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上 訴 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王金世英業經解職,由江上立、金玉瑩、沈維揚為其臨時管理人,嗣於民國(下同) 96年4月27日再選任甲○○為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領有開採宜蘭縣蘭崁山石礦之礦業權,獲經濟部核定於該縣冬山鄉○○段544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上空設置高架索道,使用面積為69.82 平方公尺。詎被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塔,意圖妨礙伊所有高架索道及斗車之使用。嗣因鐵塔不耐強風吹襲,先後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9日、12月27日二次倒塌,損壞伊之索道及斗車。被上訴人又於92年2月10 日施放氣球阻擾伊斗車之運行,致斗車停止運作,使伊受有三次另行購料、支出載索、拖索、吊車之修復費用、檢修工資及折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 (下同)992 萬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13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3萬3165 元本息,原審判決除命被上訴人賠償8400 元本息部分外,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2萬4765元及9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86年間即由土地所有權人林宏諭交由被上訴人作為慶達牧場農業使用,系爭鐵塔係由被上訴人所投資之中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吉公司)所設立,與被上訴人個人亦無關。況系爭鐵塔設立之初及施放氣球時,上訴人之索道及斗車均能正常運作,並未影響上訴人之業務運作,且系爭鐵塔設立堅固,不可能遭強風吹倒,先後二次倒塌,乃係遭外力破壞,並非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而氣球之線與上訴人之索道纏繞係受風力影響暨上訴人強力拆毀所致,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賠額金額,均有許多不合理之處,且被上訴人事先有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架設鐵塔之事,上訴人未為預防措施,事後又任損害發生未為相應處理,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縱上訴人需另行支出購料費用,然上訴人因無須另行開採原料,所節省之原料消耗、開採費用、運費及工資等均應依照損益相抵原則予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頁之97年6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經濟部核准上訴人領有台濟採字第3533號礦業權,並以經濟部91年5月16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970號函核定,上訴人得使用訴外人林宏諭所有之系爭土地中69.82 平方公尺,供運送礦石之高架索道通過上空。 ㈡系爭土地上架設之系爭鐵塔於91年11月19日倒塌,經重新設置後,復於91年12月27日倒塌,其上方「T」字型桁架因而吊勾在上訴人所有之索道上 (見原審卷㈡第122頁之照片)。 ㈢系爭土地上於92年2月10 日前經懸掛氣球,嗣上訴人所有之索道於92年2月10日因氣球線纏繞而停止運行。 ㈣被上訴人因上開懸掛高空氣球行為,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上訴字第65號以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兩造協商確認之爭點 (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之同上筆錄): ㈠先後二次設立之系爭鐵塔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架設? ㈡首次設立之系爭鐵塔,其上方為「1」字形抑或「T」字型桁架?於91年11月19日鐵塔上方桁架斷落時有無吊勾住上訴人所有之索道? ㈢倘被上訴人為系爭鐵塔工作物之設立人,被上訴人就鐵塔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上訴人所有之索道被鐵塔上方桁架吊勾發生損害非因鐵塔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能否舉證?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系爭鐵塔之倒塌,是否有人為破壞因素?究係何人所為?應由誰負舉證責任?如兩造均不能證明,責任歸屬何人? ㈤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鐵塔之倒塌所受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㈥系爭氣球是否由被上訴人懸掛或施放?上訴人索道遭該氣球線纏繞而停止運行,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僅限於支付拆除氣球之吊車費用,而無其他財產上之損害?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後二次設立之系爭鐵塔是否由被上訴人所架設?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鐵塔係由立吉公司所架設,其個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宜蘭縣政府93年6月29日府地3字第0930074380號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為系爭鐵塔之架設人(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6頁),證人即立吉公司總經理鄭富峰亦於原審證稱:「系爭鐵塔是我和董事長乙○○決議設立」(見原審卷㈡第7頁) 等語,雖上訴人辯稱系爭鐵塔係由立吉公司所架設,證人鄭富峰於本院亦附和證稱:設置鐵塔當時是公司決定後由其發包(見本院卷第70頁),然公司係法人,無法為事實行為,自須由執行業務之人為之,而乙○○為立吉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0頁),且為決定設立系爭鐵塔之人,故設立系爭鐵塔之人係被上訴人,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所辯其非系爭鐵塔之設立行為人云云,不足採信。 ㈡首次設立之系爭鐵塔,其上方為「1」字形抑或「T」字型桁架?於91年11月19日鐵塔上方桁架斷落時有無吊勾住上訴人所有之索道? 經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5 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片,載明:「第一段畫面顯示:當時鐵架上端T字型桁架懸空吊在索道上,與原本底座之機架分離,且劇烈晃動,索道仍在運行當中,有兩個不同方向之索道所懸掛之斗車行進中,T字型桁架隨著索道被牽引至S4特別塔後停住懸掛在半空中,當時接近T字型桁架的斗車劇烈搖晃,最後與T字型桁架一樣停住在S4特別塔。第二段畫面顯示:當時有起重架在旁邊,已經準備收回,T字型桁架業已安裝在基座之鐵架上,當時有索道所懸掛之吊車從兩個不同方向行進,其中先後兩個不同方向的吊車並經過T字型桁架的下方運行,並無受到阻礙。第三段畫面顯示:當時T字型桁架懸空吊在索道上,索道上有一部斗車被卡在T字型桁架,另一部斗車在T字型桁架的下方呈傾斜狀態,索道當時並無運行而屬於停止之狀態。有壹條鋼索勾住T字型桁架延伸至半空中,畫面未顯示鋼索連接的另外一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13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1片及相關照片在卷足參(光碟片及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15頁至第126頁、第207頁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郭美春律師於當庭勘驗時亦明確陳稱:「第一段畫面是在91年11月19日上午所拍攝。第二段畫面是在91年12月20日下午所拍攝。第三段畫面是在91年12月27日上午所拍攝。」(見原審卷㈡第132頁之勘驗筆錄 ),故系爭鐵塔首次設立時,其上方即為T字型桁架,僅其「T」字型不若第二次設置時粗大,於91年11月19日鐵塔上方T字型桁架首次斷落時,確有吊勾在上訴人所有之索道上,至為明確。故系爭鐵塔先於91年11月19日倒塌,經重新設立後,復於同年12月27日倒塌,其上方T字型桁架因而先後二次吊勾在上訴人所有之索道上之事實,已為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一致是認,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182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3頁反面 ),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首次設立之系爭鐵塔上方為「1」字形桁架,於91年11月19日斷落時亦無吊勾住索道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鄭富峰附和證稱:第一次鐵塔倒下時完全沒有傷害到對方的斗車云云,亦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倘被上訴人為系爭鐵塔工作物之設立人,被上訴人就鐵塔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上訴人所有之索道被鐵塔上方桁架吊勾發生損害非因鐵塔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能否舉證?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所架設鐵塔基座成正三角形,每邊長約2.5 公尺,以鋼骨結構樹立,高約50至60公尺,其上方17公尺T字型桁架並未鎖死,為活動式,並以纜線由隱藏怪手牽動,主要在勾住運礦索道,使索道無從運轉,該鐵塔上端17公尺T型桁架既屬活動式,根本無從作為照明、灌溉、噴灑農業、造霧、除霧之用。且被上訴人於豎立過程中,根本未在此一鐵塔上設立任何與照明、灌溉、噴灑農業、造霧、除霧之用之相關器具。再參之宜蘭縣冬山鄉544 地號土地之面為11802.86平方公尺,而依原審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936 號民事裁定所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4頁)及地籍圖謄本(同上卷第42頁)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索道僅通過系爭土地角落部分,且面積極小僅為如附圖所示甲 (即A、B、C點所圍繞之範圍)、乙部分(即H、G、F、E、D)面積合計69.39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相較,僅為此一土地之 1000分之5.8左右,然被上訴人卻將此一鐵塔設於系爭土地角落部位,且穿越二條索道之間,再以T型桁架架設在索道之上。而依宜蘭縣政府所函送於92年1月16 日在宜蘭縣政府地政局局長室協議時之協議會議紀錄所示 (見原審卷㈠第264頁),土地所有權人要求給付土地補償金2400萬元,另被上訴人亦要求補償金6400萬元。然上訴人所有之索道僅通過系爭土地角落部分,且面積僅為69.39 平方公尺,且係使用土地上空,以此使用情形,被上訴人卻要求達6400萬元之賠償,於要求未果後,被上訴人將此一鐵塔設於系爭土地角落部位,且穿越二條索道之間,再以T型桁架架設在索道之上,而該鐵塔上卻無任何其所稱照明、灌溉、噴灑農業、造霧、除霧之設備,足證被上訴人先後二次設置系爭鐵塔及T字型桁架之目的,並非作為照明或灌溉、噴灑農業、造霧、除霧等農業用途,而係針對被上訴人之索道而為,藉由阻撓上訴人索道及斗車之通行與運作,作為要求給付鉅額補償金之手段,至為灼然。 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係立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鐵塔工作物之設立人,先後二次設置系爭鐵塔及T字型桁架之目的,係針對被上訴人之索道而為,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就鐵塔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造成等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⒊被上訴人執系爭鐵塔負責設計搭建之證人許長茂、許榮茂、李樹木於原審證稱:「系爭鐵塔設立牢固,遭強風吹襲倒塌之可能性甚低」等語,辯稱鐵塔均設置於二條索道中間,該設置自始不會妨礙索道與斗車之通行與運作,自不生損害於上訴人,至系爭鐵塔二次倒塌係因人為破壞,疑為上訴人自力加以排除。故鐵塔之保管亦不會損壞斗車與鋼索,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非因被上訴人對於鐵塔之設置與保管之欠缺所造成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該條立法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故依前開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後二次所設置之鐵塔,係屬土地上之工作物,該等鐵塔倒塌致損及上訴人所有之索道及斗車,已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工作物之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既推定其有過失,於未舉證證明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應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舉證責任。所謂舉證責任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之真實性之責任。雖被上訴人僅提出系爭鐵塔負責設計搭建之證人許長茂、許榮茂、李樹木於原審所證稱「系爭鐵塔設立牢固,遭強風吹襲倒塌之可能性甚低」而主張其已盡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所架設之鐵塔確實分別於91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27倒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苟如證人之證言該鐵塔設置牢固,則又何以鐵塔會倒塌致損及上訴人之索道、斗車?且被上訴人所提證人為受雇施作該工作物之人,原即存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本有自我迴護之性質,顯不足採信。況該證人僅係證稱「系爭鐵塔設立牢固,遭強風吹襲倒塌之可能性甚低」,所證稱「可能性甚低」仍未排除倒塌之可能性,而事實上該鐵塔確有倒塌之情事。另證人所證充其量亦只能證明鐵塔興建時之狀態而已,證人之證述並不能證明於鐵塔興建之後,被上訴人「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上訴人之上開舉證,亦無法證明其已盡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注意責任,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⑶雖證人鄭富峰於本院97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損害的情形第一次鐵塔倒下時,完全沒有傷害對方斗車,第二次我架設時,我當時在場有拍壹張架設好的照片(庭呈照片影本一份),鐵塔結構很粗,沒有七級地震不可能倒下,我認為是力霸公司用技術操作,變更索道及車斗撞壞的... 」(見本院卷第70頁云云,惟查,證人證稱其所搭設之鐵塔結構很粗,沒有七級地震不可能倒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鐵塔確已倒塌,該證人所言純屬主觀認知,顯不足採。至其雖另證稱鐵塔是力霸公司用技術操作,變更索道及車斗撞壞的云云,惟依上訴人公司負責索道機械設備之證人王文傑於原審證稱:「索道原本是以每秒三米的速度在正常運轉,其上搭載斗車,系爭鐵塔倒塌之後,造成斗車翻落,另外有斗車被拉到拉緊站,因為設定電流尚未停止前,拖索部分會繼續拉址,而造成磨損。載索的部分,連同系爭鐵塔被拉扯到拉緊站,系爭鐵塔在勾住載索時,不斷的造成磨損。受損之後斗車及索道就沒辮法繼續運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頁),足見鐵塔倒塌並非由技術操作變更索道及車斗所撞壞的,證人鄭高峰上開空言臆測之詞,亦非有據。 ⑷另觀諸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及1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二座鐵塔,該等鐵塔穿越在上訴人之二條索道之間,且設有活動式T型桁架,被上訴人就該等鐵塔置於二條索道之間,有發生倒塌之可能性或因高處風力強大而致該活動式T型桁架可能損及索道應有所預見,故於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時,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系爭鐵塔之倒塌,是否有人為破壞因素?究係何人所為?應由誰負舉證責任?如兩造均不能證明,責任歸屬何人? 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鐵塔第一次、第二次之倒塌,係因人為破壞,疑係由上訴人自力加以排除一節,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就該有利於已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當時曾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案,有報案三聯單可證 (見本院卷第166頁),然此案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何人毀損被上訴人之鐵塔結案,亦有該署91年5月26 日宜檢清紀愛字第5700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被上訴人圖以鐵塔為己所立,主張上訴人毀損嫌疑較大云云,純屬己意臆測,尚無足採。 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後二次所設置之鐵塔,係屬土地上之工作物,該等鐵塔倒塌致損及上訴人所有之索道及斗車,已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故依前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工作物之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推定其有過失。另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鐵塔第一次、第二次之倒塌,係因人為破壞,疑係由上訴人自力加以排除,此一抗辯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依前開所敘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就本條但書之各項情形並無須負舉證之責,如兩造均不能證明,工作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仍因負推定過失之責。 ㈤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鐵塔之倒塌所受之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拆除倒塌鐵塔而僱用吊車及怪手所支出 66,750元,有統一發票2張 (見原審卷㈠第93頁)為證,堪信為排除侵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證明其索道因被上訴人先後二次架設之系爭鐵塔倒塌吊勾而受有損害,然要求上訴人逐一證明每一明細賠償數額之計算標準及其證據,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說明,本院審酌上訴人所主張輕車載索受損修護費用20萬4900元部分,係以載索於81年購入作為備品時之價格計算。當時購入2430米,合計10萬845德國馬克,則每米金額為41.5 德國馬克,此有進口報單一張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3頁)。以當時德國馬克與新台幣之匯率比為16.46計算,每米之價格應為683元,此次損壞修護使用1000米,應為68萬3000元,上訴人以損害之三成計算,應為20萬4900元。(見原審卷㈠第64頁);另拖索費用55萬500元部分,係以拖索於84年購入作為 備品時之價格計算。當時購入每米金額為18.8德國馬克,此有進口報單一張可證。以當時德國馬克與新台幣之匯率比為19.56計算,每米之價格應為367元,此次損壞修護使用5000米,應為183萬5000 元,上訴人以損損三成計算,應為55萬500元。(見原審卷㈠第65至66 頁),被上訴人既以當年購入備品載索及拖索更換受損害之載索及拖索,其以當年購入備品價格之三成計算損害,尚屬合理,並無偏高或不當,故上訴人主張以先後二次載索及拖索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41萬800元,核屬正當。 ⒊至上訴人主張先後二次鐵塔倒塌導致各損壞2 組價值12萬元斗車吊桶,合計受有損害24萬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該二次鐵塔倒塌吊勾上訴人索道,係由上訴人派工自行檢修,為上訴人所自承,然上訴人竟執其於85年間委託安平工程行更換載索之工程合約書及單價(見原審卷㈠67至78頁),及於87年委託堂圳行更換拖索時之工程合約書及單價(見原審卷㈠79至88頁)作為準據,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主張賠償其其因而支出之檢修工資469,300 元,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架設鐵塔先後二次倒塌損害其索道,致上訴人因原料無法運送,須另向宜大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大公司) 購料,所需運費及購料費用分別為1,868,596元(見原審卷㈠第61至62頁之統一發票4張)、3,418,104元(見原審卷㈠第90至92頁之統一發票5張 )云云。惟該92 年11 月28 日至同年月30 日之購買石灰石金額合計為1,868,596元之統一發票4張,先前與91年11月19日系爭鐵塔第一次倒塌間有何關聯?另91年12月31日至92年1月2日之購買石灰石金額合計為3,418,104元之統一發票5張,先前與92年12月27日系爭鐵塔第二次倒塌間有何因果關聯?是否因而即須向宜大公司購料?又縱使如此,上訴人因而減省之成本支出若干?上訴人原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竟未能提出確切會計憑證,徒言如未發生損害上訴人於91年11 月份、12 月份所應支出之原料及運費成本費用各為119萬9510元、218萬2342元,自不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⒋上訴人又主張91年11月19日鐵塔倒塌,致上訴人於當日至同年月21日停機3日,及91年12月27 日鐵塔倒塌,至上訴人於當日致92年1月18日停機23 日,各受有固定資產之折舊損失91,539元、677,491元,並提出當月折舊彙總表2份為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9、94頁),惟固定資產之折舊係因物品設備經過一定期間使用發生自然耗損,藉由一定之計算公式,在會計帳目上予以估算其經濟上殘餘之價值,縱無他人之侵權行為存在,仍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折舊之效果,此與物品受損而本身減損價值要屬不同之概念,上訴人主張之折舊損失,核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折舊損失。 ⒌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其架設之鐵塔二次吊勾損害上訴人之索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倒塌鐵塔而僱用吊車及怪手所支出6萬6750 元,及載索及拖索之損害金額141萬800元,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之運費及購料費用、斗車吊桶、檢修工資、折舊費用合計 1,042,885元(1,868,596+3,418,104+120,000+120,000+469,300+469,300+91,539+677,491=7,234,330), 均無從准許。 ㈥系爭氣球是否由被上訴人懸掛或施放?上訴人索道遭該氣球線纏繞而停止運行,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僅限於支付拆除氣球之吊車費用,而無其他財產上之損害?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氣球係由立吉公司所施放,其個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依證人鄭富峰於原審證稱:「……在92年1 月時,我們公司由乙○○和我共同決議,為了表達抗議就去施放氣球,大概掛了34 天,到92年2月20日,因為氣球與斗車的載拖線糾纏在一起,……」(見原審卷㈡第8 頁)等語可知,施放氣球係經被上訴人與鄭富峰共同決議,且立吉公司係法人,無法為事實行為,自須由執行業務之人為之,而被上訴人為立吉公司之董事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0頁),且為決定施放氣球之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如立吉公司有違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上訴人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被上訴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故意施放氣球,掛了34天,到92年2月20 日,該氣球與斗車的載拖線糾纏,致使索道因而停止運行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上訴人所有之索道於92年2月10 日因被上訴人施放之氣球線纏繞而停止運行,該氣球係於92年2月10 日之前即施放懸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氣球屬於重量輕微之物,易因風勢而隨時改變方向,為一般人所認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將氣球懸掛在上訴人索道附近表達抗議,本應注意勿使氣球線因風向改變而纏繞到上訴人之索道,而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但仍疏於注意而任令所懸掛之氣球線於92年2月10 日纏繞住上訴人所有之索道,致使該索道因而停止運行,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索道因此停止運行之相關損害,顯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氣球在92年2月10 日之前早已施放懸掛,上訴人之索道運行均屬正常,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云云。然上訴人之索道於該日既已遭被上訴人施放之氣球線纏繞而停止運行,則當日已發生損害之事實,與在該日之前懸掛施放氣球之期間未發生損害,自屬無關,被上訴人前述辯解,顯有謬誤,不足為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索道檢修工資為70,000 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見原審卷㈠第98頁)為證云云。惟該估價單僅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資料,並未附有任何憑證可資參考,被上訴人既否認該費用支出之真正,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鄭富峰證稱氣球拿掉後只有兩秒鐘,並無損害云云,則上訴人有否僱工拆卸檢修?實不無疑問,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賠償為排除侵害僱工拆卸檢修所支出工資70,000元之損失,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施放之氣球纏繞住上訴人所有之索道,致上訴人之原料無法運送而另行向宜大公司購料,所需之運費及購料費用合計1,010,318元,並提出統一發票3張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6至97頁)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3張,其上所記載開立發票之日期分別為92年1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均為氣球線纏繞上訴人索道之92年2月10 日之前,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統一發票3 張上所記載之金額,並非本次損害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又主張其於當日停機1 天,受有固定資產之折舊損失32,567元,並提出當月折舊彙總表1份為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0頁),惟固定資產之折舊係因物品設備經過一定期間使用發生自然耗損,藉由一定之計算公式,在會計帳目上予以估算其經濟上殘餘之價值,縱無他人之侵權行為存在,仍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折舊之效果,此與物品受損而本身減損價值要屬不同之概念,上訴人主張之折舊損失,核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折舊損失。 ⒌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其施放之氣球線纏繞上訴人之索道,使上訴人之索道當日停止運行,上訴人請求乙○○賠償之上述運費、購料費用、檢修費用、折舊費用等合計1,112,885 元 ( 1,010,318+70,000+32,567=1,112,885),均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拆除倒塌鐵塔而僱用吊車及怪手所支出6萬6750 元,及先後二次載索及拖索之損害賠償金額141萬800元,合計為147萬7550 元,及自上訴人於原法院所提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 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已確定,無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廖麗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