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上 訴 人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鍾賢斌律師 被上訴人 興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購買鋼筋物料,於民國(以下同)92年7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物料買賣合約 (以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重量1,600噸,提貨期限自92年 7月10日起交,迄92年12月底提貨完畢;由其將需求尺寸之料單於提貨前 7日、定尺料單於提貨前14日提供予上訴人,貨款每月計價乙次;92年12月18日向上訴人傳真定料單1,004.66噸,由於國內鋼筋材料嚴重缺乏,經協商由其將該物料單予以作廢,另向上訴人提供料單 580噸,上訴人已完成交貨,竟擅自將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扣除,尚積欠上訴人貨款新臺幣 (以下同 )3,224,301元,屢經上訴人之催告,拒不給付。又全球原料價格自92年11月以後劇烈上漲,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行政院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年增率,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漲價部分金額應調整為19,829,347元,僅就其中自93年 2月回算60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24,301元本息之判決(原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59,017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65,284元,及其中2,265,284元自93年3月30日起、6,000,000元自94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92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傳真之定料單,拒絕供貨,被上訴人才於傳真之定料單上為「作廢」之記載,其意係指被上訴人將另行下單,被上訴人始另行下580噸之定料單,亦不能免除其就其餘420噸出貨之遲延責任。至於92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致其存證信函,係要求將未出貨之1,004.66噸鋼料交付,並表明被上訴人可自行定尺清料,惟迄92年12月底仍未出貨,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因其拒絕出貨,轉向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勤美公司)購買鋼筋,差價共 1,858,051元,自得向其請求賠償,且其預收之訂金1,806,000元中尚有407,233尚未返還,合計2,265,284元,應由其所得請求之貨款中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購買鋼筋物料,於92年7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重量1600噸,提貨期限自92年 7月10日起交,迄92年12月底提貨完畢;由其將需求尺寸之料單於提貨前 7日、定尺料單於提貨前14日提供予上訴人,貨款每月計價乙次;92年12月18日向上訴人傳真定料單1,004.66噸,由於國內鋼筋材料嚴重缺乏,經協商由其將該物料單予以作廢,另向上訴人提供料單 580噸,上訴人已完成交貨,將應給付之貨款扣除,尚積欠上訴人貨款3,224,301元,屢經上訴人之催告,迄未給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傳真定料單、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等在卷 (原審卷第12頁至第18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料單 580噸,上訴人已交付完畢,因全球原料價格劇烈上漲,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漲價部分應調整為19,829,347元,上訴人以93年2月回算600萬元部分為請求;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將單價、期間等可能變動因素,予以考量,自非得以違反契約之方式,要求變動單價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47號亦著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然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之判例,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年增率」 (原審卷第213頁),92年以2月之35.06%為最高,3月之33.82%次之,再其次始為12月之 31.63%,由此堪認92年之鋼筋價格係於 1月份起即呈波動現象,而非於12月始劇烈變動,上訴人於92年7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對於鋼筋價格之劇烈波動應已有認識,顯非「非當時所得預料」,核與民法第 227條之 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有所不符;矧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於第3條、第7條即明文約定:「本合約書所列單價,一經簽約即生效,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提貨期限:自92年 7月10日起交,迄92年12月底止提貨完畢。」,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顯已將單價及期間等可能之變動因素,予以考量在內,始有單價不得要求增減、 6個月內提貨完畢之約定,其所約定之單價,尚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其再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有悖系爭合約之約定,且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要非足取。 (三)上訴人所提交通部93年5月7日交路字第0930033475號函轉送行政院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原審卷第192頁至第194頁),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作為漲跌之調整依據,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年增率」,益徵上訴人計算增加給付之金額欠缺依據,其持以主張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自無足憑。(四)從而,參照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60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2年12月18日定料單1,004.66噸,仍應依約於92年12月底負交付之義務等語為抗辯;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92年12月18日定料單1,004.66噸,業已同意作廢,改為已交付完畢之580噸定料單,上訴人自不負 給付遲延責任等語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提供1,004.66噸之定料單,業已同意作廢改提供 580噸定料單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定料單在卷(原審卷第13、14頁)為憑,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合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2年12月底止,將約定總重量 1,600噸提貨完畢,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8日提供 1004.66噸定料單,同月19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董事長協調交貨數量,經楊董事長同意予以作廢,另於同日傳真 580噸定料單出貨,旋即於同月23日略以:「本公司(被上訴人)92年7月9日與貴公司訂立物料買賣合約,承購結構用鋼料…共計1,600噸…已送500餘噸,不足 1,000餘噸,請在本年12月31日前依據合約說明第2項定尺清料(加價每噸300元),送到前次交貨地點…如貴公司定尺清料不及,請改送…由本公司自行定尺清料…本公司需貨甚急,請勿延誤,以免送貨不及,以致受損。」之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依約交付鋼料;翌日又委請律師發函催請履約,上訴人均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 (原審卷第12頁、第76頁、第48至第50頁、第74頁 )足稽;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交付總重量 1,600噸鋼料之義務,至為明確。 (二)查上訴人於92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鋼料44.34 噸,同年9月26日至10月16日交付32.78噸,10月26日至11月17日交付130.7噸,11月26日至12月13日交付123.88 噸,12月14日至25日交付356.98噸,92年12月26日至93年1月12日交付395.18噸,93年1月15日、17日交付65.9噸,93年 1月29日至2月5日交付100.44噸,合計1250.2噸 (44.34+32. 78+130.7+123.88+356.98+395.18+65.9+100.44=1,250.2)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表在卷 (本院前審卷第100頁至第108頁) 足憑;上訴人尚應交付349.8噸 (1,000-0000.2 =349.8) 方符系爭合約之本旨,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總重量1,600噸,亦堪認定。 (三)上訴人以「…這是雙方有談好可以慢慢出貨的,為了配合對造施工進度。」云云,主張其不負遲延責任;經查: 1.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對於受命法官問:「既然契約約定履約期間至92年底,為何於93年 1月份還有出貨?」,陳稱:「因為對造還有另下一筆訂單 580噸的部分,這是雙方有談好可以慢慢出貨的,為了配合對造施工進度。」;被上訴人陳稱:「我們主張是對造慢慢的出貨,這也就是 580噸的部分,雖然沒有於92年底12月份出完,但我們仍然繼續收貨。」等語在卷(本院前審卷第112、113頁)。 2.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92年12月19日傳真 580噸定料單,自92年12月25日至93年2月5日止陸續出貨合計 568.28 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出貨單在卷 (原審卷第53頁至第71頁)足稽;由此堪認上訴人迄至93年1、2 份尚繼續出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仍繼續受貨,係經兩造就 580噸之定料單部分,所為之約定,上訴人仍有依被上訴人92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出貨之義務。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92年12月23日之存證信函,無需求尺寸、及定尺之料單,上訴人無以出貨等語,主張其不負遲延責任;惟查被上訴人92年12月23日存證信函已載明:「…請在本年12月31日前依據合約說明第2項定尺清料 (加價每噸300元 ),送到前次交貨地點…如貴公司定尺清料不及,請改送…由本公司自行定尺清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2年12月23日之存證信函,無需求尺寸、及定尺之料單,上訴人無以出貨等語,主張其不負遲延責任,無非係臨訟卸責飾詞,諉無足取。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交付 1,600噸之鋼料,迄至93年2月5日僅交付1250.2噸,尚應交付 349.8噸而未交付,以致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日另向訴外人勤美公司訂購 400噸鋼料,有被上訴人與勤美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在卷(原審卷第31頁)足稽;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應交付、而未交付之鋼料,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自不待言。 六、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應交付、而未交付之鋼料為 349.8噸,以致被上訴人另以較高之價格向勤美公司訂購 400噸鋼料,實際交付277.54噸,被上訴人受有 1,858,051元損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與勤美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計算表在卷 (原審卷31頁、第310頁)足憑;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以其損害為抵消之抗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定金餘額 407,233元,被上訴人得與其貨款為抵消之抗辯;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所預納定金具有履約保證性質,已為上訴人沒收,無以為抵消等語;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依約已預納合約定金10%、即1,806,000元,尚餘 407,233元迄未返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本件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交付總重量1,600噸鋼料,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已如前所述,上訴人自不得沒收被上訴人預納之定金,矧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所預納者為定金,而非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主張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定金 407,233元,為其所沒收,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返還之定金,由上訴人貨款予以抵消為抗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積欠貨款金額3,224,301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扣除被上訴人向勤美公司購貨之差價1,858,051元及定金餘額407,233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959,017元(3,224,301-1,858,051-407,233=959,017) 。上訴人逾959,017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從而,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