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字第623號上 訴 人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23 號判決送達後變更為乙○○,有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