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乙○○ 卡文企業有限公司 17之2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上訴人 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呂榮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卡文企業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金額逾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貳萬柒仟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丙○○應就上訴人卡文企業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貳萬柒仟元本息中之貳佰萬元本息部分,與卡文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上開給付如卡文企業有限公司或乙○○為給付時,丙○○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3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乙○○(下稱乙○○)本係受僱於伊,擔任程式設計部門之副工程師乙職,與伊簽立有保密切結書,保證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均不外洩機密予公司以外及公司無關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伊同意,竊取伊關於「含浸處理機」製造技術之業務機密,於民國(下同)85年3月離職後,旋於85年8月17日設立上訴人卡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文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董事,隨即洩漏製造含浸處理機技術之祕密予卡文公司,藉以製造並販賣與伊所生產含浸處理機功能相同之機器設備;嗣再於85年10月11日改由乙○○之妻即上訴人丙○○(下稱丙○○)擔任負責人,且由乙○○主導製造、販賣該機器設備產品「含浸處理機」,致生損害於伊公司之利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乙○○罪刑確定在案。 (二)查系爭「含浸處理機」之設計及製造技術,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知,且伊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保密切結書等),而是項祕密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核屬營業祕密法第2條定義保護之營業祕密。乙○○不法侵害伊上開營業 祕密,而乙○○曾擔任卡文公司之負責人及技術顧問,其於執行生產、銷售上述仿造機器之職務,不法侵害伊之營業祕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祕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三人自應對伊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依營業祕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侵害營業祕密之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本件經查證始獲悉卡文公司因不法仿造系爭機器,進而銷售予聯致、聯達、旭象、合正、長春、鋰新等6家公司,共計12台, 以平均1台毛利3成計算,至少共約獲有新台幣(下同) 5,950萬元之不法利益。伊自得請求乙○○等三人連帶賠 償該不法利得。惟因卡文公司於86年5月間販售予聯達公 司之1台小型機器設備,伊請求賠償160萬元之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乙○○等人 應連帶賠償,是伊於本件僅請求乙○○等人應連帶賠償 5,790萬元。 (四)聲明: ⒈上訴人卡文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5,79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上訴人丙○○應就前項上訴人卡文公司及乙○○應為之連帶給付5,790萬元本息,其中之200萬元本息部分與上訴人卡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上開給付,如有一共同上訴人卡文公司、乙○○給付時,上訴人丙○○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⒊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乙○○、卡文公司、丙○○(以下三人合稱上訴人,各別時則逕稱其名)則以: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係認定乙○○86年5月下旬前,以被上訴人公司之 營業秘密所製作之機器1台販售給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達公司),其他事實並未在此犯罪事實範圍內,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乃擴大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合法。況上開刑事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被上訴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賠償,被上訴人顯就同一事件再為院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 (二)卡文公司於85年10月11日完成變更登記,依理被上訴人至遲於85年10月11日前,即知悉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惟竟遲至89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請求,縱認上訴人有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87年6月30日前販售行為所受損 害之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按營業秘密法稱之營業秘密,依該法第2條第1項須非屬「一般熟知此項技術之同行業者」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知者,始足當之,本件系爭含浸處理機之相關設計及技術,非被上訴人所獨有,且據原審另案函查南亞公司早在82年間已開始製作並販售與系爭「含浸處理機」相關類似機器設備,數量更非屬少數,且依上訴人所提陳瑞諭報告書,亦提到尚有俊嘉、樺欣、一川等公司作生產系爭含浸處理機,足證系爭技術已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非屬「營業秘密」。況系爭含浸處理機包含九大部分,除被上訴人主張具營業秘密利益之「間隙控制器」外,尚包含「烤箱」及其他部分,而上訴人販售之機器,就烤箱部分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之改良,並取得專利權,是上訴人所製造之機器與被上訴人之機器已有不同,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營業秘密。 (四)被上訴人與美商W公司間之契約係授權契約,並不是技術合作契約,依該授權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始並未取得「系爭技術及其衍生技術」全面性終局權利,僅得於條件(範圍、期間、區域、給付權利金對價)下得合法行使範圍內之權利,授權期間屆滿時,被上訴人即無從再行使用、擁有或主張系爭技術之權利。雖被上訴人主張依經濟部以行政上技術合作認可程序,透過「技術合作」取得系爭技術權利,然依該契約之規定,仍應以美國為解釋之依據。又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技術之合法權利,依上開契約至76年間即已消滅,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亦難認其就系爭機器有何「自行研發之所屬權利」,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乙○○主張權利。 (五)依被上訴人與乙○○間之切結書約定,乙○○負有於「在職期間及離職三年內」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則乙○○所負保密義務期間係自82年6月起至88年2月底,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侵權之時間,部分已超過該保密時間。 (六)兩造各自生產之含浸處理機經鑑定後,雖認「從事該行業人士可輕易變更之技術手段,屬等效性範圍」,判認「類似」,惟依鑑定報告內容所示,兩造各自生產之機器尚非全然相同,足認上訴人生產之機器已有相當改良、創新。(七)茲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技術並無合法權利,且兩造保密條款有無效之可能,又乙○○係以在職期間所累積之學識與經驗,以「記憶中之資訊」研發、改良系爭技術,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丙○○、卡文公司並不是前述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被上訴人請求損害發生之時點,乙○○並未在卡文公司任職,被上訴人請求丙○○、卡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依據。 (八)被上訴人就其營業收入減損與上訴人營業收益間,應舉證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雖表明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為請求依據,但並未具體說明係該法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或第2項之規定,無從確定其請求之基礎。另被上訴人主張損害之範圍係毛利3成,但兩造機器內容、 成本、售價尚有不同,被上訴人出售聯達公司之機器利潤是否有代表性?實有疑義。至被上訴人提出含浸處理機何以是「塑膠、橡膠加工機器設備類」?且該「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究係何年之標準?各年認定不同,得否適用於本件亦有疑義。被上訴人請求亦非以該標準核列,自難認已善盡證明損害範圍之責任。 (九)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命:(一)上訴人卡文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5,404萬元,及自8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丙○○應就前項上訴人卡文公司及乙○○應為之連帶給付5,404萬元本息,其中之200萬元本息部分與上訴人卡文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上開給付,如有一共同上訴人卡文公司、乙○○給付時,上訴人丙○○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以:系爭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習知技術,惟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並未送請鑑定。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以: (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切結書應屬有效。洩露秘密不同於競業禁止,並無終身不得競業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乙○○違反保密義務而請求賠償,非以違反競業禁止而請求。 (二)依卡文公司於另案之國稅局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29頁之研究費,自85年迄93年之研究費支出之累計為0元(見本院卷第108-115頁),足認上訴人並無其他合理、合法之技術來源,其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之事實明確。 (三)上訴人所侵害者不僅為被上訴人耗費鉅資由國外引進之技術,且主要亦侵害被上訴人自行開發、改良之新技術。 (四)本件原審指定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刑案部分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二者結論類似,均不利於上訴人;而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陳瑞諭所著之「含浸處理機分析報告」,業經另案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民事判決斟酌認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確定,本件自無再傳訊證人陳瑞諭之必要。 (五)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及之11台機器設備,其中販售時間在87年7月以後之8台,尚未逾2年消滅時 效,至於在87年7月以前之4台,除上訴人於86年5月販售 與聯達公司之1台(即被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起訴獲勝訴判 決之1台)外,其餘3台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已於各該時間販售而受有損害,自未罹於時效。 (六)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不以公司負責人有無故意過失為成立要作,亦不因丙○○不構成背信罪而受影響,卡文公司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公司法之規定請求丙○○與卡文公司負連帶責任,而依公司法第23條所定之賠償責任,非侵權行為上責任,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故本件不論自丙○○擔任卡文公司之85年10月11日起算請求權時效,或自卡文公司實際出售仿造之機器設備(自87年10月至89年3月)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起算,至被上 訴人追加丙○○(94年11月14日追加)為共同被告時止,均未逾15年消滅時效。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乙○○自82年6月15日起至85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而乙○○任職期間,先後擔任助理工程師及副工程師,並曾參與系爭含浸處理機之設計與製造過程,並經手購買機器之客戶名單。 (二)乙○○於82年6月15日到職時,即書立切結書予於被上訴 人,保證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三年內均不外洩被上訴人以外及被上訴人無關之人員,獲得之研究發明成果,資料文獻等概歸被上訴人所有,並保證離職後三年內不參加與被上訴人競爭之同業工作,有該切結書影本可稽(見原法院附民卷第8頁) (三)卡文公司於86年5月出售一台含浸處理機予被上訴人之客 戶聯達公司;另於87年10月、88年3月先後出售含浸處理 機予聯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致公司);於87年12月出售一台含浸處理機予旭象股份有限公司(後合併為聯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測公司);於87年12月、88年2月及4月分別出售含浸處理機予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於88年5月出售一台含浸處理機予長 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於89年3 月出售一台含浸處理機予鋰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鋰新公司),而上開6家公司均曾為被上訴人之客戶,有聯 測公司桃園分公司92年10月28日函;聯致公司92年10月28日函;聯達公司簡便行文表92年10月29日聯達財字第9210001號;合正公司92年10月24日 (92)合稽字第九二0十00 一號函;長春公司陳報狀足稽(見原審卷二第302、305、310、316、319頁)。 (四)乙○○洩漏製造含浸處理機技術祕密之予卡文公司,藉以製造並販賣與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功能相同之機器設備予聯達公司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認定乙○○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6-27頁)。 (五)被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起訴機器所涉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本院 93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01-118頁,卷四第147-159、165-171頁)。 七、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四第65頁),並於本院同意援用(見本院卷第157頁): (一)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 (二)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被上訴人所生產的含浸處理機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就其生產之含浸處理機之技術有無合法權利?如認被上訴人有合法權利,則上訴人乙○○簽署之保密契約是否有效,保密時間是否已經過? (四)上訴人所生產的含浸處理機是否與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類似或相同? (五)如認上訴人所生產的含浸處理機與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類似或相同,則上訴人乙○○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丙○○、上訴人卡文企業有限公司是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等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及因果關係為何? 八、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係認定乙○○於86年5 月下旬前,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所製作之機器1 台販售給聯達公司,其他11台機器販售之事實並未在犯罪事實範圍內,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乃擴大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非合法。況上開刑事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上訴人業已向桃園地方法院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為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云云。 2、經查,乙○○自82年6 月1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程式設計部門任職助理工程師,後自84年6 月間起擔任副工程師,職司繪圖、維修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及經手購買機器之客戶名單。因該含浸處理機所需之專精先進製造技術,係被上訴人公司與美商W公司於75年12月間簽署技術合作申請書所獲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是上訴人乙○○於首揭到職日即書立切結書,切結保密,不得外洩。詎乙○○在習得含浸處理機之製作技術後,於85年3月31日離職,旋於85年8月17日成立卡文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董事,隨即洩漏製造含浸處理機技術之秘密予卡文公司,藉以製造、販賣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功能相同之機械設備,違背前開保密義務;再於85年10月11日改由不知情之妻丙○○擔任董事,而乙○○仍擔任公司技術顧問。迄86年5月下旬,卡文公司 製造完成含浸處理機,並以低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售價販賣予被上訴人公司之長期客戶聯達公司。嗣因被上訴人公司派員至聯達公司維修先前出售之含浸處理機時始查遭查獲,乙○○因洩漏工商秘密罪,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為乙○○所不否認,復有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判決書卷可稽。 3、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乙○○之犯罪行為乃無故洩漏產製含浸處理機技術之祕密予卡文公司,再由卡文公司藉以製造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含浸處理機功能相同或類似之機器設備,違反保密義務,該項洩漏工商祕密、違背保密義務之行為,於乙○○洩漏予卡文公司時,犯罪即已完成,為即成犯,至於卡文公司利用該祕密陸續製造販售機器,乃犯罪後之結果。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事實亦係針對乙○○洩密予卡文公司製造含浸處理機而請求,尚不發生未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附民起訴事實之問題。至於卡文公司販售給聯致公司等11部機器,僅係乙○○洩密後所造成之損害狀態之擴大,應無所謂連續犯罪之問題。販售聯致公司等11部機器既均為乙○○洩密給卡文公司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當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求償之訴。至於被上訴人已向桃園地方法院請求賠償者係卡文公司於86年5月所製造販售予聯達公司之1台機器設備,該部分之損害賠償已據被上訴人減縮(等於撤回起訴),非屬同一事件,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上訴人辯稱卡文公司係於85年10月11日完成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前即知悉有侵害權益之行為,惟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就上訴人於87年6 月30日前販售行為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2、經查,依據前開兩造不爭事項(三),被上訴人主張卡文公司所製造販售之11台機器中,在87年7月以後之9台並未逾2年時時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至於在86年6月30日以前所出售者,除已判決確定外,僅為86年10月出售聯達公司2台機器(詳如附表所示)。惟按民法第197條規定,所謂「2年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為起算點,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証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要旨),本件被上訴人就上開2台機器製造販售時間並不知情,自亦無從知悉受有損害 (86年5月卡文公司出售予聯達公司之1台機器,被上訴人係於87年3月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僅足証明被上訴人於當 時知悉因有販售該台機器而受有損害),此部分既未經上訴人舉証以明,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就丙○○部分,被上訴人雖係於94年11月14日始追加為共同被告,但其主張丙○○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亦未逾15 年之消滅時效。 (三)被上訴人所生產的含浸處理機應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就其生產之含浸處理機之技術有合法權利,乙○○簽署之保密契約應屬有效,且保密時間並未經過: 甲、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涉及之技術應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部分: 1、查「又垂直式含浸處理機之複雜性,非一般社會上所熟知之機器,且其製造時尚須有部分關鍵性技術,除非是熟悉其設計圖之人員,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曉。... 垂直式含浸機之製造技術必須具備完整之設計圖,包含流程圖、外觀尺寸圖、組合圖、零件圖等,完整的設計圖一般都是由擁有此類相關製造技術之公司,逐步研發改進累積而得,故以一般常情言,各公司都列為商業機密,其他公司若要快速取得相關技術,一般須經由技術合作」等語,此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1年1月23日北機技六字第 281 號函附於本院90年上易字第1527號乙○○背信案刑事卷一第218頁足參(參見本院90年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 決書理由欄二(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二第19頁)。 2、乙○○於82年6月15日甫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即簽訂切結書 保守上述技術秘密,顯見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含浸處理機製造技術,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曉。再者,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並無一定之要件,而係應就個案考量,依一般客觀社會經驗判斷,只須依實際情況盡合理之努力,使他人客觀上得認識係屬秘密即足當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之開發及獲取,既投注相當之努力及費用,其對於該秘密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此經告訴代理人高萬財於本院刑事庭到庭指稱:「(問:你們公司的設計圖有無管制?)都存在電腦檔案裡,工程師如果要看需要輸入密碼才能看得到。」、「(問:是否任何部門都看得到?)工程部門才能看。」等語,上開高萬財之陳述係附於本院90年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卷一第129頁(參見前開刑事判決書理由欄二(三),見原審 卷二第19頁),而乙○○亦坦承被上訴人有要求其出具保密的切結書、公司電腦設有密碼,公司人員必須知道密碼始可使用,以及被上訴人放置設計圖之圖案櫃及圖案櫃之入口皆有上鎖,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附於前開刑事卷第一宗第129、199-202頁可稽(參見前開刑事判決書理由欄二(三),見原審卷二第19頁)。而該製造技術依證人羅劍鋒於偵查中所陳(見偵續59號卷第56頁),於國內尚無普遍製造生產,是該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能取得競爭優勢,具有秘密性而為被上訴人據以營利之工商秘密無疑,乙○○謂其係根據原來之含浸處理機予以改良,為正常研究發展之作法,應非可採。上開技術係屬營業秘密,應堪認定,本院90年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之認定亦同,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27頁)。 3、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技術是國內業界之習知技術云云,惟查系爭機器雖在國內另有俊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嘉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製造,然俊嘉公司所生產者係水平式含浸處理機,與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垂直式含浸處理機所用原料、所製產品及功能均有不同,此業經証人羅劍鋒、簡泰文在上開刑事案卷內証述綦詳,而南亞公司雖自82年起自行製造系爭機器供該公司生產電路基板之用,未對外銷售,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4-9頁)、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 16-2 7頁)、南亞公司89年9月28日(89)南亞工經字第 60415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而乙○○亦從未在上開二公司任職,查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上開二公司曾公開其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乙○○自無由得知。況卡文公司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與被上訴人製造之機器極為類似,亦經鑑定明確(詳後述),且乙○○於前開刑事案件復自承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含浸處理機之組裝,未曾與南亞公司接觸等語,此觀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0頁)。足徵乙○○非自他家公司習得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且亦無證據可證該製造技術已經業界廣泛習知。 4、依證人羅劍鋒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含浸處理機於國內尚無普遍製造生產(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續字第59號卷第56頁),且依鑑定報告可知,含浸機之複雜性,非一般社會熟知之機器,其製造時尚須有關鍵性技術,除非是熟悉其設計圖之人員,非一般機器設計人員所能設計。卡文公司所提供之外觀尺寸圖不完整,甚至於很多重要設備都沒有尺寸,只能顯示大概之樣式及位置。而就系爭含浸處理機之關鍵性技術a.上膠厚度調整機構、b. EPC糾邊滾筒及左右移動裝置做現場拍照及比對測量發現,卡文公司所售給聯達公司之兩台含浸處理機NO1與NO2號機,其中NO1號機是第一台售給聯達公司之含浸處理機 ,在關鍵性尺寸上a.間隙控制器b.間隙控制器膨脹閥尺寸都與被上訴人公司售予聯達公司之含浸處理機相同。而被上訴人就上膠厚度調整機構,其製造圖共計13張,此調整機構之特殊性及其包含零件絕非市購品可得,而卡文公司就此卻僅有一張示意圖,且未標明任何尺寸之情況下,亦未能提出此機構之所有市購品,製造廠商若未有以上機構之製造圖要生產該設備絕無可能,於聯達公司現場勘驗結果,卡文公司NO1號機之上膠厚度調整機構與被上訴人之 上膠厚度調整機構之外觀、型式及主要尺寸相同,被上訴人須13張設計圖來製造,卡文公司卻只提供一張未標示尺寸之示意圖,由此証明卡文公司未提供完整之設計圖,故判斷卡文公司依其設計圖所生產之機器與所提供之設計圖不符,亦經新竹地方法院函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在卷,有該鑑定報告足稽(見外放証物,鑑定報告第10 頁 、13頁)。上訴人復再爭執系爭技術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第1項須非屬「一般熟知此項技術之同行業者」或「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者」之規定,並不是營業秘密,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要求再傳訊陳瑞瑜以證明系爭技術在業界並不是秘密,因就此部分事實已明確,故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被上訴人就其生產之含浸處理機之技術有合法權利: 1、查被上訴人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係與美商Waltere. Buske Wolverine Corporation 於75年12月間簽署技術合作聲請書所得,而該技術合作案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76年3月5日核准,並溯自75年6月1日生效,合作期間3年,且該技術合作申請案係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依據 「技術合作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87年11月4日經(87)投審一字第87030966號;88年7月5日經(88)投審一字第88018484號;91年9月19日經審一字第91028759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7-100頁),足証被上訴人與前揭美國公司確有技術合作關係。技術合作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引進技術並保護廠商,被上訴人既係依據技術合作條例而為,目的應在引進技術,上訴人辯稱僅是單純授權使用,已非無疑,又縱認是授權契約,該契約是否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有無違約行為,亦與上訴人無涉。 2、再依被上訴人前總經理李俊欣於本院93年上更一字第77號損害賠償案內結證稱:含浸處理機之零件80%是必須我們 自行畫圖設計再訂製,只有20%可以買市面的標準品來組 裝配合。技術合作期間美國公司沒有派人來台,是我們派人去美國學習。美國公司只有提供一部分圖面,有部分圖面須我們自己去觀察機器繪製,因為我們不了解其中製程及為何要如此設計之原理,所以才派機械工程師去美國學習,學習過程不是很順利,只是繪圖員告訴我們如何畫圖,但有些原理並沒有對我們詳細說明。因技術是累積出來的,在技術合作期間我們已經開始改良美方製作含浸處理的過程,因為我們本身也是製作機械的廠商,也了解一定的機械原理。所以技術合作期間我們製作的含浸處理機就與美國所提供的機器不同,因為他們機器在生產過程中我們發現有些缺失及不良品,所以我們加以改良。在卸捲機部分,我們發展出來的技術是比較小,比較不占空間,原來美國機型要兩個軸,我們發展出把兩個軸融和在一個基台上,同時可以放兩捲布,所以能夠減省空間。張力控制原來是以簡單的木頭控制,之後我們發展出用氣煞車控制,同時配合偵測張力的滾筒,這樣就可以把布拉出來的張力控制在很穩定的範圍,原先美國的機台這些都是要靠人工操作的。另接布台的部分,所謂接布台是一捲布用完後要接另外一捲布時必須在接布台上操作,原美國公司設計屬於人工操作,必須要由兩人同時操作,我們把他改良成一個人操作同時可以自動控制接布的動作。再來是蓄布機部分,因為接布需要一、兩分鐘的停頓時間,所以蓄布機的功能是在一軸布做完時,可以儲蓄一些布,以彌補接布的空檔時間,讓生產流程可以持續進行,原美國公司提供蓄布機在蓄布的過程布會變形扭曲,這是因為他整個機械結構設計不穩定,我們把整個機械結構重新設計,讓整個蓄布的流程可以很穩定的生產。之後為含浸過程,就是讓布進入環氧樹脂的膠槽,在這過程中我們必須把玻璃纖維裡面的氣泡趕出來,所以需要有兩支滾筒,而且玻璃布的厚薄不一,但是含浸處理後玻璃布加膠的總厚度必須控制在一定的範圍,所以滾筒必須很精準而且要很穩定,原先美國機台的滾筒機械設計並不是很穩定,所以在生產時間較久後所生產的玻璃布加膠的總厚度會變化,所以我們作一個很重大的設計變更,我們把它改成油壓放大器的間隙控制系統,這是亞泰自己創立出來,在台灣沒有其他公司使用這套系統,這套系統的穩定性很好,所以之後賣含浸處理機都是用這套系統。含浸出來後往上走是烤箱把樹脂裡面的溶劑烤乾,走的方向是垂直往上後再垂直往下經過兩個烤箱,在由上往下時會經過3支滾筒,在那3支滾筒部分也做了很多改進,因為玻璃布由第一個烤箱出來時他的膠還沒有完全乾或是沒有完全為化學反應,所以滾筒上經常會粘著一些膠,我們在滾筒上改良,把滾筒加上冷卻水,在滾筒表面作鐵弗龍處理。從第二個烤箱出來後進入冷卻系統,冷卻系統完成後再經過第二個蓄布機,再到捲取機,美國公司沒有設計裁邊,我們在冷卻系統進入蓄布的階段中加上裁邊的設計,裁減出來的邊料約一、兩公分寬,所以我們在兩邊各設計一個捲邊機把裁減出來的邊料撿起來。最後布才進入捲取機,依照客戶的需要捲成一捲一捲。美國機台的蓄布機升降滑軌原來是一邊一支,但是在蓄布的過程中造成布的扭曲,所以我們把他改良成一邊兩支,讓布的升降過程不過扭曲,會很穩定。另外卸捲機的夾頭部分亦有改良,美國機器是用吊車把布吊起來,布的中間放一個厚的設計那個紙管中間還要放一個鐵管,所以布管要放在卸捲機台上固定很困難,後來我們在市面上看到在賣的標準機構安全夾頭,所以我們就買這個安全夾頭換掉原先的夾頭設計。這些改良在85年前就已完成,改良的基礎是靠亞泰累積的技術經驗等語(見本院93年上更一字第77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七(二),判決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四第153-155頁)。由上開証言可知,含浸處理機 業經被上訴人憑藉多年之技術經驗,歷經多次改良而成,已與美商Waltere.Buske Wolverine Corporation之技術 不相同,而成為被上訴人己有之技術,本件亦無証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所擁有之上開技術不合法,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即非可採。 丙、上訴人乙○○簽署之保密契約應屬有效,乙○○洩漏祕密時及卡文公司使用祕密均未逾保密時間: 1、乙○○雖辯稱該切結書並未對伊補償,且無競業限制區域之規定,影響伊之工作權云云。惟就乙○○所簽署之切結書關於保密契約之約定言,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有效: ①關於本件系爭技術之營業秘密係被上訴人公司賴以存續之重要技術,該營業秘密如外流,對被上訴人公司而言,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甚而造成公司倒閉,自不可能期待被上訴人公司容忍員工任職該公司習得該技術後,即可離職,並使用該技術獲取利益,是以被上訴人公司限制員工離職後,不得洩漏關於該部分之營業秘密,應為法律所允許。 ②就被上訴人乙○○所簽署之離職員工之保密特約,並未限制區域,離職員工之保密契約,其規範之重點在於員工離職後,不得使用或洩漏該在任職中所獲取之營業秘密以獲取利益,限制區域並不能達保密契約之目的,是以未限制區域,並不影響該保密契約之效力。 2、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行為之時間未逾乙○○保密時間: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時間,部分已逾乙○○保密之期間云云。惟如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侵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乙○○部分係洩漏,卡文公司係使用該營業秘密,而乙○○是在保密期間內洩漏該營業秘密,已如前述,則卡文公司顯係在保密期間內即已取得該營業秘密,是以不論卡文公司製造、販售前述含浸處理機之時間是否在乙○○之保密期間,均應認獲取、使用營業秘密之行為係在保密期間內,是以本件上訴人行為並無逾上訴人乙○○保密期間之問題。 (四)上訴人所生產的含浸處理機與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部分結構相同,就關鍵性技術為實質相同: 1、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卡文公司製作之機器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部分,經原審函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含浸處理機與上訴人卡文公司之含浸處理機(包括在合正公司2台、聯測公司1台、聯致公司2台)鑑 定結果如下: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含浸處理機」設計圖是否相同或類似? 鑑定意見:上訴人提供設計圖不足,無法就圖面比對兩造設計圖是否相同。 ⑵依其設計圖所生產之機器是否與其所提供之設計圖相符? 鑑定意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經現場比對其生產機器與所提供之設計圖相符。上訴人即卡文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僅為上機佈置圖,其餘部分無圖面可比對。 ⑶兩造生產之機器是否相同或類似? 鑑定意見分三點說明如下: ①就兩造所提供之含浸處理機佈置圖作結構比對,是否基本流程相同或類似部分,鑑定意見認因上訴人卡文公司並無提供足夠之設計圖供比對,故未判斷。 ②就現場查驗比對兩造之機器設備,就一對一比對,其生產功能之比對,兩造所生產之機器是否類似之問題,鑑定意見認「現場查驗比對兩造所生產之機器為類似」。 ③就關鍵性技術是否相同或類似部分,鑑定意見認「關鍵性技術為實質相同」。 有該會製作之機械技術鑑定報告附卷外可參。 2、至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卡文公司就該機器之烤箱部分,擁有專利權,與被上訴人之技術並不相同,惟鑑定證人即負責製作前述鑑定報告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理事長吳洲平,於94年11月14日在原審說明鑑定經過,並稱兩造之機械,除烤箱外,其餘結構為相似或相同,即有部分結構是相同,至在前述報告中所稱之關鍵性技術係「間隙控制機構」,另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烤箱部分與被上訴人不同,為何還會得到如此鑑定結論?其稱「烤箱在這機器扮演的角色只要能夠加熱就可達到他的功效,至於其熱源是屬於紅外線加熱,或是電熱,或是汽油柴油加熱,皆屬相同,為一般業者所能輕易達成。」,就是否知悉上訴人就烤箱部分有得到專利之問題,其稱「我知道,鑑定當時知悉專利及專利範圍。」「依專利法97條:謂新型者,係指對物品之形狀、構造、之改良者,亦即於原有之技術有一些變更達到所謂新穎性、進步性,即可取得專利,取得專利在國內並非相當困難之事。」,其並稱不論上訴人是否使用前述取得專利之烤箱,卡文公司所製造之機器功能都一樣(見原審卷四第37-43頁)。 3、由以上鑑定報告及證人吳洲平之說明,可知卡文公司所製造之機器與被上訴人所製造之機器部分結構相同,且關鍵性技術實質相同,卡文公司製造該機器之技術係取自乙○○,而乙○○曾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系爭技術顯係乙○○洩漏給卡文公司,供卡文公司製作該機械。 (五)上訴人所生產的含浸處理機與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含浸處理機類似或相同,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丙○○、卡文企業有限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乙○○洩漏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依前述鑑定報告之結果,卡文公司所製造之機械技術源自乙○○,是以乙○○有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營業秘密之行為,應可認定,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就丙○○、卡文公司部分,卡文公司利用乙○○所洩漏之被上訴人所有營業秘密製造前述機器,與乙○○就被上訴人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丙○○雖非前述刑事案件之被告,但丙○○擔任卡文公司之負責人,其對卡文公司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 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與卡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等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及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責任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及範圍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乙○○、卡文公司以上述侵權行為產製販售與被上訴人產製相類似或實質相同之機器,兩者具有可取代性,則上訴人產製販售機器之結果將致被上訴人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兩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2、次按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 害人不能証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預期利益為其銷售額之3成,已據其提出其於85年3月間出聯達公司之含浸處理機,並提出內部製作之工程估價表、統一發票及買賣合約書為証(見原審卷二第219、220頁)。再參之聯致公司所提出向卡文公司購買機器之請購單二紙(見原審卷二第306、307頁),其售價分別為3,150萬、2467.5萬元,與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機器之銷售價格相近,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計算標準,自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機器售價1,730萬元為可採信,至於銷售鋰新公司之機器售價為 2,000萬元部分,並未據被上訴人舉証以明,是本院亦以 1,730萬元作為售價之依據。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生產 之含浸處理機係屬塑膠、橡膠加工機械設備類,依「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以觀,其所生產販售之系爭機器,其毛利率為28%(見原審二第218頁),其合理利潤至少為二成八云云,然此部分遭上訴人所否認,查毛利潤尚須扣除費用率,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成本及必要費用之依據,其逕以毛利率28%作為計算其預期利益之損失 ,尚嫌無據,本院認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預期利益之損失應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塑膠、橡膠加工機械設備類」之淨利率11%計算其所受損失為當,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712.7萬元 (詳見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 九、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營業秘密法、公司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卡文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1,712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丙○○應就卡文公司及乙○○應連 帶給付1,712萬7千元本息,其中之200萬元本息部分與卡文 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上開給付,如卡文公司或乙○○為給付時,丙○○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