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57號上 訴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蕭珮郁律師 被上訴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9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將其環球購物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烽鼎公司)承作,烽鼎公司再將其中水電及配電工程交由伊承作完工,烽鼎公司原依約陸續給付工程款,但所交付民國94年11月30日到期之面額662萬6,682元支票卻發生退票;嗣伊公司、被上訴人、烽鼎公司及訴外人長昱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昱融公司)於94年12月1日召開協調會,並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烽鼎公司承諾於94年12月前開立現金票與伊換票,被上訴人則承諾就烽鼎公司後續工程尾款負責監督付款之責。是本件被上訴人監督付款範圍除烽鼎公司積欠之662萬6,682元外,尚包含後續工程款部分,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監督付款約定,自可請求被上訴人將原應給付烽鼎公司之工程款,以縮短給付方式直接交付伊。而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僅簽發面額336萬6,445元(包含5萬3,104元遲延利息)、發票日為95年12月9日之支 票交付伊,故烽鼎公司尚積欠伊工程款達1,805萬3,633元。 ㈡又烽鼎公司雖於95年1月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以信託讓與方式交由韓邦財律師處理,但並不因此改變被上訴人監督付款義務,況伊業以95年1月20日桃園府前21支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履行監督付款,惟被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 擅將應給付烽鼎公司之工程款交付韓邦財律師處理,致伊無法在被上訴人監督付款之下受償上開工程款,伊扣除事後自韓邦財律師收取烽鼎公司310萬7,394元及34萬8,567 元後,共計有1,459萬7,672元未能依系爭協議書受償工程款之損失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59萬7,672元及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9萬7,672元及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公司之代協理林建國特別在系爭協議書上註明「本協議書僅同意監督付款部分」,故伊僅就監督付款部分達成合意而已,並不及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依三方合約條款照辦之」內容,且實際上亦無所謂三方合約條款存在,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三方合約條款」更非指原先各別之工程契約而言,伊自無就後續工程款部分負監督付款之責。另伊對上訴人而言,僅需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662萬6,682元負監督付款之責任。 ㈡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監督付款,係指伊基於監督者立場,監督烽鼎公司將向伊領取之工程款,轉付予下游協力廠商,亦即伊在給付烽鼎公司工程款前,預先通知上訴人一併到場,烽鼎公司當場將領取之工程款票款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非烽鼎公司指示伊將工程款直接給付予上訴人,而不符縮短給付類型,上訴人自無請求伊給付原屬烽鼎公司工程款之權利。而伊簽發發票日94年12月9日、受款人 烽鼎公司、面額336萬6,445元之支票交付烽鼎公司後,由其背書轉讓交予上訴人收受,自係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監督付款義務。 ㈢嗣烽鼎公司以94年12月17日桃園成功路郵局3372號存證信函通知伊將工程款債權讓與韓邦財律師,烽鼎公司對伊既無債權,則伊自已失監督付款標的,且烽鼎公司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監督通知,更何況上訴人亦遵韓邦財律師通知,向其領取所分配之310萬7,394元及34萬8,567元工程款,可證系爭債權移轉 後,伊無庸再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監督通知。至上訴人之債權無法足額受償,係因烽鼎公司總財產不足之故,自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烽鼎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烽鼎公司再將其中水電及配電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嗣烽鼎公司未能按時支付工程款,上訴人、被上訴人、長昱融公司及烽鼎公司於93年12月1日召開協調會,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 依約簽發發票日94年12月9日、受款人烽鼎公司、面額336萬6,445元支票交付烽鼎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收受。 ㈡烽鼎公司於94年12月17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3372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轉讓予韓邦財律師。 ㈢上訴人以95年1月20日桃園府前(21支)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烽鼎公司積欠工程款。 ㈣上訴人分別於95年5月8日、96年1月30日自韓邦財律師處 領取被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310萬7,394元及34萬8,567元 之工程款支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3頁、第64頁之筆錄、第50頁、第66頁正反面之書狀),且有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系爭協議書、面額336萬6,445元之支票、第3372存證信函、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62號存證 信函及其回執、面額310萬7,394元及34萬8,567元之支票 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之契約、第13頁之協議書、第57頁之支票、第161-17頁、第161-18頁之存證信函、第133頁之回執、第161-19頁之協議書、第118頁之存證信函、第21頁、第105頁之支票),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64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烽鼎公司後續未付之貨款,是否負有監督之責?是否須將烽鼎公司所得請領之款項全部支付給上訴人?經查: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453號、18年上字第172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參酌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付華城電機(指上訴人),根基─環球購物中心,高低壓配電盤,本次交貨款計NT$6,626,682元,及應付 長昱融企業(指長昱融公司)已支付之交貨款計NT$ 6,667,722元未能及時兌現,因而造成跳票,經參方協 議結論烽鼎(指烽鼎公司)願意於94年12月○日前,開立現金票(同等金額)與華城(指上訴人)及長昱融(指長昱融公司)交換,另後續剩餘之未付交貨款,依參方合約條款照辦之,付款則由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監督通知』雙方給付。」,而被上訴人之代表即林建國並註記:「本項協議書僅同意監督付款部分」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之協議書),故依系爭協議書觀之,被上訴人僅同意就付款之事項負監督付款之責任,至於「監督付款」以外之事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對烽鼎公司後續未付之交貨款,確負有監督付款雙方即烽鼎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責任。 ⒊再參以證人林建國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地協理證稱:「(問:提示原證2協議書《原審卷第13頁-即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上林建國簽名及註記是否都是你親簽的?)答:是的。長昱融公司的柯先生及烽鼎公司的吳慶耀到工務所找我幫忙,他們拿出這張協議書給我看,但是我看上面有說要照三方合約條款,但是我們與長昱融公司並沒有合約,我說如果烽鼎公司有請款時我會通知長昱融(指長昱融公司)他們過來,由我們開烽鼎公司抬頭的支票,再由烽鼎背書轉讓給長昱融公司,後來原告公司(指上訴人,下同)的人員就進來,我就再陳明並沒有協議書上面的三方條款部分,但如果烽鼎公司要請款的話,我們會請小包和烽鼎一起來,在我們監督之下由烽鼎將款項交給小包,所以我在協議書上面註明我們只同意監督付款的部分,因為根本沒有三方條款的協議,所以我們就在協議書上簽名。」、「…我的意思是如果烽鼎公司請款我會將工程款扣住再通知小包作監督付款。」、「這就是依據協議書所做的監督付款就是我們開給烽鼎,再由烽鼎背書轉讓給原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之筆錄);又證人連瑜瑞即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證稱:「…後來我們達成協議,…林建國在協議書上寫明只同意監督付款,是因為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與烽鼎(指烽鼎公司,下同)還有好幾個工地進行,原告(指上訴人,下同)與烽鼎只有這件工程,所以被告只同意監督付款這件工程,所以我們也同意林建國這樣寫。」、「…被告只要監督付款就可以,我們要求被告要將烽鼎公司的工程款,在三方在場的情況下,由被告將給付給烽鼎公司的工程款支票背書轉讓給下包。」、「(問:烽鼎有無跟你們說之後只要是被告給烽鼎公司的工程款就直接付給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或是長昱融就可以?)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之筆錄);另證人柯登利即長昱融公司之業務經理亦證稱:「…我們所商討出來的結論是烽鼎公司向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直接請款,是由被告開抬頭為烽鼎公司的支票,再由烽鼎背書轉讓給長昱融公司,華城公司的部分也是一樣。」等情(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之筆錄),足見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被上訴人僅負有在給付工程款予烽鼎公司之前,須先通知上訴人到場之義務,由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為烽鼎公司之支票,再由烽鼎公司自行當場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等下包廠商,而非由被上訴人將烽鼎公司所得請領之款項直接支付給上訴人。 ⒋另觀之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協議書後之94年12月9日所 簽發受款人為烽鼎公司之系爭工程款支票(支票號碼:HY0000000),再由烽鼎公司背書轉讓與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57頁之支票影本),益證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直接向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僅負有在給付工程款予烽鼎公司之前,須先通知上訴人到場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烽鼎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之款項直接支付給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 ㈡關於烽鼎公司將債權讓與韓邦財律師後,被上訴人是否有義務代烽鼎公司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經查: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參酌烽鼎公司與韓邦財律師於94年12月17日所訂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記載:「…立書人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韓邦財律師(下稱乙方),雙方茲就『環球購物中心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甲方對於業主『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指被上訴人,下同)所有工程之全部債權轉讓事 宜,訂立本協議書:一、甲方與根基公司之系爭工程所成立所有工程契約,享有工程債權。二、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甲方同意將對於根基公司,就系爭工程所生可得請領之工程價金、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所有債權,全部轉讓予乙方,並由乙方直接向根基公司請款。三、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根基公司之應付款項,直接交付乙方。…」等情(見原審卷第161-19頁之協議書),足見烽鼎公司與韓邦財律師於94年12月17日就系爭債權已有讓與給韓邦財律師之合意,而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烽鼎公司與韓邦財律師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系爭債權即移轉於韓邦財律師。 ⒊再參以烽鼎公司於94年12月17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33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稱:「…三、…同意將本公司(指烽鼎公司)對於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所得享有之所有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債權,全部轉讓予韓邦財律師。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併附本公司與韓邦財律師所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通知貴公司,請貴公司就上開工程之所有款項直接給付予韓邦財律師。四、債權轉讓通知如上…」等情(見原審卷第161-17頁、第161-18頁之存證信函),故烽鼎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給韓邦財律師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則債權讓與已生效力。 ⒋準此,系爭債權既已讓與韓邦財律師,倘無另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為給付,則被上訴人自應直接向韓邦財律師為給付。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將烽鼎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之款項直接支付給上訴人,且上訴人又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須代烽鼎公司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對烽鼎公司後續未付之交貨款,僅負有監督通知烽鼎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責任,而非由被上訴人將烽鼎公司所得請領之款項直接支付給上訴人。則系爭債權讓與韓邦財律師後,韓邦財律師自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被上訴人自應向韓邦財律師為清償,而非向上訴人為清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義務代烽鼎公司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云云,殊無足採。 ㈢關於本件監督付款範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協議書監督付款之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監督付款範圍為94年12月1日後,烽鼎 公司對伊公司所剩餘之未付款,並非僅指系爭協議商所記載之已跳票之662萬6,682元等語。經查: ①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指烽鼎公司),應付華城電機(指上訴人),根基─環球購物中心,高低壓配電盤,本次交貨款計NT$ 6,626,682元,及應付長昱融企業(指長昱融公司) 已支付之交貨款計NT$6,667,722元未能及時兌現, 因而造成跳票,經參方協議結論烽鼎(指烽鼎公司)願意於94年12月○日前,開立現金票(同等金額)與華城(指上訴人)及長昱融(指長昱融公司)交換,另後續剩餘之未付交貨款,依參方合約條款照辦之,『付款則由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監督通知雙方給付』。」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之協議書),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應付上訴人之662萬6,682元及應付長昱融公司之666萬7,722元之部分,烽鼎公司同意開立同等金額之現金票與上訴人公司及長昱融公司交換;另後續剩餘之未付交貨款之付款則由被上訴人監督通知雙方給付,細繹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所謂「後續」應係指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日後即94年12月1日之 後,被上訴人應就烽鼎公司尚未清償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款項負有監督通知付款之義務,亦即只要係在94年12月1日之後關於系爭工程而烽鼎公司尚未清償 上訴人之款項,均在被上訴人之監督通知範圍內。 ②再參以證人林建國證稱:「(問:協議書簽約上面記載烽鼎(指烽鼎公司,下同)對原告公司(指上訴人)及長昱融(指長昱融公司)的工程款各有600多萬 元,是否在協議書得監督付款範圍內?)答:金額部分我沒有查明,但我的意思是如果烽鼎請款,我會將工程款扣住再通知小包作監督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之筆錄);又證人連瑜瑞證稱:「(問: 本協議書監督付款範圍?)答:烽鼎94年11月30日跳票後,我是針對跳票後的貨款和被告(指被上訴人)公司林建國協議監督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之筆錄)。足見證人林建國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限定監督付款範圍僅在協議書所記載已跳票之662萬6,682元,而係就往後即簽訂系爭協議書之94年12月1日之後,就系爭工程而烽鼎公司尚未清償上訴 人之款項,被上訴人均負有監督通知付款之義務。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日前,烽鼎公司對 於被上訴人尚有4,143萬5,095元之債權額,然烽鼎公司將債權信託讓與韓邦財律師時,債權額僅剩下1,833萬 6,175元,可見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仍將工程款2,309萬8,920元直接付給烽鼎公司,被上訴人違反協議書監督付款之責任,而未將應給付烽鼎公司之款項直接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收取系爭工程之款項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①參酌被上訴人與烽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合約所記載之工程款總價為2億5,0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14頁之 契約書),另被上訴人與烽鼎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追加之合約之工程款為4,510萬0,094元(見本院卷㈠第 116頁之「工程合約追加協議書」),總計被上訴人 與烽鼎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合計為2億9,510萬 0,094元(其計算式為:2億5,000萬元+4,510萬 0,094元=2億9,510萬0,094元)。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至第275頁之單據),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支付 烽鼎公司2億4,798萬9,000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5頁、第157頁之書狀),故於94年12月1日前被上訴人尚欠烽鼎公司工程款共4,711萬1,094 元(其計算式為:2億9,510萬0,094元-2億4,798萬 9,000元=4,711萬1,094元)。 ②又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94年 12月9日簽發支票5紙,受款人均為烽鼎公司,為票面金額分別為336萬6,445元、24萬3,765元、52萬6,875元、230萬5,415元、15萬7,500元,上開票款總計為 660萬元(其計算式為:336萬6,445元+24萬3,765元+52萬6,875元+230萬5,415元+15萬7,500元=660 萬元),其中票面金額為336萬6,445元之支票於同日背書轉讓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3頁之支票影本),故可推定被上訴人關於上開款項之給付係依系爭協議書監督付款之方式為之。 ③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付款明細及相關單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債權移轉後即94年12月17日後,給付債權受讓人韓邦財律師共計1,786萬9,890元(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153頁之資料)。又韓邦財律 師於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捷字第032號函被上訴人稱:「…本公司(指烽鼎公司)所承攬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根基公司--指被上訴人,下同)之『環球購物中心水電工程』,該工程已完成,前開工程應付款項及廠商,亦已確定,為維護廠商權益,爰委請貴律師(指韓邦財律師)發函通知根基公司,請依附件所載分配金額,儘速撥付。…」(見原審卷第18頁之函文);又上開函文所檢附之附件並記載:「…分配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整…」(見原審卷第20頁之附件),故系爭債權移轉於韓邦財律師後,被上訴人已再給付韓邦財律師1,833萬6,175元。另參以韓邦財律師於95年9月11日以95年度捷字第142號函被上訴人稱:「…爰發函通知貴公司(指被上訴人)…請依本函文附件所示分配金額撥付。」(見原審卷第34頁之函文);又上開函文所檢附之附件並記載:「…分配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整…」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之附件),故系爭債權移轉於韓邦財律師後,被上訴人又再給付韓邦財律師163萬4,836元。 ④準此,系爭債權移轉於韓邦財律師後,被上訴人已給付韓邦財律師共計3,784萬0,901元(其計算式為: 1,786萬9,890元+1,833萬6,175元+163萬4,836元=3,784萬0,901元)。是韓邦財律師既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784萬0,901元,足見系爭債權移轉於韓邦財律師時,其債權額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私下給付烽鼎公司2,309萬8,920元,及私下給付韓邦財律師1,833萬6,175元(見本院卷㈡第173頁之書狀)。 ㈣關於烽鼎公司於94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工程款之債權讓與韓邦財律師,是否為債權讓與或係信託讓與?上開讓與後,被上訴人是否應繼續履行監督付款之義務?經查: ⒈承前所述,烽鼎公司與韓邦財律師於94年12月17日訂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61-19頁之協議書),就系爭債權已有讓與韓邦財律師之合意,而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而烽鼎公司亦於94年12月17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33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給韓邦財律師之債權讓與情事(見原審卷第161-17頁、第161-18頁之存證信函),是系爭債權讓與已生效力,故烽鼎公司於94年12月17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債權讓與韓邦財律師,應係為債權讓與。 ⒉又參酌證人韓邦財律師證稱:「(提示3367到3372號存證信函影本,並問:證人於存證信函均載債權讓與,究竟為何?)答:我與當事人烽鼎公司間是信託讓與,外部關係是債權讓與。」、「…當初通知根基公司(指被上訴人,下同)債權讓與,對根基公司只是要通知債權讓與即可,信託讓與就沒有,因為這是內部關係,所以只通知所有廠商,華城公司(指上訴人)有通知,但是沒有通知根基公司,因為這是內部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3頁之筆錄),益證烽鼎公司於94年12月17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韓邦財律師,確為債權讓與無訛。至於上訴人主張烽鼎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韓邦財律師係基於信託讓與,而非債權讓與云云,惟縱令烽鼎公司與韓邦財律師間另成立信託關係,此僅屬於烽鼎公司與韓邦財律師間之內部關係,而該內部關係並無礙於外部關係所成立且已生效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記載被上訴人所負之監督通知付款義務之約定,已如前述。又上開監督通知付款義務之約定,雖烽鼎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韓邦財律師,然被上訴人付款予韓邦財律師前,仍應繼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監督付款之義務通知上訴人,此乃當然之解釋。上訴人雖稱94年12月9日被上訴人固有336萬6,445元之支 票以監督付款方式,經由烽鼎公司同意由上訴人領取,惟其有無另行給付烽鼎公司323萬3,555元,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認94年12月9日被上訴人 有336萬6,445元之支票以監督付款方式,經由烽鼎公司同意由上訴人領取,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無另行給付烽鼎公司323萬3,555元,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另行給付烽鼎公司323萬3,555元,或被上訴人有私下給付烽鼎公司2,309萬8,920元,及私下給付韓邦財律師1,833萬6,175元(見本院卷㈡第173頁之書狀),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關於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謂「三方合約條款」為何?後續未付之交貨款,何謂後續?應自何時起算?長昱融企業有限公司、烽鼎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有所謂三方協議存在?經查: ⒈觀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另後續剩餘之未付交貨款,依參方合約條款照辦之,…」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之協議書);又證人連瑜瑞證稱:「(問:協議書上面依三方合約條件照辦之?)答:依三方合約是指原告(指上訴人)、烽鼎(指烽鼎公司)、長昱融(指長昱融公司)三方的合約而言。」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 面之筆錄);又證人柯登利雖證稱:「(問:提示協議書(原審卷第13頁)?)答:這張就是我們當初所簽的。上面記載依三方合約條款照辦之,意思是指長昱融公司、華城公司(指上訴人)各自跟烽鼎公司所簽的原來的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之筆錄),惟 證人柯登利嗣後改稱:「(問:本件協議書上所載依三方合約條款照辦之,是否指94年10月24日這張付款協議書?)答:是這一張,剛才所講指原合約是不正確的,因為原合約的付款辦法沒有寫得很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之筆錄),足見所謂「三方合約條款 」並非指烽鼎公司與上訴人或烽鼎公司與長昱融公司各自間之原工程契約,而係指於原工程契約外,另行簽訂之契約,亦即烽鼎公司與長昱融公司於94年10月24日所簽定訂之「付款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75頁之協議書 )。 ⒉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時並未限定監督付款範圍僅在協議書所記載已跳票之662萬6,682元,而係約定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94年12月1日後,就系爭工程而烽鼎公司所 剩餘尚未清償上訴人及長昱融公司之款項,被上訴人均負有監督通知付款之義務,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所謂「後續」自應指自94年12月1日以後起算之工程款。又所 謂「三方合約條款」,並非指烽鼎公司與上訴人或烽鼎公司與長昱融公司各自間之原工程契約,而係指於原工程契約外,另行簽訂之契約,亦即指烽鼎公司與長昱融公司於94年10月24日所簽定訂之「付款協議書」而言;參以上開「付款協議書」之記載:「立協議書人: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買方)、長昱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賣方)…二、買方(指烽鼎公司)開立給賣方(指長昱融公司)之貨款,若有逾期未付(支付現金或期票)或所開立期票未兌現時,買方同意賣方可就此款項直接優先向發包之「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指被上訴人,下同)請款。買方絕無異議,並願受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監督扣款監督扣款轉讓債權。…」等情(見原審卷第175頁之協議書),故依上開「付款 協議書」之約定,烽鼎公司對於長昱融公司之貨款有逾期未付或所開立期票未兌現時,則長昱融公司就此款項可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由被上訴人監督扣款轉讓債權,惟此項約定僅係於烽鼎公司與長昱融公司間所訂立,而上訴人並未簽訂上開「付款協議書」,故上開約定並不及於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長昱融公司、烽鼎公司間並無所謂三方協議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直接向伊付款,而有違反監督付款之責任致伊受有損害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付款予韓邦財律師前,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監督付款之義務通知上訴人,如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乃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9萬7,672元及自9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