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各依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七年三月止,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暨各自每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部分,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10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自上訴人請求之總額及附表一請求之期數、利息起算時點觀之,應係請求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起按月給付30萬元,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於本院更正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起按月給付30萬元,核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無終期(即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於本院聲明「及依附表一所示時間點『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屬訴之擴張、減縮或變更。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8年5、6月間,向被上訴人買受磷化鋁鎵銦晶片(下稱晶片)5,553平方英吋,價金為20,759,992元 ,然伊受領之晶片有切割時邊緣崩落之瑕疵,該瑕疵晶片(下稱系爭晶片)價額計16,344,523元。兩造遂協商達成被上訴人買回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伊退回系爭晶片,並返還伊購買系爭晶片之價金,迄92年底尚有價值15,443,331元之瑕疵晶片未處理,伊並同意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起,分期按月給付30萬元,伊同時退還等值之瑕疵晶片。詎被上訴人於94年4月起未依 約履行,至今僅返還4,725,392元,尚餘10,717,939元未返還 ,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兩造買回之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依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 起至97年3月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30萬元,及於97年4月30日前給付217,939元,暨各自每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交付之晶片有瑕疵之及兩造有返還價金合意(買回)之事實。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協議期間為92年12月,與交易期間相隔4年,其他相關證據,無任何解除契 約或協議書面之存在,均足證明上訴人之主張不實。伊固曾向上訴人採購部分貨物,然係其於88年向伊購買晶片後,無法順利銷售,造成大量庫存,且為會計師認無交易之可能,故與伊商議,由伊按月採購些許數量,然就購買之數量、期數均未約定,伊於採購達400至500萬元時,決定不續採購,伊無向上訴人採購之義務,當無違約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依附表一所示利算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94年11月起至97年3月止,於每月末日前給付 30萬元,及於97年4月30日前給付217,939元,暨各自每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㈣就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估價單、訂購單、電子郵件、採購單、帳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49頁)。兩造就:㈠被上訴人於88年5、6月間,出售晶片計5,553平方英 吋予上訴人,價值20,759,992元、㈡被上訴人曾於93年1月至 94年4月間,按月給付約30萬元予上訴人,用以取回前出售有 瑕疵之晶片,計支付5,034,625元、㈢丁○○、甲○○之英文 名字分別為Angelo Chen、Rabby Lin,皆曾為被上訴人員工、㈣原證一88年5月7日、6月14日訂購單和88年5月6日、6月14日之報價單、原證二丙○○93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原證三被上訴人採購單、上訴人發票、原證四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證五被上訴人職員黃滿芳88年6月14日函、原證十二被上訴人聯絡 人名片之形式真實性等事實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買受之晶片中,部分晶片在切割應用時發生邊緣剝落之情況,屬通常使用之瑕疵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若出賣人為特定材料或物品之供應商,該物品或材料非僅供買受人依其現有物理狀態使用,而係須加工變更其態樣時,出賣人自應擔保該物品於加工變更態樣時品質不變。本件被上訴人所產製並出售予上訴人之晶片,係供上訴人加工使用,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自應擔保其提供之系爭晶片,在通常使用即製造成下游廠商所意欲之產品應用上,無減損其品質之瑕疵存在。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法官所問:「兩造對於原告(上訴人)將其向被告(被上訴人)所購得的晶片使用於生產線時發生切割邊緣崩裂的事實,並且曾經88年向被告(被上訴人)反應,經被告(被上訴人)建議以減緩進刀速度及更換刀片及變更切割清洗製程等方式改善,有無爭執?」,已答稱:「沒有爭執」(原審卷第203頁),顯見就系爭晶片存在有邊 緣崩裂之瑕疵,且上訴人於88年間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此瑕疵情形一節,並不爭執。 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原證五即被上訴人職員黃滿芳於88年6月14日發予上訴人之函,上載:「根據光 磊(上訴人)的反應,切割黃光LED時發生崩落的情況,由 光磊提供切割好的chip之側面照相可知,崩落的碎片深度>20μm,由於相同的wafer,再不lapping的情況下,以15㎜/sec的切割速率切割,並無發生此情況,根據全新(被上訴 人)的工程師過去切割的經驗,在wafer經過lapping變薄後,曾發生類似的大面積崩裂情況,而且並非限於小面積區域,而是大範圍的,同時lapping愈薄,狀況愈糟‧‧‧」等 語(原審卷第7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二、六至十一爭執其真正,其餘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03、220頁),益見上訴人早於購得系爭晶片之88年間,即已反應有上述瑕疵存在。 ㈢此外,參諸上訴人提出系爭瑕疵晶片、上訴人向其他廠商購買無瑕疵之晶片照片所示,系爭晶片確實具有表面顏色不一之瑕疵(本院卷第178、179頁),與其他廠商所出售者表面顏色同一(本院卷第180-182頁),明顯不同。又系爭晶片 確係被上訴人所出售者,此觀其出廠包裝上,載有被上訴人商標及英文名稱(Visual Photonics Epitaxy Co.Ltd), 所載產品批號(Part Number)為99711C101-104、99711C000-000000C303、99711C501(本院卷第150、178-179頁), 係編號L000-0000號訂單所售出,有被上訴人之產品檢驗證 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155頁),該訂單編號即為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晶片之報價單編號(原審卷第9頁)。更見 上訴人所稱系爭晶片具有瑕疵一節,尚非虛妄。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從未自認系爭晶片具有瑕疵存在;且其係於提出樣品經上訴人認可後,始產製系爭晶片,自不負瑕疵責任云云。惟查,依前揭原審筆錄(第203頁)之記載, 被上訴人確已就系爭晶片具有瑕疵及曾建議改善方法等事實自認,且該自認核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則於被上訴人依法主張並撤銷自認前,尚難遽予否認該自認之效力。再者,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出貨予上訴人系爭晶片品質完全與上訴人確認之樣品規格相符,所辯已非可取。況兩造本件交易總額為20,759,992元,上訴人爭執之系爭晶片價額則為16,344,523元,顯見被上訴人提供之本件交易晶片品質亦非屬完全一致,否則當不致部分無瑕疵而可用,部分則具有瑕疵而無法切割使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晶片自始即有切割時產生崩裂之瑕疵存在一節,應為可取。 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晶片瑕疵之解決方法為被上訴人買回,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起,分期按月給付約30萬元,其同時退還等值之瑕疵晶片,被上訴人迄今尚有10,717,939元未返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未能提出買回之書面約定以實其說。惟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為證之被上訴人職員甲○○(Rabby Lin)於 90年3月14日發給上訴人職員陳麗玲之電子信函所載(原審 卷第92頁):「The said company details is shown as follow for your file, I will inform you upon everything is ready. ** HOWELL'S TRADING SERVICES LIMITED ‧‧‧(香港地址及電話號碼)」(前述公司資料提供台端如下,我將在一切準備就緒通知你‧‧‧HOWELL'S公司香港地址及電話號碼),可知被上訴人於是日將HOWELL'S公司香港地址及電話號碼提供予上訴人。次依上訴人職員陳麗玲於90年6月1日發給被上訴人職員甲○○之電子信函所載(原審卷第91頁):「A)I have separated the items with argument and totalled as below‧‧‧B.Shipment in 0000 00-000-000‧‧‧00-000-000‧‧‧B)Shipping proposal:June,2001:00-000-000 00.0in2‧‧00-000-000 00.0in2‧‧Total:95.0in2;July,2001-Dec. 2001:00-000-00000.0in2‧‧‧ (per month )‧‧‧Please inform Howell's Trading to issue the purchase order and advise where we should send the shipment to.」〔我已將有爭 執的部分分開,無爭議部分數量如下‧‧‧1999年運送者‧‧‧運送計畫‧‧(按月)‧‧‧請通知Howell公司發出訂購單,並告知送貨地點〕,其中所載批號00-000-000、00- 000-0000者,即為系爭晶片之原訂購單批號(原審卷第7、 9 頁),是可知Howell's Trading Services Limited為被 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退回系爭晶片之送達對象,而陳麗玲確已將部分系爭晶片列入退回資料中,並建議於90年6月退回批 號00-000-000之晶片53平方英吋、00-000-000之晶片42平方英吋,於90年7至12月每月退回批號00-000- 000之晶片72 平方英吋。再依上訴人於90年6月28日、7月31日、8月29日 所發之發貨單(INVOICE AND PACKING LIST,原審卷第142 至144頁),其中運送貨物之受通知人(Notify to)即受貨人為HOWELL' S TRADING SERVICES LIMITED,即為前述甲○○90年3月14日予陳麗玲電子郵件中告知上訴人退回系爭晶 片之送達對象,且所退回之晶片批號及貨物(依序為00-000-000 00 in2、00-000-000 00 in2、Total 95 in2;00-000-000 00 in2;00-000-000 00 in2),亦陳麗玲於90年6月1日所發前揭電子郵件建議退回瑕疵晶片之批號及貨物相同;另各批貨之換算新臺幣金額,依序為317,022元、322,679元、324,182元。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6月28日、7月31 日、8月29日退回之瑕疵晶片,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 ,且其金額約為30萬元一節,應可認定為真。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揭90年3月14日、90年6月1日電子信函之 真正。然證人甲○○已到場證稱:「〔是否曾經任職全新光電(被上訴人?)〕是的‧‧‧」、「行銷部專案副理」、「(任職期間是否有接觸處理本案訟爭晶片之爭議?)有處理」、「有處理,我是和光磊公司(上訴人)採購陳麗玲接觸,所有事情都是上級交辦下來,上級討論完畢之後,再交辦下來‧‧‧」、「〔卷內電子郵件為何發信及收信之原因?(提示原審卷15頁、16頁、90頁、91頁)〕‧‧‧91頁、92頁(按即上揭二紙電子信函)部分我看過,是發給我的‧‧‧」、「(原證十原審卷91頁、92頁部分收發確實也是當時上級交代你發的?)是的」在卷(本院卷第120-121頁) ,堪認上揭二紙電子信函形式上係屬真正,且該二紙電子郵件之發收,係甲○○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所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否認,尚乏所據。 ㈢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丙○○到場證稱:「(任職期間是否有接觸處理本案訟爭晶片之爭議?)是的」、「‧‧‧我與陳顯睿先生沒有見過面,與他都是透過電話、郵件聯繫」、「〔‧‧‧提示原證二(原審卷第11-14頁),該電子郵 件上載「We will start the pay back of 300,000 NTD/ month from January 2004.」,也就是說從2004年1月開始 ,你們會每個月付款三十萬元,請就這部分說明〕‧‧‧陳顯睿有提及貨物的部分是有爭議,信中有提到買回晶片,我就問主管是否要買回,若要買回,欲如何進行,討論結果一個月三十萬元買回,才會有這封信‧‧‧」、「〔就上證六(本院卷第125-129頁)第1頁、第2頁部分也是你所發,信 中你所謂共同協議之部分,能否說明?〕‧‧‧我的認知是雙方先前有談過,我寫這封信主要是問對方數量、價錢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22頁),顯見兩造就系爭晶片瑕 疵之處理方式,確曾達成由被上訴人按月退回價金30萬元,並配合被上訴人作帳方式,以買回處理之。又被上訴人於93年1月起按月返還約30萬元價款後,丙○○於同年3月5日之 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6頁)上載:「‧‧‧Meanwhile I would like to know the progress of mutual agreement of total qty vs. amount we mentioned‧‧(現在我想要瞭解我們先前所提及就已達成共同協議之數量及金額部分之進展情況)」,益證兩造就系爭晶片退貨之數量及總金額已達成協議。 ㈣被上訴人自認確曾支付上訴人款項,用以買回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在卷(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66頁背面),且被上訴人前揭按月給付約30萬元買回系爭晶片之期間,曾因系爭晶片有侵犯他人專利之虞而有所停滯,迄至93年1月方回 復等情,有被上訴人90年8月3日(九十)全新法字第002號 函及附件可稽(本院卷第88-93頁)。於該專利權爭議平息 後,被上訴人雖曾提出以換貨方式解決,然被上訴人提供之新貨仍無法通過測試,上訴人遂拒絕被上訴人提議之換貨方式,仍以退貨還款(買回)之方式解決系爭晶片之瑕疵爭議,有證人陳顯睿於原審到場證稱:「‧‧‧我(90年12月)轉任資材部門後才接手處理此事(按指就系爭晶片與被上訴人連繫等事宜),我的前手就有告訴過我,原告(上訴人)向被告(被上訴人)購買晶片,後來發現晶片有問題,該晶片使用於原告(上訴人)的製程(切割後)後表面就會脫落,我接手過後發現工程師的報告確實有提到此事,我接手時就知道雙方有每月退還三十萬元金額的晶片的協議,因為我的前手告訴過我,我接手前該協議有暫停實施,接手後約2001年9月我就與被告(被上訴人)副總陳杰廷、甲○○小姐 有開始談,當時被告(被上訴人)建議以換貨的方式繼續處理,但被告(被上訴人)送來的貨一直都不合於原告(上訴人)使用,所以就繼續依照先前約定按月退還約三十萬元金額的晶片給被告(被上訴人),被告(被上訴人)有接受我們退還的晶片並且付款,持續付款約一年以上,後來就沒有繼續付款」在卷(原審卷第204-205頁)。而被上訴人經上 訴人催告,方有丙○○(Nickie)於92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Per discussion to my bosses and our Financial people as well, we will start the pay back of 300,000 NTD/month from January 2004.」(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8頁),即表明經與上司及財務人員討論後,同 意自93年1月起,每月返還30萬元之貨款,被上訴人因而自 93年1月起至94年4月,按月支付以約30萬元貨品計算之價金。 ㈤雖被上訴人辯稱:其前開按月給付約30萬元部分,僅係因上訴人買受系爭晶片無法順利銷售,其為長期交易故,乃應允採購少數,惟就採購數量未為約定,其於採購達500萬元時 不繼續採購,尚無違約可言,亦無再返還其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晶片因有上揭瑕疵,其曾提議以換貨方式解決,有如上述,另上訴人因系爭晶片具有前述瑕疵,而改向他公司購買晶片,有上訴人提出其向晶元光電公司購買之晶片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48、180-182頁),苟上訴人無法順利銷售,無由被上訴人提議換貨方式、上訴人改向他公司購買晶片之理,顯然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無法順利銷售,故由被上訴人採購少數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被上訴人若有採購之必要,必採購無瑕疵之晶片,焉有可能採購具前述瑕疵之系爭晶片,顯然被上訴人所稱「採購」即上訴人所稱「買回」,係兩造為解決系爭晶片瑕疵所達成之協議方式。系爭晶片之價額達16,344,523元,既有瑕疵而無法解決,致上訴人於買受後無法使用,衡諸常情,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僅由被上訴人買回部分,否則其餘未買回部分豈非須由上訴人自行吸收相關損失,核與交易常理有悖。 ㈥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曾達成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30萬元買回系爭晶片全部之協議一節,雖無直接證據可得證明,但綜合上述各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兩造間曾有分批買回有瑕疵系爭晶片之約定,該主張應屬可取;被上訴人否認有協議之辯解,即不足採。 系爭晶片之價額為16,344,523元,未見被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自認已支付買回之金額為5,034,625元〔上訴人原主張被上 訴人僅支付4,725,392元,被上訴人爭執漏列309,233元(原審卷第5、104頁),即係自認已支付5,034,625元(4,725,392+ 309,233=5,034,625),原判決據以記載兩造就被上訴人支付之價款為5,034,625元〕,準此,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金額應 為11,309,898元(16,344,523-5,034,625=11,309,898),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17,939元,並依兩造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 限,得提起之」之規定(查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者,未獲置理,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法自屬有據),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30萬元〔即94年5月起至 97年3月按月給付30萬元(94年5-10月起訴時已到期者請求180萬元,其餘自94年11月起至97年3月按月給付30萬元)、97年4月給付餘額217,939元〕,於法固屬有據。然兩造既約定由被 上訴人按月給付,但未約定每月給付之確定日期,應以每月末日為給付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日期應為每月末日,最後一期則為97年4月30日。另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末日給付30萬元,最後一期於97年4 月30日給付217,939元,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則其自期限屆 滿時之翌日方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利息起算日應如附表二所示,始為適法,即按月請求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各次月一日。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買回之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0萬元(94年5-10月共6個月之金額計180萬元),及各依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起至97年3月止,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於97年4月30日給付上訴人217,939元,暨各自每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命被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部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