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上 訴 人 丙○○ 庚○○○ 戊○○ 己○○ 壬○○ 丑 ○ 上 訴 人 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 訴 人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 訴 人 子○○ 上 訴 人 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 訴 人 乙○○ 3樓 上 訴 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63至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乙○○(下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被上訴 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9日將伊名 下所有及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黃世和等人(下稱黃世和等人)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公司)股份 2050萬股及該公司同年度增資後之70萬股合計2120萬股,以新台幣(下同)11億5500萬元出售予原審共同被告蔡辰威(下稱蔡辰威);同年3月20日,伊繳付增資股款後舉家移民 美國,扣除前開出售予蔡辰威之70萬股,其餘930萬股為伊 所有。詎至90年11月9日財政部稽核組約談伊而回國,竟發 現上述未出售之930萬股增資股,已由蔡辰威分別指定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伊實未將該930萬增資股出售予蔡辰威,上 訴人受有930萬股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先以一部請求為命蔡辰威與上訴人應返還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返還股份」欄所示之新視波公司股份計202萬5000股;如不能返還時, 則應給付伊如附表「不能返還時之償還價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對於蔡辰威之請求外,其餘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丙○○以次9人(共計10人,下稱丙 ○○等人)部分:蔡辰威係代表和信集團,為整合台北縣中、永和地區之有限電視收視戶,以股權收購及股份互易方式,與整合前為新視波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意將新視波公司、太極有限播送系統(下稱太極系統)與雙星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星公司)整合,並將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及信託登記於黃世和等人之新視波公司股份為2050萬股,另加計新視波公司實質股東即訴外人侯耀仁(下稱侯耀仁)原持股175萬股,扣除被上訴人保留整合 後應歸屬侯耀仁之持股105萬股後,多出之70萬股,併同出 售予蔡辰威,合計2120萬股,該70萬股並非增資股;又新視波公司89年辦理增資1000萬股之股款1億元,係向被上訴人 先行墊借支付,其中6638萬7319元由蔡辰威以新視波公司償還新視波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播送公司)欠款之用,其餘3361萬2681元亦以新視波播送公司名義於89年4月28日匯還予被上訴人,故該增資股之股份本即非屬 被上訴人所有,伊等並未自被上訴人處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㈡上訴人甲○○(下稱甲○○)部分:伊原係雙星公司總經理,連同股東訴外人王鄭晰等7人(下稱王鄭晰 等人)原持股雙星公司600萬股,於整合換股資料上均以伊 名義為代表人,嗣王鄭晰等人合意換股後持有新視波公司股權改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王祺(下稱王祺)名下,因新視波公司承辦人誤將整合交換持股之126萬股過戶予伊,經伊發覺 並通知新視波公司後,業已過戶予王祺,故伊並未持有該126萬股之股份,自未受有利益,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㈢另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聲明。 五、查,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9日與蔡辰威簽訂買賣契約書,將 其名下所有及信託登記於黃世和等人之新視波公司股份出售予蔡辰威;新視波公司辦理增資1000萬股之股款1億元,係 由被上訴人繳付等情,有卷附買賣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170頁),堪信為真。 六、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有無包含新視波公司之930萬股增資股(即扣除被上訴人自陳出售之70萬股 增資股)在內?㈡若無,則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有無包含新視波公司之930萬增資 股(即扣除被上訴人自陳出售之70萬股增資股)在內?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2月29日與蔡辰威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僅出售新視波公司2050萬股股份及增資股1000萬股中之70萬股份,合計2120萬股,另外增資股930萬股 並未一併出售,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扣除本案一部請求之增資股202萬5000股份外,其餘之增資 股727萬5000股份,另案訴請上訴人、第三人北健有限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魏明煌、張慶忠等人應返還予其;經法院以被上訴人與蔡辰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係出售新視波公司經營權及所有資產,並包含全部增資股1000萬股在內為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80至191頁、本院卷㈣第8至10頁)。可徵該案與本 件訴訟之起訴請求事實(即基於被上訴人與蔡辰威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相同,且對於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同一重要爭點(即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包含增資股930萬股 份在內乙節),業經兩造於另案訴訟程序中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本院自不得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此觀前開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1號確定判決判 決理由以下,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反面至190頁)。 ⑵、是以,前開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包含增資股930萬股份 在內乙節),既已判斷系爭買賣契約係包含新視波公司全部增資股在內,且該判斷並未有違背法令之事由,而當事人於前開確定判決後(即另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即98年1月22日,見本院卷㈣第10頁反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院就此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亦即被上訴人與蔡辰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已包含新視波公司系爭增資股930萬股在內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另案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蔡辰威於本案證述伊不可能幫蔡辰威繳納該1億元之增資股款,足見伊係為自 己繳納增資股款,而該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云云,固據蔡辰威於原審證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1頁)。惟 查: ⑴、蔡辰威於原審係證述被上訴人為伊辦理新視波公司之增資事宜,故該增資股款1億元由被上訴人為其先代墊, 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給付墊款利息56萬5810元(見原審卷㈠第10頁),再以轉帳代償及現金方式返還該1億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不可能為其繳納 股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至第20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蔡辰威於本案證述伊不可能幫蔡辰威繳納該1億 元之增資股款,足見伊係為自己繳納增資股款云云,要與蔡辰威證述意旨有違。 ⑵、況另案確定判決業已將蔡辰威證述參酌在內,此觀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㈤即明( 見本院卷㈡第185頁),益徵蔡辰威於本院證述並非屬 前案確定判決後之新訴訟資料至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另案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蔡辰威於本案證述伊不可能幫蔡辰威繳納該1億元之增資股款,足見伊係為自己繳納增 資股款,而該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云云,並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並未斟酌新視波公司之回函,依該回函可知增資股並非限於原股東認購,可見伊繳納增資股款1億元,係為自己繳納增資股款,而該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結果云云,固有卷附新視波公司96年11月29日()新字第11011號函(下稱新視波公司第一次回函)檢 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新視波公司97年11月21日()新字第11011號函(下稱新視波公司第二次回函)為證(見本 院卷㈢第1-5至1-53頁、第166頁)。然查: ⑴、新視波公司第一次回函意旨,係向本院陳報新視波公司89年度辦理系爭增資股之1億元繳款情形,若依該股東 繳納繳款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僅繳納股款為595萬5000元,並非1億元(見本院卷㈡第1-30頁所示),可見前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示之各股東繳納股款,要與實際出資繳納增資股款無涉。故被上訴人執此增資股並非限於原股東認購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為自己繳納增資股1億元云云,委無可取。 ⑵、又新視波公司第二次回函意旨,僅為向本院說明89年辦理系爭現金增資1億元,係計畫作為充實營運資金之用 (見本院卷㈢第166頁),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 並未包含該增資股在內乙節,是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回函可資證明其係為自己繳納該增資股款1億元云云,仍無 可取。 ⑶、準此以觀,新視波公司前開第一、二次回函意旨及檢附相關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之原判斷結果至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並未斟酌新視波公司之回函,依該回函可知增資股並非限於原股東認購,可見伊繳納增資股款1億元,係為自己 繳納增資股款,而該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云云,仍無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當得利,須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蔡辰威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包含新視波公司89年度全部增資股在內,且蔡辰威業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則該增資股要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是以,蔡辰威將其向被上訴人買受而取得新視波公司之全部增資股,其中202萬5000股分別登記予上訴人(詳如附表所示),自 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增資股202萬5000股為其所有,上訴人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取得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先以一部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如附表「應返還股份」欄所示之新視波公司股份計202萬5000股;如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其如附表 「不能返還時之償還價額」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