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政憲律師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明陽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提起一部上訴,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零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95年8月13日起;其中 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其中 新台幣肆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零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琴,嗣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變更為丙○○,有公司登記事項卡足參(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2 頁),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於92年7月2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46號地上1至5樓作為營業場所 使用(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敦化館),簽訂建物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年租金15,600萬元,原約定於每年1月1日一次簽發發票日為每月1日之面額1,300萬元支票12紙交付予伊,嗣改為每月1日交付發票日為當月1日之面額1,300萬元支票以支付租 金,如當月1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1日,如有逾期未付者,每逾1日,以1日租金433,333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詎太平洋 崇光百貨95年5月份租金支票遲至同年6月1日兌付、同年6月份租金遲至同年7月3日兌付、同年7月份租金遲至同年7月31日兌付、同年8月份租金遲至同年8月31日兌付、同年9月租 金遲至同年9月29日兌付、同年10月份租金遲至同年10月31 日兌付,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8,433,273元,經伊發函催告給付,惟太平洋崇光百貨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太平洋崇光百貨應給付伊78,433,273元,及其中40,299,969元自95年8月12日起,12,999,990元自 95年9月9日起,12,133,324元自95年10月27日起,12,999, 990元自95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太平洋崇光百貨則以:兩造係約定每月由明陽公司派員至伊處領取當月份面額1,300萬元之租金支票1紙,伊始開立當日為發票日之面額1,300萬元租金支票,並非均需開立每月1日(遇例假日順延第1個工作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伊給付租 金之債務為往取債務,於95年5月份已備妥租金,然明陽公 司均未派員攜帶統一發票前來領取,伊無從開立95年5月1日為發票日之租金支票,同年6月至10月份之情形亦同,均為 可歸責於明陽公司之事由而受領遲延,伊均無給付遲延,亦無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退而言之,縱認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兩造約定每日以433,333元計算咸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明陽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太平洋崇光百貨應給付明陽公司4,628,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並諭知明陽公司如以155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太平洋崇光百貨如以4,628,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明陽公司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明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太平洋崇光 百貨應再給付72,505,274元及其中36,659,970元自95年8月 13 日起;12,219,990元自95年9月10日起;11,405,324元自95 年10月31日起;12,219,990元自95年11月2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太平洋崇光百貨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明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明陽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1頁正、反面): ㈠太平洋崇光百貨向明陽公司承租太平洋崇光百貨敦化館,簽有系爭租約,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依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扣除預付租金外,太平洋崇光 百貨公司應付之年租金為15,600萬元,月租金為1,300萬元 (建物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 ㈡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租金如逾期未付,每逾一日,加計每月租金除以30之平均一日租金作為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0頁)。 ㈢就94年度之租金支票交付情形,94年1、2月份租金支票是於94年2月16日交付,另94年3、4、6、7、8、9、11、12月租 金支票均是在當月1日交付,5月份租金支票在5月3日交付,10月份租金支票在10月3日交付(交付明細及各項單據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32頁)。 ㈣就95年度之租金支票交付情形(見原審卷第13頁至20頁、第63頁、第64頁): 1.95年5月份租金支票,由明陽公司人員乙○○於95年6月1 日至太平洋崇光百貨領取(支票發票日為95年5月2日)。2.95年6月份租金支票,由明陽公司人員沈郁齡於95年7月3日 至太平洋崇光百貨領取(支票發票日為95年6月30日)。 3.95年7月份租金支票,由明陽公司人員沈郁齡於95年7月31日至太平洋崇光百貨領取(支票發票日為95年7月31日)。 4.95年8月份租金支票,由明陽公司人員沈郁齡於95年8月31日至太平洋崇光百貨領取(支票發票日為95年8月31日)。 5.95年9月份租金支票,由明陽公司人員沈郁齡於95年9月28日至太平洋崇光百貨領取(支票發票日為95年9月29日)。 6.95年10月份租金支票,由明陽公司人員乙○○於95年10月31日至太平洋崇光百貨領取(支票發票日為95年10月31日)。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2頁): ㈠太平洋崇光百貨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之給付時點及方式? ㈡太平洋崇光百貨就95年5、6、7、8、9、10月份租金是否有 給付遲延之情形? ㈢如有給付遲延之情形,遲延之日數為多少? ㈣如有給付遲延是可歸責於何者之事由?或者兩造均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㈤兩造就遲延給付租金時,其懲罰性違約金以相當於1日租金 433,333元數額計算,此約定之數額是否過高?可否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酌減?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租金之給付時點及方式,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 款所示,扣除太平洋崇光百貨已預付94年起至99年止之租金3億元外,太平洋崇光百貨應自94年起於各年度之1月1日前 簽發並交付當年度每月1日為發票日,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12紙予明陽公司以支付租金,有系爭租約足參(見原審卷第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則太平洋崇光百貨 自94年度起,於各年度開始時需一次交付發票日為每月1日 ,面額均為1,300萬元之支票12紙予明陽公司,明陽公司取 得支票後,於各該月之1日可提示兌領當月之租金1,300萬元,準此,依系爭租約兩造就租金之給付時點應係每月1日, 而就租金之給付方式,則約定由太平洋崇光百貨於年度開始時一次開立發票日為每月1日,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12紙予明陽公司,再由明陽公司以支票提示兌現之方式,代替1,300萬元租金之現實交付,應可認定。 ㈡又契約有效成立後,就契約之約定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得以新的意思表示合致,變更原先之約定,一經變更而達成新合意後,該新合意之事項即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另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本件 明陽公司主張兩造就每月面額1,300萬元租金支票之給付時 點,於租約簽訂後,新合意變更為每月1日交付當月1日為發票日之支票1紙,如當月1日為例假日,則交付支票日期及發票日均順延第1個工作日;太平洋崇光百貨則抗辯每月由明 陽公司出具統一發票後派員至伊公司領取支票,伊始簽發支票,發票日及交付日期均非固定,並無約定於每月1日(或 遇例假日順延第1個工作日)需交付發票日為每月1日(或順延第1個工作日)之支票云云。經查: 1.證人乙○○(即明陽公司管理部經理)於原審證述:「從87年起即出租,租期較長,其中有一份(指租約)訂到93年底,92年7月為了94年之後5年就先約好租金給付方式,94年起依照原租約本應一次收12張支票,聯繫對方時,發票是開一年總額或按月開,如果一年總額,被告(指太平洋崇光百貨)至遲應在3月份付一年總額營業稅,對方希 望按月開,我同意也要求一次開12張支票,但對方沒有一次給12張,95年1月租金之收取,為了被告作業流程,我 會於94年12月開95年1月初之發票,傳真給被告總務課, 到了月初,我會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財務課,約好時間,我再帶發票過去」、「93年度先發函給被告,問94年度一年12期租金支票之開票方式,附上一年總額發票影本,對方會計課劉經理來電,說稅金太重,希望按月開發票,我有表達一年12期支票要一次開出,對方沒有明白答覆,原告(指明陽公司)有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但94年1月只收到 一張支票,往後也如此,往後去領支票有附註剩餘之支票儘速給」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由證人之證述,可知太平洋崇光百貨因94年度之租金總額15,600萬元如僅開立一張統一發票,其即需於94年3月份繳納當年度 之營業稅,負荷過重,遂要求明陽公司於94年度逐月開立統一發票,俾可分次繳納營業稅,以減輕提前繳納鉅額營業稅之負擔;另方面明陽公司亦同時表達希望按照原租約之約定太平洋崇光百貨能於94年度開始,即一次交付12紙租金支票。 2.另檢視兩造自94年1月起至95年4月止,其租金支票之發票日及交付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履約過程: ⑴94年1、2月份之租金是由太平洋崇光百貨於94年2月16 日簽發面額2,600萬元、130萬元(稅金)之2紙支票交 付,其原因係太平洋崇光百貨要求明陽公司於系爭租約簽訂後一個月內提供地主仁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及為使逐月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營業稅之繳納能一致,遂要求租金支票改為逐月交付,而非於年度開始一次交付當年度12紙支票,然明陽公司未為同意,以致94年1、2月份租金支票遲至94年2月16日始交付等情,有明 陽公司94年1月18日寄發之律師函、太平洋崇光百貨94 年1月26日太百發字第0501-0108號回函、簽收單、現金轉帳傳票、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03頁、第104頁、原審卷第116頁 )。是太平洋崇光百貨以上開0501-0108號函文,對明 陽公司表示希望租金支票改為逐月交付,而非依原來租約所約定之一次交付12紙支票,自屬就租金支票之交付日期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堪予採信。 ⑵另據明陽公司94年2月3日所寄之律師函,其內容表示願再提供地主同意書正本,惟仍希望太平洋崇光百貨能依系爭租約一次簽發發票日為每月1日,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12紙以支付租金,及同意統一發票按月開立等情(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顯示太平洋崇光百貨前揭要求「租金支票改為逐月交付」之新要約意思表示已到達明陽公司。又明陽公司雖未就「租金支票改為逐月交付」為承諾之明示意思表示,然檢視94年5月之支票 係於同年月3日簽發及交付(5月1日為勞動節、5月2日 補假)、同年10月之支票於同年月3日簽發及交付(10 月1日為星期六、10月2日為星期日)、95年1月之支票 於同年月2日簽發及交付(1月1日為星期日)、95年2月之支票於同年月3日簽發及交付(2月1日、2日均為春節補假)、95年4月之支票於同年月4日簽發及交付(4月1日為星期六、4月2日為星期日),其餘月份之租金支票均係當月1日簽發及交付等情,亦有太平洋崇光百貨現 金轉帳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貨幣市場日曆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32頁、第210頁至第 221頁、第166頁),是兩造自94年3月起至95年4月止,每月租金支票之發票日及交付日均為各該月之1日,如 遇例假日始順延至第一個工件日,至為明確。由明陽公司均逐月收受太平洋崇光百貨按月以各該月1日為發票 日,如遇例假日始順延至第1個工作日之租金支票1紙,並持以提示兌領,未再要求太平洋崇光百貨需一次交付多紙租金支票,兩造以此方式履行系爭租約長達1年餘 ,均未曾就所交付租金支票之張數、發票日、交付日等產生爭訟,故明陽公司雖未為明示之承諾,惟以其收受支票且提示兌領而無保留之事實觀之,足以間接推知明陽公司對於租金支票,改由太平洋崇光百貨按月於各該月之1日簽發並交付,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第1個工作日乙節,已有承諾之默示意思表示,洵堪認定。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太平洋崇光百貨抗辯每月租金支票均待明陽公司派員送交統一發票至伊處後,伊始簽發並交付支票云云,無非以證人丁○○(即太平洋崇光百貨財務部經理)為據,惟證人丁○○於原審僅證稱:我知道每月都要付租金,我會準備這筆租金,以前曾經有一年年初即開了12張租金支票給原告,原告也開了一張發票,到了94年,每月月初都會準備租金..只是被告的會計會填支出傳票,我才開支票。我不清楚原告來領的日期是如何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由證人丁○○之證言,其顯然不清楚明陽公司來領支票之日期如何決定,自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待明陽公司備妥統一發票後派員至伊處,伊始簽發並交付支票之合意。況兩造原先約定於94年度開始,即需一次交付12紙發票日為每月1日之支票,事後太平洋 崇光百貨為配合統一發票按月開立及繳納營業稅之一致性,始提出按月交付支票之新要約,此外,就支票之發票日及交付日原則上為每月1日,此點並無任何變更之要約及 承諾,又因原則上定為每月1日,如遇1日恰為例假日時,則順延至第1個工作日為發票日及交付日,亦符合社會上 一般交易習慣,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太平洋崇光百貨有就租金支票之發票日及交付日提出新要約,且已獲得明陽公司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無法證明兩造就此有新合意以取代原先之約定,故太平洋崇光百貨此項抗辯,要難採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兩造就每月租金支票之發票日及交付日均為各該月之1日 ,如遇例假日始順延至第一個工件日,有新合意且已履約逾1年餘,已如前述,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準此,依95年5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支票及簽收單(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63頁、第64頁)所示: ⑴95年5月之租金支票應於同年5月2日簽發及交付(5月1 日為勞動節),太平洋崇光百貨於同年6月1日始交付,支票發票日雖為95年5月2日,但明陽公司直至95年6月1日取得支票後,始能提示兌領當月之租金,是應認遲延30日(自5月3日起算至6月1日)。 ⑵95年6月之租金支票應於同年6月1日簽發及交付,太平 洋崇光百貨於同年7月3日始交付,支票發票日雖為95年6月30日,惟明陽公司直至同年7月3日取得支票後,始 能提示兌領當月之租金,是應認遲延32日(自6月2日起算至7月3日)。 ⑶95年7月之租金支票應於同年7月3日簽發及交付(7月1 日為星期六、7月2日為星期日),太平洋崇光百貨於同年7月31日始交付(支票發票日為同年7月31日),遲延28日(自7月4日起算至7月31日)。 ⑷95年8月之租金支票應於同年8月1日簽發及交付,太平 洋崇光百貨於同年8月31日始交付(支票發票日為同年8月31日),遲延30日(自8月2日起算至8月31日)。 ⑸95年9月之租金支票應於同年9月1日簽發及交付,太平 洋崇光百貨於同年9月28日始交付,但發票日為同年月 29日,致明陽公司於同年月29日始能兌領當月租金,故應認遲延28日(自9月2日起算至9月29日)。 ⑹95年10月之租金支票應於同年10月2日簽發及交付(10 月1日為星期日),太平洋崇光百貨於同年10月31日始 交付(支票發票日為同年10月31日),遲延29日(自10月3日起算至10月31日) 。 ⑺綜上,共遲延177日(30+32+28+30+28+29=177),故明陽公司主張太平洋崇光百貨應負租金之遲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2.太平洋崇光百貨抗辯系爭租金給付債務為往取債務,伊於每月初均備妥租金支票,是明陽公司遲未派員交付統一發票及領取租金支票,受領遲延,具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查: ⑴觀之系爭租約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就 承租人所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並無「清償地」為太平洋崇光百貨所在之台北市○○○路○段45號13樓之約定,尚難認系爭給付租金之債務為往取債務。又太平洋崇光百貨為給付租金之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其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而太平洋崇光百貨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已為準備給付之通知,是其抗辯明陽公司受領遲延云云,尚乏確據。另其指摘明陽公司就租金支票交付遲延具可歸責事由一節,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項辯解,亦非可採。 ⑵又證人丁○○雖證述:(95年)5月1日勞動節放假,我開了5月2日的支票,但原告(指明陽公司)6月才來領 ,一千多萬元租金閒置,反正6月租金要掛6月的帳,被告(指太平洋崇光百貨)往來廠商很多,我沒有通知原告,7月以後也都用上開模式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 83頁);我記得5月份我有準時開票,但是到月底會計 來向我催傳票,我才知道他們沒有來領,5月發生的費 用,一定要做5月的帳,支票發票日是5月2日,至於6月份的支票我是開6月30日,因為前一個月(5月)租金 1,300萬元閒置,所以下個月我就將支票開在6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正反面)。然而明陽公司在95年5月初未取得租金支票後,即以95年5月4日台北敦南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催告太平洋崇光百貨給付95年5月至12月之租金,該存證信函於95年5月5日送達,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佐(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8頁),倘太平洋崇光百貨認為明陽公司受領遲延,會導致伊租金閒置,則其理應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立即將5月份之 租金支票交付予明陽公司,或通知明陽公司派員領取租金支票,方屬的論,豈會繼續任由租金閒置,而遲至95年6月1日始交付5月份之租金支票?再則,果真憂慮租 金閒置,則於明陽公司派員在95年6月1日前往領取5月 份之租金支票時,又為何未將95年6月之租金支票一併 交付?或者,在明陽公司於95年7月3日派員領取6月份 之租金支票時,又為何未一併將據證人丁○○所稱早已按月備妥之95年7月份租金支票交付?是證人丁○○證 述,因明陽公司受領遲延,怕租金閒置,始開立發票日為月底之支票云云,與事實不符,殊非足取。又依證人丁○○先前之證述伊僅在公司之會計填支出傳票後,始開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而檢視太平洋崇光百貨就95年5月份之租金,該公司會計所填載之現金轉 帳傳票上之日期為95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222頁),證人丁○○見到此張傳票後,據以簽發發票日為95年5 月2日之租金支票,顯然太平洋崇光百貨於填載此一現 金轉帳傳票時,已生遲延,至為明悉。否則該公司之會計部門,理應於95年5月初即事先填妥現金轉帳傳票, 而待證人丁○○有充裕之時間,可待明陽公司提供統一發票後,隨時可簽發95年5月份之租金支票以交付予明 陽公司,惟太平洋崇光百貨卻未為之,益證其抗辯是因為明陽公司遲未交付統一發票及前往領取租金支票云云,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⑶太平洋崇光百貨另辯稱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明陽公司應交付統一發票,以利伊核銷帳目並憑之領取租金支票,明陽公司於月底或隔月初始交付統一發票,伊為避免受罰,唯有待明陽公司交付統一發票之同時給付租金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並未明文約定明陽公司需交付統一發票後,始得受領租金支票,換言之,二者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太平洋崇光百貨辯稱待明陽公司交付統一發票之同時,伊始交付租金支票云云,並無依據。又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固然課予營利事業取得憑證之義務,惟上開條文並未限制太平洋崇光百貨就每月所支出之租金,必須於當月月初取得憑證,僅需於申報相關稅賦時檢附憑證即可。故太平洋崇光百貨以避免受罰,需待明陽公司提出統一發票之同時始交付租金支票云云,作為未如期於當月1日,或遇例假日順延第1個工作日簽發及交付租金支票之辯詞,咸屬牽強,委不足取。 ⑷太平洋崇光百貨再辯稱本件租金應回歸適用民法439條 之規定,於每月屆滿時支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 第144頁),惟兩造已合意將太平洋崇光百貨自94年度 開始,於年度一開始需交付每月1日為發票日,面額1, 300萬元支票12紙之原約定,變更為按月於每月1日交付發票日為當月1日,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1紙,如遇例 假日則順延至第1個工作日,自應依兩造之新合意履約 ,無另適用民法第439條中段「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之規定,故太平洋崇光百貨抗辯於每月月底支付租金云云,殊非足取。 3.從而,明陽公司主張太平洋崇光百貨就95年5月起至同年 10月止之租金,遲延給付177日,具可歸責之事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 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本件明陽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以每逾1日加 計每月租金除以30之平均1日租金即433,333元(13,000,000元÷30日=433,333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0 頁),太平洋崇光百貨則抗辯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經查: 1.依卷附之系爭租約第1條所示,本件租賃標的物即台北市 ○○○路一段246號(星鑽大樓)地上一樓至地上五樓, 面積共約3248.04坪,承租人太平洋崇光百貨每年支付之 租金為20,600萬元(預付5,000萬元加上每年再付15,600 萬元),每坪每月之租金達5,285元(206,000,000元÷12 月÷3248.04坪=5285元),租金非低。另據明陽公司所 述,其每月需支出土地租金為2,361,511元,就系爭租賃 物投保而實際支出保險費一年為468,000元,每月保險費 為39,000元,房屋稅一年為2,211,779元,平均每月為 184,315元,再加上每月管理費約為700,000元,則系爭租賃物每月平均成本約為3,284,826元,除以每月實際之租 金收入17,166,667元,則收益報酬率達81%(協議書、支付土地租金之統一發票、商業火災保險單、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4頁,明陽公司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其獲利已逾不動產租賃業同業平均淨利率33%之標準,有明陽公司所提出之94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係屬收益甚佳之不動產租賃標的。(計算式: 2,361,511元+39,000元+184,315元+700,000元= 3,284,826元 206,000,000元÷12月=17,166,667元 3,284,826元÷17,166,667元=0.19 1-0.19=0.81) 2.太平洋崇光百貨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以經營百貨事業,此敦化館之營收,於93年度虧損11,797,885元、94年稅前純益12,801,712元、95年度虧損8,607,125元、96年度亦 虧損17,051,392元,有太平洋崇光百貨提出之敦化館93年度至96年度損益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7頁),則太平洋崇光百貨以系爭租賃標的物經營百貨事業,其投資獲利之情形,並非良好。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租賃標的物獲益之情形,參酌目前國內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等五大銀行,二年期平均存款利率為2.52%(見本院卷第96頁),及明陽公司實際上已獲取租金,太平洋崇光百貨並未短付租金,如仍以每月可收取之1日租金 433,333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應屬過高,而認以兩造約 定433,333元之10%即43,333元計算,較為適當。準此, 則95年5月至10月止,計遲延177日,應給付7,669,994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明陽公司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明陽公司對95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懲罰性違約金,均以 存證信函催告太平洋崇光百貨應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是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太平洋崇光百貨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第4日起算(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4頁 、第65頁至第77頁),分述如下: 1.95年5月起至同年7月之懲罰性違約金,以95年8月8日台北108郵局第909號存證信函催告,該存證信函於95年8月9日送達,故遲延利息自95年8月13日起算。 2.95年8月之懲罰性違約金,以95年9月5日台北敦南郵局第 956號存證信函催告,該存證信函於95年9月6日送達,故 遲延利息自95年9月10日起算。 3.95年9月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以95年10月26日台北敦南 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催告,該存證信函於95年10月27日送達,故遲延利息自95年10月31日起算。 4.95年10月之懲罰性違約金,以95年11月16日台北敦南郵 局第869號存證信函催告,該存證信函於95年11月17日送 達,故遲延利息自95年11月21日起算。 ㈥綜上,明陽公司以太平洋崇光百貨遲延給付95年5月起至同 年10月止之租金,計遲延177日,按每月43,333元計算懲罰 性違約金,計7,669,994元,及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從而,本件明陽公司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太平洋崇光百貨給付7,669,994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分別如附表三所 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判命太平洋崇光百貨應給付4,628,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就此部分諭知供 擔保得假執行,而駁回明陽公司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明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併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爰改判如主文第2、4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明陽公司敗訴之諭知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明陽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太平洋崇百貨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違誤,太平洋崇光百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明陽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太平洋崇光百貨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