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蘇宏杰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良雄」,嗣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下同)98年1月12日輔人字第0980000338號 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1第141頁),其並於98年2 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第7頁至第8頁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於原審96年6月14日、7 月5日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主要爭點 計有6項,而於部分主要爭點內,尚有次要爭點(以下簡稱 原審整理之爭點,見原審卷8第221頁至第226頁、卷9第214 頁至第219頁、本院卷3第5頁至第6頁),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雖陸續就次要爭點為補充,惟兩造均係就主要爭點內容為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 定之情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11日,就兩造於90年10月5日簽訂之「 合作研發暨授權實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所生糾紛,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96年1月22日(被上訴人誤載為24日,見原審卷 1第6頁)作成94年度仲聲愛字102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 仲裁判斷),依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伊醫院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190萬0,474元本息。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得之事由: ⒈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指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情事:因系爭合約並無仲裁協議之約定,又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涉有偽造、變造證據及恐嚇、詐欺伊醫院之刑事犯罪行為,亦屬依法不得和解之事件,是縱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該仲裁協議亦為無效。 ⒉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仲裁判斷與仲裁 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以及第2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而得依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未先究明系爭合約之性質,捨系爭合約已有之約定,逕以民法債編相關規定,認定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合約,卻未附任何理由說明。另就伊醫院提出已經交付上訴人基因片段之證據所為之抗辯,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且系爭仲裁判斷有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故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⒊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指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而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於94年9月29日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即原證90),以及 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之補充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書中所檢附之聲證15(即主張伊醫院於91年11月26日交付上訴人片段式基因列印之書面序列,下稱聲證15,即原證123)與上訴人仲裁聲請書中所附之聲證5(即主張伊醫院交付之78個片段式基因序列相同而分屬22個不同基因,經歸納整理比對結果2份,即原證7),均涉偽造 、變造。又仲裁聲請書所附之訴外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洪慶山會計師製作之「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總專案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報告,即原證144)亦係業務上不實之文書。仲裁庭均未使伊醫院就 此為陳述。另上訴人於96年1月16日仲裁庭第3次詢問會當日,向仲裁庭提出之仲裁聲請補充理由㈩書、補充理由書,仲裁庭亦均未使伊醫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故系爭仲裁判斷應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詢問終結前未使伊醫院陳述之情事。 ⒋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而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⑴仲裁庭就系爭會議記錄之真偽未予調查,另就伊醫院是否已交付上訴人144個基因片段一事亦未調查,僅 將135個基因片段送請鑑定。又就聲證5、系爭執行報告之真偽亦未調查,均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違法。又仲裁人謝銘洋未簽主任仲裁人同意 書,則有仲裁庭之組成之違法。另仲裁人就伊醫院聲請仲裁人迴避部分未予處理,亦有仲裁程序之違法。又仲裁庭就伊醫院聲請仲裁人迴避所作成之系爭決定書第1至第8號及系爭仲裁判斷書,均有被聲請迴避者仍參與該聲請迴避決定,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之違法。 ⑵另仲裁庭採行秘密鑑定,且未將伊醫院聲請鑑定部分及檢附之資料全部送鑑定,則有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37條、第326條及仲裁法第23條之 違法。又仲裁庭未依伊醫院聲請向台大醫院、新光醫院調閱資料,及命上訴人提出實驗日誌,亦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之違法。另仲裁庭未將上訴人於96年1月16日仲裁庭第3次詢問會當日向仲裁庭提出之仲裁聲請補充理由㈩書、補充理由書送予伊醫院表示意見,即於伊醫院未到庭之情形下為仲裁判斷,而有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之違 法。 ⑶又伊醫院聲請拒卻鑑定人李鴻(於98年3月7日死亡),仲裁庭未予處理仍送鑑定,亦有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1條、333條、33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另仲裁庭未經兩造合意即採用衡平原則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則有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違法。故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 ⒌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 避而仍參與仲裁之情形,而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⑴上訴人於94年10月19日選定陳聰富為仲裁人,惟陳聰富竟於仲裁案件進行期間,在95年5月29日公告,95 年6月22日決標之「政府採購契約之廠商所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研究」標案中,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資深合夥人,一起擔任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底價為160萬元標案中之研究計劃主 持人,且為該標案參與說明會之實際說明人,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面有30萬元金錢對價要約之關係,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陳聰富應即告知當事人,惟並未告知,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之告知義務。又系爭仲裁期間,被上訴人曾多次具狀主張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面有財物金錢上等密切關係,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上開仲裁人應即告知揭露當事人,惟其等並未告知,均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告知義務。⑵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參與仲裁即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且上開規定並無規定「以有應予迴避事由為限」,自不應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同此意旨。因「政府採購契約之廠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研究」標案,仲裁人陳聰富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代理關係及對價關係;且仲裁人謝銘洋、陳聰富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萬國法律事務所、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下稱萬國法律基金會)透過台灣大學等相關單位有財物金錢上密切關係,故本件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確有應迴避事由。 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係指迴避案件於仲裁判斷作成前,業「經仲裁庭駁回,當事人未聲請法院裁定」或「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並經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因仲裁人被聲請迴避時,仲裁庭即應適用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本文,停止仲裁程序。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明揭:「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17條規定,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 ⑷仲裁庭對於被上訴人之迴避聲請均尚未做成決定,而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竟仍參與仲裁判斷,顯有被聲請迴避仍參與仲裁之情事,且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但書「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之情形。 ⑸若仲裁人不同,則送請鑑定程序、內容及對象亦必然不同,仲裁判斷之結果亦必然不同,惟系爭仲裁判斷有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超過半數,而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卻仍參與作成仲裁判斷,客觀上實無法公正客觀作成仲裁判斷,自屬「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3項「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之 適用。 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指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而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係根據原證90(即上訴人提出之「94年9月29日會議記錄影本」)、原證7〈即上訴人仲裁聲請書所檢附之聲證5號(即被上訴人所給付之78個片段式基因,因序列相同而分屬個不同基因,經歸 納整理之比對結果乙份)〉、原證144(即上訴人仲裁 聲請書所檢附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原證82(即鑑定人李鴻於96年1月2日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因將日期誤寫為97年1月2日,嗣鑑定人去函更正,見本院卷8第 70頁)為判斷基礎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應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所指「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之情形,伊醫院自得據以聲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㈡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第5款、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仲裁協會於96年1月22日( 原審誤載為24日)所為之94年仲聲愛字第102號仲裁判斷 書所為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11第71頁反面筆錄)。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公司係專事抗癌藥物及癌症相關檢測技術研發之公司,被上訴人向伊公司兜售所謂「肝癌、胃癌、肺癌及乳癌片段式基因」,伊公司信賴被上訴人,因而與其簽訂系爭合約,但被上訴人供應之片段式基因業經鑑定確有問題,其與癌症完全無關,更不能憑以開發相關產品,伊公司因此依約提請仲裁解決爭議。 ㈡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撤銷事由部分: ⒈關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事由,復主張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事由,二者顯有矛盾。系爭合約第24條第11項即為兩造間之仲裁協議,若如被上訴人主張該約款中「仲裁不成立」意指「仲裁協議不成立」,即有違系爭合約將該項規定標示定為「仲裁」之真意,使該項規定成為具文。又被上訴人認為上開約款應不包括解除契約之爭議云云,係其對系爭合約之解讀錯誤。 ⒉關於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 形,而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係 指完全不附理由而言,且仲裁判斷書有關雙方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縱未完全記載,亦與現行法令無違。系爭仲裁判斷就爭議事項之說明,已附有詳實理由,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且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 ⒊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指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而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程序中兩造已充分以書狀及言詞為陳述,被上訴人並收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均有陳述之機會,陳述內容縱有未盡,亦不屬「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情形。且就仲裁判斷內容觀之,伊公司提出之聲證5,或就系爭合約是否具有買 賣合約性質之爭議,均非仲裁庭形成仲裁判斷理由之依據,縱使仲裁庭就此未使被上訴人陳述,亦不該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情形。況依系爭仲裁程序第1、2次詢問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就聲證5有無偽造、變造事實 ,已做充分陳述,另就其主張系爭合約不具有買賣合約性質,業已提出仲裁陳報㈧狀為陳述,且得於第3次仲 裁詢問會中再為陳述,自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 ⒋關於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而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⑴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因無仲裁協議存在,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另有違反仲裁協議之第40條第1項第4款事由,前後顯有矛盾。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謂「法律規定」,係指強制、禁止規定,不含任意規定在內。再仲裁法第19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得由仲裁庭依職權裁量、斟酌可為一部準用者,該條規定並非強制、禁止規定。又仲裁人選定同意書應告知事項,亦非屬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是本件仲裁庭之組成及仲裁程序進行,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⑵另就伊公司於95年11月10日所提書狀繕本,仲裁庭已於95年11月20日,將兩造提出對陳報鑑定相關事項之書狀送達予他方,並無違反仲裁法第27條規定。再就被上訴人所指諸多文件有偽造、變造事實,仲裁庭並無恣意不為調查情形,而於系爭仲裁判斷第61頁第8 項中,均已說明其理由。至被上訴人指稱仲裁庭未向台大醫院、新光醫院函調資料、命伊公司提出實驗日誌乙節,此乃仲裁庭基於案件相關性考量,認無其必要性所為決定。另就選任鑑定人方式,仲裁庭於選任前均詢問過兩造意見,兩造並同意仲裁庭得逕與鑑定人接觸。而被上訴人就其指稱仲裁庭係因恐遭干擾之故,始改採秘密鑑定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再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1頁以下第9項至第11 項內容觀之,仲裁庭係適用民法規定作為本件判斷準據,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採用衡平原則之情事。 ⒌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指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 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之情形: ⑴伊公司選任之仲裁人陳聰富是台灣大學教授,專精民法及契約,主任仲裁人即台灣大學教授謝銘洋是法院所選任,專精智慧財產權,被上訴人所選任之高瑞錚曾任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於學界及仲裁界均有相當之信譽。惟自仲裁開始,被上訴人屢找理由攻訐仲裁人,自仲裁庭組成後,被上訴人接連要求仲裁人迴避,甚至要求3位仲裁人全部迴避,被上訴人聲請仲裁 人迴避,並無具體事證證明仲裁人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且被上訴人先後聲請法院裁定仲裁人迴避之案件,原審業以95年度仲聲字第6號裁定、96年度仲 聲字第1號裁定、96年度仲聲字第2號裁定、96年度仲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而被上訴人在仲裁判斷作 成前,尚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所有之仲裁人提起訴訟之情事(繫屬於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301 號)。 ⑵另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三榮律師並非萬國法律基金會之律師,而仲裁人陳聰富係擔任萬國法律基金會投標計劃之協同主持人,並非代理人。又上開標案亦非由萬國法律基金會得標,故萬國法律基金會與仲裁人陳聰富之間,並未有標案合作關係,或有任何給予之對價行為。且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與兩造間並無密切交誼或嫌怨,亦無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仲裁情形,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亦無應迴避之事由。 ⒍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指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而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書、聲證5 、系爭報告等有偽造、變造之情,均為不實陳述。且就前開事實至今亦無任何宣告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或有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事由,亦屬無據。又聲證15係15筆片段式基因之鹼基序列電子檔,僅佔送請鑑定之135筆片段式基因中之一小 部分,縱聲證15係偽造,然依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交付之其餘120筆基因片段,仍有嚴重瑕疵,此對仲裁判斷 結果亦不具任何改變影響。 ㈢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得以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11第71頁反面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第229頁筆錄): ㈠兩造於90年10月5日訂立系爭合約,其中第24條第11項約 定:「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仲裁不成立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兩造就系爭合約發生爭執,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嗣上訴人於94年間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96年1月22日作成系爭仲 裁判斷。 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21日起,聲請主任仲裁人謝銘洋、仲裁人陳聰富迴避,經仲裁庭以第1號決定駁回,該2名仲裁人亦參與該決定;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11日起又陸續聲請仲裁人謝銘洋、陳聰富迴避,亦經仲裁庭以第3號、 第4號(原審判決書第6頁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㈢中誤載為第5號)決定駁回,該2名仲裁人均與仲裁人高瑞錚同組仲裁庭,作成該決定;被上訴人復自95年12月22日起陸續聲請仲裁人謝銘洋、陳聰富迴避,仍經仲裁庭以第6號、第7號決定駁回,該2名仲裁人亦與仲裁人高瑞錚同組仲裁庭 ,作成該決定;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第四次聲請仲裁 人謝銘洋、陳聰富、高瑞錚全部迴避,並聲請停止仲裁,經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中駁回該迴避及停止仲裁聲請之事實,業據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且經提示予兩造陳述意見在案(見原審卷1第82頁至第145頁、本院卷9第227頁反面筆錄)。 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證90(即上訴人提出之「94年9月29日會議記錄影本」)、原證7〈即上訴人仲裁聲請書所檢附之聲證5號(即被上訴人所給付之78個片 段式基因,因序列相同而分屬個不同基因,經歸納整理之比對結果乙份)〉、原證144(即上訴人仲裁聲請書所檢 附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原證82(即鑑定人李鴻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係屬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情事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宣告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或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情形乙節。因被上訴人迄本院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確未能提 出上開證物屬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情事,經宣告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或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認屬實。 五、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原審96年6月14日、7月5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主要爭點為辯論範圍(見原審卷8第223頁第226頁、卷9第215頁至第219頁;至次要爭點則於以下論述各主要爭點時,再予詳述):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指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情事?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 而未附之情形,而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指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而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㈣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而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㈤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指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 而仍參與仲裁之情形,而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㈥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指為判斷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而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六、按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調解等其他解決民事紛爭之制度,並規定該別一制度所成立之文書於一定條件下,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乃係賦與享有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處分權之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以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而各該解決紛爭程序制度本有其各自之特點,如經選擇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機制,並獲得最終之判斷結果,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為任意爭執,法院亦僅得於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下介入,以避免紛爭之再燃,始得以順利解決紛爭。查仲裁條例第23條第1項之10款事由(現為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9款),當事人固均得據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因該條例第21條第1項(現為仲裁法第37條 第1項)已明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就第23條第1項各款(即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9款)之解釋,自應從嚴,…,否則將使選擇利用仲裁制度之當事人,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尚須經由法院訴訟程序始得解決紛爭,除有違首揭創設仲裁制度之目的外,並與當事人因追求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而選擇仲裁制度之初衷不符,更影響其餘國民使用法院資源之機會及其效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指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之情事(此爭點涉及仲裁庭能否對系爭事件為仲裁判斷,故先予論述)? ⒈相關法規: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⒉本院之判斷: ⑴系爭仲裁判斷書詳載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11款約定,且上訴人請求仲裁之事項,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發生詐欺、債務不履行等情事,而請求損害賠償,並以系爭仲裁事件,雙方之爭執係因雙方之系爭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合於系爭合約第24條第11款之規定,認定相對人於仲裁程序中以書狀表示異議,並於仲裁庭95年8月29日第一次詢問會 中,主張兩造就請求仲裁之事項,並無仲裁協議云云,為無理由,且認定本件仲裁程序之聲請為適法有效乙節,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1第82頁至第144頁)。 ⑵又兩造確於系爭合約第24條第11項約定:「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見原審卷1頁第153頁至第163頁),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上開約定中,雖未約定仲裁庭之組織,惟實已具備仲裁協議所必須之內容,故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有仲裁協議存在,至為顯然。 ⑶且原審96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載明:「然查,兩造 間系爭合約第24條第11項業約定:『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應認已有仲裁協議…至於系爭合約第24條第11項後段『仲裁不成立』後提起民事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則應解釋適用如仲裁法第21條第3項所規定逕行起訴 之情形,尚難認其為『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意」等語。嗣後被上訴人雖對原審前揭96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 定提起抗告,惟經原審96年8月31日96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以:「…由系爭合約第24條第11項前段約定:『因本合約相關事項所引起之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依仲裁方式解決』,應認已有仲裁協議…」等語,而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雖被上訴人又對於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惟經原審97年3月3日96年度抗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有前開案號之裁定各1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7頁第581頁至第583頁、卷8頁第197 頁至第200頁)。 ⑷綜上,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爭議,確有仲裁協議存在;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涉有偽造、變造證據及恐嚇、詐欺伊醫院之刑事犯罪行為,屬依法不得和解之事件,縱認兩造間有仲裁協議,該仲裁協議亦為無效乙節,對於兩造間依系爭合約業已成立之仲裁協議,並不生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仲裁事件並無仲裁協議,以及縱有仲裁協議,亦屬無效為由,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無理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 而未附之情形,而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⒈程序部分: ⑴兩造於原審整理之爭點,僅為「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如下: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見本院卷11第181頁至第182頁),揆諸前開之說明,應由本院一併審究之。 ⒉相關法規與法律見解: ⑴按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如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⑵次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易言之,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斷,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110號 、92年台上第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仲裁 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 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0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之判斷: ⑴系爭仲裁判斷書自第52頁起至第63頁止,為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欄,其內分別從程序及實體方面,詳述何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合約相關事項之爭議訂有仲裁協議;被上訴人關於仲裁人迴避及停止仲裁程序之聲請應予駁回,以及就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爭議,認定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片段式基因具有數量及品質之瑕疵,故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於法有據,並進而判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研發經費、簽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於6,190萬0,47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1第82頁至第145頁)。 ⑵從而,系爭仲裁判斷係就兩造之爭議為判斷,並未逾仲裁協議之範圍,且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就兩造仲裁程序之爭執事項,逐一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形成判斷之理由,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9第227頁反面筆錄),足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 議標的之爭議無關及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以及同法第2款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主張依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為無理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指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而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⒈程序部分: ⑴兩造於原審整理之次要爭點,計有以下6項: ①仲裁庭就原證90(即上訴人提出之「94年9月29日 會議記錄影本」)有無偽造、變造情事是否未使當事人陳述? ②仲裁庭就原證7〈即上訴人仲裁聲請書所檢附之聲 證5號(即被上訴人所給付之78個片段式基因,因 序列相同而分屬個不同基因,經歸納整理之比對結果乙份;見原審卷1第187頁至第191頁)〉、原證 123(即聲證15,係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6日交付 予聲請人之磁片所載15個片段式基因,經上訴人列印出之書面序列)有無偽造、變造情事是否未使當事人陳述? ③仲裁庭就原證144(即上訴人仲裁聲請書所檢附之 系爭執行報告)有無偽造、變造情事是否未使當事人陳述? ④仲裁庭就原證116〈即上訴人96年1月16日仲裁聲請補充理由書〉、原證117〈即上訴人96年1月15日仲裁聲請補充理由㈩書之書狀暨證物〉,是否未使當事人陳述? ⑤仲裁庭送鑑定前是否未使當事人充分陳述? ⑥仲裁庭就原證82(即系爭鑑定報告)有無偽造、變造情事是否未使當事人陳述? ⑵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雖各自補充次要爭點(見本院卷11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反面),惟因上開次要爭點應於主要爭點㈣中併予論述(詳如下述),故在此不贅述。 ⒉相關法規與法律見解: ⑴按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⑵另按所謂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係指仲裁程序中未予當事人有任何陳述理由之機會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人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仲裁人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仍難謂「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經查系爭仲裁事件…兩造除提出書狀、資料外並作言詞陳述之事實,有調閱之仲裁協會資料可憑,上訴人主張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之判斷: ⑴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另第23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應予 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故第40條第1項第1條所規範之範圍,應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若當事人主張仲裁庭未給予充分陳述機會之情事者,則屬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範之範圍,尚與第40條第1項第3款 之要件不符。又被上訴人於此爭點所主張之次要爭點,亦均於爭點㈣中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違法(詳如後述),故此爭點之次要爭 點,應於爭點㈣中一併論述,於此不再贅述。 ⑵又系爭事件之仲裁庭預定於96年1月16日下午6時進行第三次詢問會,已於同年1月10日寄發開會通知,於 同年1月11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但當日被上訴人並 未出席詢問會,卻於當日下午5時51分向台北地院起 訴請求仲裁庭3位仲裁人、鑑定人及上訴人之會計師 ,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00萬元,並於當日下午6時45分於仲裁庭等候被上訴人未到,即將開庭之際,被上訴人將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該仲裁庭,並同時聲請3 位仲裁人迴避及停止仲裁程序,惟因被上訴人前開聲請迴避及停止仲裁程序,所持之理由,與被上訴人先前之聲請理由,並無不同,且因無任何應予迴避之事由,該仲裁庭於第三次詢問會中,當庭宣示駁回,並記明理由於筆錄中;又因該次詢問會中,被上訴人並未出席,亦未向仲裁庭表示請假之意,經上訴人當場聲請一造辯論判斷,而仲裁庭審酌系爭仲裁事件依據當事人雙方之書狀及陳述、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已達可予判斷之程度,以及被上訴人已無出席詢問會之意願,為避免仲裁程序延滯,乃依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一 造辯論而為仲裁判斷;另仲裁庭雖於96年1月16日辯 論終結,但仲裁協會亦於同年1月17日發文予兩造當 事人,請其等於文到後2日內提供辯論意旨及電子檔 案至該會,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所訂期限內提出任何辯論意旨狀或電子檔,仲裁庭乃依據雙方歷次所提出之資料及詢問會之陳述意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明確(見原審卷1第1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全卷核閱,且提示予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9第227頁反面筆錄)。 ⑶綜此,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亦無理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而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⒈程序部分: ⑴兩造於原審整理之次要爭點,計有以下12項: ①仲裁庭就原證90(即上訴人提出之「94年9月29日 會議記錄影本」)真偽是否未調查,而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違法? ②仲裁庭是否就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上訴人144個基 因片段一事未調查,即逕將135個基因片段送鑑定 ,而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違法? ③仲裁庭就原證7〈即上訴人仲裁聲請書所檢附之聲 證5號(即被上訴人所給付之78個片段式基因,因 序列相同而分屬個不同基因,經歸納整理之比對結果乙份)〉是否未調查真偽,而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 ④仲裁庭就原證144(即上訴人仲裁聲請書所檢附之 系爭執行報告)真偽是否未調查,而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之違法? ⑤仲裁人謝銘洋是否未簽主任仲裁人同意書,而有仲裁庭組成之違法(違反原證92、93,即違反仲裁協會仲裁程序流程圖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⑥仲裁庭就被上訴人所為聲請仲裁人迴避之原證184 、187、188、189、191、195、196、200、202、203、204是否有未予處理之情事,而有仲裁程序之違法(依被上訴人嗣後之書狀記載,主張此部分係違反仲裁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11第188頁反面)? ⑦仲裁庭就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所作成之系爭決定書第1至第8號及系爭仲裁判斷書(即原證42、43、45至47、49至51),是否有被聲請迴避者仍參與該聲請迴避決定,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 項之違法? ⑧仲裁庭是否採行秘密鑑定,且未將被上訴人聲請鑑定部分及檢附之資料全部送鑑定,而有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37條、第326條及仲裁 法第23條之違法? ⑨仲裁庭是否未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台大醫院、新光醫院調閱資料,及命上訴人提出實驗日誌,而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之違法? ⑩仲裁庭是否未將原證116(即上訴人96年1月16日仲裁聲請補充理由書)、原證117(即上訴人96年1月15日仲裁聲請補充理由㈩書之書狀暨證物)送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即於被上訴人未到庭之情形下為仲裁判斷,而有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 ⑪被上訴人聲請拒卻鑑定人李鴻,仲裁庭是否未予處理仍送鑑定,而有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333條、33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 ⑫仲裁庭是否有未經兩造合意即採用衡平原則作成仲裁判斷,而有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違法? ⑵被上訴人補充之次要爭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下述之次要爭點(見本院卷11第184頁至第188頁反面書狀): ①仲裁人陳聰富是否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告知義務? ②仲裁人謝銘洋是否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告知義務? ③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有無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4款所定之告知義務? ④本件仲裁程序,仲裁庭未將上訴人所提書狀繕本立即送予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2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規定及仲裁法第23條規定? ⑤本件仲裁程序,仲裁庭就原證82(即系爭鑑定報告)顯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情事,是否未予調查,亦未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有違仲裁法23條規定? ⑥本件仲裁程序,仲裁庭逕予採信系爭鑑定報告與系爭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 、280條之規定? ⑦本件94年度仲聲愛字第102號第3、4、6、7號仲裁 決定書(原證45、46、49、50)仲裁庭之組成,是否違反仲裁法第1條第1項應以「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之規定? ⑧本件仲裁程序,仲裁庭是否有「於『聲請迴避案件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違法續行仲裁程序? ⒉相關法規與法律見解: ⑴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而具有程序上瑕疵者而言。故所謂仲裁庭之組成違反仲裁協議,應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至於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則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⑶另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係規定於仲裁法第三章仲裁程序,故依上開說明,仲裁程序應先適用當事人之約定,若當事人未有約定時,則適用仲裁法之規定,於仲裁法未規定時,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仲裁庭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從而,仲裁庭於仲裁法未規定時,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仲裁庭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部分,應係以仲裁程序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方不致於限制仲裁庭權限,或是發生受不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以仲裁庭違反非屬強制、禁止規定之法律,任意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情事,致無法達成追求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仲裁制度之目的。 ⒊本院之判斷(茲就原審整理之次要爭點12項分類如下 ): ⑴被上訴人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部分 (即上開次要爭點①、②、③、④、⑧、⑨): ①按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至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有無調查必要,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是以經仲裁庭審酌認為無調查必要者,自得拒絕之。又關於仲裁判斷書的理由如何記載,仲裁法並未設有如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且揆諸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職是,仲裁庭是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端視仲裁庭認為是否適宜而定,亦即仲裁庭對於仲裁程序,有相當彈性,仲裁判斷書有關雙方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縱未完全記載,亦與現行法令無違。 ②查,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之記載,自第2頁起至第46 頁止,為上訴人之陳述與提出之證物,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高達90項、附件達36項及附表1項;而 第46頁起至第52頁止,則為被上訴人之陳述與提出之證物,且被上訴人所提之證物亦高達64項(見原審卷1第81頁至第146頁)。再而,仲裁庭並曾召開多次詢問會,其中第一次仲裁詢問會之會議記錄達46頁(見原審卷4第156頁至第201頁、卷5第173頁 至第218頁)、第二次仲裁詢問會之會議記錄達40 頁(見原審卷4第202頁至第241頁、卷5第219頁至 第258頁)、第三次仲裁詢問會之會議記錄則達11 頁(見原審卷4第242頁至第252頁、卷5第259頁至 第269頁),均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事件全卷核閱 無誤。 ③又仲裁庭就被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涉及秘密鑑定乙節,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已記載: 「五、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又於本件第三次詢問會前1日即96年1月15日以陳報20狀聲請本件三位仲裁人全部迴避,並停止仲裁程序,無非係以本仲裁庭涉及『秘密鑑定』為理由。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延,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認為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75號著有民事判例。本件關於鑑定之方 式,係屬本仲裁庭指揮仲裁程序之範圍,對於雙方當事人發生相同之效果,並無偏頗之情事…」(見原審卷1第135頁)。 「九、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本仲裁庭決定將本件雙方爭執之基因序列送請鑑定後,自95年11月8日起,陸續以『聲請訂期開庭』一至三狀, 聲請開庭陳述意見。本仲裁庭認為,(於)鑑定人系爭基因序列鑑定結果提出後,即給予相對人及聲請人(即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相對人以本仲裁庭未即時開詢問會,認為本仲裁庭顯有偏頗之虞,並非可採」(見原審卷1第136頁)。 「十、本仲裁庭依據鑑定人李鴻博士之要求,於95年12月5日命雙方於文到三日後,提出系爭135筆片段式基因鹼基序列電子檔供鑑定人比對。聲請人(即上訴人)於同年12月8日提出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3日交付之120筆及91 年11月26日交付之15筆片段式基因鹼基序列電子檔(附件30)。相對人則未依法提出任何可供比對鑑定之片段式基因鹼基序列電子檔。本仲裁庭乃決議將聲請人交付之片段式基因鹼基序列電子檔提供於鑑定人予以比對鑑定,併予敘明」(見原審卷1第136頁)。 「十一、本仲裁庭於收到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後,即將鑑定報告書及其附件十冊,送達雙方當事人,並於第三次開會通知單中,特別於備註欄中記明:『請雙方於本次詢問會中,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及聲請人(即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後,至本件仲裁程序辯論終結前,並未就鑑定人之身分及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為任何意見之陳述,足見其對於鑑定報告意見,並無任何不同意見」(見原審卷1第136頁至第137頁)。 ④綜此,足見仲裁庭已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次要爭點之事項,令被上訴人為陳述,並為必要之調查或說明,故仲裁庭實已予雙方充分陳述機會,並就兩造所提主張為詳盡之調查,即難認有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會仲裁程序流程圖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部分(即上開次要爭點⑤): ①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審原證92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製作之「仲裁程序流程圖」、原證93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原審卷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②查,上開兩者均非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規定;且所謂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係指仲裁人未具備法律所定之積極資格或有法律所定之消極資格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而本件主任仲裁人謝銘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17條第1項部分 (即上開次要爭點⑥): ①仲裁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 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②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曾聲請仲裁人迴避,惟其聲請經仲裁庭駁回,不生仲裁人迴避之情事(詳於爭點㈤中論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⑷被上訴人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1條部分(即上開次要爭點⑫): ①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②查,仲裁庭就系爭仲裁判斷之結論如何形成乙節,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已載: 「三、綜合雙方對於本件合約履行之主要爭議有三:1.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片段式基因,是否有重複之情形?2.相對人提供之系爭片段式基因,是否有非人類基因?3.相對人提供之系爭片段式基因,是否因與癌症無相關性,且因N出現的百分比太高,而致交付之片段式基因 品質不佳?茲逐項論列如下…」(見原審卷1第 138頁)。 「九、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交付於聲請人(即上訴人)之135個片段式基因, 雖無非人類基因,但因發生嚴重重複情形,實際上有效基因數量僅為53個,與兩造合約書約定之90個基因不符,而有履約標的數量不足之瑕疵。又系爭片段式基因系列,全部具有N的出現,其 中若干基因序列,其N的出現,超過百分之六十 ,在基本分子生物學上,構成無意義之基因序列,表示相對人交付於聲請人之片段式基因品質顯然不佳,而無法使用。造成系爭片段式基因品質不佳之結果,係因相對人未經二次以上定序程序,以確定序列資訊。從而相對人對於上述履約標的之瑕疵,其有可歸責之事由。據此,聲請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254條 之規定解除本件合作契約,非無理由。…」(見原審卷1第142頁至第143頁)。 ③從而,由系爭仲裁判斷書上開記載之內容觀之,足見仲裁庭係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 259條及第260條等規定,因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見原審卷1第142頁至第143頁),尚非採用衡平原 則,自無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情形。 ⑸被上訴人主張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第35條第2項、第326條、第331條、第333條 、第337條、第386條第1項第4款部分(即上開次要爭點⑦、⑧、⑩、⑪): ①本件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係主張仲裁程序有違反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迴避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 部分,係與仲裁人應否迴避有關,此於下述之爭點㈤中論述仲裁人應否迴避時,再予詳述。 ②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仲裁程序中其聲請拒卻鑑定人李鴻,仲裁庭是否未予處理仍送鑑定,而有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違法乙節。因有關送請鑑定事項,係屬仲裁庭之權限,且仲裁庭前開送請鑑定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秘密鑑定,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③另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31條、第333條、第337條、第386條第1項第4款部分,因仲裁程序應先適用當事人之約定, 若當事人未有約定時,則適用仲裁法之規定,於仲裁法未規定時,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仲裁庭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已如前述。從而,仲裁庭上開部分,依仲裁程序進行,且於仲裁詢問會中曾令被上訴人為陳述,並為必要之調查或說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仲裁程序有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均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仲裁庭縱有違反情形,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主張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⒋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補充以下之次要爭點,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第4款部分(即上開新提出之爭點①、②、③): 因此部分與下述爭點㈤仲裁人應否迴避有關,故於爭點㈤中再予詳述。 ⑵被上訴人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部分(即上開新提出之爭點④、⑤):有關仲裁庭已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爭點事項令被上訴人為陳述,並為必 要之調查或說明,故仲裁庭實已予雙方充分陳述機會,並就兩造所提主張為詳盡之調查,難認有違反仲裁法第23條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⑶被上訴人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7條部分(即上開提出之爭點④): ①仲裁法第27條規定: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②因仲裁法規定有關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且系爭仲裁程序之送達,並無不合法情形,故被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上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非有據。 ⑷被上訴人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1條第1項部分(即上開提出之爭點⑦): ①仲裁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②本件有關仲裁庭之成立,係由仲裁人謝銘洋、高瑞錚、陳聰富等3人所組成,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 判斷卷宗核閱在卷,故被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上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非有據。 ⑸被上訴人主張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 、第123條、第279條、第280條部分(即上開次要爭 點④、⑥、⑧): ①本件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係主張仲裁程序有違反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迴避及送達、自認與視同自認之相關規定。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部分,係與仲裁人應否迴避有關,此 於下述之爭點㈤中論述仲裁人應否迴避時,再予詳述。 ②至被上訴人主張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3條 、第279條、第280條部分,除前述之仲裁法第19條規定外,仲裁庭就本件仲裁事件,依仲裁程序進行,並為相關文書之送達,且於鑑定人之鑑定結果提出後,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上訴人主張仲裁程序有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均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仲裁庭縱有違反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⒌綜此,被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屬無據。 ㈤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指,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 避而仍參與仲裁之情形,而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⒈程序部分: ⑴本件兩於原審整理之次要爭點,計有以下2項(次序 略有調整): ①仲裁人陳聰富於仲裁期間是否與上訴人有金錢之對價往來,而有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第4 款之告知義務? ②是否有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仍參與仲裁判斷?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②之次要爭點部分,再於次要爭點補充如下爭點(見本院卷11第199頁至第 200頁,至細項部分,則於論述中為之): ①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本文後段規定「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之情形,是否須符合仲裁人「確有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之要件? ②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人迴避之主張,是否均經仲裁庭及法院依仲裁法駁回,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5款但書規定,「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 者」之情形? ③於系爭仲裁事件,是否並不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之情形? 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①之次要爭點部分,再補充「仲裁人謝銘洋是否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 第4款告知義務(見本院卷11第184頁)?」之爭點。⒉相關法規與法律見解: ⑴按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⑴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⑵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⑶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⑷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⑵另按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仲裁協議不成立。仲裁程序不合法。違反仲裁協議。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仲裁法第30條亦有明文規定。 ⑶另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應不限於經仲裁庭依本法規定駁回者之情形,亦應包括法院依本法規定駁回之情形。且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關於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仲裁庭 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乙節,應先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經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結果,法院就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 決定不服,而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 為裁定之事件,應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⒊本院之判斷: ⑴被上訴人主張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有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告知義務部分(綜合原審整理與被上訴人 所補充者): ①有關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17條規定,向原審聲請撤銷仲裁庭94年度仲聲愛字第102號決定第3、4、5號仲裁決定書,並聲請停止系爭仲裁程序乙節,原審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1第54頁至第58頁),該裁 定詳載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具狀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迴避,然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仍參與該仲裁庭之評議而作成94年度仲聲愛字第102號決定第3、4、5號仲裁決定書,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4年度仲聲愛字第102號決定第3、4、5號仲裁決定書在卷可按。惟按,仲裁法就聲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制度之程序,係採二階段審查法,第一階段由「仲裁庭」審查,第二階段由法院審查,其目的乃希望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能有自省之機會,在參與評議時有所陳述,且仲裁庭之決定並非終局確定,尚有法院審查程序可資保障,是以對於仲裁庭之審查,不必過多要求,得使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參與評議,俾利仲裁庭迅速作成決定,有利後續向法院尋求救濟之進行;況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其係規定『得準用』而非『應準用』(參照林俊益,仲裁法之實用權益第151頁至153頁,2001年4月),且 亦可防止當事人利用迴避程序作為拖延仲裁程序之手段。從而,系爭仲裁決定既未剝奪聲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權利,且得使仲裁程序迅速進行,亦未違反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故其作成決定書之程序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仲裁人陳聰富與相對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黃三榮律師間具有實質代理關係、實質同事關係以及實質利害關係,而仲裁人謝銘洋明知該情事卻未為告知義務,並建議由仲裁人陳聰富幫忙選擇鑑定人,而具有應迴避之事由等語。惟聲請人依據系爭仲裁事件於95年11月6日舉行第二次仲裁詢問會會議中, 仲裁人謝銘洋之發言而認其有違反告知義務,此距離95年12月11日具狀向仲裁庭聲請迴避,已逾仲裁法第17條所定之14日期間,雖聲請人稱其係於95年12月8日始陸續知悉仲裁人陳聰富與謝銘 洋有應迴避之事由。惟主張有利於己者應負舉證責任,聲請人應就其係於95年12月8日始知悉該 等情事負舉證之責。且其所稱仲裁人陳聰富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廠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研究』中,擔任財團法人萬國法律基金會之研究計劃主持人和參與說明會之實際說明人,乃屬於公開可獲得之資訊,則聲請人更須證明在法律所規定之14日期限內,毫無所悉該等迴避事由。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確於95年12月8 日後始知悉該項資訊,是聲請人於95年12月11日始提出仲裁人聲請迴避,顯逾上開14日期間。況查,仲裁人陳聰富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廠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研究』,乃擔任研究計劃主持人和參與說明會之實際說明人,並非代理萬國法律基金會從事相關法律行為,亦未有相關證據可認其為萬國法律基金會之受僱人,是不論萬國法律基金會與萬國法律事務所是否具有實質相關性,均難單憑此項研究計劃之職務,即認定其與相對人之代理人黃三榮律師具有實質代理關係、實質同事關係,故難謂構成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 「㈢又,以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為由聲請仲裁人迴避,應以有『客觀上』情事足以引起對仲裁人之獨立性、公正性合理懷疑為限,不能僅憑當事人主觀的好惡或是主觀上懷疑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時,即可請求其迴避,否則不但有違設立迴避制度之目的,且將導致仲裁人之選任困難並影響仲裁程序之快速進行。今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仲裁人陳聰富與相對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黃三榮律師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另一仲裁人謝銘洋亦與相對人之代理人黃三榮律師曾共同出席『探索基因科技』系列研討會,可見渠等關係密切。惟查:仲裁人陳聰富與相對人之代理人並無實質代理關係或實質同事關係業如前述,且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其所稱仲裁人受有近30萬元之對價所指為何。另查:仲裁人謝銘洋於95年11月6日第二次詢問會上雖表示 :『因為像我們陳聰富陳教授他對於醫療相關的法律這個部分有相當的研究,因此他也認識了一些這一類的醫生…,那就由我們還有高瑞錚高律師經過三個人討論過之後,來決定一個至少在客觀上,他是具有這個能力的,然後有時間可以幫我們處理的,而他的background又能夠讓大家覺得是適當的人選,不曉得這樣子的處理方式雙方是否可以接受?』,此僅係在仲裁程序進行中,仲裁人謝銘洋提出選定鑑定人之建議,並加以徵詢雙方之意見,並未有恣意獨斷之虞。在客觀上,均不能認定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合理性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謂其有偏頗之虞」。 ②次查,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廠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研究」標案中,仲裁人陳聰富係擔任萬國法律基金會投標計劃之協同主持人,並非代理人,亦有上開標案之「服務建議書」首頁影本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1第265頁);又上開標案最後係於95年6 月22日與理律事務所辦理議價並完成決標,而非由萬國法律基金會得標,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共工程會95年6月29日決標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第121頁至第122頁)。再而,被上訴人就其主 張仲裁人陳聰富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30萬元金錢對價要約關係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自認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事實業已自認云云,即與實際情形不符。綜此,自難認陳聰富有應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告知當事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仲裁協會傅寶源寄予仲裁人陳聰富,內含仲裁協會系爭仲裁程序之決定書3、4、5號電子檔案,以及仲裁人陳聰 富將上開資料為部分修改後,再寄還予傅寶源之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7第192頁至第197頁),惟上開電子郵件所示之內容,與仲裁人陳聰富有無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告知義務乙節,並未具 關連性,故亦不得據此認仲裁人陳聰富確有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 ③另查,因仲裁人經聲請迴避而參與仲裁之法律規範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惟並非經當事人聲請迴避即得認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仍須當事人舉證證明仲裁人確實顯有偏頗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方面有財物金錢上密切關係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有應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告知當事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提出之「探索基因科技」系列研討會之與會者名單(見本院卷2第145頁至第146頁),雖然 仲裁人謝銘洋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三榮律師,同為第一單元之與會者,惟上開研討會係對外公開,屬學術活動性質,且第一單元參加之人員高達36人,自難以此遽行推論仲裁人謝銘洋應將此情告知當事人,以及仲裁人謝銘洋因此有不能獨立、公平執行職務之虞,故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後段「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之情形,是否以仲裁人「確有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為要件?但書規定之「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所指為何?違反本款之規定,是否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綜合原審整理與上訴人所補充者)? ①按仲裁人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仲裁人迴避,而上開規定第2項第3款所謂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須主張提出證據證明之;至上開規定第4款所謂有其他情形足 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則須該仲裁人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因而致影響仲裁結果為要件,此觀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自明。 ②有關是否應迴避及停止仲裁等節,系爭仲裁判斷書內載明: 「六、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復以陳報(19)狀,主張其對於本仲裁庭關於聲請迴避及停止程序之決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而應停止仲裁程序。惟查,上開相對人之主張,並無法律依據,其引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例要旨,係指當事人聲請推事(按即係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本件為仲裁事件,仲裁法並無類似規定。且若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在本件仲裁庭為決定駁回迴避之聲請後,即無停止仲裁程序之必要」(見原審卷1第135頁)。 「七、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於第四次聲請本仲裁庭之三位仲裁人全部迴避後,認為在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前,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第17條第6頊之 規定,而應停止本件仲裁程序。惟查,前開仲裁法係規定『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本仲裁庭為三位仲裁人組成,並非獨任仲裁人,與該條之規定不合。且該條規定,係指聲請迴避,應向法院為之。本件相對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本件三位仲裁人迴避。又「關於仲裁人被聲請迴避,應否立即迴避,僅於仲裁法第27條第5頊規定:『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 ,仲裁人應即迴避』故僅一方當事人已有迴避原因而聲請仲裁人迴避時,並不構成應即迴避之法定事由。至應否停止仲裁程序,仲裁法並無民事訴訟法有關聲請法官迴避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準此,依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倘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仲裁庭固得依職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停止仲裁程序,亦得依 職權進行而不停止仲裁程序。」(參見相對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仲訴字第3號民 事判決)。據此,本仲裁庭決定,本件仲裁程序繼續進行,無須停止」(見原審卷1第135頁至第136頁)。 「八、再者,本仲裁庭預定之第三次詢問會日期為96年1月16日下午18:00。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卻於當日下午17:51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 求本件三位仲裁人、鑑定人及本件聲請人之會計師,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新台幣300萬元,並於當 日下午18:45於本仲裁庭久候相對人,即將開庭 之際,將上開起訴狀影本送達本仲裁庭,並同時聲請三位仲裁人迴避及停止仲裁程序(參見仲裁陳報暨聲請三位仲裁人迴避暨聲請停止仲裁程序㈡狀及其附件1及附件2)。惟查,本件聲請迴避及聲請停止仲裁,所持之理由,與相對人前此之聲請理由,並無不同,而無任何應予迴避之事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本仲裁庭除於第三次詢問會中,當庭宣示駁回外,並記明理由如上」(見原審卷1第136頁)。 ③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仲裁人應迴避之事由為仲裁人陳聰富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代理關係及對價關係;且仲裁人謝銘洋、陳聰富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萬國法律事務所、萬國法律基金會透過台灣大學等相關單位有財物金錢上密切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如前述;且因仲裁庭於迴避事件確定前,依法得不停止程序,故仲裁判斷所以應撤銷之程序瑕疵,應是該仲裁人存有應迴避事由,欠缺中立性,惟仲裁人有無應迴避事由,並非由當事人主觀臆測,應由受理迴避事件法院或撤銷仲裁判斷之法院認定。如此始能確保仲裁人獨立性及公正性,避免當事人仲裁人迴避制度遭到濫用。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6台上1845判決,因所涉之事實部分與本件不相同,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附此說明。 ④次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迴避之請求,但分別經仲裁庭駁回,嗣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但亦遭法院依仲裁法駁回聲請,且仲裁庭於96年1月12日最 後1次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迴避之請求後,於同年1月22日作成仲裁判斷書,故關於仲裁人有無應迴避事由,自應由法院為判斷。而原審於96年4月30日以 96年度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 ,已如前述,且該裁定因係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由獨任法官1人作成,與法並無不符,尚不得認該 裁定為無效,故被上訴人主張原審上開裁定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況且,被上訴人雖對原審96年度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惟經原審以96年 度聲再字第3號駁回再審之聲請,亦有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1第59頁 至第64頁)。 ⑤另查,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人迴避之聲請,均經仲裁庭及原審依仲裁法駁回之,雖原審96年度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時間,係於96年4月30日,已逾仲裁庭於96年1月22日作成系爭仲裁 判斷書之時間。因被上訴人聲請仲裁人迴避,經仲裁庭駁回後,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 人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而被上訴人遵守上開期限聲請法院裁定,雖法院裁定時間晚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之時間,仍不失對於上開被上訴人聲請迴避之事由為判斷。況若認為仲裁庭須待法院為迴避裁定後,方得作成仲裁判斷,將誘使當事人連續、重複向法院聲請仲裁人迴避,以拖延仲裁程式,並造成仲裁判斷無法作成,或縱於法院裁定前作成,仍輕易遭聲請撤仲等不當結果,此將造成仲裁制度之破壞。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關仲裁人迴避之聲請,均經仲裁庭及法院依仲裁法駁回乙節,即屬可採。 ⑥末查,仲裁庭就本件送請鑑定之原因,已於仲裁判斷書內載明:「四、關於上述問題之澄清,涉及基因科學上之認定問題。為求符合基因科學客觀性之要求,本仲裁庭決定送由中立之第三人即中央研究院生物分子研究所研究員李鴻博士進行鑑定。李鴻博士於民國96年1月2日(原鑑定報告書之日期誤繕為97年1月2日,惟已據鑑定人李鴻於同年1月9日來函更正為民國96年1月2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乙份(含本文4頁、附表23頁及Database search之結果10冊),供本仲裁庭參酌」(見原審卷1第138頁)。從而,因鑑定人李鴻博士係中央研究院院士,具有系爭事件方面之專業,且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由其為系爭事件之鑑定,並無不妥,縱其他仲裁人欲將系爭事件送請鑑定,亦係以專業方面為考量,而委請專業人士為鑑定,其處理方式並無不同;再而,系爭仲裁事件係以鑑定人李鴻博士之鑑定報告為論斷基礎,並非依仲裁人之主觀意思為仲裁判斷,故縱然系爭仲裁事件改由其他仲裁人審理,亦不會為相反之判斷。故縱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惟因上開情形,並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 ⑶又被上訴人雖以鑑定人李鴻、仲裁人謝銘洋、陳聰富、高瑞錚為被告,向台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上開4 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及於中國時報A1版面下 方刊登道歉聲明,惟經台北地院於97年5月30日以96 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4第499頁至第506頁),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714號(嗣 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99年8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見 本院卷11第218頁至第229頁)。 ⑷綜此,被上訴人以仲裁人陳聰富、謝銘洋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及其等被聲請迴 而仍參與仲裁為由,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撤銷仲裁判斷,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於爭點㈣中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 第3款、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乙節,亦因而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㈥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指為判斷 基礎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而得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 ⒈程序部分: ⑴兩造於原審整理之次要爭點,計有以下4項: ①原證90(即上訴人提出之「94年9月29日會議記錄 影本」)是否偽造變造? ②原證7〈即上訴人仲裁聲請書所檢附之聲證5號(即被上訴人所給付之78個片段式基因,因序列相同而分屬個不同基因,經歸納整理之比對結果乙份)〉是否偽造變造? ③原證144(即上訴人仲裁聲請書所檢附之「協議程 序執行報告」)是否偽造變造? ④原證82(即鑑定人李鴻所為之鑑定報告)是否偽造變造? ⑵上訴人補充之次要爭點: ①就原證90、原證7、原證144、原證82,是否偽造變造,是否無任何宣告有罪之刑事確定判決,或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故依仲裁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是否該當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見本院卷11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②於次要爭點①中增加原證90(即上訴人提出之「94年9月29日會議記錄影本」)是否為系爭仲裁判斷 基礎之證據,且為偽造變造(見本院卷11第202頁 反面)? ⑶被上訴人補充之次要爭點:於次要爭點②中增加原證123(即聲證15,係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6日交付予 聲請人之磁片所載15個片段式基因,經上訴人列印出之書面序列)是否偽造變造(見本院卷11第189頁) ? ⒉相關法規: 按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前項第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院之判斷: ⑴查,仲裁庭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片段式基因具有偽造變造之嫌疑及系爭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是否偽造變造等節,已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內載明: ①「八、…惟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確認無誤之『聲證14號』之片段式基因,亦有『bp』不一致之情形。至於相對人提出『陳證27號』,主張『聲證15號』係屬偽造變造之結果。經查,陳證27號不僅與雙方所不否認之聲證14號,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且其書面序列,具有7個重複之片段式基因,與聲 證15號所為之比對結果幾近相同。且陳證27號中,有數筆片段式基因序列(如L076、L090),其N出 現的百分比超過40%,高於聲證15號之N出現的百分比。從而,以陳證27號之書面序列,證明聲證15號之書面序列為偽造,並非可取。相對人固一再抗辯聲請人(即上訴人)提出之片段式基因序列有偽造變造之嫌,但卻不願提出其交付之基因序列電子檔作為比對基礎。其主張之偽造變造理由,又無法為本仲裁庭採取。是以,其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基因序列係屬偽造變造之抗辯,應認為無理由」(見原審卷1第142頁)。 ②「十一、…本件仲裁庭審酌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作成之『榮總專案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聲證第13號),關於直接研發經費之各項費用,均經會計師對於薪資清冊、銀行轉帳清冊及支出憑證等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實」(見原審卷1第143頁)。 ⑵次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原證90(見原審卷3第173頁)、原證7(見原審卷1第177頁至第191頁)、原證123(見原審卷7第297頁至第314頁)、原證123 、原證144(見原審卷7第466頁至第475頁)及原證82(見原審卷3第14 6頁至第149頁)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虛偽情事,惟迄今仍不能舉證上開證物,係由何人偽造,以及行為人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證據不足所致。故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上開證物係偽造、變造,系爭仲裁程序違法云云,即不足採。 ⑶又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及製作系爭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即原證144)之會計師洪慶山為被告,向台北地院 提起訴訟,請求上開2人應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及於中國時報A1版面下方刊登道歉聲明,惟經台北地院於97年7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駁回原告 (即被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5第143頁至第158頁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 月26日以97年度上字第714號駁回上訴(見本院卷9第7頁至第19頁),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98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5第143頁至第158頁、卷9第7頁至第19頁、卷10 第107頁至第110頁)。 ⑷綜此,被上訴人以上開證物係偽造、變造為由,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亦屬無據。至被上訴人雖又提出訴外人劉孜孜、楊永正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主張鑑定人李鴻之鑑定結果不正確云云(見本院卷4第126頁、第385頁)。 惟因上開劉孜孜、楊永正係受被上訴人囑託鑑定,並非受仲裁庭、原審或本院囑託鑑定之人,其立場能否客觀、公正,易生疑慮;且亦難確定其等鑑定之標的即為系爭事件兩造爭執之重點,故尚難以其等之鑑定報告書,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聲請撤銷仲裁協會96年1月22日所為之94年度仲聲愛字102號仲裁判斷書所為之仲裁判斷,為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將系爭事件送請鑑定(見本院卷7第374頁);被上訴人於其99年7月8日寄達本院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㈢狀內第493頁至第503頁,聲請本院調查7大項之證據(見本院卷10 第433頁至第438頁)等節,均因本件事證已明,故兩造上開之聲請,均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