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絲倩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王子英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共同被告智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詮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智詮公司所呈報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被上訴人乙○○、辛○○、上訴人、訴外人王志宏、戊○○、庚○○、甲○○共7人,有智詮公司股東名簿 、章程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7至20頁)。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為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行使公司法上之股東權,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股東者為限,此係為保護交易安全,及股份有限公司之順利運作。至股東幕後實際出資者為何人,非股份有限公司所須探究。本件被上訴人乙○○於智詮公司92年設立登記時其所登記持有之股份為13萬5千股,被上訴人 辛○○登記持有之股份則為13萬股,渠等主張遭上訴人擅自過戶於其名下,且未經股東會決議擅將智詮公司資本額增資為新台幣(以下同)4,600萬元,而股東實際並未繳納增資 款等情,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乙○○、辛○○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智詮公司合法登記之股東,並已實際出資,被上訴人乙○○所登記之股份為13萬5千 股,被上訴人辛○○所登記之股份為13萬股,但上訴人卻未得渠等之同意擅自將渠等之股份過戶於己名下,亦未經股東會決議任將智詮公司資本增資為4,600 萬元,實際上股東並未繳納增資款,智詮公司之資本額仍為500 萬元,即50萬股。且上訴人於辦理增資後,未召開任何會議,即自行發行股票,將被上訴人兩人之股權比例與其個人原持有之股權比例併計,依增資後之股權比例計算其持有之股份,而取得358萬8千股之93─NX─0000000股票1張,顯與其原應持有之股份不符,若其持有之系爭股票不予註銷,將有移轉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第1 項、第767條防止妨害請求權,求為判決:㈠確認智詮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總股數50萬股;㈡認被上訴人乙○○所持有智詮公司資本為27%,計有13萬5千股之股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辛○○所持有智詮公司之資本為26%,計有13 萬股之股權存在;㈣確認上訴人所持有智詮公司之資本為25%,計有12萬5千股之股權存在;㈤上訴人應提出智詮公司於93年2 月22日所虛偽製作發行編號93─NX─0000000股票1張,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註銷該股票。 二、上訴人則以:智詮公司之實際股東僅上訴人與訴外人己○○,被上訴人及其餘股東均係己○○之人頭,關於智詮公司之業務均由上訴人與己○○決定,會計尚須交付各項表冊予己○○過目,其餘股東從未插手智詮公司業務,甚有股東連自己出資金額多寡均不明瞭,被上訴人既非實際股東,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渠等提本件訴訟,即非有據。況縱其餘登記之股東非屬人頭股東,渠等亦委任己○○為代表,處理公司業務,被上訴人股權之過戶、智詮公司之增資及發行股票,均與己○○協商後為之,未有虛偽之情事等語,以為抗辯。三、原審判決:㈠確認智詮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總股數50萬股。㈡確認被上訴人乙○○所持有智詮公司之資本為27%,計有13萬5 千股之股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辛○○所持有智詮公司之資本為26%,計有13 萬股之股權存在。㈣確認上訴人所持有智詮公司之資本為25%,計有12萬5千股之股權存在。㈤上訴人應提出智詮公司於93年2 月22日所發行編號93—NX—0000000股票壹張,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註銷該股票。原審共同被告智詮公司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智詮公司於92年月3月14日設立,從未開過股東會及董事會 。 ㈡上訴人、智詮公司迄今未交付被上訴人或己○○購買股份之價款。證交稅係由智詮公司代墊,至今未向被上訴人索取。㈢增資4,100萬元,其中100萬元為智詮公司之盈餘款,另4,000萬元是智詮公司之營運資金,上訴人先於93年6月25日將款項自智詮公司建華銀行內湖分行轉匯到上訴人帳戶,再於93年7月30日由上訴人帳戶轉匯回智詮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臺北 分行帳戶,所有之股東實際並未繳納增資股款。 ㈣智詮公司會計均將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餘額明細表、明細帳e-mail予己○○。 五、本件爭點: ㈠己○○是否為實際出資人及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僅為人頭?抑或己○○非實際出資人,僅係除上訴人外,代表其餘股東監督公司營運狀況「及代表與智詮公司為一切行為」? ㈡智詮公司關於被上訴人股份移轉、增資及營運等事項是否均由己○○及上訴人兩人決定?是否僅可由該兩人決定即可?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無談妥關於移轉被上訴人股份之價格?上訴人有無與己○○談妥受讓被上訴人股份之價格為若干?六、按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智詮公司於92年3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照准, 該公司章程第5、6、7條明訂:「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伍佰 萬元,分為伍拾萬股,每股金額壹拾元,全額發行。」、「本公司實際發行股份為伍拾萬股,計伍佰萬元整。」、「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四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原審卷㈣第619至620頁),其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為:「⒈王志宏,股數伍仟股,股款伍萬元。⒉丙○○,股數壹拾貳萬伍仟股,股款壹佰貳拾伍萬元。⒊戊○○,股數伍萬股,股款伍拾萬元。⒋庚○○,股數伍萬股,股款伍拾萬元。⒌甲○○,股數伍仟股,股款五萬元。⒍陳麗香,股數壹拾參萬股,股款壹佰參拾萬元。⒎乙○○。股數壹拾參萬伍仟股,股款壹佰參拾伍萬元」(原審卷㈣第631 頁)。其中被上訴人辛○○應繳納之股款130萬,有其匯入 智詮公司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40頁),另股東王志宏、甲○○、戊○○、庚○ ○之出資,亦有彰化銀行92年5月27日匯款回條聯影本四紙 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41至342頁);被上訴人乙○○之出資係以其與其夫許琦章由訴外人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聯公司)清算分配所得款項1,358,352元,由己○○委 由上訴人轉匯入智詮公司,有該公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34至435頁),上訴人亦稱:「然被告丙○○受己○○之指示,將部分智聯公司之剩餘財產,以乙○○之名義匯入智詮公司作為其個人出資」(見上訴人於原審95年7月3日民事答辯二狀理由三之㈠之⒈,原審卷㈡第344至345頁);上訴人之出資款125萬元則係向己○○借貸 ,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㈢第555頁)。由上足證被上訴人 乙○○、辛○○登記為智詮公司股東,確有按登記之股份出資是實。至各股東之出資款是否由訴外人智聯公司減資退款或剩餘財產分配而來,與股東身分之認定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乙○○等為人頭股東云云,為不可採。 ㈡證人己○○證述略以:伊原為訴外人寶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電信部主管,伊找來家族親友任智詮公司股東,智詮公司營業額95%訂單均係來自伊任職之寶成公司等語 (原審卷㈡第393至394頁),證人即智詮公司董事長王志宏證稱略以:伊沒有上班,但簽過租賃契約、國外代理合約書等,實際接洽業務負責者為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㈡第409至410頁),證人即智詮公司股東庚○○證述略稱:伊為智詮公司股東,係受辛○○之邀投資成為股東,公司之事,係由己○○告知等語(原審卷㈡第412至413頁),證人戊○○證述略以:伊投資50萬元,係由己○○自伊於智聯公司之股份轉投資到智詮公司,公司有事,伊都打電話問己○○等語(原審卷㈡第414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僅知智詮公司設立係由 己○○邀集親友出資成立,並以其原任職公司為主要交易對象,縱股東未實際參與智詮公司之營運,亦不能以此逕認被上訴人乙○○等非為智詮公司股東。 ㈢綜上,被上訴人乙○○、辛○○為智詮公司股東,各有股份13萬5千股、13萬股,可以認定,渠等主張原為智詮公司股 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人頭股東,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云云,為不可採。 七、按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㈠查智詮公司於93年6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記載 全體股東七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計伍拾萬股出席,會中就增加資本案,亦即擬現金增資4,000萬元暨盈餘轉增資10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4,600萬元整,分為460萬股,每股金額10元,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同意通過,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662 頁)。惟查,證人壬○○即曾任智詮公司會計證稱略以:93年公司增資4,600 萬元是伊辦理,沒有開董事會、股東會,伊問上訴人錢從何來,上訴人稱看公司有多少錢,先把公司的錢轉到上訴人帳戶,再從上訴人帳戶轉入公司內,原證八4,000 萬元轉帳係伊辦理等語(原審卷㈡第400至404頁),證人王志宏即智詮公司董事長證述略稱:事前不知道公司增資,我們有討論要增資,但沒有決定要增資,等伊知道已經增資是94年年初時(原審卷㈡第410 頁),證人庚○○即智詮公司股東證述略以:己○○有講過增資的事情,但後來不了了之(原審卷㈡第413頁)。又查增資款4,000萬元係由智詮公司將自有資金自其匯豐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先匯入上訴人所有於建華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 轉帳傳票、匯豐銀行臺北分行93年6月25日國內跨行電匯申 請書及對帳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0、41頁,原審卷㈡第290頁),再於93年6月30日自上訴人前開帳戶匯入智詮公司於建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內,有該 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及智詮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331至332頁,原審卷㈣第670頁), 足證智詮公司未召開股東會由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 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作成增資決 議,各股東亦未繳納增資款等情是實,從而,智詮公司之增資行為,於法不合,應屬無效。 ㈡上訴人辯稱智詮公司增資係由其與己○○商議同意執行之事項云云,然己○○並非智詮公司股東,智詮公司未召開股東會經股東會決議即行增資,於法不合,詳前述,上訴人抗辯智詮公司自設立起即以此等決議方式及執行方式,未侵害任何人權益云云,為不可採。 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智詮公司於93年8月7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登記,被上訴人乙○○、辛○○因增 資後持股增加為124萬2千股、119萬6千股均移轉予上訴人,亦即上訴人因增資持股為115萬,後因受讓股份增加至358萬8 千股(原審卷㈣第664頁與第683頁互相參照),有智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682至683頁)。被上訴人乙○○等否認出售持股予上訴人,縱上訴人稱己○○受被上訴乙○○等委任擬欲退股乙節屬實,然證人己○○證稱:伊雖與上訴人談被上訴人退股,並未討論退多少錢(原審卷㈡第398頁),證人壬○○即智詮公司會計 證稱略以:過戶之事是會計師作的,證交稅是伊去繳,是根據會計師所言市值一股20幾元計算,有關證交稅的事,伊沒有印象請教過己○○等語(原審卷㈡第403頁),且上訴人 或智詮公司迄今未交付購買股份之價款,至今未向被上訴人索取證交稅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足認兩造間並未就買賣股份有合致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已得己○○同意云云,該股份買賣契約亦不因此成立。 九、智詮公司之增資行為為無效,故智詮公司之資本總額應為增資前之500 萬元,總股數為50萬股,故被上訴人乙○○持有之股數亦仍為增資前之13萬5千股,被上訴人辛○○持有之 股數仍為13萬股。被上訴人乙○○等否認買賣增資後之股份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所持有智詮公司股份應為增資前之12萬5千股。上訴人因增資發行所取得358萬8千股之93─NX─0000000股票與其應有之股份數不符,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辛○○以股東身分請求確認智詮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總股數50萬股及渠等所持股份各為13萬5千股、13萬 股,占智詮公司資本27%、26%,及確認上訴人持有智詮公司股權12萬5千股,為該公司資本25%,並請求上訴人註銷前開93─NX─0000000股票,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智詮公司股東身分,請求確認智詮公司資本總額及兩造所持智詮公司股權,並請求上訴人註銷前開93─NX─0000000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 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證人壬○○、丁○○於本院證稱略以:伊擔任智詮公司會計期間受上訴人及己○○指示處理公司事務;證人己○○證述略以:智詮公司投資者為伊親人,受渠等委託看管公司(本院卷㈠第182至184頁),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