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吳姝叡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於91年8月26日簽署之承諾書請 求上訴人移轉台北市○○區○○段3小段88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0000分之4951,既非基於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該土 地,則被上訴人自無須與洪彭瑞蘭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與甲○○、洪文樑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不足為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洪彭瑞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88地號土地面積507平方公尺,於民國76年3 月24日遭被上訴人之兄洪文樑以假買賣真節稅之目的,將其中應有部分10000分之5918,擅自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至洪文樑之妻弟即上訴人名下,嗣於80年2月13日,同 地段85-1、89、91-1地號土地與前揭土地合併(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增加為606平方公尺,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則 減少為10000之4951,其餘10000之5049則登記洪彭瑞蘭名下。被上訴人及胞弟甲○○於洪彭瑞蘭去世後即催請上訴人應自動返還該土地,經洪文樑之長子兼遺產管理人洪士鈞出面協商達成共識,上訴人乃簽立91年8月26 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其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分為三等分返還被上訴人、甲○○及洪文樑(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等3人 ),並同意分別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嗣上訴人卻拖延遲不給付,經甲○○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不履行等情,爰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4951予被 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洪彭瑞蘭買受系爭土地,嗣基於家族和諧才願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洪彭瑞蘭之繼承人,並於系爭承諾書內寫明共同辦理遺產登記後才有承諾書履行之問題。且承諾書為買賣契約之預約,故兩造間為有償移轉,須另協商買賣契約之細節。另縱認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為贈與,上訴人亦並以96年2月6日臺北北門郵局第613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承諾書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4951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該承諾書之真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核承諾書係上訴人於91年8月26日簽立,依承諾 書內容記載:「立承諾書人乙○○,茲為配合整體興建需要,同意將所有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8地號,土地面積六0六平方公尺,持分壹萬分之四九五一,為配合甲○○、丁○○○、洪文樑(遺產管理人洪士鈞)共同辦理繼承洪彭瑞蘭(即共同持分人)遺產之過戶後,另案辦理移轉過戶予甲○○等三人,持分各為原持分壹萬分之四九五一的三分之一;亦同意甲○○等三人分別辦理移轉過戶,而不主張甲○○等三人應同時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在未辦妥移轉過戶予甲○○等三人前,立承諾書人自立本承諾書日起絕不將上開標的土地移轉過戶予其他第三人,或提供任何他項權利之設定及借款之擔保,亦不會出租、出借或同意其他第三人為任何使用,否則願聽憑甲○○等三人依法訴究,並賠償一切損失。前開移轉過戶手續如有與甲○○等三人分別另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必要時,立承諾書人亦願隨時配合,不以任何理由刁難或推諉。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本承諾書一式三份,均經立承諾書人親簽用印,甲○○、丁○○○、洪士鈞三位各執乙份為憑。」等語。依該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及甲○○、洪文樑(遺產管理人洪士鈞)共同辦理繼承洪彭瑞蘭遺產之過戶後,另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4951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及甲○○、洪文 樑(遺產管理人洪士鈞)各3分之1。是承諾書之約定已十分明確,上訴人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洪文樑、甲○○共同辦理繼承洪彭瑞蘭遺產之繼承後,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10000之 4951分別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等3人至明。其並未約定雙方 應另協商買賣價金之金額,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任何金錢後,上訴人始為前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系爭承諾書並無可解釋為上訴人抗辯稱係買賣契約之預約,應另協商買賣價金等空間。參酌甲○○曾於86年6月10日以系爭 土地遭其兄洪文樑(已死亡)擅自辦理移轉予上訴人名下,乃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51移轉返還被上訴人等3人公同共有,有本院調閱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卷附起訴狀 可憑(見該卷第6頁反面、第7頁)。而上訴人於該事件中陳稱:「洪彭瑞蘭女士生前提供土地與其子洪文樑所負責之漢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而有先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舉;復因被告(按係上訴人)為股東且有出資關係,故受漢霖公司之信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此與原告(按係指甲○○)等無干涉…」,有上訴人提出續答辯狀在卷可憑(見該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且上訴人復於86年8月21日準備 程序中自陳:「一、系爭土地是我投資漢霖建設是董事之一,並同有實質投資,所以漢霖公司才信託登記予我名下。…六、系爭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在79、80年間我才知道這事情。…九、系爭所有權狀不在我那裏」(見該卷第76頁正、反面)。是系爭土地顯非上訴人向洪彭瑞蘭買受,而係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至明。徵諸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復提出甲○○與與洪文樑於82年4月27日協議書第3條記載:「雙方(按係指甲○○、洪文樑)之母洪彭瑞蘭女士提供基地與乙方(按係指洪文樑)合建天母傳家居房地,依約定係由洪彭瑞蘭與乙方各分取二分之一,而洪彭瑞蘭所應分取之二分之一部分…」,核協議書記載之天母傳家居房地之基地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洪文樑與甲○○既於斯時約定該基地係洪彭瑞蘭所有提供漢霖公司興建房屋,益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51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僅為信託登記至明。至 上訴人雖自陳系爭土地係由漢霖公司所信託,與被上訴人主張係洪彭瑞蘭信託乙節不同,惟姑不論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究係由漢霖公司或洪彭瑞蘭所信託,系爭土地終非上訴人向洪彭瑞蘭買受而取得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以3,000,000元向洪彭瑞蘭買受云云,殊難採信。因此上訴人嗣於 承諾書載明願配合甲○○、丁○○○、洪文樑(遺產管理人洪士鈞)共同辦理繼承洪彭瑞蘭(即共同持分人)遺產之過戶後,另案辦理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等3人,其顯已承諾將 信託物返還洪彭瑞蘭之繼承人至明。而洪彭瑞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96年3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過戶完畢,有 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 ,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 之4951之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既承諾被上訴人得分別請求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4951,即屬有據。上訴 人抗辯稱該承諾書係為買賣預約云云,與承諾書記載之文義不符,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雖另抗辯稱系爭承諾書倒數第3行記載:「前開移轉 過戶手續如有與甲○○等三人分別另立土地買賣契約之必要時,立承諾書人亦願隨時配合」等語,已有買賣之意思云云。惟細譯其文義記載,僅係約定上訴人配合移轉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3人之方法,如有需要訂立買賣契約時,上訴 人願隨時配合訂立買賣契約而已,並非以「另立土地買賣契約」作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前提,自難據以認為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又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其外甥洪士鈞(亦係被上訴人兄長洪文樑之子)於原審96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該承諾書是為了我父親遺產節稅的問題,我為了以新光、新勝的股票抵稅,我就跟甲○○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我父親這邊繼承該部分股票,我願意支付祖母的1億多遺產稅 。被上訴人與甲○○希望取得本件被告的土地,我有去跟上訴人談,上訴人為了和諧願意優先賣給原告及甲○○。我就找代書寫該承諾書,寫好後交給甲○○,他有給律師修改,我再給我的代書看過,代書說這對原先的買賣精神不變,所以我再拿給上訴人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惟證人 甲○○於同日言詞辯論證稱:「洪文樑去世後,要繳很多遺產稅,洪士鈞要求將我母親遺產中的新光實業股票及新勝公司股票由他繼承去抵洪文樑的遺產稅,我跟我姊姊(即被上訴人)商量後,就要求洪士鈞同時把乙○○名義該土地還給我們,所以才會有這份承諾書…應該是沒有條件。」、「(在寫承諾書之前,上訴人有無與你們談過要有條件才願意過戶?)沒有。洪士鈞也沒有說要有條件。當時是洪士鈞拜託說要這樣處理,後來新光、新勝的股票就分割辦理繼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核其中約定新光、新勝股票 由洪文樑繼承抵繳遺產稅,被上訴人及甲○○希望取得系爭土地部分,證人洪士鈞與甲○○陳證相同,且被上訴人、甲○○與洪士鈞三人即於上訴人簽署承諾書2天後即91年8月28日另行簽署協議書,約定洪彭瑞蘭遺產中新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0股及台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85,000股分配予洪文樑,由洪士鈞補報列為洪文樑遺產,並據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 至第13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而關於被上訴人等3人如何取得系爭土地,證人洪士鈞證稱被上訴人等3人須向上訴人 買受乙節,不僅與證人甲○○陳證不符,亦與承諾書記載之內容不相吻合,參酌證人洪士鈞陳證承諾書有請代書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則承諾書非有優先買受之意思, 受過土地專業訓練之代書一見即明。倘如證人洪士鈞所陳,被上訴人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須向上訴人買受,則上訴人於 承諾書逕行記載上訴人願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 4951予被上訴人,買賣契約另訂即明,核非如承諾書記載移轉過戶手續如有被上訴人等3人分別另立土地買賣契約之「 必要時」,上訴人願隨時「配合」等字語。證人洪士鈞陳證承諾書內容為被上訴人得優先買受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至於上訴人質疑證人甲○○為利害關係人,所證較證人洪士鈞不可信云云,惟系爭承諾書均是由洪士鈞參與撰寫(洪士鈞曾委託證人丙○○撰寫承諾書草稿,此部分詳如后述),且洪士鈞不僅為前揭漢霖公司原董事長父洪文樑之子,洪士鈞亦為該公司之發起人,上訴人復為洪士鈞舅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於8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卷內 可稽(見該卷第70頁),故洪士鈞與甲○○同為本件利害關係人。而洪士鈞陳證與承諾書記載內容不符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徒以甲○○為本件利害關係人據以指摘其證言較洪士鈞不可採,不足為採。 ㈣至上訴人另舉證人丙○○證稱:「原來的承諾書是我擬的,這個文有改過好幾次,最後定案是經雙方協商修改。這個承諾書是打字的,但打字不是我打的,最後版本我有看過,…乙○○承諾等另一分別共有人辦理好繼承之後,再辦理買賣過戶手續。我原來是預定一個買賣契約,他們之間的關係是分別共有,乙○○為何要移轉,這是因為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擔心賣給第三人,影響該土地建築及價值,當時本來可以定買賣契約,但因價錢等未談妥條件,所以才先定一個承諾書,因為被繼承人是共有人,只是還沒有辦理繼承,乙○○因為是共有人,對方繼承人有優先承買權,這只是承諾不會賣給別人。我原來所擬的稿都是承諾出賣對象,併一再強調需另加預定買賣契約,最後協商定案為何,我不清楚。…另案辦理就是要有買賣契約,當時說要寫買賣契約,價格另外再談。當初委託我寫的時候,就是要買賣,原來的稿,我改過3、4次,後來協商如何,我不清楚。…乙○○委託洪士鈞拿給我,請我幫他看,所以我就加了鉛筆上的字,因為辦公室是樓上樓下…最後確定承諾書的版本,我不知道,我只是提供諮詢代擬,我沒有參與討論。最後確定的版本為何,我並不知道。…這個承諾書,我也有寫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不知後來為何劃掉。在我所寫的修正版本,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當初委託我寫的時候,就是要買賣,原來的稿,我改過3、4次,後來協商如何,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8頁),上訴人並提出附件一至附件十四手稿版承諾書之草擬稿(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7頁)。固可證明上訴人在簽承諾書前,曾由洪士鈞委託丙○○協助草擬或修正承諾書內容為買賣系爭土地,且證人丙○○亦曾草擬買賣預約,但丙○○既未參與協議之過程,均是由洪士鈞與證人丙○○接洽,且最後定稿承諾書內容,證人丙○○既未參與,亦不知其內容。故丙○○縱如草擬附件一至十四之手稿版承諾書草擬稿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亦係丙○○與洪士鈞草擬之內容,核非上訴人最終承諾之承諾書,上訴人承諾之內容概以最終簽署之承諾書為據,上訴人以丙○○與洪士鈞協商過程,據以系爭承諾書有為買賣約定云云,不足為採。 ㈤再者,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業已全部繳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3月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02803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頁),至於其遺產中未辦理變更登記 之新光及新勝公司股份部分,前經繼承人同意遺產分割歸予洪文樑一支,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並有其提出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茲因證人洪士鈞繼承其父洪文樑之遺產稅未繳, 以致無法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亦據證人洪士鈞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9頁),惟此非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問題, 尚不得據此認為系爭承諾書之條件未成就。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若非買賣,則法律關係應為贈與,其因而主張撤銷該贈與關係,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承諾書乃上訴人承諾將信託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其並未有贈與之意思,且綜觀承諾書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意思,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為贈與關係,上訴人依贈與關係主張撤銷契約關係,尚乏所據,不足為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諾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495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