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62號上 訴 人 清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王樹森律師 李佩昌律師 被上訴人 惠州經迪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張書楨變更為丙○○,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81-185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3月16日起 至93年6月14日止共向伊下單7次,購買TREADMILL等商品, 約定總價共計美金21萬4,346.35元,交易條件為FOB,付款 方式為結關後30天電匯。上開貨物經伊依上訴人之指示裝船運至指定港口,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21萬4,346.35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曾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迄未交付貨物給伊,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雖稱已將系爭貨物由香港運至高雄海關進口云云,惟系爭貨物雖於93年7月14日由「JADON GROUP LTD.」運至高雄,然因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查驗結果,系爭貨物外箱產地標示臺灣,型錄上印有中華民國製造字樣,事涉「產地標示不清」,伊乃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准予辦理退運,並於93年8月13日委託「 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L LTD.」即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其為受貨人,由FU CHUN N808船舶將系爭貨物運回香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1萬4,346.35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號裁定 參照)。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 項規定,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而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第181條 第4項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 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再依同法第184條規定:公司因該法 第181條第4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同法第185條第7項規定:清算組在清算期間,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五、經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公司業已停業,經被上訴人自認伊係停業中進入清算程序(見本院卷88頁),伊因停業被撤銷,本件係為收取註銷前之債權,屬清算範圍內之活動等語(見本院卷145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公司之 股東成立清算組代表參與民事訴訟活動,即應由該公司之清算組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訟始為合法。本件被上訴人未經舉證證明係合法代理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能力顯有欠缺。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願於三個月 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仍合法存在之證明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見本院卷151頁);然其逾期未提出,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該裁定已於99年1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244、245頁),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被上訴人起訴未 經合法代理,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