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28號上 訴 人 高華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林廷隆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巷8號3樓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己○○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㈡第11頁-12頁、第45頁-46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及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後,將法 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由原民國(下同)93年8月16日,減縮 為9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上訴人丁○○之上訴,並經丁○○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8頁),故被上訴人丁○○訴訟繫屬即告消滅,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 自9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甲○○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乙○○、己○○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8月15日經從事不動產仲介之被 上訴人丁○○媒介,與被上訴人乙○○、己○○夫婦所經營力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5,600萬元價金,向力剛公司買受該 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263、427、427-1、428、428-1地號土地全部與同段425地號土地之一部(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力剛公司於伊交付2,500萬元價金後,應 將辦理前開425地號土地分割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所需文件及印鑑,交付給雙方指定之代書即被上訴人甲○○,以辦理上開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甲○○於伊依約給付2,500萬元價金,力剛公司亦依約將前開文件及 印鑑交付予甲○○後,竟與乙○○等人勾結,僅辦理系爭263、427、427-1、428、42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 ,卻將系爭425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等相關文件及印 鑑交付乙○○,乙○○再將系爭425地號土地移轉予庚威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庚威公司﹚。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一再向丁○○、乙○○、己○○及甲○○表示,買受系爭土地係作為建廠之用,必須以伊名義取得合法工廠登記證,丁○○、乙○○、己○○及甲○○亦向伊保證並無疑問。伊於系爭425地號土地移轉予庚威公司後,經求助律師專業知識 ,始知系爭土地,係力剛公司以擴建廠房為名,依「都市計劃工業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分區。力剛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內容,以該公司之名義完成擴建計劃,是系爭土地不可能再以伊名義辦理工廠登記證。伊嗣再發覺力剛公司曾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化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化新公司﹚,其後雙方再於93年7月間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其原因亦係無法以該公司名義申請合法工廠登記證,始與力剛公司解除契約。力剛公司後因無法清償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抵押借款,致系爭土地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伊始知丁○○、乙○○、己○○及甲○○隱瞞系爭土地,無法作為伊合法建廠之用,竟為使力剛公司取得2,500萬元價金共同欺騙伊,致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並給付2,500萬元價金給力剛公司,是渠等自有共同詐 欺之嫌,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係依184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丁○○連帶賠償2,500萬元及9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丁○○之上訴,減縮利息起算日如前述)。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係經由丁○○介紹,於簽約當天始第一次見到乙○○、己○○夫婦及上訴人負責人辛○○。伊並不知悉力剛公司曾出售系爭土地給化新公司,伊代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前,買賣雙方理當談妥其條件,至於談到如何細膩程度,為伊所不知。簽約時買賣雙方均知系爭土地為力剛公司以擴廠計劃,而申准變更使用分區,故上訴人雖擬申請工廠登記證,但手續上應先以力剛公司名義申請工廠登記證,之後再將工廠登記證辦理移轉予上訴人。又為避免力剛公司不配合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證,契約書始加註「乙方(力剛公司)於本買賣標的之擴廠計畫應配合甲方(上訴人)變更以利甲方申請工廠登記證」等語。而辦理工廠登記證非伊之職務,伊不曾辦過亦不會辦,豈可能向上訴人保證。伊代書契約書及受委託辦理過戶登記等手續,僅收受上訴人所支付潤筆費2,000元及土地過戶代書費12,000元而已,伊並無 何隱暪或欺騙上訴人。至於系爭425地號土地,伊係受力剛 公司委任辦理分割,再受力剛公司及上訴人委任將系爭425 地號土地分割後供作道路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並未受上訴人委任辦理分割系爭425地號土地。至辦理系爭425地號土地分割,需先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必會拖延時日,乃先將系爭427、427-1、428、428-1、263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力剛公司因另有其他負債,為避免系爭425地號土地在完成分割前,遭查封致無法完成移轉登記, 乃向伊取回系爭42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另委請他人將該土 地移轉登記給庚威公司。嗣庚威公司取得所有權狀後,力剛公司再將所有權狀交付給伊辦理分割。94年5月27日分割完 成後,庚威公司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就425-5地號及同段211-2、215-3、258-1地號土地過戶給上訴人,當時即處於隨時可以辦理過戶之狀態。然上訴人與力剛公司復因道路通行發生糾紛,致力剛公司不同意在未解決該問題前,將前揭土地移轉給上訴人。伊辦理前揭土地過戶係同時受買賣雙方委任,若有一方不同意,伊自不能辦理過戶。嗣拖延9個多月後 ,上開425-5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企銀行)聲請法院查封該土地致無法過戶。準此,伊並無任何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亦與上訴人所受有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辯解。 被上訴人乙○○、己○○則以:伊於簽約時即已言明由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證,伊一定配合,雙方對土地用途、限制均無疑慮才簽約,上訴人為經營工廠者,對於工廠登記自應注意。92年間力剛公司固曾將工廠坐落土地全部賣與化新公司,然因該公司係上櫃公司,無法以力剛公司名義登記後再為移轉,雙方才合意解約。伊於經歷該事件,始知系爭土地一定要以力剛公司名義才能興建擴廠。因此始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3項之加註約定。若伊有意隱瞞,根本不必與 化新公司解約,自可將賣地給化新公司款項捲款潛逃。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向銀行查詢,經銀行表示償還2,500萬元,即得塗銷系爭土地中除425地號土地外抵押權設定登記。伊為使系爭425地號土地於分割後由上訴人取得 之部分土地亦得塗銷抵押權登記,故將此部分土地預估地價600萬元一併列入償還銀行,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代償銀行借款3,100萬元作為尾款。至於簽約時伊所收取2,500萬元,乃作為公司營運資金,非屬上訴人代償銀行貸款之一部分,伊並無詐欺行為。伊已於93年11月24日將系爭427、427-1、428、428 -1、26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惟因系爭425地號土地需先辦理分割才能再辦理移轉登記, 需時較久,伊又遭友人拖累,財務急速惡化,唯恐其他債權人查封該土地,乃向庚威公司負責人戊○○請求,先將系爭42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庚威公司。嗣於94年5月27日完成分割後,庚威公司已經出具同意書,同意將應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分割後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詎上訴人竟向伊表示該道路不一定要給伊通行等語,幾經協商均無結果,又因上訴人不代償力剛公司負欠銀行之抵押借款3,100萬元,系爭土地 終因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伊因此無法完全履行移轉登記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上訴人為興建工廠與力剛公司於93年8月15日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以總價5,600萬元購買系爭263、427、427-1、428、428-1、263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425地號分割後約300坪 土地,其中425地號土地部分係供道路使用。被上訴人己○ ○為力剛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乙○○則為己○○之配偶,被上訴人甲○○為承辦代書,丁○○為該買賣仲介人。甲○○係受丁○○之託,徵得買賣雙方同意而撰寫系爭買賣契約書,於簽約當日才認識買賣雙方之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已於93年8月15、16日分別給付力剛公司第1期簽約款1,000萬元 及第2期備證款1,500萬元,合計2,500萬元。上訴人尚未給 付之尾款3,100萬元包含系爭263、427、427-1、428、428-1地號土地之價款2,500萬元及425地號土地之價款600萬元。 又因425地號土地分割後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425-5地號土地面積764.95平方公尺,加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應移轉之211-2地號土地面積56.92平方公尺、215-3地號土地面積14.29平方公尺、258-1地號土地面積5.54平方公尺,合計841.7平方公尺,約254.6坪,以每坪2萬元計算,該部分價款為509萬2,000元,故上訴人實際上未給付之尾款為3,009萬2,000元。力剛公司已於93年11月24日將系爭263、427、427-1 、428、428-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於95年3月8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台企銀行聲請原法院准以95年度執字第6875號強制執事件查封系爭土地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塗銷登記函、拍賣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7頁、第7-9頁、第141-144頁、第28頁、第58-67頁、本院卷㈠第86-90頁 ),並經到場兩造協議後,列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8頁-30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廠之用,須以伊名義取得合法工廠登記證,竟共同隱瞞系爭土地不得以伊名義申請工廠登記證之事實,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支付2,500萬元價金,復因系爭土地為法院查封、 拍賣致伊受有損害,認渠等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到場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參酌上開兩造攻防意旨後,所應究者,厥為:上訴人與力剛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是否故意隱瞞系爭土地無法以上訴人名義興建工廠、申辦工廠登記證等情,而詐欺取得上訴人交付之2,500萬元?被上訴人若有前 揭故意隱瞞情事,則上訴人主張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若有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則渠等是否應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之責?被上訴人若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見本院卷㈠第59頁、卷㈡第30頁背面)。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土地無法以上訴人名義興建工廠、申辦工廠登記證等情,詐欺取得上訴人交付之2,500萬元等情,有如前述。依前揭說 明,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2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31-6地號 土地;系爭4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31-1地號土地;系爭4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犁頭洲段青草坡小段31-5地號土地;系爭4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犁頭洲段青 草坡小段31地號土地;系爭427-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27地號土地;系爭428-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28地號土地,以上土地除系爭2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並無「奉 桃園縣政府91年1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10017072號核准函 辦理變更編定登記」、「奉桃園縣政府91年1月17日府建 工字第0910013 667號核准限作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 大投資事業使用{限作低污染事業使用}」文字(下稱系爭註記文字)外,其餘系爭425、427、427-1、428、42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則均有系爭註記文字記 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分割合併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8、28、60、62、64、66頁、本院卷㈡第51-5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2468號卷宗(下稱桃檢95年偵字22468號卷)查明屬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在該卷宗內可查(該偵查卷第45、51、43頁)。至於系爭註記文字,乃因力剛公司於90年4月3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增加桃園縣新屋鄉○○○段青草坡小段37、31、31-1、31-2、31-3、31-5、31-7、31-8地號等8筆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經經濟部90年1月3 日函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並經桃園縣政府審查符合修正「興業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相關規定,以90年8月17日90府建工字第413416號函復擴展計畫准予核定。力剛公司乃向桃園縣政府申 請將桃園縣新屋鄉○○○段青草坡小段37、31、31-1、31-2、31-3、31-5、31-7、31-8地號等8筆土地由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經桃園縣政府審查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規定,以90年12月5日90府地用字第245688號函復同意照案 辦理。又因上開8筆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力剛公司復向 桃園縣政府申請將桃園縣新屋鄉○○段211、428、425、213、216、427、215、214地號等8筆土地變更利用毗連非 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地號及面積案,與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分別經桃園縣政府審查符合規定,而以91年1月17日府建工字第0910013667號函准變更,並因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 條規定,另以91年1月23日府地用字第17072號函復同意照案辦理,並加註核定事業計畫項目,故系爭425、427、427-1、428、428-1地號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31條、第54條規定辦理,力剛公司應依原核定計畫使用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不爭執事項十),並經原審及本院向桃園政府查明屬實,有該府檢送之相關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㈠第101-102頁、第108頁-113頁)。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項業已約定:「乙方(即力剛公 司)於本買賣標的之擴廠計劃應配合甲方(即上訴人)變更以利甲方申請工廠登記。」等語,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自明(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復已陳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有看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62頁),參諸 系爭425、427、427-1、428、42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標示部,均有系爭註記文字之記載,有如前述。可見若前揭土地得逕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工廠登記,自無另行約定力剛公司就買賣標的之擴廠計劃,應配合上訴人變更以利甲方申請工廠登記等語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渠等無故意隱瞞系爭土地無法以上訴人名義興建工廠、申辦工廠登記證等情,已非無據。況上訴人係於74年5月15日即經申准 成立公司,其於93年8月15日簽約時其實收資本額已達2, 800萬元等情,此據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調閱上訴人公司登 記案卷查明屬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辛○○亦在偵查中供承,上訴人有20多人員工,年營額約2億元等語,復經本 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核無訛(桃檢95年偵字22468號卷 第15頁),可見上訴人經營事業已久,公司亦有一定規模,參諸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已有系爭註記文字,復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項有如上述約定等情相互參研,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土地無法以伊名義興建工廠、申辦工廠登記證等語,要無可採。 ㈣至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事項之辦理,應由 力剛公司完成擴廠計畫,建好廠房並辦理工廠登記證,有使用之事實後,再變更使用者,由上訴人另行辦理工廠登記證,力剛公司亦得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擴廠計畫,惟縣政府不一定核准等情,業據承辦力剛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辦前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之代書丙○○具詰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32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項並非無從履行。按「丁種建築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規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二、增闢必要之通路。三、擴展工業。依第一項申請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加註核定事業計畫項目。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54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其有違反使用者,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92年3月26日修正前即前揭 土地申請變更編定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第1、4、5項、第54條所明定。可見依前揭法文規定,以毗 連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乃著重變更編定之土地,是否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核定計畫使用,並未規範若有依原核定計畫使用變更編定之土地者,是否可以移轉該土地及其法律效果。類此情形,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1條、62條(該條例第61條、62條已於91年1 月30日經總統公布刪除)亦未就此為規範,此觀該法文自明。由此益足佐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屬實在。系爭土地自得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循證人丙○○前揭證述程序,使上訴人取得工廠登記無訛。至於上訴人雖提出桃園縣政府97年2月27日函釋(見本院卷㈠第140頁),作為其有利於已之證據。惟細繹前揭函釋內容,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之程序,並無違背。上訴人依此作為有利於已之證據,尚無可採。 ㈤1.依系爭買賣契約力剛公司應移轉土地義務而言: 力剛公司於簽約後已於93年11月24日將系爭263地號土 地面積139.23平方公尺、427地號土地面積1485.73平方公尺、427-1地號土地面積427.71平方公尺、428地號土地面積3070.67平方公尺、428-1地號土地面積456.29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僅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4條第1項約定應就該契約附圖斜線部分分割移轉上訴人約300坪部分未移轉給上訴人而已等情,已 見前述,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58頁-67頁、第114頁-第123頁),可見力剛公司已就應移轉登記土地債務,履行大部分。至於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4條第1項約定,力剛公司應移轉土地,乃自425地號土地分割出之425-5地號土地面積764.95平方公尺、211-2地號土地面積56.92平方公尺、215-3地號土地面積14.29平方公尺、258-1地號土地面積5.54平方公尺,合計841.7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如上述。力剛公司為履行前揭債務,於94年1月4日前即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分割土地相關程序,此觀桃園縣政府相關函文自明(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8頁)。另系爭425地 號土地雖於94年4月25日移轉給庚威公司,但依力剛公 司與庚威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買賣標示所示 ,雙方已約定於買賣標的辦理分割後,庚威公司有義務將該買賣契約附圖(桃檢95年度偵字第22468號卷第104頁)所示10米路移轉給力剛公司指定之人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68號 卷宗查明無訛,有契約書附於該偵查卷內可稽(該偵查卷第95頁-104頁)。而該契約所示10米路土地,即為力剛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4條第1項約定,應移轉給上訴人部分,此比對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圖(原審卷第123頁)及力剛公司與庚威公司買賣契約書附圖自 明(桃檢95年度偵字第22468號卷第104頁)。可見力剛公司雖將系爭425號土地移轉給庚威公司,但仍保有履 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況庚威公司已出具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不爭執事項七倒數第2行所示)及庚威公司已用印之空白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交付給被上訴人甲○○,以資辦理移轉登記所用等情,亦有保管條、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40-145 頁、本審卷㈠第297-298頁)。力剛公司與上訴人嗣雖 因細故,未同意將分割後之土地依約移轉給上訴人,然依前揭履約過程,可見力剛公司已就應移轉登記土地之義務,為相當履行。上訴人雖提出前揭偵查案件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48-249頁),主張庚威公司負責人 戊○○並未同意前揭土地移轉等情。然綜觀該筆錄全意旨,並無從推導戊○○有否認出具前揭同意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意思。上訴人前揭主張,顯屬無據,亦核與上開書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 2.依系爭買賣契約,就清償系爭土地抵押債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而言: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原審卷第13頁),台企銀 行之抵押債權,應由上訴人自尾款中代力剛公司清償,故力剛公司雖於93年8月16日即已取得2,500萬元價款,然依前揭約定,力剛公司自無以該2,500萬元價款予以 清償抵押債權之義務。又力剛公司確已於93年9月8日向台企銀行表示因土地出售上訴人擬償還2,500萬元,申 請部分塗銷抵押權,並經該行總行於93年10月8日核准 ,此有申請書、報核書附在前揭偵查卷內可稽(桃檢95年度偵字第22468號卷第82、83頁),可見力剛公司於 簽約後,有積極向台企銀行洽商系爭土地抵押債權之還款事宜,且該2,500萬元,亦在尾款3,100萬元之內,足見力剛公司確實有盡此部分協力之義務。 3.依上所述,若認乙○○、己○○,甲○○有故意詐取上訴人2,500萬元價金,渠等自無庸費盡心力,履行前揭 義務,逕可取款後避不見面。況甲○○僅為代書,且於簽約當日始與買賣雙方公司負責人認識,亦有如前述,是甲○○尤無夥同乙○○、己○○共同詐欺上訴人之理。準此,被上訴人辯稱渠等無詐欺取得前揭價金等語,核非無據,應可採信。 ㈥另力剛公司及乙○○曾於92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其 他土地,以1億5,700萬元代價賣給化新公司,嗣因「促進產業升產條例」及「興辦工業人辦變理更擴展及重新核定計劃」之限定,再由力剛公司及乙○○於93年1月30日, 以1億6,270萬元買回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審卷㈠第169-180頁)。細繹92年8月13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上確無記載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項類此約 定,此比對該2份契約書自明。由此益可佐證乙○○、己 ○○辯稱渠等並未故意隱瞞上訴人等語,信而有徵,堪可採信。又乙○○、己○○若果有詐欺取財之意圖者,渠等自無捨棄1億6,270萬元,而前去騙取上訴人所支付之2,500萬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取財前揭2,50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信。上訴人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乙○○、己○○有詐欺取財罪嫌,甲○○有背信罪嫌(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後,係以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隱瞞上開情事,詐取上訴人所交付2,500萬元, 被上訴人是否因此而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斷),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本院前認,並以95年度偵字第22468號就乙○○、己○○、甲○○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153號駁回再議聲請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68 號全卷宗查明無訛。雖上訴人曾提出錄音譯文為其有利於已之佐證(原審卷第18-27頁、第30-37頁),惟細繹該譯文全內容意旨,仍難以審認被上訴人確有前揭故意隱暪而詐欺取財情事,上訴人依此為有利於已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合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土地無法以上訴人名義興建工廠、申辦工廠登記證等情,而詐欺取得上訴人交付之2,500萬元等語,並無可採。被上訴人 為否認之抗辯,堪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前揭其所主張之事實,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嫌乏據,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復因訴之駁回,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