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千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俠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八方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麥怡平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千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千秋公司)、俠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俠印公司)與八方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分別與上訴人簽訂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百貨企業部廠商承諾書及設置專櫃契約,上訴人同意:㈠千秋公司於上訴人所屬衣蝶百貨嘉義館、台中館、桃園館、台北館銷售化妝品、保養品及香水等商品,被上訴人應將販售商品扣除抽成後剩餘之貨款交付千秋公司,給付方式則係每月開立45天期或90天期之票據;㈡俠印公司於上訴人所屬衣蝶百貨台北館、台北S館、桃園館、台中館銷售服飾 系列、飾品、配件、彩妝保養、休閒服飾及化妝品等商品,上訴人應將販售商品扣除抽成後剩餘之貨款交付俠印公司,給付方式則係每月開立45天期或30天期之票據;㈢八方公司於上訴人所屬衣蝶百貨台中館、台北S館銷售香水、化妝品 等商品,上訴人應將販售商品扣除抽成後剩餘之貨款交付八方公司,給付方式則係每月開立45天期或90天期之票據。詎上訴人積欠千秋公司95年10月、11月、12月、96年1月1日至4日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773,495元未付;積欠俠印公95年10月、11月、12月及96年1月1日至4日之貨款計5,142,154元未付;積欠八方公司95年11月、12月及96年1月1日至4 日之貨款415,066元未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等情,爰依雙方簽訂之「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百貨企業部廠商承諾書」及「設置專櫃契約」,求命上訴人給付:千秋公司1,773,495元、俠印公司5,142,154元、八方公司415,066元及均自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百貨企業部廠商承諾書」、「設置專櫃契約」及結帳單等為證(原證1至20),經原審於96年5月24日通知上訴人,該通知已經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至原審於96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及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已有 相當充分時間,可為言詞辯論之準備,然上訴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上訴人雖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但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未就原審視同自認之事實,於本院追復陳述,或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任何爭執,無從認已撤銷前開視同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即毋庸舉證,應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開「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百貨企業部廠商承諾書」及「設置專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千秋公司1,773,495元、給付俠印公司5,142,154元及給付八方公司415,0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6年7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千秋公司1,773,495元、給付俠印公司5,142,154元及給付八方公司415,0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6年7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