可知上訴人係信託其股票予 他人,股票權屬受託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戊○○等人取得新視波公司股份,係基於舊新視波公司、北極公司、雙星公司合併之法律關係,自舊新視波公司股東李婉慧、胡信凱、王惠玉及陳文啟處受讓取得,上訴人喪失股票所有權係因其與李婉慧、胡信凱等間之信託行為;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之損益變動,無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戊○○、卯○○取得新視波公司之股票係以註銷合併後消滅之北極公司、及其播放許可證,及新視波公司接收北極公司機房所有設備(含頭端、機房、接收器、攝影棚、辦公室、家具),並承受北極公司之辦公室租賃契約及工程部門、維修車輛、機具、場所等一切有形、無形資產為對價,具有法律上原因,且係有償取得。上訴人與蔡辰威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所持有之太極系 統25.2145%之股份(整合後為新視波公司7.06006%之股份),整合之比例即為28%,與證人蔡辰威之證述相符。可知上 訴人知悉新視波公司與北極公司合併之事宜。又第11條約定亦可證明上訴人明知北極公司與新視波公司合併事宜,及被上訴人戊○○合併後之持股比例。 ㈣被上訴人戊○○等人按上訴人與蔡辰威「共同經營協議書」約定之合併比例,依據存續公司新視波公司之通知辦理股權移轉,取得股權具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戊○○等人根據北極公司與新視波公司合併之持股比例,依新視波公司之通知辦理股權移轉,系爭股票移轉之背書印鑑,亦無任何遭偽造之情事,無論係上訴人指示受託股票之股東(信託關係)將股票移轉與被告戊○○等人,或將借名登記股票之處分權(借名登記關係)授與新視波公司之行為,均屬以自己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他人,已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㈤上訴人主張應以2500萬股計算,則被上訴人戊○○、卯○○之持股比例即非依合併比例計算出之6.862576%,而是遭稀 釋之4.90184%((00000000×6.862576%)÷00000000), 顯與新視波、北極、雙星三家公司合併之比例不符。 ㈤被上訴人己○○等人提出之簽呈,即載明增資股款1億元, 如何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餘額為簽呈所載之35,976,117 元,且已於89年4月28日匯予新視波播送系統,新視波播送系統於同日將相同金額匯予上訴人,完成增資款之帳務處理,實際上增資股非上訴人出資,1億元僅係清償上訴人依 契約應處理之債務,餘額已返還上訴人。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應返還股份」欄所示返還上訴人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如不能返還,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不能返還時之償還價額」所示金額償還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還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蔡辰威於89年2 月間簽訂買賣協議書及買賣協議書。 ㈡新視波公司、北極公司、雙星公司三家有線電視辦理合併以新視波公司為存續公司,其他二家為消滅公司,三家有線電視公司持有合併後新視波公司股份之比例分別為60%、28%、12%。 ㈢新視波公司於89年間辦理現金增資1 億元,發行1000萬股之股份,增資股票於89年4 月25日委託玉山銀行信託部辦理證券簽證。 ㈣上訴人提呈總表及附表一之系爭增資股票股數,分別登記如總表及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之名下。 七、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蔡辰威間所簽新視波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所買受者就增資股部分,僅70萬股增資股,亦抑或為全部增資股? ㈡被上訴人抗辯新視波公司1000萬股增資股之股票1 億元,係蔡辰威委託上訴人代墊,再由蔡辰威以其他管道匯予上訴人或其所控制之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乙節是否可採? 八、關於上訴人與蔡辰威間所簽新視波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所買受者就增資股部分,僅70萬股增資股,亦抑或為全部增資股部分: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㈠新視波公司原始發行股份為2500萬股,於89年1 月31日申報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1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總額1 億元乙案,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於89年2 月19日函准申報生效,有發行新股申報書及證期會89年2月19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77頁、第147至148頁),可認是實。 ㈡上訴人與蔡辰威於89年2月3日訂定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協議書,該買賣協議書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就其所有及以他人名義信託持有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份數82% 之股份,共2050萬股,以新台幣壹拾壹億伍仟伍佰萬元整賣與甲方(即蔡辰威)……」,有該買賣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12頁)。 ㈢上訴人與蔡辰威於89年2月29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約定:「茲就乙方(即上訴人)出售其全部所有且無任何權利瑕疵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予甲方(即蔡辰威)事宜,按甲乙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簽立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合意簽訂本買賣契約書……」,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0至144頁)。 ㈣詳閱上訴人與蔡辰威間89年2月3日買賣協議書之約定:「乙方(上訴人)茲就其所有及以他人名義信託持有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百分之八十二股份,共二千零五十萬股,以新台幣壹拾壹億伍仟伍佰萬元整賣與甲方(蔡辰威)。……於乙方將二千零五十萬股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票完成過戶予甲方及其指定之人,並將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及所有資產(如網路設備、客戶、客戶資料…等)完全移轉予甲方及其指定之人……乙方須按甲方之要求進行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過戶、經營權及所有資產(如網路設備、客戶、客戶資料…等)移轉事宜、否則甲方得逕行解除本協議,此時乙方須按甲方已支付之款項加計伍仟萬元整違約金返還並賠償甲方」(原審卷㈠第12頁);及89年2 月29日訂定買賣契約書之前言復重申:「茲就乙方(上訴人)出售其全部所有且無任何權利瑕疵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予甲方(蔡辰威)事宜,按甲乙雙方於89年2月3日所簽立之股份買賣協議書,合意簽訂本買賣契約書」,及該契約第1條、第5條、第7條、第9條約定:「乙方同意就其所有而以乙方及乙方指定之人名義登記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全部出售予甲方。」、「乙方同意依誠信原則,提供並告知新視波公司一切財務、法律、票據、背書、合約、保證、訴訟…等文件資料供甲方查核而無任何隱藏,否則如因乙方未告知之關於新視波公司一切或有負債、訴訟侵權賠償、背書責任、履約責任等皆仍由乙方負責。」、「乙方須於89年2月29 日將新視波公司經營權及所有資產(如網路設備、收視戶、收視戶資料、財務會計資料、勞健保資料、薪資資料、員工資料、公司印鑑、各類公司印章…等)完全移轉予甲方及甲方指定之人」、「乙方保證依誠信原則,自89年2月3日簽立股份買賣協議書日起,停止新視波公司一切金錢借貸、客戶移轉及資產轉讓、出租、出售等相關事宜,否則借貸之款項由乙方負責返還外並須賠償甲方之損失」之旨趣(原審卷㈠13至16頁),可知上訴人與蔡辰威依前開兩份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須交付相關公司經營所需之網路設備、放視戶資料、財務會計資料等,亦須移轉公司所有資產予蔡辰威及其所指定之人,顯與一般僅買賣股票僅就價格議定及進行股票過戶之情形不同。 ㈤證人蔡辰威證稱略以:通常在買賣有線電視公司跟股份幾張其實沒有什麼關係,我們是根據收視戶數在算。買賣協議書在談的時候是伊與上訴人簽的是草約而已,這些資料都是上訴人提出的,伊對於公司應該要多少張並不是很清楚,買賣契約書因為伊公司人員已經進去上訴人之公司,這些股數應該比較清楚。簽買賣協議書時還沒有增資,伊當初買上訴人所有股份就是因為我們合作上有意見,那時協議一個價格,整個永和區包括太極、雙星三家全部用收視戶10萬戶做帳,上訴人開價一戶15,000元,看是上訴人買伊的股份還是伊買上訴人的股份,伊同意以這價格向上訴人買,當然全部都賣出來,買賣協議書沒有增資問題,上訴人聲請增資也沒有告訴伊,到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才告訴伊增資聲請案已經准了,這1 億增資股是上訴人所繳,因為上訴人有一些應付票據,像名揚及其他一些應付票據沒有付清,須要拿這1 億元去沖有線電視及播送系統的股東往來帳,股東往來帳伊已經付給上訴人了,買賣契約書並沒有保留將來增資部分等語(原審卷㈠第360頁反面至第361頁)。 ㈥證人即受蔡辰威之命至新視波公司查看之歐道洲證稱略以:簽約前蔡辰威對伊說,上訴人問蔡辰威是否要辦1 億元的增資,由蔡辰威決定,因為當時新視波公司的增資案已經核准了,我們發現新視波公司有欠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接近1 億2,000 萬元,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有一個股東往來,欠上訴人1億2,000萬元,我們當時問上訴人的財務鄭麗昭增資案的目的為何,他說是要把欠新視波播送系統的1 億元沖銷掉,我們覺得要增資等語(原審卷㈠第469至471頁)。 ㈦綜上證據,上訴人與蔡辰威買賣標的龐大複雜,立約買賣當時,決定買受該增資股1000萬股者為蔡辰威,蔡辰威自係為自己利益而買受。且查,立約時,上訴人已出讓其所有股份全部,以及所有新視波公司資產及經營權,而且上訴人即將於89年3月5日舉家國外移民,依常理判斷,當不致保留極小數股份,徒增日後財產管理上之困難,是其應無僅將增資股出售70萬股,而保留930 萬股予自己。又上訴人與蔡辰威間簽訂89年2月3日買賣協議書及89年2 月29日買賣契約書,兩份契約書所寫之股票數及比例既有不同,依一般情形,價金自亦不同,然前後協議書及契約書所載股票數不同,金額卻仍相同,顯見並非以每股金額計算彼等間之買賣標的價格,復參照前開兩份契約書其他約定意旨,上訴人係將其於新視波公司之全部股權及公司資產、經營權等出售移轉予蔡辰威,並未有保留任何在新視波公司股份之權利。因此,上訴人與蔡辰威簽訂新視波公司股份買賣契約標的係包含全部增資股,為可認定之事實。 九、關於被上訴人抗辯新視波公司1000萬股增資股之股票1 億元,係蔡辰威委託上訴人代墊,再由蔡辰威以其他管道匯予上訴人或其所控制之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乙節是否可採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新視波公司1000萬股增資股之股票1 億元,係蔡辰威委託上訴人代墊,而上訴人墊付之增資款於扣除新視波公司、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間應付款項、應付名揚播送系統公司(下稱名揚公司)股東之款項後,結算金額35,976,117元,由買方於89年4 月28日以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名義匯入上訴人個人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合計還款1 億元,提出新視波公司簽呈為證(原審卷㈠第112、165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受蔡辰威之命至新視波公司查看之歐道州證稱略以:蔡辰威在89年2月3日在農曆年前最後一個上班日,說與上訴人談得差不多,要將新視波公司買下來。他當時叫法務準備草約,說過年後要簽約。後來簽約分兩次,原來要在2月25 日要簽約,但去到那邊,因為法務不知道他們談到何程度,約沒有簽成,蔡辰威叫伊跟林進聲在3 天內去新視波公司看他們的財務、客戶資料等,看有無需要調整,如扣款等,到時候在簽約時的2 月29日再跟蔡辰威報告。25日簽約前,蔡辰威就對伊說,上訴人有問他一個問題,是否要辦1 億元的增資,由蔡辰威決定,因為當時新視波公司的增資案已經核准了,我們在2月26到28日3天後看完新視波公司,伊發現新視波公司有欠新視波播送系統接近1億2,000萬,新視波播送系統有一個股東往來,欠上訴人1億2,000萬,我們當時問上訴人的財務鄭麗昭增資案的目的為何,鄭麗昭說本來的目的,是要增資1億元,把欠新視波播送系統的1億元沖銷掉,我們覺得要增資,因為如果不增資,應付帳款部分,兩年後轉成收入,要繳25%的稅,我們認為要增資,我們在那3天有與上訴人談,是談增資如何走,上訴人也有配合,由上訴人出1億元的增資款,增資後由新視波公司還1億元給新視波播送系統,新視波播送系統有欠上訴人1億2,000萬元,就由新視波播送系統還給上訴人1億2,000萬元,這1億2,000萬元就是契約所提到的股東往來的2億中的一部分,有財務報表可參 考。當時是2月底,預估增資案3月底要繳款,上訴人說增資後,3月底1億元要還給上訴人,後來按照前述流程還給上訴人,但伊說不能1億元全部還給上訴人,因為要扣除3、4、5月底要還給新視波播送系統開給名揚播送系統股東的票款,伊記得每月都是1,200萬元左右,上訴人原不同意,伊說因 為蔡辰威有說付給名揚的1億300萬元也要付給上訴人,名揚部分本來就是上訴人要付的,所以要扣下來,後來上訴人就同意我們扣款3、4、5月的款,但要加計利息,當時3月底的票沒有算利息,4月底的票算一個月的利息,5月底的票就算兩個月的利息,當時以月息1.5%計算,這就是契約後來有講墊款利息的部分。伊跟上訴人說,這部分可否不要,但上訴人說他還是要,後來我們說這部分要由蔡辰威同意,後來在2月29日簽約時,蔡辰威就同意這部分,增資1億元部分,我們扣掉前面名揚的扣款部分結算,大約剩下3 千多萬,依前述流程,還給上訴人。我們實際匯款只有3 千多萬,因為已經扣款保留給名揚的應付票據款。匯入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是由新視波公司所匯入等語(原審卷㈠第470頁反面至第471頁)。 ㈡證人即受蔡辰威之命至新視波公司查看之林進聲證述略稱:有一段時間雙星公司與新視波公司在競爭,爭取客戶,後來和信將新視波公司買下來,所以有派伊去交接過渡期公司的管理。關於契約的部分伊沒有參與,伊對於新視波公司還沒有賣之前,有參與現場管理,在賣之前,蔡辰威派伊和歐道州去新視波公司看。伊的工作負責營運,看新視波有線公司有無收入支出正常化的情形,其他財務部分是歐道州在看。伊去看的過程上訴人都在場。對於新視波公司公司增資1 億元,是蔡辰威和上訴人達成共識,證管會有同意增資,但還沒有辦,當時上訴人與蔡辰威達成共識要賣。新視波公司簽呈,總經理欄是我簽名。當時1 億元是否增資,證管會已經核定,是否增資,還可以選擇,伊和歐道州建議要增資,結果我們在談的時候,蔡辰威和上訴人在談2、3、4、5月上訴人有給名揚公司的股東的票,因為時間未到,還沒兌現,所以我們要將這部分應付帳款先扣下來,上訴人就要求還沒有兌現的部分要算利息給他,我們就按照合約,片商的錢,契約裡面沒有算,簽呈裡面也沒有算該部分的錢,只有算名揚公司的錢。關於利息部分,從我們買新視波公司的時間點到給名揚票的兌現日期,期間的利息要算給上訴人,剩下的3 千多萬要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㈠第469頁反面至第470頁)。 ㈢證人鄭麗招即新視波公司財務證稱略以:伊在84年到93年間有任職新視波公司,作財務副理,在90年就做稽核室。上訴人把他的股份出售以前,新視波公司對於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有1億多元的其他應付款。這個1億多的應付款依財務報表(原審卷㈠第149至158頁)包含網路設備的買賣跟客戶收視的權利金,還有一些生財器具的買賣。增資的目的要充營運資金及還其他應付款。89年4月12日新視波公司簽呈是奉林 進聲總經理跟歐道州的指示辦理。林進聲及歐道州跟伊說要把名揚公司未兌現應付票據扣除,剩下的匯款給上訴人,所以才作這一張簽呈。簽呈第6項提到4月15號陳董來電催討還款,伊並無接到該電話,是林進聲和歐道洲指示加註的。應該是林進聲或者是歐道州接到電話。伊後來有依照簽呈第4 項所示的金額還有簽呈所示把金額轉給上訴人。在處理新視波播送系統及新視波公司的帳冊的期間,所有匯到或是入到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的現金,都是來自新視波公司等語(原審卷㈠第453至455頁)。 ㈣證人蔡辰威證稱略以:這1 億增資股是上訴人所繳,因為上訴人有一些應付票據,像名揚及其他一些應付票據沒有付清,上訴人須要拿這1億元去沖有線電視及播送系統的股東往 來帳,股東往來帳伊已經付給上訴人了,買賣契約書並沒有保留將來增資部分。因為應付名揚票據,在89年4 月30日有13,935,245元,在89年5月31日有11,892,741 元,增資時是在3月底繳款,這2張支票是在4、5月間,所以第1張有1個月的時間差,第2張有2個月時間差,上訴人需要伊補利息,每個月以1.5%計算,算起來就是這個數字等語(原審卷㈠第360至361頁)。 ㈤上開證人所言與新視波有線電視股公司89年4 月12日簽呈內容相符,該簽呈內容記載略以:「主旨:有關本公司增資案向陳佩玲董事長融通1 億元於扣除應付名揚有關款項後應匯出計35,976,117元整一案。說明本案依89年2 月29日交易協議辦理。陳董於2月29日匯款19,999,721 元付名揚票據,2月29日兌現16,575,973及3月6日兌現1,060,312,共計17,636,285,餘額2,363,436 應匯還陳董。3月21日至3月27日陳董入增資款項1億元,應保留款項為:3月名揚已兌現支票金額12,896,723元、名揚4月份應付票據13,785,245 元、名揚5月份應付票據11,892,741元(交易時另已核算利息565,810 元予陳董)、代扣稅款911,542元、88年11月至3 月份未兌現支票6,901,347 元及4月7日先行匯還陳董19,999,721元等6項,合計保留款項計66,387,319元,增資款餘額計33,612,681元,應匯還陳董。二、三項共計35,976,117 元整擬匯回庚○○董事長(彙總如附件一)。……」,有該簽呈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5、166頁)。 ㈥前開證人歐道洲證稱新視波公司欠新視波播送系統接近1億2,000 萬,新視波播送系統有一個股東往來,欠上訴人1億2,000 萬元等語,有新視波公司及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財務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54頁、第254頁),與證人鄭麗招證稱新視波公司增資1 億元目的是為充營運資金及還其他應付款,及證人蔡辰威、林進聲證稱增資股款是上訴人要去付應付票據、沖有線電視及播送系統的股東往來帳之證言,互相符合。足認前開證人證言屬實。而前開簽呈中所載應扣名揚公司應付票據,交易時另已核算利息565,810 元,核與上訴人主張其對外欠款利息其中13,935,245元支出一個月利息209,028元,另11,892,741元欠款,需墊付二個月利息356,782元,合計應付利息565,810元等語(本院卷㈢第20 頁至反面),亦為相符。 ㈦綜上,雖匯款之給付與收受對象並非蔡辰威與上訴人,但前開匯款方式,經上訴人與蔡辰威合意為之,則該增資款雖由上訴人繳納,但新視波公司將該款項扣除上訴人本應負責對名揚公司之應付款項後,已匯回予上訴人所經營之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至89年2 月29日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所提及墊款利息565,810 元部分,亦已於上開簽呈中載明,且經上開證人證述屬實,亦足認關於該墊款利息565,810 元確係在補貼交付墊款予上訴人與支付名揚公司票款間之時間差之利息是實。被上訴人己○○等人抗辯上訴人與蔡辰威同意以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到期應付名揚公司股東票據之金額與期間計付利息等語,為可採信。 十、上訴人下列主張,為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依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台新銀行中和分行關於匯入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之款項,總計為102,033,441元,較 之1億元多出2,033,441元,該款項與匯入增資款無關等語。惟查,依前開證人證言及簽呈所示,扣除上訴人應付名揚公司之應付款項,並分別依其應付月份之時間差距,計算利息,且依證人鄭麗招之證述:伊所經手新視波公司入到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的款項金額大概1億多,有超過1億元。我們有一些營運上的支出,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的營運支出,跟新視波公司的房子租金。本來是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承租的押金,換成新視波公司承租,所以錢要匯到新視波播送系統公司,細則伊忘掉了,但是都是營運上的支出。金額多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㈠第455頁)。上開所匯款金額非全部係用 以支付上訴人之墊款及買賣價款,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證人蔡正廷證言,足證系爭買賣標的2120萬股中僅包括70萬股增資股,而非全部增資股等語。 查證人蔡正廷於原法院另案92年重訴字第110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證稱略以:伊見證買賣契約,上訴人出售2120萬股股票給蔡辰威,在契約書第2 條有記載。因為當天清點股票只有2050萬股,與買賣契約書不同,伊問上訴人,上訴人說另外70萬股是增資股。上訴人有交代伊將印鑑章交給蔡辰威的人蓋一些增資股的股票,上訴人沒有告訴伊增資股的股票要蓋幾張,只說要蓋一些,89年2月29日簽約當天,上訴人 和蔡辰威兩人闢室密談,出來後蔡辰威有請他們的人草擬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有將契約書拿給伊看,伊問上訴人對這些內容有沒有問題,上訴人說沒有,伊和謝律師只有見證他們是當場簽這份買賣契約書,所以對內容最瞭解的應該是他們兩位,伊不知道新視波公司要增資多少股,伊並未參與本件新視波公司股票買賣之談判,見證時亦未與謝律師討論契約內容等語(原審卷㈠第187至195頁)。證人蔡正廷對增資細節等全然不知,且證人前開證述「另外70萬股是增資股」乙節,係聽聞自上訴人,既是傳聞證據,自不能僅據證人蔡正廷此部分證言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謝佩玲於原審證稱略以:見證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與蔡辰威都還在談,快接近中午時,他們才叫伊及蔡律師、梁經緯及其他人員進去辦公室,那時他們談的差不多,細節部分伊沒有仔細聽,大概的結果是蔡辰威要買上訴人新視波公司的股票,過戶時,新視波公司是要乾淨的,明細表的其他人應該是人頭,伊猜測股票事實上是上訴人的,所謂乾淨就是指這家公司沒有債務,講完後蔡辰威請他的法務修改合約,修改是跟法務講,伊沒注意聽,修改完畢之後當天就簽約。伊只知道要保管新視波股票2120張,89年2月29日將股票 保管在華南銀行保管箱後,伊與蔡律師分別保管磁卡、鑰匙,89年3月2日梁經緯拿上訴人與蔡辰威出具之同意書向伊與蔡律師拿磁卡及鑰匙,表示要拿保管箱裡的印章去辦增資,89年4月25日契約約定要將股票交付與蔡辰威,因為上訴人 躲避債權人沒有出現,上訴人打電話到新視波公司要王惠玉叫蔡律師聽電話,大概是跟蔡律師講同意將股票交給蔡辰威,我們就協同江董事長到華南銀行辦理股票交付手續,股票交付時,印鑑章交給蔡律師,股票交給江董事長,江董事長他們公司人員有提到要用我們原本保管的印鑑章去蓋增資的股票,因為這是他們與蔡律師的事,蔡律師代表上訴人去跟蔡辰威他們辦理股票蓋章的事,與伊無關,所以股票交付完畢之後,伊就離開,伊只知道這部分,其他增資部分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㈠第358至360頁反面),依證人謝佩玲之證言,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補繳證交稅之情事,不僅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同意為被上訴人代墊增資股款,反印證上訴人當時對被上訴人取得增資股份之情毫無所知等語。 查上訴人提出補繳證交稅之稅單影本(原審卷㈠第498至512頁),其所補繳證交稅,含增資前之原持有股票13,798,650股,及增資股6,265,000 股,有上訴人所整理之補繳證交稅明細表可供參照(原審卷㈠第513 頁)。上訴人係就增資股6,265,000 股補繳交證交稅,超逾上訴人主張僅出賣70萬股予蔡辰威甚多,若上訴人僅出賣增資股70萬股予蔡辰威,其餘930 萬股予以保留乙節屬實,則上訴人於補繳證交稅時,應僅就其中70萬股部分繳交證交稅即可。又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係陷於錯誤而補繳證交稅,是不能採信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就其自已及黃劍雲部分以87元申報每股成交價,其餘以他人名義部分以每股25元申報部分,該申報每股成交價金額雖有不同,亦不能認為上訴人補繳證交稅部分確係陷於錯誤。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十一、綜上,上訴人與蔡辰威間股份買賣標的既包含全部增資股,則被上訴人己○○等人(除被上訴人乙○○、卯○○、戊○○外)由蔡辰威處分受股數不等之新視波公司增資股份之登記,即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等人(除被上訴人乙○○、卯○○、戊○○外)返還如附表一「應返還股份」欄所示之新視波公司股份;如不能返還時,應依附表一「不能返還時之償還價額」所示金額償還上訴人,係屬無據。 十二、被上訴人乙○○辯稱:其曾任職雙星公司總經理,股東王鄭晰等7人共持有雙星公司600萬股,嗣新視波公司、北極公司及雙星公司簽立共同經營協議書,同意相互讓渡股權予對方及對方指定之人,讓渡後各公司持股比例定為:新視波60%,太極28%,雙星12% ,依比例調整股權、相互讓渡。王鄭晰等7 人以其名義為集體代表人簽訂信託契約書等語。被上訴人卯○○、戊○○辯稱:渠等取得新視波公司股份,係基於舊新視波公司、北極公司、雙星公司合併之法律關係,自舊新視波公司股東李婉慧、胡信凱、王惠玉及陳文啟處受讓取得等語。據被上訴人乙○○、卯○○、戊○○提出雙和區整合持股比例報告、股東清冊、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共同經營協議書、新視波公司及雙星公司股權及股票過戶資料、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東投資變動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新視波公司函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77至86頁、第290至303頁)。因上訴人與蔡辰威間買賣股份係包含全部增資股,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乙○○、卯○○、戊○○係因公司整合取得新視波公司股份,不成立不當得利。 十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蔡辰威間股份買賣之標的包含全部增資股,蔡辰威因買受而取得增資股繼而轉讓予被上訴人己○○等人,及被上訴人乙○○、戊○○、卯○○因公司整合而取得股票,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股份,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價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為無理由。 十四、被上訴人己○○等人稱關於墊款利息之說明,確定如本案答辯事實所載,附此敘明。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