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2號上 訴 人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上訴人 中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 ,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叁仟叁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600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7日準備程序擴張請求33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1頁正面),再於98年1月5日準備程序撤回擴 張部分(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於本院98年5月18日準備程序說明訴訟標的為「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68頁),其擴張與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91年11月30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就苗栗縣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區內之土地辦理市地重劃,報酬為9300萬元,嗣提高為9900萬元。上訴人並交付訴外人上立大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大公司)所簽發面額共9900萬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如 附表1),被上訴人已完成重劃工作,但編號1、3支票經遵 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訴請6600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00萬元,及其中3300萬元自93年7月29日起,另3300萬元自93年12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及擴張、減縮如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為融資而通謀虛偽訂約,且重劃工作係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會(下稱立達重劃理事會)權責,兩造以不能給付為標的,又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亦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報酬僅為9300萬元,雖支付證明與系爭支票均記載為9900萬元,但是其中600萬 元為借款利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9300萬元。何況,立達重劃理事會於92年9月13日成立,92年10月14日第一次理事會 決議以10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前開重劃作業;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銘壁簽立重劃服務授權書,亦表示其係代表「重劃會」授權沈銘壁提供服務,並於93年11月間向沈銘璧表示立達重劃理事會積欠其9000餘萬元;以及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安公司)進行相關工程,該公司亦發文通知重劃會開工、驗收,均可證明立達重劃理事會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視為原契約已失效。否則,由於重劃範圍減縮,情事已有變更,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酌減報酬為3500萬元。又立達重劃會尚 未解散,被上訴人尚不得請領第八期款項。且被上訴人應負擔協力廠商如附表2所示款項3100萬元,業經重劃會清償; 另重劃會經由乙○○清償被上訴人附表3所示305萬元,以及重劃會墊付附表4管線費用1461萬4777元,均得抵銷或扣除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苗栗縣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區內土地之市地重劃業務,報酬為9300萬元(原審卷㈠59至70頁、本院卷368頁正反面)。 ㈡91年11月30日,上訴人且簽發支付證明:「茲以子公司(上立大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張支票票號: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共計新台幣玖仟玖佰萬元,用 以分期支付中炬實業有限公司,履行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同時以上立大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如附表1) 持交被上訴人,第1、3張支票嗣經提示未獲付款(原審支付命令卷31頁、原審卷㈠52、54頁、卷㈡59頁、本院卷368頁 正反面) ㈢此前,上訴人於91年10月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明其願負擔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工十一東側住宅區)細部計劃」自辦市地重劃第1區,所有一切自辦市地重劃所應負擔之費用等語(原審卷㈠141頁至142頁、卷㈡64頁、本院卷368頁正反面)。 ㈣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曾就同一重劃範圍之土地,於91年5月30日與訴外人嘉陽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 訂立工作與報酬相同之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嘉陽公司已於同年9月2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原 審卷㈡26至37頁、本院卷368頁正反面) ㈤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會於92年9月13日成立,由 乙○○擔任理事長(乙○○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子、上立大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亦為理事之一。92年10月14日理事會第一次會議,決議追認重劃區重劃作業,委由被上訴人辦理,所需作業費為1000萬元。92年12月10日理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重劃區工程發包由唐安公司施工(原審卷㈡38、39、41、42頁、本院卷 267 頁正面與368頁正反面)。 ㈥被上訴人就本件市地重劃工程分別於①92年5月30日與沈銘 璧簽訂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費用900萬元(原審卷㈠ 90至95頁),②92年6月5日與訴外人宏基公司簽訂地上物查估合約書,費用為60萬元(原審卷㈠97至102頁),③92年8月25日與唐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93年3月15日修正原工程 總價2250萬元為2500萬元)(原審卷卷㈠73至89頁),④93年2月1日與訴外人日佑公司簽訂委託監造合約,費用80萬元(原審卷㈠96頁)。(本院卷368頁正反面) ㈦唐安公司已於93年完成重劃工程之土木設計及施工部分,立達重劃理事會於同年9月29日驗收完成,經苗栗縣政府以93 年12月23日府地字第0930140279函核備〔原審卷㈡43頁、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67號案卷(下稱重上卷)㈢197頁、本院卷368頁正反面)。 ㈧94年1月27日,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予乙○○,催討本件 報酬9900萬元,言明工程費為9300萬元,超過部分係補上訴人公司之利息(原審卷㈡44、45頁,本院卷368頁正反面) ㈨重劃會已經支付附表2所載沈銘璧(瑞銘公司)重劃作業費 500萬元、日佑公司重劃工程監造費150萬元、唐安公司重 劃工程費2450萬元,合計3100萬元(重上卷㈡206、277頁、本院卷368頁正反面)。 ㈩系爭重劃工程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所列第7期工程(重上卷㈠418、419頁、卷㈡236頁反面、本院卷368 頁正反面)。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效力為何?㈡系爭契約金額有無變動?㈢重劃會是否與被上訴人另簽訂合約?㈣被上訴人得請求數額?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契約效力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就苗栗縣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區內之土地辦理市地重劃,報酬9300萬元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融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未依法定方式為之,且重劃業務屬於立達重劃理事會權責,兩造以不能給付為標的,故契約無效。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就苗栗縣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區內之土地辦理市地重劃業務,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報酬93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第1條約定重劃標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代辦重劃業務項目,第3條為報酬,第4條係付款期數,第5條為上訴人協力義務,第6條約定工作進度,第7條 係雙方所負其他義務,第8條為重劃分配與抵費地之處理。 第9條為解約、中止條款,第10條為修改合約程序,第11條 則為合意管轄條款,第12條屬補充條款,第13條關於合約書保管,第14條為契約生效與結束,第15條係其他契約取代效力。依上開內容,兩造已明白約定上訴人委辦事項與義務、被上訴人所負責業務與報酬、土地分配、契約修正、解除與中止或修訂程序、新約取代原契約等重要項目,顯見兩造真誠合意訂立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參以第15條約定「如於重劃會成立,另由重劃會與乙方(被上訴人)完成新委託契約時,本合約書視同作廢。本合約已支付之各項費用不得再於重劃會重複支付,本合約已支付之費用計入重劃會支出」(見原審卷㈠第67頁),益徵兩造預期重劃會可能就同一事項與被上訴人簽約,遂約定重劃會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時,系爭契約將由新約所取代,被上訴人得援用重劃成果,重劃會亦不必就相關費用重複支出;足證兩造就重劃事項仔細考慮各種發展,以充分發揮系爭契約效能,系爭契約確係出於兩造真誠而簽訂。 ㈡再者,原苗栗縣竹南鎮長康世儒亦於本院前審95年5月18日 準備程序證稱:91年3月就任鎮長後,曾與上訴人公司徐啟 學先生在台北見面,討論該公司一塊在竹南鎮三十年都沒有處理的土地重劃。透過別人介紹,知道營建署顏文震先生熟悉市地重劃的業務,再介紹顏先生與徐先生認識,5月底, 乙○○先生請我到台中,說要做市地重劃的簽約,我在台中有看到顏文震先生、徐先生,然後就進行簽約;當時上訴人要跟嘉陽公司簽約,不知兩造後來簽約的原因。我就任鎮長後有去上訴人公司2、3次,好像第2或3次才帶顏文震去等語(見重上卷㈡第64頁背面至65頁正面筆錄)。足見康世儒介紹顏文震與上訴人洽談荒地重劃事宜,始輾轉由被上訴人(其法定代理人丁○○係顏文震配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兩造就重劃業務討論多次始簽約,顯見兩造均有意按契約履行,並非通謀虛偽簽約。其次,早在91年10月,上訴人即出具切結書表明「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工十一東側住宅區)細部計劃』自辦市地重劃第1區(詳切結書附圖),所有一切自辦市地重劃所應負擔之項目,包括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本公司同意代為負擔。」(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㈠141至142頁),顯見上訴人締約意願強烈。而徐玉榮(立達重劃理事會監事、上訴人股東)於本院前審9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證稱:系爭契約9300萬元是顏文震預估的,包括營造2500萬元、管路工程1400萬元,重劃作業費1000萬元及週轉金等項(見重上卷㈠第159頁筆錄) 。立達重劃理事會理事徐啟學亦於同日證稱:嘉陽公司與上訴人簽約目的是要承包我們的工程,後來丁○○與顏文震說嘉陽公司不好,才由被上訴人簽約等語(見重上卷㈠第149 頁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同日證稱:乙○○拜託我們進行重劃,我先生顏文震原來介紹嘉陽公司做,但上訴人付不出款,嘉陽公司不願意進行,上訴人請我們進行,我們就成立中炬公司等語(見重上卷㈠166頁筆錄)。 益徵顏文震估算金額後,上訴人原與嘉陽公司締約進行土地重劃(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㈡26至37頁),嗣於91年11月30日由被上訴人接手,兩造遂締結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重劃業務,上訴人應支付其報酬。 ㈢上訴人固謂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係由被上訴人據以向金主貸款,利息為600萬元云云。立達重劃理 事會理事長乙○○亦於本院98年8月10日準備程序證稱:我 是上訴人公司董事,9000多萬元合約(指系爭契約)是假的,目的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335頁背面筆錄)。上訴人員 工石朝榮亦於本院前審9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證稱:系爭契約是借款,要取信金主,所以要簽一份契約書,同時也有開立支票及支付證明,3張支票面額都是3300萬元,包括600萬元利息云云(見重上卷㈠第151至152頁筆錄)。然而,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借款期限與利率等節,其聲稱600萬元為利 息即有不足;況上訴人於訴訟中辯稱系爭契約係違反法定方式、以不能給付方式為標的致無效(詳後述);則上訴人如何以無效契約取信於金主?又上訴人已與嘉陽公司簽訂內容相同之委託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㈡26至37頁),如有貸款需求,上訴人亦得持該份契約向金主尋求支持,無須另訂系爭契約。再者,借款人簽發支票隨同契約爭取資金,方符合借貸常情,且對於貸與人具有較高說服力;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自身支票擔保或表彰財力,僅提供立大公司系爭支票為擔保,則金主檢視契約與支票發票人名義後,將發現二者不同,反而對上訴人資力與信用產生疑慮,上訴人如何憑以借款?何況,上訴人於簽約當天簽發支付證明,言明以系爭支票履行系爭契約付款義務(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㈠72頁),核與系爭契約相符,益徵兩造就重劃事項達成系爭契約合意;故證人乙○○、石朝榮證詞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空言系爭契約本質為融資使用,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契約云云,顯非可取。 ㈣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95年6月22 日修正前為第12條)第1項第4、7款固規定「理事會之權責 如左:四、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驗收及移管。…七、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核僅係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關於重劃理事會之組織及權責之規範。查系爭契係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之債權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謂須由重劃區理事會締約始為有效。雖上訴人不具有重劃理事會身分,充其量僅屬重劃利益無法由上訴人直接享受,但被上訴人仍可進行重劃工作以履行契約義務,故系爭契約並非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何況兩造考慮立達重劃理事會可能承接重劃成果,為發揮更大經濟效益,遂於第15條約定承接條款,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謂重劃工程為立達重劃理事會職權,系爭契約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云云,洵無足採。又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固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長或代表人應由執業技師擔任」(第5條第1項前段)、「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第8條第1項前段),惟兩造早於91年11月30日即簽訂系爭契約,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於92年7月2日始制定公布,且上開條文係主管機關對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管理規範,違反者應受勒令歇業、停業及罰鍰處分(同法第27條、29條),均與契約效力無涉。至於上訴人所營事業是否包含經營都市計劃、土木工程等業務,並非系爭契約法定方式,自無礙於系爭契約效力,上訴人謂系爭契約未依法定方式為之,即屬無據。 七、系爭契約金額有無變動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原定報酬為9300萬元;嗣提高為9900萬元,上訴人並交付同額支付證明與系爭支票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金額僅為9300萬元;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與顏文震尋找金主,故開立面額9900萬元支付證明與系爭支票,差額600萬元係利息云云。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付款辦法共分8期撥付:第1期:契約簽約後六個月內撥付百分之五。第2期:成立重劃會時撥付百分之五。第3期:完成土木工程設計時撥付 百分之十。第4期:工程施工發包確認後撥付百分之二十。 第5期:工程驗收及移交時撥付百分之三十。第6期:完成重劃分配計算作業提交會員大會後撥付百分之十。第7期:重 劃分配成果經縣政府核定准予公告時撥付百分之十。第8期 :解散重劃會時撥付百分之十」(見原審卷㈠第62、63頁),可知報酬原分為8期付清。惟上訴人於91年11月30日簽約 同時交付面額9900萬元之系爭支票(如附表1)與支付證明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可知系爭契約固約定委辦報酬為9300萬元,但第2至8期之支付期並不確定,嗣改以3張支票支付款項,並將金額提高為9900萬元。上 訴人且簽發支付證明表明支票係償付契約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㈡),此舉已符合契約第10條(修訂程序)所載「如因實際需要增加或減少本合約所規定之條文、工作事項或工作成果之數量時,得經雙方協議修改及增訂本合約內容,協議結果應以書面為之。」(見原審卷㈠第66頁),應認系爭契約金額已修正為9900萬元。 ㈡上訴人固謂系爭契約金額並未修改,仍係9300萬元,系爭支票係向金主擔保借貸,差額600萬元為借款利息云云。然而 ,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契約係因借貸而通謀成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仍謂系爭支票基於擔保借貸所簽發,其中600萬 元為利息云云,即屬不足。參以上訴人於91年11月30日所簽立支付證明記載:「茲以子公司(上立大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參張支票票號:JC0000000、JC0000000、JC0000000,共計新台幣玖仟玖佰萬元,用以分期支付中炬實業有 限公司,履行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言明系爭支票係償付系爭契約款項,均未提及借貸、利息等節,故上訴人所述即非可取。再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契約簽約後六個月內撥付百分之五」,第1 期款項465萬元(即9300萬元之5%)本應於91年11月30 日後6個月即92年5月30日支付,但系爭支票於92年9月30日始陸 續屆至,即晚於系爭契約原訂付款期甚多,如非金額與付款方式已修正,考慮被上訴人因此可能受有損失600萬元,上 訴人當不致於簽約當天交付9900萬元系爭支票與支付證明;故上訴人片面主張系爭支票中600萬元係借款利息云云,即 非可採。 ㈢至於系爭契約第2至4款原約定「第2期:成立重劃會時撥付 百分之五。第3期:完成土木工程設計時撥付百分之十。第4期:工程施工發包確認後撥付百分之二十。」,嗣立達重劃理事會於92年9月13日成立(見不爭執事項㈤),及被上訴 人於92年5月30日與沈銘璧簽訂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契約 ,同年6月5日與宏基公司簽訂地上物查估合約,同年8月25 日與唐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93年2月1日再與日佑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監造契約(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此等情事於91年11月30日締約與交付支票時尚屬未知,皆係事後發生事實,可知兩造考慮系爭契約原訂付款方式與金額有所不妥,始修正金額為9900萬元,改以系爭支票支付。則上訴人於91年11月30日簽約時無法預知立達重劃理事會於92年9月間成立 、被上訴人與協力廠商於92、93年陸續訂約;則其於本院回溯推論編號1、2系爭支票於92年底屆期時,上訴人至多僅需支付1至4期之款項3720萬元(即9300萬元之40%),故被上 訴人因收取系爭支票而受有重大之期前利益,其中600萬元 係借貸利息云云,洵非可採。 八、重劃會是否與被上訴人另簽訂合約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得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報酬等語。上訴人辯稱立達重劃理事會於92年9月13日成 立,92年10月14日第一次理事會已決議以10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前開重劃作業,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契約已失效。再者,92年5月30日,被上訴人與沈銘壁簽立重劃 服務授權書,亦表示其係代「重劃會」授權沈銘壁提供服務,復於93年11月向沈銘璧表示立達重劃理事會積欠其9000餘萬元;而被上訴人協力廠商唐安公司於93年1月30日發文通 知重劃會開工事宜,事後且請重劃會驗收工程,均可佐證系爭契約業已失效云云。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如於重劃會成立,另由重劃會與被上訴人完成新委託契約時,本合約書視同作廢。本合約已支付之各項費用不得再於重劃會重複支付,本合約已支付之費用計入重劃會支出」(見原審卷㈠第67頁),故系爭契約於重劃會與被上訴人另訂契約時,始失其效力。立達重劃理事會固於92年10月14日第1次會議決議「第一案:一、案由:重 劃作業委託案。二、說明:…為有效推動業務,本重劃作業擬委託中炬實業有限公司辦理,所需作業經費計新台幣1000萬元(重劃作業費)…。三、辦法:經理事會同意後追認本委託合約。…五、會議結論:照案通過」,此為兩造所不爭(如不爭事項㈤)。然而,上開決議僅係立達重劃理事會單方面決議,但立達重劃理事會迄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訂約,即與系爭契約第15條要件不合,兩造仍受系爭契約拘束。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為理事之一,且出席前開理事會決議,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事項㈤、原審卷㈡第38、39頁)。然而,依簽到資料與會議紀錄,僅能證明丁○○以立達重劃理事會理事身分出席表決,尚無從據此認定其代表被上訴人承諾以1000萬元訂立新約,此由會議紀錄記載「四、出席人員:乙○○、徐玉榮、王中興、丙○○○、丁○○、徐啟學、黃則之、石朝榮。五、列席人員:苗栗縣政府:…。竹南鎮公所:…」「六、主席致詞:本重劃會計理事七人,法定出席理事人數為六人,實到理事七人,合於法令規定,宣布開會。」(見原審卷㈡第39頁),即可知悉丁○○當天並非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開會,純係基於重劃會理事身分而出席,從而,上開決議通過後,僅屬上訴人單方面意思表示,尚不得因丁○○出席即謂被上訴人已與重劃會訂約。否則,丁○○亦屬雙方代理,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 ,應俟當事人事後承認始為有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事後同意該決議,自無從認定已簽訂新約,即不發生系爭契約第15條之取代效力。 ㈢何況,上述決議僅提及重劃作業費,尚與系爭契約所涵蓋工程發包、重劃後分配或處分土地等項目不盡相同,亦與系爭契約第15條要件有間。茲紀錄沈銘璧於本院前審95年3月9日準備程序證稱:該件決議是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沒有其他目的,重劃業務的委託都要提到理事會作決議,整個預算都有報縣府核准,重劃費用不能超過計劃書所列費用,計劃書所列重劃作業費用是1千萬元,同意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這 樣記載是因為以後辦理結算時,被上訴人要開出證明以便向縣府辦理核銷。紀錄這樣寫是為了作業完備,確保大家權益等語(見重上卷卷㈠419頁背面筆錄),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工作事項共15項(包括編造地籍資料清冊、研擬重劃計劃書…工程設計發包施工驗收、管線設計、土地分配…抵費地處分、費用負擔證明、行政作業等事項);對照重劃計劃書列有8項目(見重上卷㈠202、203頁),屬於可報准縣府 列為重劃負擔以獲得土地分配及抵繳增值稅;重劃業務費1000萬元即列為其中一項,核與沈銘壁所述相符,堪認上開92年10月14日第一次重劃區理事會決議,乃為符重劃計畫書程序,以利日後就其中1000萬元列為重劃負擔,據此獲得土地分配及抵繳增值稅。是以上訴人僅憑不完整決議,即謂系爭契約依第15條失效云云,尚無足採。至於證人徐啟學、石朝榮、徐玉榮雖於本院前審94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證稱:第一次重劃區理事會有討論、決議重劃會以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締約云云(見重上卷㈠第147、152、158頁筆錄),充其量 僅證明立達重劃理事會有締約意願,已如前述,何況其證詞均無法解釋重劃計算書與相關費用之關連,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92年5月30日,被上訴人與沈銘壁簽立重劃服務授權書,雖 表示其係代表「重劃會」授權沈銘壁提供服務(見不爭執事項㈥,原審卷㈠90至95頁);嗣於93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向沈銘璧表示,立達重劃理事會積欠該公司9000餘萬元(見原審卷㈠26、27頁);且94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乙○○催 討99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審卷㈡44、45頁)。然而,立達重劃理事會於92年9月13日始成立,於92年10月14日 召開第一次會議(見不爭執事項㈤),則被上訴人早在92年5月30日契約竟記載「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接受苗栗縣竹南鎮 立達自辦市地重劃會委託…茲代表重劃會授權委託沈銘璧…」(見原審卷㈠90頁),顯屬錯誤,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94年1月27日信函所述金額均 係9000餘萬元,亦與上訴人所稱立達重劃理事會1000萬元新約不符。再者,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乙○○兼任立達重劃理事長,則被上訴人為尋求債權保障,遂向乙○○催討款項,與沈銘璧討論土地登記事宜,應係被上訴人缺乏法律專業知識所致,此由上開94年1月27日信函認為 乙○○為重劃會理事長,故應清償重劃會債務等文句,即可明瞭。是尚不宜僅以信函部分語意不明文句,即推論被上訴人已與立達重劃理事會另訂新約取代系爭契約。 ㈤唐安公司固於93年1月30日發文通知重劃會開工事宜(見重 上卷㈠第24頁、本院卷292頁),並於93年9月29日發函報請立達重劃理事會驗收工程(見本院卷第293頁)。惟唐安公 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契約第2條第9款所列重劃土木工程設計等重劃業務項目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合約,總價為2500萬元(見不爭事項㈥),並有唐安公司質押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可憑(見重上卷㈢123頁),益徵與唐安公司締約對 象為被上訴人,由於重劃會成員為地主,為使地主了解工作進度並順利取款,該公司遂通知重劃會開工與驗收,此等舉動尚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已與立達重劃會簽訂新約。參酌唐安公司員工甲○○○於本院98年8月10準備程序證稱:工程 是與顏文震談的,好像是2500萬元。確有製做開工通知書(指93年1月30日信函),但是忘記交給何人;93年9月29日也發文給重劃會,因為土地是他們的,要經過他們的同意。由於顏文震做事反反覆覆,也沒有付錢,最後才去找地主乙○○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正面至338頁背面筆錄),足證唐安公司雖與被上訴人締約,但是對於兩造及重劃會間關係不甚明瞭,嗣與顏文震溝通效果不佳,為求順利取得報酬,遂將商請重劃會驗收工程,希望重劃會自行付款或督促被上訴人付款,自不得僅憑此推論被上訴人已與立達重劃理事會另訂新約。至於立達重劃理事會92年12月10日第2次理事 會固決議由唐安公司施作相關工程(見原審卷㈡38、39頁、重上卷㈠第83、83頁、本院卷第71、72頁),純屬上訴人未表示金額之單方面意願,事後亦未與唐安公司簽約,當無從憑此決議認定系爭契約業已被取代。 九、被上訴人得請求數額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第1、3張並未兌現,得請求系爭契約款項中6600萬元等語。上訴人辯稱於重劃範圍減縮,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酌減報酬為3500萬元,又立達重劃會尚 未解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第八期款。且被上訴人本應負擔協力廠商如附表2所示款項3100萬元,業經重劃會清償,重 劃會並經由乙○○清償附表3所示305萬元,而附表4管線費 用1461萬4777元亦由重劃會墊付,均得抵銷或扣除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報酬已提高為9900萬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所約定重劃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92年4月24日公告「擬定竹 南鎮頭份鎮都市計劃(工十一東側住宅區)細部計劃書」(見重上卷㈠330至352頁),再由苗栗縣政府92年7月25日府 地劃字第0920071303號函備查,93年1月8日府地劃字第0930001466號函備查工程預算書(見重上卷㈢132頁、㈠115、116頁),嗣以93年7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30072652號函核備土地分配成果(見原審卷㈠139頁),後由苗栗縣政府94年1月1日府地劃字第0940005081號函通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辦理登記(見重上卷㈠403頁),故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 約第4條所示之第7期重劃分配公告(見不爭執事項第㈩),依91年11月30日支付證明,被上訴人於支票票面發票日即可請款,縱認上訴人得以重劃會尚未解散而抗辯,充其量僅影響百分之十尾款(參見系爭契約第4條第8款);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6600萬元報酬,洵屬有據。 ㈡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載明:「委託代辦重劃標的:竹南頭份計劃原住宅區細部計劃範圍內,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範圍,本案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見原審卷㈠60頁),是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可決定送審重劃範圍,並與被上訴人磋商報酬。參以康世儒於本院前審9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亦 證稱:重劃範圍要經縣政府都市計劃審議委員會確定,當時有人反對,就將土地分為二區,其中一區民眾不要重劃,故只針對另一區辦理;縣政府都市計劃審議委員會在92年6、7月才通過該區重劃等語(見重上卷㈡65頁背面至66頁正面筆錄),顯見上訴人於締約時可決定二區併付重劃或僅就一區重劃,縱使事後僅就一區進行重劃,且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小於申請範圍,均屬上訴人於締約時所得預料狀況,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酌減被上訴人酬勞。何況,系爭契約第2條 所定被上訴人工作項目包括:編造地籍清冊、研擬市地重劃書、地形測量、樁位測量…重劃土木工程設計發包及驗收、抵費地分配及換發地籍權狀等共15項工作,工作期限為690 工作天(見原審卷㈠第60至62、70頁);可知被上訴人工作項目及申請流程並不因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多寡而有所差異。況土地重劃後可變更為住宅區,公共設施週全,又可抵免增值稅金,上訴人因此可獲得之土地增值效益倍增,亦難認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至於被上訴人與下包廠商契約金額雖低於系爭契約金額,應歸諸被上訴人專業能力、信用、與承包商交情等諸多因素,上訴人憑此辯稱原給付為顯失公平、應酌減報酬為3500萬元云云,亦無足採。 ㈢再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茲乙○○為重劃會向被上訴人清償附表3所示 305萬元,有支票與匯款資料可稽(見重上卷㈠414至416頁 、本院卷92至96頁)。乙○○亦於本院98年8月10日準備程 序證稱:更審卷92至96頁款項是我支付的。匯款名義人是我,受款人是丁○○;其中有一筆支票付款是給被上訴人的。因為重劃的業務要啟動,被上訴人要求資金啟動相關業務,是重劃會要付錢,但重劃會並沒有銀行戶頭,所以由我以個人名義來幫重劃會匯款、簽發支票,不是我個人要付款等語(見本院卷332頁正反面筆錄),應認重劃會已清償系爭契 約關於附表3所列305萬元,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僅餘6295萬元(66,000,000-3,050,000=62,950, 000)。由於重劃會並未指定抵充順序,依民法332條 第2款規定,上開清償應抵充先到期之附表1編號1所示3300 萬元債務一部,則被上訴人另請求2995萬元自93年7月29日 起,其餘3300萬元自9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未逾附表1編號1、3支票之期限,亦 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至於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分別與沈銘璧簽訂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與日佑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監造合約,與唐安公簽訂工程合約;其中附表2所示重劃業務費650萬元、工程監造費150萬元、道路工程費2450萬元,合計3100 萬元業由重劃會清償,雖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㈨)。然而,重劃會並非直接清償系爭契約債務,故重劃會清償被上訴人對協力廠商債務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僅重劃會基於清償取得協力廠商債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或主張不當得利問題;又重劃會與上訴人係不同個體,上訴人復未證明重劃會已將前開3100萬元債權移轉上訴人,則上訴人逕以重劃會前開債權抵銷系爭契約債務,於法不符,故無從採取。 ㈤關於附表4所示管線費用(含電力、電信、天然氣、自來水 等系統工程)1461萬4777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系統地下管線材料費用、電力公司之電力系統連接地上及地下管線材料費用、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管線埋設及銜接材料費用及瓦斯公司之瓦斯系統連接地上及地下管線材料費用單據為證(見重上卷㈠126至131、183頁)。惟系爭 契約第2條所列15項,其中工作第14項重劃土木工程設計僅 包含協調事業單位之管線工程(見原審卷㈠62頁),並不包括施作管線工程。再者,系爭契約所列「自辦市地重劃預定工作進度表」,其上19項工作亦無管線埋設(見同卷70頁),可知附表4管線工程並非重劃工作項目,即非被上訴人義 務。則重劃會縱支付此等費用,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報酬請求權。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與支付證明得請求9900萬元報酬,其就其中6600萬元請求上訴人支付,扣除重劃會所清償305萬元,尚得請求6295萬元(66,000,000-3,050,000=62,950,000)。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依法定方式、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致契約無效,尚非可取;其主張系爭契約金額仍為9300萬元,且因被上訴人與立達重劃理事會另訂新約而失效,附表2、4數額應扣除云云,均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295萬元,及其中2995萬元自93年7月29日起,其 餘3300萬元自93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系爭支票(原審卷㈠52頁)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面額 │├──┼─────┼──────┼─────┼────┤│ 1 │上立大公司│92年9月30日 │JC0000000 │3300萬元│├──┼─────┼──────┼─────┼────┤│ 2 │同上 │92年12月31日│JC0000000 │同上 │├──┼─────┼──────┼─────┼────┤│ 3 │同上 │93年3月31日 │JC0000000 │同上 │└──┴─────┴──────┴─────┴────┘附表2: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支出費用(見 不爭執事項㈨) ┌──────────────────┬─────┐ │一、重劃業務費 │ 金 額 │ ├──────────────────┼─────┤ │ 沈銘璧(瑞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500萬元 │ ├──────────────────┼─────┤ │ 日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150萬元 │ ├──────────────────┼─────┤ │二、道路工程費 │ │ ├──────────────────┼─────┤ │ 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2450萬元 │ ├──────────────────┼─────┤ │合計 │3100萬元 │ └──────────────────┴─────┘ 附表3:乙○○為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支付 中炬公司之款項明細(重上卷㈠414至416頁,本院卷92 至96頁) ┌──┬──────┬────┬──────┬─────┐ │編號│日期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 ├──┼──────┼────┼──────┼─────┤ │ 1 │92年9月16日 │10萬元 │電匯入丁○○│由乙○○理│ │ │ │ │合庫帳戶 │事長電匯 │ ├──┼──────┼────┼──────┼─────┤ │ 2 │92年12月15日│165萬元 │開立支票 │被上訴人領│ │ │ │ │ │取 │ ├──┼──────┼────┼──────┼─────┤ │ 3 │93年2月11日 │50萬元 │電匯入丁○○│由乙○○理│ │ │ │ │合庫帳戶 │事長電匯 │ ├──┼──────┼────┼──────┼─────┤ │ 4 │93年2月11日 │50萬元 │同上 │同上 │ ├──┼──────┼────┼──────┼─────┤ │ 5 │93年2月18日 │30萬元 │同上 │同上 │ ├──┼──────┼────┼──────┼─────┤ │合計│ │305萬元 │ │ │ └──┴──────┴────┴──────┴─────┘ 附表4: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管線工程費 (重上卷㈠126至131、183頁,本院卷104頁) ┌──┬──────┬────┬──────┬──────┬──────┐ │編號│公司名稱 │項目 │日期 │小計 │總計 │ ├──┼──────┼────┼──────┼──────┼──────┤ │ 1 │竹建瓦斯股份│瓦斯工程│94年3月28 日│ │400萬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2 │臺灣省自來水│水管工程│93年6月14日 │202萬6735 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第三區管理處│ │ │ │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93年8月4日 │248萬7450元 │ │ │ │ │ │ │ │ │ ├──┼──────┼────┼──────┼──────┼──────┤ │ │ │ │ │水管工程 │451萬4185元 │ ├──┼──────┼────┼──────┼──────┼──────┤ │ 4 │臺灣電力公司│電力路線│94年3月16日 │427萬0753元 │ │ │ │ │補助費 │ │ │ │ ├──┼──────┼────┼──────┼──────┼──────┤ │ 5 │同上 │同上 │94年9月2日 │81萬4980元 │ │ ├──┼──────┼────┼──────┼──────┼──────┤ │ 6 │同上 │同上 │94年10月31日│7萬0312元 │ │ ├──┼──────┼────┼──────┼──────┼──────┤ │ │ │ │ │電力路線補助│515萬6045元 │ │ │ │ │ │費 │ │ ├──┼──────┼────┼──────┼──────┼──────┤ │ 7 │中華電信 │ │ │ │94萬4547元 │ ├──┼──────┼────┼──────┼──────┼──────┤ │總計│ │ │ │ │1461萬477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