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9號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許麗紅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甲○○為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6年8月1日由李武雄變更為甲○○,茲據其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96年7月30日 院授人力字第0960062929號令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