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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08號

上訴人
臺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洲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上訴人
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丹尼爾朗多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慎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呂韋進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命上訴人呂韋進、台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或呂韋進、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各超過新台幣肆佰零伍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㈡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呂韋進,台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或呂韋進、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零貳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袁睦鄰,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國華,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頁),茲何國華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呂韋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永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塑公司)為存放原料及成品,向天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昱公司)承租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19之1號之倉庫,並向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共同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上訴人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凡得公司)亦向天昱公司承租相鄰即同路119號之廠房作為工廠使用,並將廠房之一部提供予另一上訴人台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使用。詎台聯公司之員工即視同上訴人呂韋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8日15時30分左右,在上開起火點廠房內負責包裝工作時,使用去漬油擦拭包裝圓盤時疏未注意,不慎打翻去漬油導致電線走火後,又不慎將置放於電線插座旁之大桶去漬油翻倒,致火勢迅速蔓延,除燒毀上開119號廠房外,並延燒至119之1號永塑公司承租之倉庫,因此造成永塑公司存放之原料成品燒毀或被消防用水浸溼不堪使用。呂韋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至為明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永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台聯公司為其僱用人,依同法第188條亦應與呂韋進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怡凡得公司因未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致火災發生並無消防警鈴啟動,且未建立消防救災緊急聯絡機制,以防範火勢延燒,甚至未通知隔壁廠房之永塑公司以利搶救財物,均為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呂韋進係於怡凡得公司廠房進行該公司產品之包裝作業,客觀上係受怡凡得公司使用而受其監督執行職務之人,故怡凡得公司亦為呂韋進之僱用人,同應依民法第188條與呂韋進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永塑公司於投保期間發生火災,已獲得被上訴人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1,519萬7,169元(兆豐產險公司共保比例為40%;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共保比例為40%;富邦產險公司共保比例為20%),則被上訴人於上開理賠金額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永塑公司對於呂韋進、臺聯公司、怡凡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兆豐產險公司607萬8,868元,連帶給付旺旺友聯產險公司607萬8,868元,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303萬9,4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呂韋進、台聯公司或呂韋進、怡凡得公司應連帶給付兆豐產險公司607萬8,868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呂韋進、台聯公司或呂韋進、怡凡得公司應連帶給付旺旺友聯產險公司607萬8,868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呂韋進、台聯公司或呂韋進、怡凡得公司應連帶給付富邦產險公司303萬9,433元,及自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怡凡得公司則以:其與台聯公司間僅有單純之買賣關係,對呂韋進並無指揮監督權,此由台聯公司之報價單、怡凡得公司之採購單、台聯公司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可證;怡凡得公司雖因業務上之往來,而將承租之119號廠房借予台聯公司,惟除此之外,台聯公司與怡凡得公司別無其他關係,完全獨立運作,不但該廠房內之塑膠射出機台為台聯公司所有,其他相關機台之擺設及管線安裝亦由台聯公司決定,故該廠房之實際支配管理人顯為台聯公司,此由119號廠房係由台聯公司自行申請工廠登記,並為廠內之「貨物」及「機具設備」投保可知。怡凡得公司僅係單純向台聯公司採買,對台聯公司之員工毫無任何指揮監督、選任之權,怡凡得公司之主要業務係供應SMT電子零件及半導體捲帶包裝材料、承載帶、覆蓋帶、捲盤等,台聯公司則係一家專業塑膠射出廠。換言之,怡凡得公司向台聯公司購買之產品,怡凡得公司根本無能力製造,如何對台聯之員工為指揮監督?況台聯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於94年3月21日出具切結書予怡凡得公司,自承系爭119號廠房所發生之火災係因其員工作業不慎所致,願負擔完全賠償責任,可見怡凡得公司對台聯公司之員工確實無指揮監督權。另被上訴人又指稱怡凡得公司應負責設置系爭起火廠房之消防設備云云,惟查系爭119號廠房實際上係由台聯公司所使用,並辦理工廠登記,本件應由實際使用人即台聯公司負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何況怡凡得公司並未違反消防法規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審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申報書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消防安全設備複查紀錄表後,確認系爭廠房之消防設備器材並無未盡設置、維護義務之情事,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無可歸責之處。此外,永塑公司所提出之損失明細清單,係由該公司自行製作後提供予公證人,為求領取較多之保險金,被保險人本有可能浮報損失金額,且公證報告內亦無任何附件足證公證人確曾將損失清單與其他資料(如被保險人完整之庫存報表、採購發票或進出貨憑證等)原始文件加以確認,故被上訴人所委請之公證人是否已確實查核被保險人之損失、抑或根本全面採用被保險人提供之文件,實有重大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怡凡得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台聯公司則以:呂韋進係台聯公司雇用之包裝員,而怡凡得公司因業務需要,與台聯公司協議,將台聯公司納入怡凡得公司製造課,並由台聯公司派遣呂韋進及其他員工至怡凡得公司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19號廠房工作,為怡凡得公司製造產品,再由怡凡得公司支付台聯公司報酬,台聯公司再支付工資給呂韋進,台聯公司負責人僅每日至現場了解員工工作情形及進度,僅作短暫停留,呂韋進係在怡凡得公司之廠房內工作,其廠房消防安全措施及管理維護,均由怡凡得公司負責,怡凡得公司並派遣林正誠在廠房指揮監督台聯公司人員,催促工作進度,搬運貨物,台聯公司無法全程監督呂韋進工作情形,現場安全事宜全由怡凡得公司掌控,監督之責乃在怡凡得公司;況上訴人呂韋進品行良好,平日工作亦無不適任之情事,故台聯公司選任呂韋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須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又永塑公司另案起訴主張所受損害金額為3,916萬3,818元,加上未受到火害之貨物殘值,其貨物總價值在4,000萬元以上,然而該公司竟然只投保2,000萬元之火災保險,可見其主張火災現場倉庫之貨物價額有灌水之嫌,公證報告未詳實考核即認定損害金額,有失客觀,自難採信。再者,永塑公司所設置之消防管線並未提供足以救災之水量,以致無法撲滅火勢而延燒至隔壁廠房,倘永塑公司平日設有緊急電源裝置,在電源中斷之情況下仍可緊急供應電源,提供消防管線所需用水,必可及時撲滅,或滅少損害,然因永塑公司疏於維護緊急電源裝置,以致消防泵浦因欠缺電源無法供水,火勢因而延燒而擴大,永塑公司與有過失,甚為顯然,是縱認台聯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依法亦得以永塑公司與有過失為由,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台聯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呂韋進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台聯公司派遺其所僱用之呂韋進等員工至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19號怡凡得公司之廠房工作。

㈡94年3月18日,上開廠房因呂韋進工作不慎碰倒去漬油,與插座接觸引起火花而失火燒毀。該次火災亦造成隔壁臺北縣五股鄉○○○路119之1號永塑公司之貨物毀損滅失。

六、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呂韋進之過失行為造成永塑公司之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台聯公司是否應與呂韋進負民法第188條之賠償責任?㈡上訴人怡凡得公司對呂韋進之過失行為,是否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所代位之永塑公司是否與有過失?㈣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未受保險理賠之損失訴請上訴人賠償部分,業經法院駁回(尚未確定),被上訴人請求是否為無理由?

㈤理賠公證報告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台聯公司應與上訴人呂韋進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系爭119號廠房滿置塑膠原料、製品及包裝紙箱,一般人均得注意去漬油等易燃物應遠離火、電,以避免危險,上訴人呂韋進係塑膠製造、包裝從業人員,竟將易燃之去漬油置於電線附近,於作業時不慎將去漬油打翻流至電線而引發本件火災,其又不慎打翻大桶之去漬油以助燃,該行為自有過失。又因起火地點靠近永塑公司使用之119之1號廠房,致火災延燒至永塑公司使用之119之1號廠房,毀損永塑公司之貨品,上訴人呂韋進之過失行為與永塑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永塑公司負賠償責任。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之過失為基礎,是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或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換言之,受他人之選任或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僱人。故該條所謂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之「因執行職務」,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

⒊查上訴人呂韋進係受上訴人台聯公司所僱用,派駐系爭119號廠房執行職務,由上訴人台聯公司支付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台聯公司與上訴人呂韋進間存有僱用契約關係,台聯公司為僱用人,殆無疑義,是上訴人台聯公司應就上訴人呂韋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上訴人呂韋進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台聯公司雖辯稱:本件火災發生事出突然,上訴人台聯公司無法全程監督上訴人呂韋進工作情形,現場安全事宜全由怡凡得公司掌控,監督之責在上訴人怡凡得公司,況上訴人呂韋進品行良好,平日工作亦無不適任之情事,故上訴人台聯公司選任上訴人呂韋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須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上訴人台聯公司之負責人既每日至系爭119號廠房了解員工工作情形及進度,對於上訴人呂韋進將易燃之去漬油置於電線附近之危險行為,應予監督制止卻未盡相當之注意,自難辭監督之過失。上訴人台聯公司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怡凡得公司對呂韋進之過失行為應負民法第188條之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怡凡得公司為減省出貨成本,乃提供其所承租之上開119號廠房之一部,由上訴人台聯公司選派上訴人呂韋進等員工至該廠區工作,負責製造與包裝,上訴人怡凡得公司即在該廠區出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台聯公司所提出之上訴人怡凡得公司品質規劃跨功能小組、2004年第1次內部稽核時程一覽表、產品規劃進度時程表,將上訴人台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國洲列入其製造部、上訴人台聯公司設於上開119號廠房之二廠編為其製二課,為應其公司稽核之內部單位,且將上訴人台聯公司之職員黃榮課列為其公司任務之承辦人,與賴國洲分別負責射出成型機安裝、浸泡線安裝、射出成型機試模及調整、浸泡線試產及調整、少量試產、改善製程、正式量產等任務,此有上開上訴人怡凡得公司品質規劃跨功能小組、2004年第1次內部稽核時程一覽表、產品規劃進度時程表之影本各1紙可憑附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事件卷一第55至57頁),證人即怡凡得公司倉管人員林正誠於賴國洲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在上訴人怡凡得公司擔任倉管職務,負責上訴人台聯公司之五工三路廠區,台聯公司是我們的製造部,該廠區之消防訓練是由上訴人怡凡得公司負責,消防設備應係由上訴人怡凡得公司負責等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000號偵查卷第155至158頁)、證人黃榮課證述:「我在五工三路工作,上訴人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有派林正誠來,他是負責管理怡凡得的貨,他會交代我們出什麼貨」、「怡凡得會給我們出貨單,是每個禮拜要出貨的資料。另我們要生產何貨品都係怡凡得指示」、「有時關於出貨的問題,例如,臨時要出貨或有新訂單的時候會問林正誠,問他何時要出、要出何貨、數量」等語(見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事件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怡凡得公司對上訴人台聯公司派駐該廠房工作之人員即上訴人呂韋進,有管理、監督之事實。上訴人呂韋進既於上訴人怡凡得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從事製造工作,已有為上訴人怡凡得公司服勞務之外觀,且上訴人怡凡得公司對上訴人呂韋進職務之執行實質上有監督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怡凡得公司對上訴人呂韋進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亦應負僱用人責任。又,怡凡得公司在客觀上既對呂韋進有指揮、監督關係,即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至於台聯公司與怡凡得公司間之關係如何,不影響前開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所代位之永塑公司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查本件遭延燒之119-1號廠房係低度危險工作場所,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丁類場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5條及第7條規定,應於每年12月31日前委託檢修專業機構辦理一次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15日內,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檢修結果,惟永塑公司多欠缺緊急供電設備,且多年來從未就119-1號廠房進行消防設備之檢修,並向主管機關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於另件因系爭火災所生之訴訟(即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422號永塑公司對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中,證人即台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承辦人王章會證稱:「如果當時消防栓正常使用,情形將如何」時,王亦證稱「它可以把火勢壓制的比較小,不會擴散那麼快。初期如果搶救得宜,會先把火勢控制在某一角落,等消防隊來,就會比較快撲滅」(見上證11號,詳原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22號98年6月8日筆錄)。再由火災處理報告表觀之,119號廠房之燃燒面積雖達1,500平方公尺,然119-1號廠房僅有少許200平方公尺遭延燒,顯見火勢若能及時控制,119-1號廠房即不會遭延燒受損,足證該廠房之毀損,永塑公司亦有可歸責事由(怠於對消防設備定期維修保養)。

⒊被上訴人主張:消防栓無法正常出水之原因,並不止於無電力供給一端,尚包括消防栓被切換至手動開關模式、蓄水池無水、管子被塞住、出水時水帶打結等情形云云,惟由此可知,119-1號廠房遭延燒縱並非僅係因電力中斷之故,亦與消防設備之維修及保養有關,此乃永塑公司怠於定期檢修消防設備所致。蓋119及119-1號廠房係上訴人將一廠房分隔為兩間後分別出租,因此該兩廠房共用同一消防硬體設備(如原審被證10號照片所示),且該等消防設備(含消防幫浦組、室內消防栓箱含配件、不鏽鋼水塔、防護鐵皮屋、緊急發電機組及ATS)已由出租人天昱公司裝設於永塑公司承租之地點,且併同119-1號建物出租予永塑公司〔如原審被證9號之房屋租賃附屬合約(消防安全設備)〕。怡凡得公司自己裝設於119號廠房內之消防設備均已定期由消防設備士檢修申報,並於火災發生前2日甫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檢查通過(詳原審被證8號第5頁第㈣點),因之火災發生當日如有消防栓無法出水之情形,顯係因永塑公司未依其與出租人天昱公司間之租賃合約,妥善維修、保養該等消防設備所致。

⒋依永塑公司與天昱公司間之租賃附屬合約(消防安全設備)之約定(見原審被證9),就出租人裝設於永塑公司承租地點,並交付該公司使用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由承租人永塑公司負責保持其完整性(包括功能正當及數量完整),並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同時於該等設備故障或損害時予以維護及修復者係永塑公司」。是119及119-1兩廠房共用之消防栓於火災發生當日未能發揮作用,致火災未能及時撲滅,且延燒至119-1號廠房,永塑公司亦與有過失。

⒌基上,被上訴人所代位之永塑公司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與有過失」彰彰明甚,依前所述,呂韋進之過失為主要原因,其過失之比率,即上訴人應負擔2/3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所代位之永塑公司應負1/3之過失責任。

㈣本件有無「後手之權利不大於前手」之情形:上訴人怡凡得主張:保險法第53條明訂:「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故保險人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同樣有「後手權利不優於前手」法理之適用。按本件被上訴人等乃係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渠等之被保險人永塑公司提起本件請求。渠等之權利既係來自永塑公司,倘若永塑公司根本無權向上訴人等為任何請求,則被訴上訴人等亦無權請求賠償。茲永塑公司就其未受保險公司理賠之損失,訴請上訴人賠償,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永塑公司敗訴在案,依上開法理,被上訴人自無權代位永塑公司向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惟查上開判決認定上訴人呂韋進之過失行為與永塑公司所受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以致被上訴人等均不用負連帶賠償責任,僅判決之結果,已有可議,且該案尚未確定,本件自不用受其拘束,本院亦有權自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決。上訴人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呂韋進與台聯公司之連帶責任或呂韋進與怡凡得公司之連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代位永塑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㈤理賠公證報告可為參採之依據:上訴人怡凡得公司、台聯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永塑公司火災損失案結案公證報告,認為該公證報告就永塑公司受損貨物之價額,未詳實考核,質疑該公證報告認定貨物損失金額之正確性等語,經查,產險業公證人蔡宜書於原審到庭說明:「(問:如何認定火災的倉庫內有多少物品?)火災發生後我有到現場做實際的清點,就沒有燒燬的部分有做實際的清點及紀錄。燒燬的部分我們請永塑公司提出存貨報表,永塑公司的電腦有分倉庫與加工廠兩個部分,而倉庫的部分只有119之1的倉庫,從倉庫的資料得知存貨的數量。火災當天晚上我們就到倉庫看,永塑公司當天就拿倉庫報表給我們看。(問:公證報告第9頁損失金額如何認定?)永塑有提供進貨憑證及發票,燒燬的物品大部分都是原料,小部分是加工過。原料的部分就直接依據進貨憑證及發票計算其損害金額,加工的部分有考慮到加工過程所需的成本來計算損失金額。(問:公證報告書第11頁有講到最終理算金額為15,197,169元,其計算方式為何?)保險理賠金額只有兩千萬元,剩餘殘餘價值5,092,500元,就剩餘殘餘價值永塑及保險公司是依照比例分攤。永塑實際損失比上永塑公司未獲保險理賠的部分乘上殘餘價值,這是永塑可以取回的殘值。保險公司可以取回的殘值,永塑的實際損失比上永塑理賠的金額,乘上殘餘價值。5,092,500元是直接給永塑公司,所以保險理賠金額為1,800萬元扣掉保險人可得殘值。(問:公證報告書第7頁所講到的熔融指數有分正常品與受損品,指數多少代表貨品為受損?)指數多少是我們委託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做成的報告。熔融指數及衝擊強度都是塑膠品的物理性質受到改變的程度。熔融指數高於正常品、衝擊強度低於正常品列為受損物品,這些未直接受到火害的物品後來是以殘餘物處理。(問:火災發生時間距離送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鑑定相距達兩個月,該存貨功能除了是因受火災影響有無可能是因為火災後堆存保管及溫濕度調節不當所造成?)採樣的時間與報告提出的時間不同,何時採樣要回去查一下。火災發生後等待警方開放現場,我們將未直接受火害的貨物移倉,是送到永塑另外提供的倉庫,何時移倉有紀錄要回去查。移倉的目的:一、火災現場的狀況不好。二、讓貨物得到比較好的保管。移倉之後因為保管及溫濕度調節不當,所造成對貨物不良的影響程度可以降到最低。(問:是否有向進貨憑證所列的廠商查證是否有確實進貨的事實?)只有抽樣兩筆確認,沒有辦法全部查詢」等語,已就其如何認定倉庫內受損貨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詳為說明,並提供抽驗檢驗計劃及標單、永塑公司自行檢驗報告及客戶檢驗報告、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驗報告、現場盤點清單、永塑公司93年7月至94年3月18日庫存報表、殘值報價單為佐證(見原審外放證物),堪信其公證報告之製作確實有所依據,自為可採。

七、查訴外人永塑公司於投保期間發生火災,獲得理賠金額15,197,169元,被上訴人依照保險契約所定共保保單之比例,即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共保比例為40%,分攤6,078,868元;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共保比例為40%,分攤金額6,078,868元;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共保比例為20%,分攤金額3,039,433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理賠金同意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及前述過失比率,請求上訴人呂韋進、台聯公司或呂韋進、怡凡得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兆豐產險公司4,052,579元(計算式:6,078,868×2/3=4,052,579,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險公司4,052,579元(計算式同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2,026,289(計算式:3,039,433×2/3=2,026,2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原判決逾上開金額之部分,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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