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 展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上訴人 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保證書第1條有關連帶保證之記載係無權代理,對上訴 人不生效力。 二、本件無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第三人或表見代 理之問題。 三、該有關連帶保證之內容,並未於協商過程中討論而竟出現於保證書條款中,顯係陳漢清因錯誤簽署。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就上訴人主張陳漢清簽署系爭保證書係屬越權代理一節,被上訴人否認之。 二、縱認(假設)上訴人公司有關於「對陳漢清代理權有所限制」之主張屬實,但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依民法第107條之規 定,上訴人不得以此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公司。 三、上訴人公司以系爭保證書第1條出於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該 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奇普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普仕公司)主張:上訴人展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英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書立保證書乙紙,並於該保證書第1條中,承諾就訴外人CITRONELECTRONI CS CO., LTD.(下稱CITRON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於新臺幣644 萬元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CITRON公司雖於95年5月30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承諾分期償還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美金1378萬餘元(約合新臺幣5億4400 餘萬元),然僅依約償還新臺幣1000萬元,其餘皆未償還。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64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謂系爭保證書並非被上訴人簽立,係訴外人陳漢清以上訴人之印章所簽蓋,惟上訴人並未授權陳漢清,代理上訴人為負擔該保證書第1條連帶債務之行為,該保證書第1條連帶保證之約定係屬越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陳漢清本人亦主張簽署該保證書前,雙方從未談及連帶保證之事,因此該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等語就陳漢清而言、係出於錯誤,並經上訴人發函撤銷在案,該保證書中連帶保證之約定對上訴人亦已失效,上訴人自不需負連帶保證之清償債務責任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條之1規定,上訴人得為對外保證業務,有公司章程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㈡、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李文中律師等人,於95年5月30 日,前往台北市北投區鼎大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公司),與訴外人陳漢清磋商訴外人CITRON公司、鼎大公司、鴻益光電公司等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事宜。陳漢清於該日,在鼎大公司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具保證書乙紙予被上訴人公司,該保證書內容略以「立保證書人展英公司(即上訴人)茲為保證CITRON公司對奇普仕公司草之負債,特承諾條款如下:展英公司承諾願為 CITRON公司對奇普仕公司負債於新台幣644 萬元之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人。立書人聲明於出具本保證書之時持有鼎大公司之股票644 千股,因證券主管單位之法令要求置於集保公司強制保管中。立書人承諾於依法令可領回之時,必儘速領回並質押背書交付奇普仕公司以擔保CITRON公司對奇普仕公司之全部債務。…」,有保證書可稽,並經證人乙○○、李文中證述在卷(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本院卷第67 頁背面、69頁)。 ㈢、奇普仕公司於95年5月30日與CITRON 公司簽訂還款協議書,內容略謂本協議書簽訂之際CITRON公司已積欠奇普仕公司貨款在奇普仕公司帳上為新台幣5億4400餘萬元未清償,CITRON公司帳上約為美金1378萬元…」,有還款協議書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 ㈣、上訴人公司主張系爭保證書,其中第1 條記載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其僅同意有條件提供擔保品予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承諾擔任CITRON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96.3.23 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CITRON公司雖於95年5月30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承諾分期償還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美金1378萬餘元 (約合新臺幣5億4400餘萬元),然僅依約償還新臺幣1000萬元,其餘皆未償還,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644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陳漢清,代理上訴人為負擔系爭保證書第1 條連帶債務之行為,該保證書連帶保證之約定係屬越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該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等語就陳漢清而言、係出於錯誤,並經上訴人發函撤銷,該保證書中連帶保證之約定對上訴人亦已失效,上訴人自不需負連帶保證之清償債務責任云云。 被上訴人則謂陳漢清代理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保證書第1條 條款係有權代理;縱認上訴人對陳漢清代理權有所限制,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此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以系爭保證書第1 條出於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於法無據等語。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保證書第1條是否係陳漢清越權代理? 1、 ①、查證人乙○○ (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證述:因CITRON公司、鼎大公司、鴻益光電等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共計約7億餘元,之前陳漢清開具個人保證票約5億餘元,CITRON公司等三家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伊即與奇普仕公司財務主管、總經理、監察人李文中律師於95.5.30 前往北投鼎大公司陳漢清辦公室與陳漢清磋商還款計畫,去之前,不知陳漢清會以何方式付款,僅知陳漢清有誠意,當日從早上10時許至下午6 時左右均在磋商還款計畫。陳漢清拿出一張清單,說一些公司持有鼎大公司股票,這些股票可拿出來予奇普仕公司作保證,當時列了5、6家,展英公司只是其中一家,談了快完畢的時候,陳漢清有請陳文河進來,陳文河看了之後,告訴陳漢清某些公司持有的股票不能作保,因已經給銀行質押,所以沒有質押的就給伊作保。當日談好之後,由陳漢清自己拿去用印,時間約一個半小時,蓋好後才拿回來給我們,伊未見甲○○(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漢清擁有很多公司,伊不了解他如何操作。當天我們沒有提到保不保證的問題。「(問當天有無提到公司本身要做保證人的問題?)都是律師在談。」「(問:是否知道那幾家公司登記經營事項範圍?)不知道,應該都是投資公司」「(問:當天有無請陳漢清提出這三家公司的授權書?)沒有」「(問:是否當天才知道要與這三家公司簽署保證書?)是的」等情(見本院卷第67-68頁背面)。 ②、證人李文中律師證述因陳漢清集團欠奇普仕公司很多貨款,無法按約定清償,伊係奇普仕公司監察人,95.5.30 乃與奇普仕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財務經理等一同前去陳漢清的公司,去之前,伊未與陳漢清討論過。伊等要求陳漢清拿出擔保品,陳漢清拿出一張紙,上面列了許多公司名字,伊印象陳漢清說可以掌控這些公司,伊等要求陳漢清將這些公司持有之鼎大公司股票設質給奇普仕公司。系爭保證書係伊口述,奇普仕公司財務經理打字,打完後有予陳漢清看,陳漢清要求更改,修改後重新列印,陳漢清看好說要用印,伊等即在陳漢清辦公室等了約一個小時,用印的地方是在外面的辦公室,好像是公司的職員在忙,未見到展英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注意陳漢清有無與展英公司負責人以電話聯絡。展英公司作連帶保證人係伊提議,一開始陳漢清反對,但伊堅持,嗣陳漢清也同意,當時未問陳漢清有無展英公司之授權,因陳漢清一開始就表示這些公司是陳漢清可以掌控的,伊相信這點。當初不知展英公司可以做保證業務,伊亦不在意這點等情(見本院卷第69-70頁背面)。 ③、證人陳文河於原審證述奇普仕公司董事長、律師、財務有去找陳漢清,在北投辦公室,談的內容伊未參與,後來叫伊進去,律師向伊解釋,因有一家公司欠奇普仕公司錢,奇普仕公司希望拿到擔保品,奇普仕公司希望取得陳漢清可以掌控幾家公司所持有鼎大公司的股票做擔保品,因為伊持有鼎大公司及銓鴻公司亦持有鼎大公司股票,奇普仕公司也希望提出作為擔保,所以找找伊進去,伊在場時只有提到伊的股票擔保,那天伊表示不同意,伊即出來。過了幾天,奇普仕公司提出類似的資料出來,有提到連帶保證及股票作擔保的事情,但伊還是不同意等情 (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39頁背面)。 ④、依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公司乙○○、李文中等人係為訴外人CITRON公司等公司對奇普仕公司之債務問題,於 95.5.30前往鼎大公司與陳漢清協商,事先,被上訴人不知悉陳漢清以何方式處理。奇普仕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與陳漢清協商議題在要求陳漢清以鼎大公司股票為奇普仕公司設定質押擔保,乙○○並未與陳漢清談及展英公司就CITRON公司對奇普仕公司之負債為連帶保證人之議題,而係李文中律師提議展英公司就CITRON公司之負債為連帶保證人。 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而李文中律師於提議時並未慮及展英公司是否得以保證為業,亦未慮及陳漢清是否經展英公司授權,顯李文中律師係臨時提出,則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陳漢清就CITRON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債務,由上訴人公司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應為可採。 2、被上訴人謂依證人陳文河於原審之證言觀之,預定提供鼎大公司股票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債權擔保者,既均為「陳漢清可以掌控之公司」,解釋上陳漢清即有就各該公司(包括上訴人公司在內)為決定之全權,且上訴人公司更直接交付印章予陳漢清管領、並使用於系爭保證書上,亦足證明陳漢清有代理上訴人公司為一切決定之全權云云。 查證人陳文河於原審證述律師向伊解釋,奇普仕公司希望取得陳漢清可以掌控幾家公司所持有鼎大公司的股票做擔保品,已如上述。而物上保證與連帶保證並非相同,縱陳漢清對上訴人展英公司等數公司持有之鼎大公司股票有掌控權,並非因而即可認上訴人展英公司等數家公司授權陳漢清得代理其等負擔連帶保證之責,況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並非任何公司均得為保證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可採。又系爭保證書係在鼎大公司完成用印,用印時上訴人負責人並不在場,則亦無從認上訴人負責人知悉系爭保證書第1 條內容,是亦不得以系爭保證書完成用印,反證上訴人授權陳漢清代理其負擔保證書第1條之連帶保證責任。 ㈡、本件是否係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 按代理人通常應有之權限,依法律之規定或授權人之意思,特加以限制者,謂之代理權之限制。本件陳漢清並非展英公司之代表人或經理人,就外觀言,陳漢清僅係一單純之第三人,並無代理展英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展英公司授予陳漢清代理權,陳漢清方得代理展英公司為法律行為。上訴人展英公司抗辯其就保證書第1 條內容未授權陳漢清為之,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展英公司授權陳漢清為之,則陳漢清就此部分以展英公司名義所為行為,係逾越代理權之行為,而非代理權限制之問題。 ㈢、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保證書第1 條內容係上訴人公司授權陳漢清所為,上訴人抗辯該條係陳漢清逾越代理乙節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依保證書第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CITRON公司對其負債,於新台幣644萬元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