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陳佑仲律師 陳冠州律師 黃淑怡律師 被 上訴人 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慶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參拾萬肆仟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震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名公司,現正清算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409、409-6、 409-7、409-8、409-9、409-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何惠騏(原名何鳳梅)所有,因何惠騏擬與震名公司合作興建地下一層至地上十三層之建物,乃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聲請建築執照,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合併前之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業銀行)借款,詎興建完成地上第四層頂版時(下稱系爭建物),何惠騏與震名公司間因買賣紛爭,乃於民國82年8 月23日變更起造人為震名公司,84年1 月21日再變更為震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洲公司),迨至86年5月8日始變更為慶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元公司),直至95年3 月31日變更為上訴人迄今。詎第七商業銀行於92年5 月28日竟持震名公司等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3962號)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建物於92年5 月28日已登記慶元公司為起造人,故系爭建物已非震名公司所有。嗣系爭建物又變更登記起造人為上訴人,從而,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實質上所有權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地下一層至地上三層為震名公司所興建,惟地上第四層樓係由慶元公司所興建,上訴人與慶元公司間有新台幣(下同)1,510 萬元之票款債權,則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即應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詎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拍賣後,於95年8月25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分配,系爭執行事件竟列對慶元公司無執行名義之第七商業銀行為債權人,優先受償執行費用10萬268元, 普通債權本金利息共計1,009 萬5,918元, 其餘260萬3,814元則發還震名公司,對慶元公司有執行名義之上訴人並未列入分配,實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如原起訴狀附表所示。倘認上訴人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先位聲明: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172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8 月25日實行分配所製作之分配表⑵應予更正如原起訴狀附表所示。備位聲明:㈠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009萬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震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0萬3,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172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8 月25日實行分配所製作之分配表⑵應予更正如原起訴狀附表所示。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上訴人1,009萬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震名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0萬3,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撤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國泰世華銀行之上訴,對被上訴人則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慶元公司253萬9,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並以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震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建物原起造人為何惠騏,嗣因買賣紛爭,乃於82年8月23日變更起造人為震名公司,84年1月21日再變更為震洲公司,迨至86年5月8日始變更為慶元公司 ,直至95年3月31日變更為上訴人迄今。系爭建物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172號執行事件經拍定價金為1,820萬元 ,並作成分配表如附件一所示,上訴人原對該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雖經上訴,旋經上訴人撤回上訴,故該分配表已確定。 五、依該分配表所載尚有餘款260萬3,814元,應發還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惟據上訴人主張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系爭建物時,誤認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致分配餘款全部發還被上訴人,實際上系爭建物之第四層樓為慶元公司所興建,被上訴人被國泰世華銀行扣除其欠款後,已無款項可分配,剩餘之款項為第四層樓之價金,應發還慶元公司,則被上訴人受此發還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對慶元公司又有債權,自應由伊代位受領云云。故茲所要斟酌者為系爭建物之第四層樓究為何人所建?其價值若干?以及上訴人有無代位受領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該建物之第四層樓為何人所建? ⒈查系爭建物係由震名公司興建地下一層至地上三層,地上第四層樓係由慶元公司興建等情,業經慶元公司負責人甲○○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1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4 月23日調查時陳明在卷,有本院調來之該執行卷可查,甲○○於本院中亦結明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2頁反面)。又系爭建物係於83年6 月30日開工審查、同年9月21日一樓板查驗、10月11日二樓板查驗、11月1日三樓板查驗、11月23日四樓板查驗,亦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86年5月9日八六建都字第16425 號函足供查考,且經原審調閱上開卷證後亦認定系爭第四層樓為慶元公司所興建(見該判決書第八頁),而慶元公司係向富立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混凝土運至系爭建物進行澆置,亦有該公司出具之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記載建物名稱為「飛行城市新建工程」即系爭建物可資為證(見上證五)。此外,訴外人何惠騏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172號執行事件中,曾於93年4月13日提示91年度訴字第120號和解筆錄要求慶元公司已完成至四樓之系爭建物全部返還何惠騏所有,又慶元公司因資金考量,曾將系爭建物簽立契約轉讓訴外人嘉富建設有限公司(見上證三)各情綜合以觀,可見系爭第四樓建物為慶元公司出資興建無疑,否則自不可能處分該項建物。 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 。惟系爭建物第四層樓既為慶元公司出資所興建,慶元公司自屬原始所有人,與上開法律規定由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尚屬有間,自不以登記為必要。 ㈡系爭建物第四層樓價值若干? ⒈系爭建物之第四層樓係由慶元公司所原始取得,已如上述,惟建物現已拆除,無法鑑定(見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又依分配表記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將地下一層至地上第四層一併拍賣後將分配餘款全部發還震名公司,並未扣除第四層樓之價金,致慶元公司受有損害甚明。茲據上訴人主張:同一棟建築物之各樓層造價均相同,並不因樓層別不同而有差異,建築物造價多寡,係受該建物所在地區及預定建築之樓層數而影響,至於建築物本身之各樓層造價並無區別差異,從而,計算系爭建物第四層樓造價,應以該層樓板面積占已建築完成總樓板面積計算較為合理云云。 ⒉系爭建物既已拆除,本院綜合各情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精神,乃依已建築完成總樓板面積為5303.82平方公尺,第四層樓板面積為935.35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鑑定價格為1,280萬元,有原法院執行卷可考 ,故認第四層樓之價格應為12,800,000935.355303.82=2,304,000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慶元公司之款項應在230萬4,000元之範圍為正當,逾此範圍即非合理 。又執行分配表因上訴人之異議致未確定,故執行法院未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餘款,雖上訴人對分配表在本院已撤回其異議而確定,但在本件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亦無從知悉據以通知債務人領取餘款,即被上訴人無遲延給付問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亦非有理,均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有無代位受領權限? 查訴外人吳玉基對慶元公司有1,510萬元之票款債權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票字第3052號裁定確定。吳玉基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併入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172號執行。嗣上訴人又受讓吳玉基對訴外人慶元公司之1,510萬元之債權並聲明繼續參與分配 ,有本院調來之執行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由其代位受領上開款項自屬正當。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已確定之上開分配表將原屬於慶元公司所有第四層價金230萬4,000元連同其餘地下一層至地上三層之剩餘款260萬3,814元均一併發還被上訴人,就該230萬4,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自屬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慶元公司該部分款項,並由其代位受領,應予准許,上訴人該部分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其餘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有理由部分,上訴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於法不合,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何家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